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所有門
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座落基地,出售予乙○○,並由乙○○指定,會同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五二七之三號被告甲○○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委託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不動產原向銀行貸款之義務人變更事宜。依該契約書記載,本件買賣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付款分為二期,即簽約日付一百二十五萬元,餘款約定:「尾款為亞太銀行貸款新台幣四百二十五萬元,雙方同意以義務人變更方式,以過戶完竣之日期為付款日期,貸款金額以實際金額為主,多退少補」。自訴人於簽約當天,即將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被告,惟被告卻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僅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未將銀行貸款之義務人變更為買方乙○○,致自訴人出賣此不動產,僅收取一百二十五萬元,卻仍要負擔銀行貸款四百餘萬元之債務,且使自訴人之信用遭受損害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僅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將自訴人原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名義,變更為買受人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伊僅接受委任辦理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未接受委任辦理銀行轉貸事宜,因銀行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時,均委由其所信任之代書,被告和亞太銀行無業務往來關係,根本不可能接受自訴人委任辦理轉貸,且本件無法完成轉貸,係因乙○○不同意擔任向銀行借款之債務人等語。並於本院再辯稱如被告受有委任,亦因買受人乙○○不同意為貸款之債務人而無法變更,況契約係存在於自訴人與乙○○間,雙方如有不履行問題,顯與代書之被告無涉云云。本院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其與乙○○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由乙○○找代書即被告辦理本件不動產之產權移轉及債務人名義變更事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自訴人之父親周海德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先後證稱無訛,被告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是認該契約係伊所親書在卷,則依契約書第三條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尾款為亞太銀行貸款新台幣四百二十五萬元,雙方同意以義務人變更方式,以過戶完竣之日為付款日期,貸款金額以實際金額為準。多退少補」之記載,契約後面復有自訴人與買受人乙○○之簽名蓋章,自堪認被告係受雙方所共同委任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未受自訴人委任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契約上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係債務人變更之誤載),契約責任係存在於自訴人與乙○○間,與伊無涉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是我哥哥何燦雄和自訴人有債務糾紛,自訴人欠我哥哥錢,將房子以買賣的方式抵債,我哥哥借用我的名義登記,我和我哥哥到被告的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有關原來貸款如何處理的細節,是我哥哥、自訴人和被告在談。當時被告要我哥哥和自訴人自行到銀行辦理,沒有委任被告辦理轉貸的事情。之後我哥哥要我去銀行辦理,我說我只是借名字給他用,不要去借錢,積欠銀行債務,所以我沒有同意去銀行辦理轉貸」等語,核與證人周海德於本院所證稱「因我欠人家錢才會用我兒子的房屋去抵債,結果有過戶,貸款義務人卻沒有變更」、「我欠證人哥哥一六八萬元,她哥哥有另向我拿四十三萬元,其他用房子抵償一百二十五萬元」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周海德當庭所呈乙○○之哥哥簽收支票四十三萬元並領訖之資料可憑。又該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登記移轉予乙○○後,自訴人及乙○○均未依約繳付分期款,經銀行聲請拍賣中之情節,亦據自訴人及乙○○供稱相符,復經亞太商銀人員即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屬實,並有該行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本院調取該拍賣卷之鑑價結果、定底價在卷可佐,是系爭不動產係主因抵債而由自訴人過戶予登記名義人之乙○○,要堪認定。
