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被 告 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部分撤銷。
被告戊○○、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戊○○、甲○○係夫妻關係,均為金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田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田丞公司)股東,二人並均曾為金鑽公司、田丞公司負責人,田丞公司與金鑽公司實為同一經營人。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金鑽公司名義與庚○○訂立合建契約,由庚○○提供座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八五之一、八五之八、八五之十、八五之十一、八五之六、八四之
一、八四、八六之七、八六之一、六九之九、八四之三、六八之十七、六六之二
二、六八之一八、六六之二五、六六之一一、八七之六、六六之十、六六之八地號等十九筆土地(面積共六百二十五平方工尺)供戊○○、甲○○建築十二層店鋪及住宅,並約定合建完成之房屋依據比例由庚○○與金鑽公司平均分配,庚○○所分配之房屋,並應由金鑽公司移轉登記與庚○○名下,戊○○、甲○○於合建房屋契約上係為庚○○處理建築及分配房屋事務之人,詎料戊○○、甲○○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竟與田丞公司經理辛○○(起訴書當事人欄誤載為賴子民)共同基於為自己及金鑽公司、田丞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庚○○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故不將所合建完成之房屋移轉登記與庚○○,反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共同將所建築之房屋以租賃為名出租與田丞公司,並訂立租約,約定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十月五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每月租金十萬元,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止,供金鑽公司及田丞公司經營栗華飯店,為違背其分配房屋與庚○○之任務之行為,並使庚○○無法使用其所分得之房屋,因而受有損害,嗣經庚○○屢向戊○○等人要求交付房屋不遂後,始得知上情,因認戊○○、甲○○、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甲○○、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庚○○指訴歷歷,且(一)田丞公司與金鑽公司實質上係屬相同經營人,並為被告甲○○、戊○○所不否認,且被告甲○○、戊○○均曾任田丞公司與金鑽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此觀諸卷附金鑽公司及田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自明,是金鑽公司與田丞公司實有密切之關係。(二)被告戊○○、甲○○將與告訴人所合建之房屋出租與田丞公司經營栗華飯店,租金僅約定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十月五日止每月租金五萬元、八十五年十月六日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每月租金十萬元,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止,有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而該合建房屋就告訴人部分即已價值逾一億元,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該合建房屋位於苗栗市區,被告並以之經營栗華飯店,足徵被告以前揭租金條件出租與田丞公司,顯然有為金鑽公司及田丞公司之利益並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意圖,而被告辛○○係飯店經營人,其與被告戊○○、甲○○訂立契約,顯然亦明知該租約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是可推知被告辛○○亦應有共同背信之犯意。(三)被告辛○○辯稱:該租約另有約定田丞公司應為金鑽公司清償七千萬元之債務,每年最高償還七百萬元,並以經營飯店之盈餘償還,是租金應稱合理云云,然此尚須以栗華飯店有經營之盈餘時,始需要清償金鑽公司之債務,其自始即存有不確定之因素存在,且栗華飯店經營至今,並未有任何盈餘,為被告辛○○供陳在卷,是該租賃契約之約定,應係為將來被告藉以卸責之約定,況縱田丞公司有為金鑽公司清償債務之行為,亦無解於被告等人惡意損害告訴人權益之背信犯行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甲○○、辛○○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告訴人之前就口頭答應要將其分得部分之房屋出租給伊,伊才會以飯店的設備需求來建築及裝潢,伊因為告訴人之前有口頭答應要將房屋出租給伊,才會以金鑽公司名義將建物出租給田丞公司等語。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有答應我們要作飯店,並同意由我們經營,所以我們才會投資那麼多的資金下去,而且經營飯店是長時間經營,不是一下子就能夠賺回來,他房子一過完戶之後,就開始告我們,土地也沒有過戶給金鑽公司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僅是受林達雄委託前去簽訂租賃契約,至於租賃契約之內容是由林達雄與戊○○談的,伊並不清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庚○○、案外人楊張伸妹與被告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訂立
