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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原係台中市北屯區大德里五中巷十五弄六號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建公司)之出納員,自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到職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止,負責支付該公司款項予客戶及辦理銀行往來事務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許止,連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侵占皇建公司之款項,計新台幣 (下同 )一千二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元,嗣於戊○○離職後,皇建公司出納己○○查帳時發覺有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皇建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犯有右開犯行,辯稱:伊除任出納外亦係董事長壬○○之私人財務特別助理,係應公司負責人壬○○及會計課長丙○○之指示以伊及伊配偶洪彩華之名義在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及土地銀行開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並依壬○○及丙○○指示將公司款項或其他票款存入該帳戶及提領,若未經指示豈敢將款項轉為定存,上開帳戶裡並有壬○○另經營之大倡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魏隆誼、林有權、賴澤權、謝宗憲、張崇祐、沈佑蓮等與被告不相干之人匯入之款項或簽發之支票提示兌領,亦有連戰名義之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兌領,且該四帳戶往來頻繁,金額高達六、七億,何以僅侵占一千多萬元,壬○○又焉會不知,況且公司有會計且每年均會找會計師申報稅捐,帳務並無問題,若伊有侵占早已被發現,因公司開的票時間較久,廠商不願意,由伊先領現金支付,公司的票才會在伊之帳戶,臨時支付申請明細表、電匯申請單、提款單是我寫的沒有錯,做帳是己○○教我的,寫入九信就是問她的,很多單據都已不見了,公司係先找伊父親,伊父親簽發支票伊不知情,簽切結書是為了查帳,確未侵占告訴人所指之十六筆款,伊在泛亞中清分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兌領之二張支票,由公司交被告擬付予「天一川菜」餐廳之餐費及「萬祥禮品商」之貨款,因受款人在票期前一直未來領票,至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受款人來收款時,公司董事長壬○○指示被告領現金處理,並指示將支票軋入被告帳戶內。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公司簽發面額0000000元支票,本擬支付予「龍億油漆行」之工程款,茲因當時公司之「名人山莊」工地二次整修,董事長與營造廠不和,為交屋之順利並配合工地之需求,董事長指示提領現金與請款人解決,並指示票入被告帳戶,原審審理時曾傳訊龍億油漆負責人王志銘到庭結證屬實,公司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面額二四九九七元支票,應交付予有田餐廳之餐費因票期太長,有田餐廳要求在一月內票期故於到期日前公司董事長指示支付現金,將票入帳戶。有田餐廳已改為庚○○○,公司之支票分戶利息,係公司董事長找了十七位人頭(如 A7-5F)林雪梅即為賴清潭提供伊妻作人頭戶)向九信貸款,利息均由公司支付,原本均自董事長壬○○之子賴澤權名下帳戶轉帳支付,公司均開有傳票可供查證,且會計課長丙○○均可自每日臨時申報表中查證之,因賴澤權人居加拿大,其名下帳戶卻出入龐大且頻繁,又有異常,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經銀行告知賴澤權之帳戶遭調查站在調查,故自八十三年五、六月後公司會計指示利用提領現金方式,反覆提領入帳,而當日之報表單據製表後均由會計等處理,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賴澤權名下提領壹拾萬元乙事,此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公司指示人頭戶陳義興名義之A3已出售,應至土銀北台中分行辦理塗銷,因北台中分行作業疏忽未將A3戶塗銷,塗銷他戶,致二戶之利息均支付下午發現後報告董事長,經董事長指示塗銷錯之他戶應須恢復,經董事長指示會計與土銀北台中分行協調,故利息須暫繳納,該傳票為會計製作,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此款係公司股東往來帳款(即董事長取回公司之款),當日公司計開出三筆票款金額均貳佰多萬元,此貳佰萬元公司董事長指示存入在被告名下之帳戶,另二筆存入賴澤權之帳戶,公司之傳票由公司會計丙○○製作,如此款項鉅大,公司應會追蹤其去處,若斯時遭被告侵占,被告還能繼續任職至八十六年?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公司之人頭戶鄭證煌土銀北台中分行之活儲戶頭轉入0000000元,此款因公司董事長利用仁友客運員工鄭証煌名義作為公司人頭帳戶。