(三)依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所供渠不願擔任銀行借款債務人之情事,佐以證人即亞太銀行承辦職員丁○○於原審所證「自訴人將房子出賣後,有告訴我們,他說要轉貸,我告訴他,與買主一起來辦理,但都沒有來。我向他催收的時候,他說會找買主來辦轉貸,但都沒有來辦。辦理轉貸,一定要買賣雙方來辦理,我們要對買方作徵信,符合條件才貸放給買方,清償賣方原先的借款。我們都是使用自己熟識的代書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我們和被告沒有業務往來」等語,及自訴人於原審陳稱「是我爸爸欠乙○○的哥哥錢,我拿房子出來過戶抵債,我同意過戶給乙○○,由乙○○承受抵押債務,並做債務人變更」、「被告有告知我說他有跑銀行,銀行的貸款數額要重估,要由銀行的專業代書來辦理」等語,以及證人周海德於本院所供「(何時才知道義務人沒有變更)過戶後就知道,代書有打電話給我兒子說乙○○不願意辦理貸款要把錢還清,後來乙○○又說股票套牢,沒有錢可以還」云云,參以自訴人所寄二份存證信函內容,堪認買受人取得產權後,確有由被告數度向銀行接洽債務人變更之辦理事誼,並向自訴人說明無從辦理之意旨,則買受人究因訂立契約時代書之說明不足,或因過戶後之財力發生困難等等,以致不願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之配合,雖三方之說詞有異,但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不知悉該債務人名義變更,係屬民法之債務承擔,應經債權人之銀行同意,始能生效,則買受人僅係渠兄登記名義人之人頭,又何能強求渠必知悉該契約記載之真義,是被告替雙方訂約並為上開記載後,確有辦理過戶,並且接洽銀行,則被告辯稱伊未有違背委任事務之執行,多一次之登記辦理,可收取另次公費,伊無不辦之理云云,尚堪採信。
(四)依上所述,自訴人於簽約賣出不動產後,如經順利變更債務人名義為買受人,自不再對銀行負有該原先三百八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債務餘額(合計約四百二十五萬元)之清償責任,但該不動產已依約移轉予證人乙○○,亦不再屬於自訴人所有,已非自訴人之財產。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直陳渠兄與自訴人父親債務問題,渠不願再介入,可將不動產登記返還自訴人,並將渠兄所收取之四十三萬元現金另行返還自訴人父親,但渠堅決不願擔任借款債務人等語在卷,可見買受人並無否認自訴人以房屋土地抵償自訴人父親所積欠渠兄一六八萬元債務之意,則自訴人是否因被告未辦妥債務人名義之變更而財產受損,即非無疑。況買受人並未以該不動產於過戶後另行向他人設定抵押借款花用,自訴人亦未向他人另行依高額利率借款而繳付分期款,因而受有損害,或另行清償該抵押債務而受損,,已難謂自訴人有何損害可言。且依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五百二十萬元,因而借款上開額度四百三十五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茲依銀行一般核貸之成數為八成以觀,佐以該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格為五百五十萬元,自訴人於本院所供該不動產其買受時為六百多萬元等情,堪認該不動產之價格應在四百十六萬元至五百五十萬元之間,至為明顯。再者,自訴人積欠之上開債務,
依原審所附借據之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可見債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請求自訴人清償時,其利息及違約金係可得確定,縱使計算至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其本金利息違約金,亦係相當確定,則債權人之銀行拍賣該不動產之結果,得標金額如超過該五百五十萬元以上,其結餘亦屬所有權人之乙○○所有,無從歸屬自訴人所有,難謂自訴人受有損害。得標金額如在五百五十萬元以下至該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合時,自訴人原先積欠銀行之債務,亦因銀行受償而全部清償,自訴人自未受損害,此時受有損害之人反而應係買受人之乙○○。只有在得標價格低於積欠之四百二十五萬元時(或在四百二十五萬與該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合之間),斯時抵押物已拍定,債權人無法滿足受償,自訴人仍應積欠銀行不足之債務,始堪認自訴人因而可能受損,但自訴人已無恆產,銀行是否會任該拍賣底價低於該額度而進行拍賣,以自暴其徵信不實之短,自有可疑。如因多年拍賣之進行,仍無法受償而造成利息之累積,其結果亦不能歸責於被告上開受委任之處理不當。質言之,拍賣結果之拍定價格,如在該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合之下,三方(自訴人、證人及銀行)均受損害,如在該總合之上,其受損之人應係證人乙○○(在抵償之一六八萬元內受損),顯非自訴人,是本件被告上開未能如期辦理債務人名義之變更,縱有不當,仍難推論被告有意圖造成自訴人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之結果,此觀自訴人自訴狀所稱受損之陳述自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所定要件顯有未符,自難依該罪相繩。是原審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確受共同委任,卻未執行該事務,顯有未當,證人乙○○於原審所證渠未同意擔任債務人,亦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本件之辦理與一般代書之辦理明顯有異,造成自訴人在金融單位留下欠繳利息之不良紀錄云云,但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受雙方共同委任之情事,巳甚明確,而被告亦有數度接洽銀行未果之情節,亦堪認定,則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何種財產受損,自難認自訴人因被告之不當行為而受損,況依上所述,被告是否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甚有疑問,是自訴人上開理由,難以推翻原審無罪認定之基礎,雖原審認定無罪之理由未盡詳細,惟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均同一,則自訴人之上訴,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自訴人應如何解決該產權過戶糾紛,可否依債務不履行等關係,請求被告或乙○○賠償,應賠償多少數額,均屬另一問題,已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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