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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亦奇

張 震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臺中分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收到該行香港分行一筆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電匯匯款,指明受款人為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黎明分社(下稱臺中一信黎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匯豐銀行臺中分行遂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自該分社取得甲○○指示,逕辦理跨行匯款,並於同日辦理匯款,惟因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將原匯款金額八萬元扣除手續費三十元之金額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誤植為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而匯至甲○○前開存款帳戶中,並經甲○○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提領完畢,其後經匯豐銀行臺中分行發覺並催討溢領款項未果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甲○○於該署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提示匯款人匯出八萬元之匯款單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願返還,將該溢領金額七十二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易,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於右揭時間由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匯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至其在臺中一信黎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提領該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意,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款項是因伊代郭鴻鈞給付房屋貸款一百多萬元,由郭鴻鈞自香港匯款返還,且事先郭鴻鈞有打電話告訴伊要匯款先返還部分,至於郭鴻鈞實際上要匯多少錢伊不清楚,若實際上只匯八萬元,因銀行作業錯誤,伊願意將溢領之金額返還等語。嗣於本院調查時再辯稱:該款項係親戚欠伊,後來九二一地震,他主動告訴是否需要幫忙,所以他才匯款給伊,伊前後計代墊一百餘萬元,而郭鴻鈞他說要匯八十萬,但未告知伊要匯那裡,我只有給他一信之帳戶等語。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提出匯款單影本,被告猶否認該收據之真實性而拒不還款,及匯豐銀行臺中銀行匯款單影本乙紙、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單影本二紙、萬泰商業銀行取款單、國外匯款匯入銀行電報譯文、匯入匯款水單影本各乙紙,為其論罪之依據。經查:被告於右揭時間由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匯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至其在臺中一信黎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隨即陸續由自動櫃員機、銀行櫃台提領該款項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匯豐銀行臺中銀行匯款單、萬泰商業銀行取款單、國外匯款匯入銀行電報譯文、匯入匯款水單影本各乙紙、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單影本二紙為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亦指稱:匯款人郭玉英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由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八萬元予被告,並經由匯豐銀行臺中分行依外匯處理規則,將匯款金額載為八萬元之匯入款通知書寄至臺中一信黎明分社,而通知被告簽名並經確認後,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將該八萬元轉匯至被告於臺中一信黎明分社之帳戶,惟因作業疏失,將扣除手續費後原應匯入之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誤植為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而匯入被告在臺中一信黎明分社之上開帳戶,嗣經被告全數提領花用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匯款人匯款之電匯申請書顯微攝影資料正本,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文書內容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電匯申請書影本記載匯款金額為八萬元之內容相符,惟不論匯款人係郭玉英或郭鴻鈞、匯款人匯款金額為八萬元或八十萬元,匯豐銀行香港分行通知該銀行臺中分行轉匯款項至被告在臺中一信黎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縱實際匯款金額為八萬元,而非八十萬元,則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將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手續費三十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係出於匯豐銀行臺中分行之作業錯誤,而非出於被告之積極行為所致,主觀上該款項即為被告「所有」,而非他人之財物,是被告顯非單純「持有」該匯入之款項,其事後提領該款項花用,依上開說明,亦非變易持有為所有,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憑此即遽令被告入罪(至所匯款項是否有誤,被告有無溢領七十二萬元,純屬民事上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告訴人提示匯款八萬元之匯款單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溢領之七十二萬元侵占入己,自有所誤。而檢察官據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主張:受款人取得電匯乃指示銀行或被指示銀行履行委任契約之當然反射結果,從而被告取得本案電匯款與告訴人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告訴人將八萬元誤植為八十萬元並錯誤匯入被告帳戶時,並無移轉付七十二萬元之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因認被告已涉有侵占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有故意始足當之,本件上開匯款縱認係八萬元,而超出之款項既係出於告訴人之作業疏忽,致該款項誤入被告之帳戶,而被告亦堅信其帳戶內之存款為八十萬元,主觀上即無侵占之意,且被告上開取得財物係基於銀行職員錯誤之支付行為,被告之帳戶於收受時即已取得物之所有權,縱認本件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被告僅屬持有該筆款項,則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電匯款與告訴人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告訴人將八萬元誤植為八十萬元並錯誤匯入被告帳戶時,並無移轉付七十二萬元之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則告訴人誤支付予被告七十二萬元,顯非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持有七十二萬元之所有權既非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亦無從認定被告侵占上開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右揭上訴主張被告已涉有侵占罪,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