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父陳福來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經醫師鑑定患有極重度老人痴呆症,迄今仍因腦部退化,意識不清,無法為授權之意思表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冷台徵為介紹人,向乙○○訛稱獲陳福來同意,由其代理陳福來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段○○段二─六五、二─六六地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以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價款賣予乙○○,並擅取陳福來之印鑑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委託陳啟松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先後交付價金七百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未及點交,丙○○之母陳吳雨梅及其兄陳崇陞出面向乙○○說明丙○○無權出賣系爭房地,陳崇陞並於乙○○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以丙○○無權代理為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現仍由法院審理中,致乙○○無法占有房屋使用,受有財產之損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之母陳吳雨梅、兄陳崇陞於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否認事前知悉買賣一事,甚且以被告無權代理為由,提起反訴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陳吳雨梅竟於原審證稱其事前知情,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況縱被告之母、兄事前知悉亦不能改變被告未經陳福來授權之事實。⑵被告自稱陳福來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利息向由其繳納,嗣其向告訴人詐得六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價金後,旋持以清償借款,免除個人債務負擔。⑶被告一再拖延和解書所載條件,致該房地遭銀行查封,告訴人乃委請律師催告通知解除和解契約,足見被告自始即存有詐欺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丙○○明係陳福來之子,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陳福來特別代理

人身分,與告訴人許績蒿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陳福來所有坐落臺中市○○段○○段二─六五、二─六六地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以七百二十萬元之價款賣予乙○○,委託陳啟松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

㈡其後被告以家屬認出售價格過低為由延遲點交及拒收尾款,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六日以陳福來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遷讓上開房地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陳福來之子,被告之兄陳崇陞以陳福來特別代理人身分及陳福來罹患極重度癡症,缺乏意思能力為由,主張被告係無權代理提起買賣關係不存在提起反訴,嗣原審法院以陳福來為心神喪失而無意思能力之人,應無訴訟能力,其未經宣告禁治產而無法定代理人,亦未經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無可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告訴人之起訴,告訴人不服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0八號裁定:「陳福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固經醫師鑑定為患有極重度之老人痴呆症,但其經四、五年之持續治療,現是否仍處於無意識狀態,非無可疑;且陳福來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市澄清醫院治療,該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函指其腦部退化,意識狀態不很清醒,日常生活需靠旁人協助等語,並未認定其心神喪失而無意思能力,第一審法院因陳福來數年患病,即認定其現亦為無訴訟能力人,未免率斷。次查,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可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縱認陳福來為無訴訟能力,且未經宣告禁治產而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對之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亦可聲請法院選任陳福來之特別代理人,以補正陳福來訴訟能力之欠缺,其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非不可補正,第一審法院未定期間命相對人補正,即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自有未洽」等詞,因而裁定將第一審法院此部分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處理。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嗣上開遷讓房屋事件 (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二號),因告訴人與陳崇陞及被告兄弟達成和解而撤回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㈢陳福來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家屬陪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門診結果:「1、

陳舊性腦血管意外。2、褥瘡,因長期臥床及營養不良所致。3、腦部退化,意識狀態不很清醒,日常生活需靠人協助」等情,有該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澄敬字第二五二號函附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卷宗可考。陳福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本院上開民事卷可查,據此,陳福來是否確無意思能力授權被告為上開買賣行為即有合理之可疑。㈣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吳雨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初被告要賣房地的

時候,你是否知情?)我知道,他有告訴我,後來是因為價錢太便宜了,我不想賣,當初因為有五百萬的貸款,想要把房地賣掉還貸款,把剩下的錢再去買一間公寓,當初這件事我有和我所有的小孩商量過,他們有同意,但並不知道賣的對象是誰」;「(問:當初第四信用合作社伍佰萬的貸款是誰借的?)原來是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錢,錢原來是陳福來借的,後來因為他中風又繼續借錢負擔太重,後來就改向四信借錢還第一信用合作社,也是用陳福來的名義借錢的,利息都是丙○○或是我付的,我另兩個女兒都有幻想症,賣房子的目的是要解決家裡的困境,但丙○○賣得太便宜了」;「(問:為什麼在民庭提起反訴?)因為尾款未付清,希望先阻止點交」等語。參酌:Ⅰ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丙○○要賣房地的時候陳吳雨梅早就知道了,後來是因為太便宜所以不讓我點交」等語。Ⅱ被告確依約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已見前述。Ⅲ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由被告丙○○、其母陳吳雨梅及其兄陳祟陞共同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可知被告及其家人確有意買回該房地,雖嗣後仍未依約履行,惟綜合上開證據,尚難以未履行和解契約此一因素而為被告不利認定。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