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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彰化地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再於同年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犯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彰化地院判處拘役

三十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復因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一、六七二、六七三、六七四、六七五、六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多次,在其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迄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個;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倸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彰化地院再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

一、六七二、六七三、六七四、六七五、六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彰化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部分除外),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雖未據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個,因安非他命與上開之物已無法析離,故視同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燈泡一個,被告供稱並非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