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0號、八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九號、二三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告丙○○對自訴人甲○○宣稱亨泰公司經營情況良好,獲利頗豐,並表示被告己○○名下亨泰公司之股份願以二千萬元讓售,當時被告丙○○還提供亨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亨泰朝日公司可供販售商品表予自訴人甲○○參考,被告丙○○復表示亨泰公司於中國大陸樟木頭、日本、金爵、越南、湛江等地都有長期投資,自訴人甲○○因此同意以二千萬元之代價買受被告己○○之股份。惟自訴人甲○○自成為亨泰公司之股東以來,向被告丙○○要求閱覽亨泰公司上開投資之書面資料及損益表等帳冊資料時,均完全不可得。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召開股東會時,亦不通知自訴人甲○○參加,更從未分配紅利或股息。嗣經自訴人甲○○查證之結果,始悉被告丙○○與其他股東亦有債務糾紛,亨泰公司及被告丙○○均負債累累。被告丙○○及己○○此部分涉有共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二)自訴人甲○○發覺上情前,曾與被告丙○○及其他幾位友人另案共同投資中國大陸廣東省河源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由於該保齡球館之工程於自訴人甲○○加入後迄今
仍保持原狀,被告丙○○表示乃另一名股東王朝隆多方阻撓所致,應設法集資買下王朝隆之股份以解決上述問題,經被告丙○○與王朝隆接洽後,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自訴人甲○○等股東表示其以七百二十萬元洽購王朝隆之股份,並邀集包括自訴人甲○○等四人應出資六成之資金,由是自訴人甲○○等四人乃各出資一百零八萬元,共計四百三十二萬元,交付被告丙○○以買受王朝隆之股份。詎據自訴人甲○○所查知,該筆四百三十二萬元之款項根本未交給案外人王朝隆,且河源保齡球館亦無繼續施工,顯已遭被告丙○○挪用無疑。自訴人發覺亨泰公司形同一個空殼子,與被告丙○○洽談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一份「契書」,同意協助自訴人甲○○等人出售前述以二千萬元所買進之亨泰公司股份,若於八十六年九月底前未能售出,被告丙○○應償還自訴人甲○○及案外人王文珍各一千萬元,惟屆期被告丙○○開立給自訴人甲○○之所有支票均被退票。被告丙○○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又書立一份「協議書」,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再書立一份「讓渡書」,並於「協議書」中表示其雅環保齡球館之股份只和自訴人甲○○協議作為擔保,絕無承諾供他人抵押,但事實上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曾表示欲將雅環保齡球館之股份讓渡給自訴人丁○○,最後則過戶給其他第三人。被告丙○○此部分又涉及刑法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是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闡釋甚明;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至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憑,是民事關係若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債務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倘無積極確切之證據,不宜推斷必定涉有詐欺罪嫌。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丙○○及己○○涉有其等所稱之罪嫌,無非係以亨泰公司之登記資料、亨泰公司資產負債表、亨泰朝日公司可供販售商品表、河源保齡球館買賣證明書(包括支票影本二紙)、契書等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及己○○均堅決否認自訴人指訴犯行,被告丙○○辯稱:1、自訴人於八十四、五年間即
要購買亨泰公司之股份,嗣因己○○要出售股份,被告即介紹其二人接洽,被告並未主動向自訴人甲○○稱亨泰公司獲利頗豐及在中國大陸樟木頭等地尚有其他投資等語,甲○○係主動前來表示欲購買被告己○○之股份,被告僅提供亨泰公司資產負債表及亨泰朝日公司可供販售商品表供其參考而已,況自訴人在八十四、五年間與被告做過新台幣(下同)七、八千萬元之生意,被告亦投資自訴人開設在通霄之保齡球館,自訴人亦曾要求被告提供二千萬元之無息貸款,對亨泰公司之情況相當了瞭。2、另河源保齡舘原係被告與王朝隆經營的,自訴人是事後加入的,自訴人曾到公司看過幾次,對公司的情形也瞭解,關於河源保齡球館王朝隆之股份,係被告以本身所有在台中之建成保齡球之股份與王朝隆交換而來,當初甲○○既與被告共同投資河源保齡球館,理應將其出資部分給付被告;且被告與甲○○另外亦在中國大陸廣東省之惠州投資KTV,後來被告以河源保齡球館之股份交換甲○○在上開KTV之投資,被告完全退出河源保齡球館之經營,此後被告即未再插手過問該保齡球館之事,縱其工程延宕,與被告完全無關,自訴人之投資係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一直無法回收,被告固願償還其等之投資,惟本身目前也有困難,但絕無偽造文書及侵占自訴人財物之犯行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亨泰公司成立時由其擔任董事長,但因被告人在北部,該公司之業務都在中部,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且因係向丙○○借錢買股份,丙○○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遂擬將股份出售,當初係自訴人甲○○不斷透過電話表示極有興趣購買,並非被告主動尋求甲○○買受,被告均委託丙○○處理,事後自訴人有以電話催被告辦理過戶手續,被告轉讓股份當時,亨泰公司仍正常經營中,轉讓過程亦完全合法,並有向台北巿國稅局繳交稅款,至於自訴人與被告丙○○間之債務糾紛,被告毫無所悉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自訴人甲○○指稱被告丙○○、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涉有共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自訴人係以證人王肇昌、戊○○、乙○○之證詞,及亨泰公司之登記資料、亨泰公司資產負債表、亨泰朝日公司可供販售商品表等影本為證,並舉證人王肇榮、乙○○為憑。