「合建契約書」,由庚○○、楊張伸妹(甲方)提供渠等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八五之一、八五之八、八五之十、八五之十一、八五之六、八四之一、八四、八六之七、八六之一、六六之九、八四之三、六八之十七、六六之二二、六八之一八、六六之二五、六六之一一、八七之六、六六之十、六六之八地號等十九筆土地(面積共約六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供戊○○、甲○○(乙方)建築十二層店舖住宅,並約定合建完成之房屋依據比例分配如下:①房屋一樓至四樓由甲、乙雙方共同持有。②五樓:A1、A2、A3、A4、A5、A6;六樓:A1、A2、A3、A4、A5、A6;十樓:A1、A2、A3、A4、A5、A6;十一樓:A1、A2;十二樓:
A2、A3、A4部分分歸甲方。③七樓:A1、A2、A3、A4、A5、A6;八樓:A1、A2、A3、A4、A5、A6;九樓:A1、A2、A3、A4、A5、A6;十一樓:A3、A4、A5、A6;十二樓:A1、A5、A6分歸乙方;土地部分則按甲、乙雙方房屋分配之比例各自取得所有權;地下室車位由甲、乙雙方各自分得二分之一,有雙方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共同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庚○○、案外人楊張伸妹又於翌(九)日與被告戊○○、甲○○訂立「合建協議書」,就保證金之金額由原來之一千萬元變更為二千萬元,其他未提及之事項按照前合約辦理,亦有雙方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所簽訂之「合建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考。嗣告訴人庚○○、案外人楊張伸妹(甲方)與被告戊○○、甲○○、金鑽公司(乙方)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簽訂「合建協議書」,約定:「茲因合作興建房屋事宜,經雙方同意另訂此協議各條款如下,以資遵守:第一條:房地分配比例:甲乙雙方今同意建物及土地分配如附件(一)之分配比例辦理。A2棟一樓乙戶及A3棟二樓乙戶,雙方同意增設門牌建物再各分割為二戶。分割完成時,再以抽籤方式決定雙方的土地、建物歸屬。第二條:甲乙雙方過戶土地及建物時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十一樓、十二樓夾層增加的費用及水電、代書費用、再次建物分割,以上之費用由甲乙雙方各二分之一負擔。第三條:甲方同意提供土地、乙方提供建物先行向銀行辦理土地、建物貸款(分戶貸款)金額以向銀行能貸款之數額為依據。甲方應同時支付乙方附件(三)之所有費用。乙方應負責清償建築融資之貸款」,復有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簽訂之「合建協議書」在卷可憑。再,被告戊○○、告訴人庚○○、案外人楊張伸妹、楊丁垣、楊鈇光、楊金光、楊貴光、楊春英、楊冬英等人與霆鴻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初簽訂「委任銷售契約書」,銷售坐落苗栗市○○路八五等號地下三樓地上十二樓面積七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並有該「委任銷售契約書」附卷可參,就告訴人與被告戊○○、甲○○間關於本案合建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先予敘明如上。
⑵上開合建案於八十二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其設計規劃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
層,第一層為店舖、第二層以上為集合住宅型式、共六十六戶,有建造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二栗建管苗字第二五五號建造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嗣該合建案於八十三年間變更設計為:地下三層、地上十二層、共二十九戶,亦有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建造執照起造人名冊附表、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栗建管苗字第五五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依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合建案所在之大樓後來經營栗華飯店,在裝潢過程中你有無經常到現場查看?)我在外牆的板模開始施工時就在現場工作,飯店的裝潢是甲○○先生叫工人來做的,我負責輕隔間及裝潢工作,八十三年底開始作,施工期間大約一、二年到完工為止」、「(飯店裝潢過程告訴人是否曾經來看過,有無表示意見?)他幾乎每天都會一個人來,他家就在工地隔壁而已,我曾經聽他對甲○○先生說過稱讚我們飯店的隔間設計很好」、「(飯店大門是否曾經改過?)告訴人曾經帶一個地理師來看過,說大門要開在哪裡,只記得和原來的大門的方向不同,因為原來不是要做飯店,當時一樓的門面都還沒有裝潢」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栗華飯店的空調是否你承包?)是我承包,我是跟戊○○定合約的,他是以公司的名義定的,什麼公司我不記得,工程款是二千二百萬元,後來業者說主機、幫浦、冷卻水塔他們要自購,所以金額縮減為一千五百多萬元」、(你施工的空調是一般飯店的空調或是一般住家的空調呢?)施工之前業者須提供建築平面圖、室內隔間圖,我們才能設計施作,我們當初的設計施工就是現在飯店的樣子。施工時我們會問業者設計空調的目的何在,因為我們要計算冷凍噸數的負載,戊○○告訴我是要做飯店用的,空調的管道是由管道間拉上來,再接到各個房間,各房間是用暗管在天花板上面,工程期間有一年多」、「(你在施工期間有無看到告訴人到現場?)有的,他幾乎天天都有來。我的工作是專業的工作所以他只是和我們打打招呼,說我們工作辛苦了,也會問我們工程做的如何,其他較專業的部分他不懂所以沒有問」、「(你施工時大樓建築是否已完成?)我們施工時輕隔間的立板已經做好了,等到我們暗管埋設好時他們才作天花板的部分」、「(你施工時其中管線要穿過樑的部分是重新打洞或是原來就有埋塑膠管?)我施工時都走他原先預留的管路,沒有重新在樑的地方打洞,我們配的是鐵管,原留的管線是專業的人員埋的,而且在最初的平面圖上樑的位置皆已標示出來」等語。再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同到庭證稱:「(你認識告訴人嗎?)認識,但無交情」、「(栗華飯店的裝潢你負責哪一部份?)隔間及木作的部分,約做了一、二年,整個結構體都做好了之後我才進去作隔間」、「(告訴人是否住在大樓的隔壁?)告訴人住在施工大樓隔了二、四間是老式的房子,他兒子經營鞋店是在飯店的隔壁經營有五、六層的店面」、「(施工時告訴人有無在場?)他幾乎天天都有來,會問候我們工作辛苦了,偶而也會問我們隔間是如何隔的,我都會詳細告訴他」等語屬實。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合建協議書之記載,其應負擔之費用三千三百六十五萬七千元,項目包含:夾層加蓋、水電、瓦斯、電信、空調等項;足證本合建案於八十三年間變更設計,即是要作為飯店經營之型態,並有興建完成後之該建築物內部設施照片及大樓外觀照片共三十六張在卷可證,告訴人稱其不知要作為飯店經營,顯非可採。