因八十三年十一、二月間公司之工地結束後,公司會計發現款項尚未沖銷,公司董事長指示會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調入現金「參仟伍佰萬元」入鄭証煌帳戶內,再自該帳戶轉帳支付各項帳目,以為沖銷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董事長報告尚餘之款項如何處理?公司董事長乃指示會計及被告,將該款轉入被告保管帳戶內,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司帳戶領出參佰萬元作為股東往來帳款,公司董事長指示貳佰萬元入伊九信之帳戶,另壹佰萬元入被告名義之帳戶,被告依指示而為。蓋此鉅款被告無法一手遮天,公司當然會追查該款之去向,若該款為被告私用何以公司會計及董事長均未發現;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公司董事長表示要伍拾萬元,被告領出後迄五月六日尚未使用,公司董事長指示轉入被告保管之帳戶內。公司會計對此款之來龍去脈應瞭解甚詳。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分別自賴澤權帳內領出之參拾萬元、壹拾伍萬元係公司為支付稅款或其他項目,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提領之壹拾萬元,此款用途由公司董事長指示會計製作單據提領,此款應係交予公司老板娘每月壹拾萬元之款,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貳佰萬元,此項目之工作本應由己○○處理,但斯時伊適生產,由會計課長丙○○代理其職務,而此款係立委沈智慧利用壬○○係九信理監事之權力借款,後來調查局在調查九信貸款乙事,為免被調查乃在九信一心分社更換借款人,由九信一心分社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放款,再匯入被告之妻洪彩華泛亞中清○三○一九之帳戶,再分批匯出至粘文榮(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後來剩餘款,由公司董事長指示暫存戶頭內,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入帳壹佰萬元,係公司原應付款貳佰萬予乙○○之款,公司董事長指示祗付壹佰萬元,另壹佰萬元入被告保管之帳戶內,公司董事長何目的被告並不知,惟當時該款乙○○尚未領到,應提出異議公司當會追查款項流通。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之一九○七二四元,此係公司「名人山莊」正值繳納增值稅,被告奉公司董事長指示前去將公司在泛亞中清分行之帳戶結清領出一九○七二四元之餘款,依會計課指示交付代書作為繳納增值稅,嗣因繳納憑證遲未回致未結帳,後來報告董事長後始消帳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壬○○指訴稽詳,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出納己○○出具之查證報告書、查證明細暨告訴人所提之帳冊影本、未領支票移交清冊、支票影本、泛亞銀行一四六五之五號、三○一九之九號、一三三二之六號、八九八之九號存摺影本、泛亞銀行取款憑條、轉帳傳票、臨時支付申請單、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一一九三之九、一六三○之二、一六二五之六、一六二三之○、一六二九之九、一六二六之四、一六一九之一、一六一五之九、一六二八之一、一六一七之五、一六一四之一、一六三一之一、一六二四之八、一六二○之五、一六二一之三、一六二七之二、一六一八之三、一六二二之一號存摺影本、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一○八七一之二號存摺影本、臨時支付申請明細表、移交印鑑章清冊、土地銀行一六二六之四帳號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二○三二之八號、五四一四之二號、四八六三之六號、一三三二之六號、四六九六之一號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且不否認任職皇建公司期間曾經手查證報告書所列之款項,並坦承上述臨時支付申請明細表、電匯申請書、提款單等文件上之字跡係其所書 (詳本院卷第一百四十頁 ),次查證人賴清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承認侵占皇建公司之金錢等語,於原審中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應向壬○○悔過,因此才寫切結書,寫切結書後我帶他去壬○○家,當時陳武雄、他父親均在場等語。