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女 二
丁○○ 男 三丙○○ 女 三共 同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被 告 庚○○ 女 二
住彰化身分證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丙○○部分撤銷。
戊○○、丁○○、丙○○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受僱在台中市私立宏林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宏林補習班)擔任櫃檯主任,負責補習班學生名籍資料之整理、保管及招生業務,聘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丁○○自八十四年間起陸續受聘於宏林補習班擔任理化老師,聘期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丙○○為丁○○之妻,亦在宏林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聘期與丁○○同;被告庚○○受聘於宏林補習班擔任櫃檯工作,工作內容與戊○○相同。被告丁○○、丙○○、戊○○、庚○○四人共同意圖損害宏林補習班及設立人兼班主任己○○之利益,違背聘約第七條:在聘約有效期間與職務機密或有關之軟硬體資料或財產設備,有維護保管之責之約定,推由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一樓辦公室把風,由丁○○在非其上課之班級,令學生在其發放之紙條上填寫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後收回,又於同年四月四日至四月八日趁己○○出國之際,由戊○○將補習班內全部學生名籍資料、講義教材等加以影印,並與庚○○將影印資料拿走,隨後丁○○、丙○○二人即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相偕離職,在距己○○設立之宏林補習班不足四百公尺處,即台中市○○路○○○巷○○號,開設「學而文理補習班」(應係大學而文理補習班之誤),並依上述資料惡意招攬原在宏林補習班補習之學生,致生損害於宏林補習班及己○○之利益,因認被告四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丙○○、被告庚○○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丁○○在非其上課之班級,令學生在其發放之紙條上填寫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之事伊並不知道,資料是放在櫃台固定的地方,大家都可以看,伊並不負保管之責,伊亦無影印學生及講義資料,亦無竊取資料等語;被告丁○○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是告訴人要伊在非其上課之班級,令學生在其發放之紙條上填寫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是要希望學生的弟妹能來補習,伊發放後未及十分鐘即離去,並未取回資料,另其所以能有部分宏林補習班學生之資料則係買來的,並非影印宏林補習班之資料的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均不知道此等事情,伊並沒有犯罪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從未有犯罪行為,不知告訴人為何要告伊,伊在大學而補習班有打電話給學生,資料是丁○○給的,資料是可以買到的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以:⑴證人即在宏林補習班補習學生或其家長張玉華、李奇翰、鄭翔夙、何嘉揚、羅永、王煒智、陳筱菁、楊凱亙、范馭能、徐千富、周思吟、賴韋伶、蔡鴻堅、彭百祥、彭文蔚、翁巍庭、曾淑美、李銘杰、簡志峻、賴庭偉、廖筱竺、廖筱軒、黃鈺嵐、楊家豪、賴姿諺、張真蓮、游翔宇、賴瑋成、陳進財等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九五號己○○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妨害名譽案)中之證詞;⑵宏林補習班聘約書影本五份、學而補習班級宏林補習班廣告宣傳資料各一份為其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事實所指被告四人涉犯背信行為有:⑴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由被告丁○○在補習班發放紙條讓學生填寫姓名、住址、電話等資料後收回,並由被告戊○○在一樓把風;⑵於同年四月四日至四月八日趁告訴人己○○出國之際,由被告戊○○影印學生資料、講義教材,再與被告庚○○共同將影印資料取走,另設補習班招收學生。經查:
㈠公訴人雖認被告四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自行離職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已將被告戊○○、丁○○、丙○○三人之勞工保險退保,且告訴人將被告戊○○、丁○○、丙○○三人四月份之薪資,計算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當天等情,已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一份、薪資袋影本附於台中地院另案妨害名譽案卷第八四頁、四○頁可稽,若被告三人係自行離職,告訴人豈有先於離職前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即將勞保退保,且又未予抵扣違約金而仍發給被告三人至離職日止之薪資?足見被告三人所辯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係告訴人將渠三人解聘等語,應屬真實,告訴人所稱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自行離職一節,已屬子虛,不足採信,先此敘明。
㈡被告丙○○於離職後曾當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委託黃文崇律師擔任學而補習班
法律顧問,由黃律師事務所周琬婷小姐受理,又丙○○聘請黃文崇律師擔任法律顧問,係以學而補習班名義為聘任人,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有證人黃文崇律師提出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遭告訴人解聘前,早已預計另行開設補習班,惟尚未辭職前,先遭告訴人解聘甚明。再查被告丁○○所承租供做大學而補習班使用之房屋,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承租,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另案妨害名譽卷內可參,故被告丁○○、丙○○另行開設大學而補習班應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遭告訴人解聘離職後所為亦臻明確。
㈢本院調查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被告丁○○至教室招生之錄影帶結果,其內容簡述如下:
⑴教室講台原有男老師在上數學課,丁○○進入教室,男老師說:「我們給呂方呂老師五分鐘時間」。之後,丁○○、甲○○進入畫面。
⑵丁○○對學生稱:「----老師今天耽誤五分鐘時間就好,你們有沒有兄弟姊妹
的請舉手,都有是不是。老師今天有一個很好很好的機會,就是你們有小學四年級、五年級的弟弟、妹妹的請舉手,好。那有一年級國中哥哥或姊姊的請舉手。二年級的?三年級的?好。那有沒有高中的?還有,有哥哥、姊姊的,沒有在我們宏林補習的請舉手。好,你們有福了,從現在開始,只要叫哥哥、姊姊來這邊試聽,試聽就好,就有五十元。那如果他覺得老師教得不錯,講得有用的,那有多少?(問甲○○,甲○○答一百元)那任課老師本身,還會再加。像以我來講,我是給兩百,國小來講的話,兩百、兩百,這樣是不是四百。
國中呢,因為教國中,都要憑實力,所以獎金會少一點,可是獎金只是一種鼓勵而已」。
⑶嗣後,三分鐘左右時間,丁○○和學生對答關於獎金之細節。(學生問如果有
高中的哥哥姐姐有沒有獎金,丁○○答說宏林沒有高中,有的話我再叫你們來)之後,丁○○稱:「先發下去好嗎」,甲○○即在畫面的下方開始發給學生白紙。丁○○並同時稱:「麻煩寫上你們哥哥、姊姊、弟弟、妹妹的名字,還有你的家裡的‧‧(有學生插話)」。其後,丁○○與學生對話;甲○○則一再稱:「名字,和電話」、「要寫幾年級,沒有寫幾年級不行」。丁○○並又稱:「不一定兄弟姊妹,好朋友都可以來」,並再與學生對話獎金之細節。⑷其後,丁○○退出畫面。甲○○又稱:「好,現在開始收了,寫好的給我」,
「下課再交給我也可以」,「要寫幾年級、電話才可以」,並收取學生所寫的紙張。最後,甲○○亦退出畫面。(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勘驗筆錄)從上開錄影帶內容可知,⑴被告丁○○進入教室招生時,尚有一名男老師在上數學課,並非趁無人上課之際;⑵被告丁○○與學生之招生對話中,係提及「宏林補習班」、「來這邊試聽」、「宏林沒有高中」,從客觀上應認係替宏林補習班進行招生。故被告丁○○辯稱當天係替宏林補習班招生等情即非子虛。
㈣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就是因為補習班需要招生,是丁○○告訴我