⑶依前開告訴人與被告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所簽訂「合建契約書」
第一條記載,告訴人提供土地,被告戊○○、甲○○同意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並負擔所有工程費及建築設計費,有該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另前開委任銷售契約書係由洪森杏拿到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說明後,告訴人拿印章交給洪森杏蓋用之事實,復據證人洪森杏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堪認該委任銷售契約書係屬真正。而依委任銷售契約書第三條之記載:「‧‧‧‧本大樓裝潢工程部其價款總計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整與建築物土地同時出售,其所得全部金額歸屬田丞實業有限公司‧‧‧‧」,足見該棟大樓內部裝潢之費用為一億二千萬元,且該筆裝潢費用一億二千萬元於出售後依約定既歸屬田丞公司,而非部分分歸告訴人,足見告訴人就該筆裝潢費用一億二千萬元並未有所支出。告訴人既未分擔支出該筆一億二千萬元裝潢費用,且本合建案於八十三年間經變更設計後增加樓地板面積計六五九‧五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而告訴人竟可分得如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合建協議書附件(一)所示之面積(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顯不合常理;況在水電、瓦斯、空調、電信等管路已變更設計成整棟飯店使用之情況下,告訴人又如何能單獨使用其所分得之房屋部分?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伊在工作期間曾聽過庚○○、甲○○談到租金和裝修費用之事等語。被告戊○○、甲○○辯稱:如果告訴人未同意渠等將來經營飯店,並將其分得部分出租予渠等使用,渠等何以願投注大量資金等語,應堪採信。
⑷被告戊○○、甲○○固坦認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由戊○○代表金鑽公司與田丞公
司就本合建案之全部建物訂立租賃契約前,渠二人尚未與告訴人就其應分得之部分建物簽訂另份租賃契約之事實。在此情形下,被告戊○○代表金鑽公司就本合建案之全部建物(含告訴人原應分得之部分建物),與田丞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並交付全部建物予承租人後,若告訴人就其分得之建物將來不願出租予被告戊○○,則因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告訴人雖取得本合建案應分得建物之所有權,卻無法享有所有權之完整權能,則被告戊○○、甲○○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則需進一步探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次按:「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興建房屋,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包括房屋基地及公共設施),兩造就其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等情以觀,足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上訴人承攬興建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而被上訴人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上訴人買受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之要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乃係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且係支付巨額之資金(即價值達新台幣二千餘萬元之房屋),始取得本案公業之土地,按其所為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未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背信罪責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本合建案中契約一方之被告戊○○、甲○○於合建房屋契約上係為庚○○處理建築及分配房屋事務之人,其上開出租行為,使告訴人無法使用其取得之房屋,係違背其分配房屋予告訴人之任務之行為,被告等三人應成立背信罪責。