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丁○○○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告訴人戊○○之妻,二人感情素來不睦,緣民國七十八年間苗栗縣政府徵收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五二一之
七三、五二一之七○、五二一之七一及五二一之六九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通知戊○○領取補償費,惟該通知書為被告接獲,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戊○○同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盜用戊○○之印鑑章,蓋於印鑑證明聲請書及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填戊○○委託聲請印鑑章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足生損害於戊○○,並持該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於同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聲請戊○○之印鑑證明,致頭份戶政事務所誤認戊○○確有委託代辦印鑑證明,而發給戊○○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戊○○。被告取得該戊○○之印鑑證明後,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持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至苗栗縣政府,盜用戊○○之印鑑章於頭份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之一一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地價補償清冊及前揭四筆土地用地地價獎勵金清冊上,致承辦人員不知,任被告冒領四筆土地之獎勵金及徵收補償費共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一千零九元(告訴狀誤寫為三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下稱系爭補償款),被告得款後即將之作為家用,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確聲請印鑑證明領取告訴人財產之補償款,且其犯行並據告訴人戊○○指述綦詳,並以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親筆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與由被告親筆之委
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戊○○」筆跡與告訴人真正筆跡完全不符,被告若受告訴人委託,該委託書上「戊○○」之筆跡豈會與告訴人真跡不符為論據。並以告訴人所具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影本及苗栗縣頭份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頭份鎮戶字第二二一四號函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頭份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一之二一號道路工程用地地價補償清冊及前揭四筆土地用地地價獎勵金清冊影本等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領取告訴人印鑑證明書及土地補償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並以係告訴人委託伊領取補償費,告訴人印章一直由伊保管,銀行的錢都是由伊辦理,但沒有人知道二人夫妻的事,補償通知書收到後,伊有告知告訴人,現在告訴人與女人同居,所以告訴人所述不實,在原審並以伊與告訴人是夫妻關係,基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對外領款係正常情形,領款期間當時告訴人與伊尚屬同財共居,故告訴人將印章交付伊領取補償款,並非異常,且領取之補償款均用於償還告訴人過去積欠之債務及兒子們結婚之費用等,並未個人侵吞入己...告訴人現與女人同居,係藉此逼使被告離婚,使妾扶正等語為辯,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現仍為夫妻關係,除據雙方在原審供承屬實外,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考(附原審卷第一0四頁以下),告訴人在本院訊問時對此亦不否認,是被告與告訴人現仍具法定配偶關係堪予認定,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八月間因補償款問題始搬離被告現住所,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原審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領取系爭補償款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屬同居共財之狀況,而告訴人現在與妾同住,除經告訴人之妹即證人溫玉清供證明白外,並經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暨本院卷第五十五頁)。
