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法院組織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業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判決書內容惡劣侮辱被告,原審故意再入被告於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公道正義何在﹖被告並未在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傷害案件中中斷訴訟程序,而是毆打被告之李宜玲在法庭上為虛偽陳述,被告僅依法聲明異議,反而是審判長再三中斷程序罵人,被告並無違反法院組織法犯行,應獲不起訴處分或受無罪、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其判決違法等語。惟查,被告係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與被告違反法院組織法之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自無引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應受免刑、不受理之判決可言,原審據證人李玲芳之證詞、法院審理筆錄之記載,綜合各情,而認定被告有違反法院組織法之犯行,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被告以上開陳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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