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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除理由三外)及證據。

二、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其對被告二人均宣告緩刑,確未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核與右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龔 永 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