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係宜信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年起,受託為彰化能成工業社(以下簡稱能成工業社)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起,迄八十七年度止,連續向該工業社會計甲○○佯稱以擴大書審案件方式申報,而向該工業社收取純益率百分之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甲○○不知有詐而按純益率百分之六交付稅款予乙○○,惟乙○○卻以查帳案件方式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純益率(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分別為百分之五點0二、百分之三點七五、百分之三點一一),計詐得稅款差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又受託為彰化喜得寶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得寶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事宜,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亦連續向喜得寶公司總經理郭永昌佯稱以擴大書審方式申報,而向該公司收取純益率百分之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郭永昌不知有詐亦按純益率百分之六交付稅款予乙○○,乙○○卻以查帳案件純益率(分別為百分之三、百分之三點一一、百分之二點七0)向上開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計詐得稅款差額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為上開國稅局之稅務員查獲。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受託為能成工業社及喜得寶公司等二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於申報之初有分別向能成工業社會計之甲○○及向喜得寶公司之總經理郭永昌稱欲以擴大書審方式申報,而分別向該二公司收取純益率百分之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嗣卻以查帳案件純益率方式向上開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有上開稅款差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以前即以擴大書審方式報稅,後來因上開二公司認稅率太高始改為以查帳案件純益率方式報稅,至每年稅款差額均於上開國稅局核定下來後,伊即退還給上開二公司,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分別以百分之五.0二、三.七九、三.一二為能成工業社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以百分之三.二五、三.一一、二.七一為喜得寶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所附之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能成工業社及喜得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核定通知書影本等計二十三張在卷可稽。次查證人甲○○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證稱:「能成工業社委託宜信會計事務所乙○○小姐代理記帳,由朱女告訴應繳多少稅,我們便開支票請她代為繳納,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支付麗惠暫繳稅款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五、六月營業稅款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二元(含二個月記帳費四千六百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支付八十六年度申報自繳稅款八萬零四百零五元及八十七年一至二月營業稅款七萬四千零四十七元(含二個月記帳費),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支付暫繳稅款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及營業稅款十萬零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含二個月記帳費)」及於偵查中結證稱:「(是否從八十二年開始以純益率百分之六申報稅款?)是的,到目前也是用百分之六,(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有無告知純益率?)沒有」各等語。又查證人郭永昌即喜得寶公司之總經理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證稱:「喜得寶公司委託宜信會計事務所乙○○小姐代理記帳,由朱女告訴應繳多少稅,我便開支票請她代為繳納,朱女向我們收取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是以純益率百分之六計算,朱女表示申報純益率百分之六就可以不用查帳,但八十六年度或八十五年度記不清楚那一年,國稅局有通知要查帳,因此懷疑乙○○有否以純益率百分之六申報繳款稅額,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支票支付乙○○八十六年度暫繳稅款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開立三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作為八十六年度申報自繳稅款,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支票七萬一千八百十元作為八十七年度暫繳稅款」及於偵查結證稱:「(是否有收取營利所得稅百分之六之稅款?)是的,(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有無告知營利所得稅稅率為百分之三.二五、三.一一、二.七一?)沒有」各等語。末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度實際為能成工業社暫繳稅款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為喜得寶公司暫繳稅款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有前開申報書及繳款書檔劃解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卻分別向能成工業社及喜得寶公司收取暫繳稅款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及七萬一千八百十元。依此可見,能成工業社之甲○○及喜得寶公司郭永昌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給付稅款,因被告並未交回繳款收據,是甲○○及郭永昌均不知被告實際繳納之稅款較收取之款項為低,倘被告事先表明係以低於百分之六之純益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能成工業社及喜得寶公司必不願先行支付被告百分之六之稅款,足徵被告係利用廠商不知其申報之純益率低於百分之六,而向之收取逾實際申報之稅款,其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明。至被告雖辯稱每年稅款差額均於上開國稅局核定下來後,即退還給上開二公司云云,但查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我沒有接到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因此未償還稅款差額」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前並未每年退還稅款差額甚明。至其於案發後縱曾退還稅款差額,惟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詐欺罪。又證人甲○○嗣雖證稱「超收之稅款,被告在每年國稅局核定下來後,均有退還給公司」等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顯係施用詐術而取得逾實際申報數額之稅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他人詐得現款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材罪。其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為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