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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二二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張藝馨既共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擴建木造平台等地上物,即係另一新發生之佔用行為。而告訴人之所以告訴竊佔,即係因甲○○、張藝馨等人經告訴人函知交還土地及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後,業已明知無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仍置之不理,自其知情之時起,仍拒不返還,顯有竊佔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確係自七十八年間即佔用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六年間無償提供張藝馨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已據證人李嬌、林灥源在原審供證屬實,核與張藝馨在原審所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告訴代理人陳勝龍在原審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法院拍賣前曾到現場,發現前開土地上有停放車輛等情吻合。從而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縱有搭建木造平台、吧台、涼亭等物,以及架設洋傘、擺放木製桌椅,經營露天「酷貓西餐廳」,其係將原先佔有供作停車場使用之土地,改變使用方法經營露天西餐廳,難謂為竊佔告訴人土地之行為。至於被告經告訴人函知交還土地及訴求返還土地後仍不返還,要屬民事債務不屢行之問題,亦難科以竊佔罪責。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龔 永 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宏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