惟查,合建之一方應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已見前述,縱被告戊○○、甲○○前開出租行為,致告訴人無法使用其取得之房屋,亦非背信罪所得相繩,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另者,依被告戊○○所供,告訴人曾口頭答應要將分得之房屋出租給伊經營飯店(告訴人否認合建之房屋係飯店型式,且否認曾答應將其分得部分出租予被告戊○○),則被告戊○○在尚未與告訴人先簽訂另份租賃契約之情形下,即將本合建案之全部建物以金鑽公司之名義出租與田丞公司,其行為固應受非議,惟此依被告戊○○所供係由告訴人將其分得部分出租予戊○○,而非由被告戊○○與告訴人共同出租與第三者,就此關係而論,被告戊○○亦非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即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亦併予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戊○○、甲○○二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即簽定上開租約,卻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與告訴人庚○○簽立合建協議書,約明欲移轉告訴人所應分得之房屋之所有權予告訴人,有上開租約及協議書附卷足憑,則被告二人若非存心施詐,又何以未於上開合建協議書上載明已將全數房屋出租一事、並約明租金之分配事宜,甚且,又何須於房屋尚未分配、過戶完畢前,即先以原先之房屋名義人金鑽公司身分將全數房屋為出租之處分?由此可見被告等人早已議定,利用合建房屋尚未分配過戶之前,所有權人仍屬金鑽公司時,以表面上合法之方式(即斯時仍為有權處分人)將全數房屋出租予田丞公司,以之使用收益,事後再行表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以免落人口實,否則被告大可於過戶完畢後,再與告訴人、承租人田丞公司洽談租賃事宜,何須急於一時!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陳此事一切均為騙局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是由此均足證被告戊○○、甲○○二人確有以假租約方式,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欲使庚○○雖可分得房屋,卻僅空有所有權而無法使用、收益,整個合建房屋仍歸由戊○○等人全數使用、收益之詐欺犯意及施詐行為,認被告戊○○、甲○○上開行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被告戊○○、甲○○係以與告訴人訂立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之「合建協議書」,佯為金鑽公司欲將合建案中應分歸庚○○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使庚○○不疑有詐,欣然簽立,為其施用詐術之方法,惟查,本合建案雙方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即已簽訂「合建契約書」,嗣於八十三年間變更設計成飯店型式,起造人名義且變更為金鑽公司,而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所以會簽立「合建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雙方見證人洪森杏於原審所證:當初是因房屋所有權建商不過戶給地主,土地是地主要過給建商,建商他不要,所以才再協議,當時協議的主要內容,主要是在樓中樓,但建商要地主出樓中樓的建築款,而地主不要,後來折衷的結果是建商把房子過戶給地主,地主再辦貸款出來給建商付工程款等語,足見該協議書之簽訂,肇端於建商即被告戊○○等不將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過戶予告訴人,始有協議之舉,觀之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內容亦足明瞭,原判決認被告戊○○、甲○○所為訂立「合建協議書」之舉,為施用詐術之方法,應有誤會。再,設若被告戊○○代表金鑽公司與田丞公司簽訂前開租賃契約後,未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合建協議書」,並遲未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僅得以合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履行合建契約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屬單純民事法律債權債務關係,今因被告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反成立詐欺得利罪責,亦與事理不合。至被告甲○○於偵查中固陳稱:這一切都是騙局一語,惟被告甲○○並未進一步陳述係何人騙何人,且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時始終否認有何犯行,原判決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亦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等三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背信罪嫌,渠等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告訴人與被告等間之糾葛,核屬民事債權債務之關係,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辛○○無罪,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辛○○認定其非共犯,不知詐害之情,顯與事理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戊○○、甲○○部分,有部分犯行漏未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理由;另被告戊○○、甲○○以渠等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部分撤銷,另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甲○○犯罪,而為被告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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