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被告在離職前均擔任公司的出納,在離職前他所掌管的資料沒有移交,所以沒有辦法發現他有侵占之事,公司的帳有內外帳之分,外帳交給會計師這部分沒有問題,內帳部分被告則從中侵占,因為他擔任出納,那些帳戶存摺、印章均在他手上,公司方面並不瞭解這些帳戶往來情形,公司並沒有任何人指示他這樣做,我是移交時看到存摺時才發現有問題,有些錢轉入被告的戶頭內,有些有轉出來,有些沒有轉出來,我們告他的是,轉入被告的戶頭內,沒有轉出去的部分,有些錢才存入,被告就轉入定存,很明顯就是被告侵占入己,公司董事長到外面吃飯都是付現金,事後再拿發票回公司報帳,被告知道這個漏洞,天一川菜是八十二年開的票,被告在八十三年五月份進入公司,七月份就存入他的戶頭,他是看到票沒人領,就存入他的戶頭,這都是很明顯的,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被告侵占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與龍億油漆行無關,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有三百萬元要匯入董事長的戶頭內,結果只匯了二百萬元,另外一百萬元則匯入被告太太洪彩華土地豐原分行的帳戶內,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應轉至乙○○帳戶二百萬元,被告只轉一百萬元入乙○○的帳戶,另外一百萬元則轉入洪彩華泛亞銀行中清分行的帳戶內,董事長未指示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人頭戶鄭證煌帳戶內之二百零一萬二千元轉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侵占的一百九十萬四千零三十五元是分散存進其戶頭,被告說要轉帳,只是口頭上跟會計講而已,被告所說的賴澤龍是董事長的兒子,也是股東之一,林有權是被告的朋友,後來也有向公司購買房子,謝宗憲、沈佑蓮二人向被告票貼,侵占結清餘款部分據我們去查泛亞戶頭,取款條上金額與存摺不符是因為有加上利息的差額,被告知道公司轉帳有漏洞,他利用這些漏洞來侵占,在支票簿上會計明確記明要存入賴澤權的戶頭內,而被告私自存入他的戶頭內,被告侵占金額是累積的,而被告跟會計說到年底銀行才會給收據,被告在向公司請款的支付明細上他自己載明要付九信二百萬元,結果他只付了一百萬元到九信還貸款,被告自己也有寫切結書承認侵占,並未教被告如何記帳、填載支付明細表等語。證人即原皇建公司會計課長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沒有要被告和他太太在泛亞銀行開立帳戶」「,問:據被告稱,當時他戶頭是你叫他去開立,他被訴侵占的款項都有憑證,如果沒有憑證的部份,你也清楚,你有何意見?)答:我入公司時,會計流程就是那個出納如果需要支出,他就會跟會計講,會計就會開出傳票,由出納自己開取款條轉支。」「(問:你們每月對帳時,如果出納侵占款項時,應該會查覺出來?)資金的流轉並沒有所謂的對帳,只有對外付貨款時,才需要憑證。(問:系爭款項有些是貨款,是否有經過你們會計?)天一川菜這部分據我所知是老闆去吃飯,老闆錢已先付了,他們拿發票回來,我們有開出傳票,出納也有開出支票,後來才知道這張支票入到戊○○的帳戶內,又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這筆,是公司借牌,我們已陸續付款,承包人事後拿發票來報帳我們才做帳,站在我們會計的立場我們還是會開傳票,被告也有開支票,後來才知道這張支票也進入他的帳戶內,事實上只有貨款部分還會回來我們會計部門,至於匯款的部份,我們會計沒有審核,現金沒有對存摺,而轉帳確實有轉出去,至於被告轉入何帳戶我們無從查起,匯款單因為被告可能累計了很多才回到會計部門,時間已久,我們也無法核對了」「(。問:被告戊○○侵占的款項達壹仟多萬元,為何在他離職之前公司沒有發現?)我是會計部門,他們將單據交給我,我做完帳後將傳票交給出納去支付,被告本身就是出納,他有無按照傳票上記載將錢支付出去,會計方面可以知道這筆錢有無被領走,至於是何人領走的,就無法知道了。」(問:有些錢確實有存入被告的帳戶內,但這些錢陸續有再轉出去,被告稱如果提出核對的話,你們會計應該可以看的出來,你有何補充?)因為是他自己的帳戶,他要如何轉我們就不清楚,而且被告只是壹個小職員,我的職位比他高,公司為何不將錢存入我的帳戶內,而要存入被告的帳戶內,被告的答辯不合常理。」「(問:關於公司十七個人頭戶的部分,公司要支付利息,被告稱八十三年五、六月起就依公司的指示提領現金,報表單據都有交給會計,妳應該很清楚,你有何補充?)事實上這部分的款項,被告確有侵占。」「問: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萬元的這筆循環利息,被告辯稱陳義興名下的房子A3業已賣出,應該向土銀辦理塗銷,但因為疏忽而誤塗銷他戶,致二戶的利息均未繳納,這件事他有向負責人報告,妳也清楚,有何意見?)那是他說的。」「(問:對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答辯狀上所列第七點到第十四點你有何補充?這些帳都是在戊○○離職以及我離職後才由己○○追查出來的,事實上我不是很清楚。第七點(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八 )在我的帳上我是做了三筆帳出去要存入股東賴澤權的帳戶內,他並沒有全部存入我並不清楚,至於第八點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九 )並沒有人指示要放入他的帳戶內是他自己自作主張的,第九點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 )公司帳冊上也是記載要轉入股東往來的帳戶內,他並沒有按傳票上記載完全轉入股東的帳戶、因為以前的人作業都不會有問題,所以公司才會有疏忽,有可能實際上是缺壹佰萬元,而他告訴我缺二百萬元,我會付二百萬元給他,他趁機因侵占一百萬元,第十點 (即原審判決編號十四)我並不清楚,第十四點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二)己○○生產時,代理人是戊○○,他趁此機會侵占,而非他說的代理人是我,第十六點 (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也是被告胡扯的。