(二)被告所述領取系爭補償款係出於告訴人委託,雖為告訴人否認,被告對此亦表示本件領取系爭補償款屬家務事沒人知道,無法證明等語。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夫妻間關於財產之處理,依常情亦係二人私下以言詞商議,本無見諸文字或公諸於眾之理,前揭補償款早在七十八年間即經被告領取,告訴人迄十年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提出告訴,要求被告證明告訴人在十年前曾委託伊領取該筆補償費,顯屬苛求,是本院認不能以被告未能證明曾受委託領款即科被告刑責。
(三)又查領取系爭補償款須提出「當事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領取,如非當事人本人尚需另提出委託書辦理,此自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8900057684號(函附原審卷)檢送被告領取系爭補償款之資料可知。被告領取系爭補償款「戊○○」之印鑑與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戊○○」印鑑證明書相符,並非偽刻,除據被告供明外,亦據告訴人在本院指訴明確(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對此,告訴人指稱該印鑑於被告持以領取補償費前,即已存在約十七、十八年之久,伊均將之藏放二人房間之相框背面,都不讓被告知道印鑑位置,從未交予他人保管,被告係偷竊該印鑑云云。而被告則供述印鑑係告訴人於雙方感情好時交付保管使用,現在仍持有該印鑑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而被告現仍持有告訴人之前揭印鑑,此為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所未曾否認,被告持有告訴人印鑑,並不能因此逕認係竊盜而得,以二人夫妻關係,告訴人能將印鑑藏在二人房間內達十七、十八年之久,仍為被告所不知,實有違常情,如真有如此隱密防範之必要,何不逕將印鑑藏置他處,豈非更能防止遭盜用或竊取,告訴人經原審法院訊以年輕時家裡的生活費都是否由告訴人領取?告訴人覆稱:家用的生活費都是由我領回,再交給她使用,都沒有交給我太太去領款云云(見原審審理筆錄),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指陳告訴人所言不實,伊過去確曾代理告訴人前去頭份鎮農會領取存款,印鑑與領補償款的相同等語(見原審法院審理筆錄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原審法院向被告所指頭份鎮農會查詢告訴人帳戶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之提款情形,結果發現該農會檢附之取款條四張,告訴人承認其中一張十七萬元部分為其簽名用印領取,其餘三張非伊領取。被告則指稱其中七萬元(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二萬元(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二張為其辦理領取,經核對該等取款條之簽名筆跡,一為告訴人之筆跡,另一為被告之筆跡,有苗栗縣頭份鎮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頭鎮農信字第219號函附取款條附卷足稽,告訴人在本院亦供承確曾將印鑑交給被告領款(本院卷第三十、八十三頁),是告訴人在原審稱伊未曾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辦理提款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思及上開取款條之時間係在雙方感情嚴重交惡致分居之前,雙方同居共財已達二、三十餘年,並共同育有子女多人,本於夫妻一體共同處理家務之傳統觀念,告訴人將存摺及印鑑章等交由妻子保管辦理家庭財務事宜,衡情乃屬家常,無何異於常理之處,既無他反證,自堪認被告上開「前曾以前開印鑑章為先生辦理存取款」之辯詞為真正,而告訴人之前開「印鑑章從未交與太太使用」之指訴顯與查證事實不符,與伊於本院所供亦相左,自顯無足採信。告訴人既有陳述虛偽言詞以坐實被告罪責之心理,則其前開指訴未委託被告領款,被告係盜用印章冒領補償款等言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自有嚴予查證之必要,以免冤抑,而告訴人固曾在七十九年寄發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領得之補償費,惟亦不得以此作為未曾授權被告領款之明證,證人即告訴人之妹溫玉清固在本院證述告訴人領不到補償費後,曾支使伊去問被告,被告表示已領取,告訴人對被告未經告知即領款很生氣云云(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惟此為被告當庭堅決否認,而溫玉清係告訴人之妹,亦有附和告訴人之虞,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確係盜領。
(五)被告稱領取之補償款係用於家務及清償告訴人之債務,自己並未侵占等語。經查告訴人曾因選舉多次向其女兒乙○○及透過乙○○向友人庚○○借款,本利總共七十餘萬元,而由被告以前開領取之補償款清償,除據被告供明外,亦經告訴人女兒乙○○及證人庚○○在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一0八頁以下),另告訴人亦曾以大兒子丙○○名義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土地銀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後來經被告以上開領取之補償款返還,告訴人係基於面子問題,始未以其本人名下財產借款,而以丙○○名義借錢等情,亦據證人丙○○在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詳實(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以下),另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子溫國安及溫國忠結婚之花費各三十或四十萬元不等,亦由被告經手處理,並分別據證人溫國安及溫國忠在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當庭否認有向女兒或透過女兒借錢、借用兒子名義貸款及兒子結婚花費均由被告支出之事實,指稱兒子花費均由伊支出云云。