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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律師被 告 乙○○ 男四十

住台中身分證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二號、一九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之父,乙○○與丙○○○倆係夫妻,其等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甲○○、乙○○父子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家庭分產問題,意見不一,相處不睦,時生衝突,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時許,甲○○不滿乙○○為家產問題,對其弟林炎並提出民事訴訟,乃至台中縣○○鎮○○里○○路○○○號乙○○、丙○○○夫婦共同經營之「皇家幼稚園」,找其子乙○○理論,適乙○○外出,甲○○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意,手持鐵棍,重擊皇家幼稚園內之辦公桌,致辦公桌面凹陷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旋又以「幹×娘」三字經公然辱罵在場之丙○○○;另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復不滿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舉其弟林炎並所經營之「家進工業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乃基傷害之犯意,至台中縣○○鎮○○里○○路○○○號「皇家幼稚園」,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下唇擦傷、左前臂挫傷、右手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上述時、地至告訴人丙○○○、乙○○二人所經營之幼稚園,就家產及逃漏稅問題找告訴人丙○○○、乙○○二人理論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伊沒有公然侮辱丙○○○,亦未毀損辦公桌,伊只是拿塑膠棒去質問告訴人為什麼要告兄弟;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伊是去質問告訴人乙○○為什麼檢舉伊逃漏稅,而與乙○○拉扯而己,並未毆打乙○○云云。惟查:⑴、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毀損告訴人丙○○○幼稚園內之辦公桌及公然辱罵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林振騰於偵查中、陳羿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確持鐵棍毀損告訴人幼稚園之辦公桌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辦公桌毀損相片在卷可憑。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傷害乙○○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陳羿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丙○○○拍攝被告甲○○毆打乙○○之相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殊不可採,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請再行傳訊證人林陳換、林振騰,本院認無必要。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為父子,與告訴人丙○○○則為直係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所犯上述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因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甲○○年齡已七十二歲,年事已高,其因被告乙○○為家產問題,而對其弟提出訴訟,對簿公堂,內心無奈,始對其兒媳為上述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依序為罰金三千元、二千元、一萬元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罰金壹萬貳仟元,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亦毆傷乙○○,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亦犯普通傷害罪嫌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一傷害犯行,而質之被告乙○○亦稱,那次被告甲○○打我,我都有抵擋,受傷不嚴重,沒有驗傷,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甲○○係在何處毆打伊乙節,先則供稱在幼稚園內,嗣又供述是在家中,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且既無受傷證明,又無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足證乙○○之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甲○○亦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傷害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台中縣○○鎮○○里○○路○○○號乙○○、丙○○○夫婦共同經營之「皇家幼稚園」,徒手毆打乙○○時,被告乙○○竟抓住甲○○胸前衣服及其手,致甲○○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之傷害,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加重傷害犯行,係以被告甲○○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其父甲○○之行為,辯稱:當時伊坐在椅子上,甲○○進來幼稚園後即出手毆打他,伊只是以手防衛抵擋而已,甲○○之受傷,可能是在甲○○打伊時,被自己的手錶割傷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不滿被告乙○○對其弟林炎並提出民事訴訟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舉林炎並所經營之「家進工業公司」涉嫌逃漏稅捐,而至台中縣○○鎮○○里○○路○○○號乙○○、丙○○○夫婦共同經營之「皇家幼稚園」,徒手毆打乙○○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陳羿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在十一月十日案發時間,被告乙○○當時在幼稚園內跟客人談事情,甲○○進來後即一直罵說為什麼乙○○要告他的兄弟,因為乙○○是坐在椅子上,甲○○就走到他坐的地方又繼續罵他,後來甲○○就打他兒子,乙○○就用手擋著,甲○○用腳壓著乙○○的身體,用手打乙○○,之後甲○○就拿乙○○跟客人談的設計圖往外走,乙○○在整個過中並無出手反擊或毆打甲○○,只是用手擋著他的頭部而已等語,其證述情節,核與告訴人丙○○○提出之甲○○毆打乙○○之照片相符合。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警訊中亦稱,伊找乙○○理論,抓住他胸前衣領,雙方便發生拉扯,我的手便受傷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述,十一月十日那天伊到告

訴人經營之幼稚園,質問乙○○為什麼要檢舉伊逃漏稅..我拉他,他不跟我起,事後我看我的手就受傷了等語,亦未明確指明其之受傷是乙○○毆打所致。因此,依上述事證顯示,被告乙○○於遭受其父親甲○○毆打時,應僅出於防衛,而與甲○○有拉扯之防衛行為,並無毆打其父之行為,故被告乙○○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其父之傷害犯行,所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部分檢察官得上訴,餘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