」等語。再查被告於案發後曾書立卷附切結書(詳偵查卷第一○二頁 )記載本人因離職財務交接不清,造成公司困擾,經董事長壬○○先生諒解,先行支付五百萬元作為保證金,待帳務清算完畢再行結算等語,嗣並由被告之父簽發五百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 (詳偵查卷第一○三頁 ),苟被告無侵占情事,何須書立切結書並由其父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交付告訴人,至證人辛○○會計師檢具之查核報告書所載被告侵占之數額達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九十元,因其就被告侵占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元部分未扣除,另就編號二部分未加計利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另證人王志銘於原審時證述:「曾包過皇建公司一百三十多萬元的工程一次,當時是以龍億油漆行領款的」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皇建公司入一百萬元到你的帳戶,皇建公司是否原來要入二百萬元到你戶頭內?答:我不知道,我只是出名信託而已,所以公司的運作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原有田餐廳之負責人劉圳源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皇建公司有開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的票,這筆款項究竟你之前有無收到?)壬○○到我們店內消費,他每次都付現金,本件經過那麼久,我沒也辦法記起來,在我們公司的帳目上,皇建公司並沒有欠我們的錢。」等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雖被告及其配偶名下帳戶進出款項頻繁,數額且大,其中亦有與被告無關之款項出入,大部分款項亦轉入公司相關帳戶,然告訴人僅爭執系爭十六筆款項,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之去向,又未能釋明或提出證據供調查,尚難以上開帳戶進出款項頻繁,數額大,其中且有與被告無關之款項,大部分款項有轉入公司相關帳戶等情,即認被告未侵占系爭款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魏隆誼、林有權、賴澤權、謝宗憲、張崇祐、沈佑蓮等人,查明渠等何以將錢匯入系爭帳戶,本院認此與被告有無為本件侵占犯行無涉,爰不予傳訊,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請求告訴人將帳冊提出由會計師對帳,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間多次對帳均無結果,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且供稱:我有去對帳,只對了第一筆就無法再繼續對下去了,不是不願意對帳,最基本的是現金支出的部分,是由我簿子領出去,但我提不出證明,只有和我業務有關的那幾條可以對出來,至於其他我跑腿的部分就無法對出來了等語,爰不再命對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所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告係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開始侵占,漏未記載被告最後侵占之時間,誤認被告侵占總額係一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七元,就附表編號十、十三部分漏未記載被告係何時存入洪彩華及其個人之帳戶,均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所得達一千二百六十四萬零七百元,業由被告之父簽發五百萬元之支票交與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不輕暨犯罪後因雙方就侵占數額多少仍有爭執而未能就餘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公司開立支付太原廠商之支票計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元,存入被告在泛亞銀行中清分行一四六五之五帳號內提示,因認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犯此部分侵占罪行,辯稱:因為公司票期長,而以現金換回等語,核與證人張文瑞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因皇建公司所開的票期長,所以我拿支票向被告換現款,但被告沒有拿利息,工程款都有拿到等語相符合,告訴人既未再支付此部分款項,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因與右開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 元) 侵占流程