的,因為當時補習班的老師都需要做招生,也就是替補習班作宣傳,可以招到比較多的學生來補習,當時呂老師告訴我說要帶我上去教室作招生。(問:一般的行政櫃台工作,需要跟老師上去做招生的工作?)那是我第一次做,因為我當時去上班不到三個月,但是我有聽說,呂老師告訴我說要帶我去做招生,我就跟他去。呂老師介紹補習班之後就走了,我就發紙條讓學生寫下資料。(問:這個發字條寫資料,很簡單,也不用太多時間,為何需要另外一個人去做此事?)我當時並不清楚,也許是補習班的規定。(問:你收都學生所寫的資料,如何處理?)我是放在補習班的抽屜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足徵被告丁○○上開招生後所得之資料,是由證人甲○○收取置於補習班抽屜內,被告丁○○並未取得上開招生資料甚明。再參諸被告戊○○於本院供稱:「因為當時己○○規定,補習班的老師不能拿學生的資料,所以才帶證人(指甲○○)上去招生。每一個補習班都是老師負責口頭招生,櫃台人員負責事後以上開資料電話聯絡招生的工作。(問:宏林補習班的老師是否要負責招生的工作?)是的,要負責口頭招生工作。招生的時候,行政人員要跟老師上去,負責收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四四頁),更足徵被告丁○○前揭辯稱當天係為宏林補習班招生等語,應堪採信。告訴人己○○於本院雖指稱:證人甲○○沒有拿學生資料給伊,證人甲○○到補習班上班只有三個多月,伊不可能把這麼重要的事情交給她作。而且任課老師不在作招生。只有櫃台主任在做這個招生的工作云云,惟查:補習班任課老師平日與學生相處時間較久,補習班透過任課老師與學生間之情誼進行招生,應屬常情,且告訴人果真有禁止老師參與招生,被告丁○○豈會不避人耳目,在上開數學男老師上課中,公然進入教室進行招生?故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實與常情不符,礙難採認。
㈤另按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告訴人指稱被告四人推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至四月八日趁告訴人出國之際,影印補習班內全部學生名籍資料、講義教材,並與庚○○將影印資料拿走,有其父母在場目擊此情形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曾輝欽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至四月八日
有無看到戊○○竊取補習班影印紙約一萬多張?)我知道很多,但不知多少,我是有看到她影印一些資料後,用塑膠袋裝,下班後再帶走。(問:她何時印?)常常在印,影印機是在出入口所以我常常看她在印。(問:她印什麼?)學生的姓名、科目電話表等。(問:除此外尚有印何物?)考試之試題、講義等----她與丁○○、丙○○二人一起搬走的,搬上一部小客車----每天都有搬,放假就沒來,有時也用機車載走----(問:你看到戊○○等人在偷印資料時,有無問他們是何原因?)沒有,我們沒有過問補習班的事」等語(見偵續卷第七三至七五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鳳兒於偵查中則證稱:「(問: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至八日間你有無看到戊○○在影印資料?)有,我有聽到丁○○、丙○○叫徐女印的。她印很多很多,我當時沒戴眼鏡,所以叫我先生來看,我先生只是看而已,沒有問,因我兒子一直交待說我們年紀大了不要操煩補習班的事。----我不太確定,只知是在他出國期間影印,然後以補習班垃圾袋裝起來下班時,他們三人再陸續將那些東西一包包帶出去,我看過很多次」等語(見偵續卷第七五頁背面、七六頁)揆之證人上開證詞,證人二人既未過問補習班事務,證人林鳳兒又未戴眼鏡,渠二人究竟如何能確定被告戊○○影印者係學生資料、講義資料?另渠二人如在場眼見被告戊○○竊取上開資料,豈會未予聞問,任由被告戊○○繼續影印?況被告戊○○如欲偷印資料,豈會不避證人耳目,於證人在場時仍然偷印資料?被告丁○○、丙○○又豈會在證人林鳳兒面前叫被告戊○○偷印資料?本院參諸上情,認證人證詞內容實有違常情,且證人二人為告訴人之父母,恐有偏袒告訴人之虞,故本院認證人上開證詞,礙難採認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本案檢察官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指揮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至大學而補習班現址
搜索,未搜索到任何宏林補習班學生名冊及試題資料,有指揮書、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查卷內足憑,若被告等人果真有偷印並竊取上開資料,依告訴人指訴之竊取數量龐大,且又係供做大學而補習班所用,豈會未搜獲任何資料?故被告四人是否有上開犯行,實有可疑。
⑶告訴人雖另提出被告所另行開設之大學而補習班之招生廣告及宏林補習班廣告單
各一紙,指訴被告等人確實將宏林補習班之學生挖角至大學而補習班補習,因而推認被告等人確實有偷取宏林補習班之學生資料云云,惟被告丁○○辯稱:伊看報紙廣告購買學生名單,其中亦包括宏林補習班之學生,不需要竊取宏林補習班之資料等語,並提出報紙廣告一份為證,本院審之目前市面上確實有人販賣各種學生資料,故縱使被告擁有原宏林補習班學生之資料,即逕予推認被告等人有上開偷印並竊取學生資料之行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亦難採認。
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九五號告訴人己○○妨害名譽一案
