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八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安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精良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即安能有限公司受讓戰鬥者及圖SUN FIGHTER)、挑戰者及圖SUN FIGHTER(S、F、T)之商標專用權之日起侵害商標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新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泰公司,已確定)之負責人,明知案外人台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磊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創作且申請取得「戰鬥者及圖SUNFIGHTER」及「挑戰者及圖SUNFIGHTER(S.F.T)」之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汽車隔熱紙商品,商標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台磊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將該商標權利移轉由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安能有限公司承受,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於八十五年二月間開始,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自訴人獲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案「戰鬥者及圖SUNFIGHTER」及「挑戰者及圖SUNFIGHTER(S.F.T)」,並連續於其製作之「汽車購買指南」雜誌上廣告內容附加相同之商標圖案,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連續於其印送各經銷商之商品說明書上,使用與系爭商標圖案相同之圖案,且於國產汽車公司八十七年間印行之「汽車配件手冊」上第二項繼續刊登與系爭商標圖案相同之廣告內容,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於犯罪行為當時有受侵害之法益存在,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始足當之,如果犯罪行為當時,並無可受侵害之法益存在,則根上無被害之可言,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五十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著有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著有規定;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係新泰公司之負責人,新泰公司有使用右述前開圖樣之事實,固所是認,惟堅決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辯稱系爭附圖僅係向客戶說明其公司所有之商標「雷朋」產品能將強光反射,且外面無法透視車內功能之說明,並非將該圖樣作為商標之用,且該圖樣係委由案外人洪榮穗設計,伊事先不知如何設計,亦不知系爭圖樣有人註冊為商標,並未故意侵犯自訴人之商標等語。經查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受讓台磊公司之上揭商標專用權乙節,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林易佑律師陳明在卷,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書、收據、商標公報等件影本在卷可憑,顯然自訴人於受讓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前,尚非犯罪之被害人,應可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自不待言。次查自訴人之商標圖樣,除劃一太陽及一條紅線之圖樣外,尚標示有SUN FIGHTER戰鬥者及SUN FIGHTER(S、F、T)挑戰者之文字,而新泰公司之商標為「雷朋」,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經指定使用於紙、壁紙、汽車隔熱紙、塑膠貼紙、玻璃隔熱片等情,有卷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影本可稽,至新泰公司於前述文件所示圖樣係劃一太陽及一條紅線,並標示「將強光反射,且外面無法看透車內:::」等文句,顯然新泰公司使用系爭圖樣之目的,應非在使人誤信其產品為自訴人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產品甚明,則新泰公司於自訴人受讓上開商標專用權後,使用系爭圖樣,並未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被告雖為新泰公司之負責人,自亦無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情事,應無庸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害自訴人商標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於自訴人受讓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前,自訴人尚非犯罪之被害人,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自訴人受讓右述商標專用權後,被告並未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則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詎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部分,即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侵害自訴人之商標專用權諸語憑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並依上所述分別改判為自訴不受理及無罪。至自訴人之代理人林易佑律師固主張被告之犯行係屬連續犯之關係,然本院既認為一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一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於判決主文分別予以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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