惟審告訴人宣稱與女兒關係欠佳,與兒子之關係正常,且證人等均為告訴人與被告之親生子女,衡情自無偏袒一方之虞,所述自屬客觀具體可採,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甲○○在本院固證述「(戊○○的兒子結婚時,金飾誰買的﹖)我陪戊○○去買的,另外有大筆的結婚費用也是我去結帳的,二個小孩一人各花費二、三十萬元」、「(那些錢花到那裏去﹖)結婚宴客花的錢,因為每次請客都請了一百多桌,由我去跟厨師結帳」,惟甲○○係告訴人之同居人,被告則係告訴人之妻,以社會常情言,被告與甲○○原即可能略有敵對關係,甲○○證詞自有偏袒告訴人之虞,自不足僅以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被告前開「以領取之補償款清償先生債務、兒子婚事等之所需,並未侵吞入己」之辯詞,既經雙方親生之兒女即證人乙○○等四人一致證述明晰,自屬可採。又告訴人稱證人乙○○、丙○○、溫麗珠在偵訊一致陳稱告訴人獲悉後「破口大駡」(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是知告訴人未授權被告領款云云,惟證人乙○○、丙○○、溫麗珠係分別證述「領錢過後,我父親破口大駡,為何要還債給我們」、「因為我母親領錢後還我們債,所以我父親就破口大駡」、「我母親還債給兄弟姊妹,我父親就破口大駡」,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以領取補償費還債始破口大駡,並不能以此確認未授權被告領款,又被告在本院固曾供述「我領到錢後就拿給告訴人」(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然被告並未將領得補償款交給告訴人,已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被告所述金錢交與告訴人一語,亦與其前歷次供述及前揭證人乙○○、丙○○、溫麗珠所述明顯相左,應係一時口誤,併此敍明。
(六)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日常家務」,法並無解釋明文,一般通說係以夫妻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經常發生之事務為限,惟並非拘泥於一定形式,仍應就個案內情通盤觀察,以明是否屬日常家務範圍。告訴人固稱領取系爭補償款非屬夫妻間之日常家務代理範疇,應經告訴人本人委託始得代理,否則即違法云云,然何謂「日常家務」,實不能苛責非研習法律者對之加以明確區分,行為非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刑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犯罪之構成,除應具客觀犯行外,亦須具備主觀犯意,故意是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言,縱認夫妻共同生活中之小額財務處理始屬日常家務,如補償費領取等偶發大額金錢處理則非日常家務,亦應於被告對伊無權領取補償費有認識時,始能認有犯罪故意而科以刑責,領取夫名下財產之徵收補償費以供家用及子女使用是否違法,不同年紀、不同教育程度、不同社會背景之人可能有截然不同之認知,此與可否殺人、可否行搶等依社會道德觀念原即善惡分明之事實無法比擬,被告在領取該筆補償費時,年近五十五歲,與告訴人夫妻關係已持續數十年(由前述證人即被告、告訴人子女年紀即可知悉),夫妻一體,同居共財屬該年紀之國民心中根深蒂固之觀念,被告曾持告訴人印鑑領款,告訴人亦未曾有隻字片語指責或主張被告係盜領,以告訴人財產支付家庭開支、子女結婚費用及償還告訴人債務更屬天經地義之事,凡此自均足使被告認伊得代領取該筆補償費,是退萬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未明示委託被告領取該筆補償費,被告亦無何犯罪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五、從而,被告於與告訴人同居共財期間以告訴人託付之存褶、印鑑等為之辦理家庭財務事宜,進而為之領取補償款,用之於雙方共同家務、子女結婚之所需,對告訴人並無不利,與法定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間,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印鑑之行為,退萬步言之,縱認領取補償款並非屬日常家務,被告無領取之權利,且亦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對此有認識而具犯罪之故意,是公訴人僅以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親筆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與由被告親筆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戊○○之筆跡與戊○○之筆跡不符,未斟酌雙方多年夫妻關係、同居共財、家庭背景及共同育有眾多子女,被告領取補償費後亦用以清償告訴人債務及支付二人之子結婚費用等客觀因素,遽認被告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尚有未洽,本案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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