惟查:自訴人甲○○指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其誆稱亨泰公司經營情況良好,獲利頗豐,且於中國大陸樟木頭、日本、金爵、越南、湛江等地都有長期投資,與被告己○○共同誘使其買下己○○之股份等語,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自訴人雖舉證人王肇榮證稱:丙○○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甲○○表示亨泰公司經營得不錯,也有日本人投資,己○○名下之股份願以二千萬元讓售云云,惟其亦同時證稱當初甲○○購買己○○股份時,曾向其調借部分資金,其係經由甲○○處陸陸續續聽來王某與丙○○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證人與甲○○顯然私交甚篤,所為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此外,並無其他佐證可明證人所言屬實,自不宜輕認被告確曾使用上開方法,使甲○○買下己○○之股份。再證人戊○○在本院證稱:
亨泰公司在大陸樟木頭投資部分是投資在萊茵保齡球館,該筆投資有和香港、大陸合作,後因欠對方錢經營權已遭收回,湛江部分則是投資保齡球舘,該部分投資也有虧損,證人對於樟木頭、湛江、惠州部分均有參與投資,至於亨泰公司內部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自難據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另證人乙○○在本院證稱略以: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投資亨泰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後來公司財務有危機才到公司了瞭,伊不知公司為何賠錢,有關亨泰公司在大陸、越南之投資伊有參與,樟木頭部分之投資在伊入股前已在接洽,是否以技術股之方式入股伊不知道,至於金爵部分之投資是和朝日公司以股權交換之方式投資,應無實際出資,另金爵公司是亨泰公司之子公司,亨泰公司有撥二百五十萬元作為該公司之成立資金,該部分已花用掉,而越南投資部分實際上是以亨泰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轉投資,應有幾百萬元之投資額,至於在湛江投資購買土地部分因股東會未通過而無投資,且被告丙○○給伊的報表與給自訴人之報表內容不同等語,自其證詞內容可知亨泰公司確實有前開投資,至其投資金額或地點或與被告丙○○交付予自訴人參考之資產負債表所列「長期投資」項目有出入,及與被告丙○○交予證人乙○○之資產負債表所列「長期投資」金額、地點有出入,惟因自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乙○○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之制作時間一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一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而證人乙○○提出之股東認股計算表則係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制作,是其投資金額因時間不同而有差異,事涉投資盈虧金額增減問題,難因之即認被告丙○○提供予自訴人之資產負債表有何內容不實之處,再本件自訴人投資之金額非微,據被告丙○○供稱其與自訴人間互有投資,是自訴人與被告丙○○間並非全然不識,自訴人於投資前對於亨泰公司之營運情形自當予以審慎評估,除了觀看丙○○提供之資產負債表外,因該公司已在營運中,自訴人自不難對於公司之信譽、全部投資額、營業情形等予以查證及判斷是否值得投資,即自訴人於決意投資時當非僅憑丙○○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長期投資該項作為其判斷標準,是縱被告丙○○出示予自訴人之上開表項中有部分金額與其前後出示之表項金額有出入,惟因該表係僅供自訴人決定是否投資該公司之事項之一,難因之即認被告二人係以之為詐騙自訴人入股及交付股金之方法,況自訴人於入股後,亦已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另被告丙○○、其妻彥秀華及丙○○另外所經營之隆嘉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帳戶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並無退票紀錄,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隆嘉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丙○○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彥秀華之帳戶則迄無拒絕往來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大甲字第三五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憑,益證本件純屬自訴人投資亨泰公司後,公司與自訴人間因公司經營不善,自訴人之投資額因而血本無歸,及該公司與自訴人間有關紅利是否公平分配之民事糾紛,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同,要難以詐欺、偽造文書罪相繩。
(二)至自訴人甲○○另稱被告丙○○以購買王朝隆河源保齡球館之股份為由,侵占其等四百三十二萬元乙節,係以河源保齡球館買賣證明書及丙○○所開立之二紙支票影本為證。惟查,前開證明書係載明王朝隆以七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將其股份讓與丙○○等語,然實際上丙○○係以其在建成保齡球館之股份,交換王朝隆之股份,業據王朝隆在原審結證屬實,證人王朝隆在原審亦當庭確認該買賣證明書之真正(見原審卷二二0頁反面),丙○○既以其個人之財產支付購買王朝隆股份之價款,甲○○等其餘投資人應支付之四百三十二萬元,即歸丙○○所有,丙○○自無侵占可言。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之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此等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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