審理時,證人即在宏林補習班補習學生或學生家長,張玉華(楊家豪家長)證稱,戊○○打電話來說在外面開補習班,問小孩要不要去」「第二次呂方老師打電話過來」;李奇翰、鄭翔夙、何嘉揚、羅永、王煒智、陳筱菁、楊凱亙、范馭能、徐千富、周思吟、賴韋伶、蔡鴻堅則證稱,「有一次(丙○○)在離職前上課叫全班抄電話」「呂(佳陵)請別的同學轉知他在另處開班上課時間」「呂陵老師有說他開補習班,在上課時講的,有講地址」,「他們離職前幾堂課說與老師發生口角要離職」「老師有說補習班大概在那裡」,「呂方離開前一、二節稱伊要離職,有要求我留電話,他亦留電話給我」,「我與老師私下互留電話」,「與呂方互留電話」,「電話係自願留,最後一、二堂課時留的」,「老師留電話給我們」「之前呂陵老師即知我家電話,好像是看留給(宏林)補習班的電話,是在上課之前留的」;證人彭百祥證稱「聽父母說老師要離開」,家長彭文蔚則稱「老師稱其要離職原因不說」「經我追問,提到一些情形,我交出名片,說要立補習班,希望他向我講」,「老師離開前一、二堂留電話,有問題可問他,我們主動留電話給老師」,「主動互留電話,是上課之前留的」,「彼此有互留電話,係在離開前一個月留的」,「現在大學而,在宏林留電話予呂陵、呂方老師」;證人翁巍庭證稱,「呂方在最後一次上課說要離開宏林,係私下說的」「故他留電話給我,我也留地址電話給老師」;曾淑美即學生吳姿儀之母證稱,「兒子在該處補三年,他有留電話給我,我讓女兒試聽」,衡諸上開證人證詞,雖足徵被告三人於遭告訴人解聘前,因自身已有離職準備,而於離職前有告知學生即將離職之事,並與學生留下聯絡電話等情,然上開事實尚不足推認被告等人有偷印學生資料或講義資料之行為。
⑸證人即學生或其家長到庭證稱,李銘杰、王煒智、陳筱菁、范馭能、徐千富、簡
志峻、賴庭偉、廖筱竺、廖筱軒、黃鈺嵐、楊家豪、賴姿諺、張真蓮、游翔宇、賴韋伶、賴瑋成、陳進財分別於另案妨害名譽案到庭證稱,「未留電話」「有收到大學而補習班廣告宣傳,弟李銘哲亦有收到」,「大學而同學大部分是宏林學生」,「收到大學而補習班招生簡章,不知其資料何來,未到大學而留資料」,「有收到大學而的簡章」「在宏林有留地址,未留給其他人」,「我姐廖筱嫻接過電話,說可以去試聽,姐給呂老師教過,姐未留電話給呂老師」「打電話只說大學而打電話」,「戊○○有打電話到家裡問要不要去試聽」,「未補過呂方、呂陵的課..老師有打電話到家,媽媽接的」,「宏林上課時不認識呂方等人,認職呂陵,後來戊○○打電話問要不要去大學而補習」,「有收到大學而宣傳單」,彼此未留電話」「曾收到大學而之宣傳單」,「我收到大學而簡章,但未留地址給大學而」,「班上同學有一半以上來自宏林」,「去年底收到大學而招生簡章等,不知其資料何來----未到大學而留資料」等語,上開學生有些未到大學而補習班留下聯絡資料,僅在宏林補習班補習留下資料,然本院審酌前述被告取得學生資料有可能係在市場中購買取得,故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難推認被告等人即有竊取宏林補習班學生資料之犯行。
㈥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財產犯罪,而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該條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故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本件被告四人縱有在職期間擅自向學生招攬轉至大學而補習班補習,或於離職後另行開設補習班與告訴人競爭業務,而可能違反聘僱契約之約定,然參諸前揭說明,上開行為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且亦非公訴事實所起訴之背信行為,故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四人即有何背信行為,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利用招
生之藉口竊取宏林補習班之資料或被告四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至同年四月八日間有偷印並竊取宏林補習班學生資料或講義資料之事實,本院對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四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判決疏未查明,逕對被告戊○○、丁○○、丙○○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三人確有犯罪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顯無理由,被告戊○○、丁○○、丙○○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該部分之判決,另為被告戊○○、丁○○、丙○○三人無罪之諭知。又原審認被告庚○○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庚○○負責打電話招生,亦有參與犯行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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