183.06.30 12,000元 自公司一一九三之九帳戶提領七十萬元支付

分戶貸款利息六十八萬八千元,餘額未繳回公司,據為己用。

283.07.18 190,947元 將公司設於泛亞銀行八九八之九帳號內存款

含利息計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七元提領結清,款項未繳回公司,據為己用。

383.07.19 45,045元 將公司開立受款人天一川菜及萬祥禮品之支

票,存入戊○○個人泛亞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以下簡稱戊○○泛亞中清分行)帳戶內提示,據為己有。

483.08.16 1,301,676元 將公司簽發欲存入賴澤權帳戶之支票,存

入戊○○個人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戶提示,據為己有。

5 83.08.26 24,997元 同右。

6 83.08.31 100,000元 以繳納陳義興之貸款利息為名,重復申領十萬元,侵占入己。

7 83.12.02 2,000,000元 將自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一○八七一

之二帳戶內提領欲存入公司負責人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款項,存入其妻洪彩華泛亞銀行中清分行000-000- 00000-0(以下稱洪彩華泛亞中清分行)帳戶據為己有。

8 83.12.29 2,012,000元 自公司交付掌管之鄭證煌土地銀行北台中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右開款項存入洪彩華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帳戶,據為己有。

9 84.01.25 1,000,000元 將公司交付欲存入公司負責人壬○○台中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三百萬元,僅存入二百萬元,將其中一百萬元存入洪彩華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活儲19500-8 帳戶,據為己有。

 84.02.21 1,000,000元 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自公司使用之賴澤

權泛亞銀行中清分行1332-6帳戶內提領欲存入乙○○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第四六九六之一號帳戶內之二百萬元,僅存入一百萬元,其餘一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存入洪彩華泛亞中清分行帳戶,據為己有。

11 84.02.22 2,000,000元 將自公司使用之劉瑞祥九信一心分社5414-2

帳戶內所提領欲存入粘文榮九信一心分社四八六三之六帳號內之一千六百萬元,悉數存入洪彩華泛亞中清分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轉匯其中之一千四百萬元至粘文榮上述帳戶,餘款據為己有。

12 83.05.21 1,904,035元 利用持有公司交付保管之紀正玉、李時中、

至 黃金蘭、林雪梅、鄭證煌、陳義興、李啟𤋮

85.03.16 、單文曜、廖本鴻、林萬源、粘文榮、黃嫦

霞、黃瑞基、壬○○、何基吉、李鴻文、賴倩如等分別於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第一六三○之二、一六二五之六、一六二三之○、一六二九之九、一六二六之四、一六一九之

一、一六一五之九、一六二八之一、一六一七之五、一六一四之一、一六三一之一、一六二四之八、一六二○之五、一六二一之三

、一六二七之二、一六一八之三、一六二二之一號存摺及印章之機會,連續自上開戶頭內提領一百九十萬四千零三十五元,侵占入己。

13 85.04.30 500,000元 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自公司使用之賴澤權

泛亞中清分行 1332-6 帳戶提領五十萬元,本應存入公司負人壬○○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卻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存入戊○○泛亞中清分行帳戶,據為己有。

14 85.08.13 300,000元 將自公司使用之賴澤權泛亞中清分行1332-6

帳戶提領欲存入公司負責人壬○○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款項,據為己有。

15 85.08.16 150,000元 同右

16 85.09.02 100,000元 將自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一○八七一

之二號帳戶內提領欲存入公司負責人壬○○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款項,存入戊○○泛亞中清分行帳戶,據為己有。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