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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庚○○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併辦案號:同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被訴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子彈肆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參顆、老虎鉗壹支、挫刀貳支、鋼珠肆拾粒、砂布壹張及底火、火藥各壹包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己○○右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之玩具子彈肆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參顆、老虎鉗壹支、挫刀貳支、鋼珠肆拾粒、砂布壹張及底火、火藥各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盜匪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而乙○○則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庚○○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緣己○○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為供己賞玩之用,而基於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台中市○○路第一廣場三樓之「華山模型玩具店」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支(均含彈匣)及玩具子彈即玩具金屬彈殼七顆,並向不知情之乙○○借得研磨機一台後,即未經許可,利用上開研磨機及其所有之老虎鉗、銼刀、鋼珠、砂布等工具,於不詳之地點,將上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將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分別改造成均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同時又將上開玩具子彈之其中六顆,加裝直徑約6MM鋼珠、另一顆加裝直徑10MM之金屬彈頭,改造成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己○○復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加裝直徑約6MM鋼珠之子彈六顆,夥同不知其未經許可持有各該槍枝、子彈之庚○○及乙○○,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與太平路二段路口之「抓抓猴電動玩具店」,適有辛○○在該電動玩具店把玩電動玩具,彼等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己○○以辛○○打電動玩具動手腳為由,向辛○○恐嚇稱:「少年人出來外面混,眼睛放亮一點,四千五百分就不要洗分了」、「草屯的電動玩具店都是我罩的,不要洗分了,現在有好幾把槍指著你,不信可以拼拼看」等語,致使辛○○心生畏懼,即離開該電動玩具○○○鎮○○路○段○○○號玉山莊旅社方向走,迨辛○○返回該玉山莊旅社三0二號房之際,己○○及庚○○即跟隨進入該三○二號房間,己○○佯稱受前揭「抓抓猴電動玩具店」老闆之託,以辛○○打電動玩具動手腳獲取不正當利益為由,向辛○○要求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賠償,並恐嚇稱:不配合的話,另外一位待會也會過來,他們也可以不要這些錢,這些錢就當作自身之醫藥費等語,時值辛○○懇求降低金額之際,乙○○即在該三○二號房外,佯裝係己○○所稱之另一位友人,敲門並向房內大聲以台語恐嚇:「不要和他說那麼多,把人拖出來」等語,庚○○亦恐嚇稱:「到時候(被拖出去),這些錢都不夠付醫藥費」等語,己○○並將辛○○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抄錄於便條紙上,致使辛○○心生畏懼,即將身上所有之現金三千六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置於桌上,任由己○○取走,另在場辛○○之友人李建和為幫辛○○籌款,遂由庚○○陪同至二樓向旅社老闆借款未果。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之員警張啟原等人前往玉山莊旅社臨檢並埋伏於三○八號房外走道之際,庚○○即先行進入三○八號房內,己○○見警員出示證件後即逃逸,而庚○○、乙○○則當場為警逮捕,並在房間外走道上查獲己○○遺留現場之現金三千六百元、行動電話一支、便條紙一張、銀色小皮包一個,及自該小皮包內扣得上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加裝直徑約6MM鋼珠之子彈六顆,另在該三○八號房內扣得己○○所有供改造右揭槍枝、子彈所用之老虎鉗一支、挫刀二支、鋼珠四十粒、砂布一張、底火、火藥各一包及乙○○所有之研磨機一台而查獲上情,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將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而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子彈則係由玩具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改造而成,經試射二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嗣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因己○○之供述而帶同警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下起獲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携往該址藏匿之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加裝直徑10MM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該查扣之槍枝及子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將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予以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子彈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10MM之金屬彈頭予以改造而成,經試射,可發射,認亦均有殺傷力。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對於右揭改造槍枝、子彈及恐嚇辛○○之事實,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庚○○對於右述恐嚇辛○○乙節,固均所是認,惟被告己○○辯稱: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查獲之槍枝、子彈部分之犯行,係伊自首而查獲,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其於右述時、地為警查獲乙節,固亦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恐嚇辛○○之犯行,並以不知情諸語為辯;經查被告己○○右開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支(均含彈匣)及加裝直徑約6MM鋼珠之子彈六顆、加裝直徑10MM之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被告所有供其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老虎鉗一支、鋼珠四十粒、挫刀二支、砂布一張、底火、火藥各一包暨乙○○所有之研磨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警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槍枝其中一支,係將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而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另一支則係將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予以改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子彈部分,其中六顆均係玩具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改造而成,經試射二顆,均可擊發,另一顆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10MM之金屬彈頭予以改造而成,亦有殺傷力等情,分別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六五一六七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七九二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己○○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等三人於右揭時、地,以辛○○使用不正當手段獲取電動玩具積分為由,向辛○○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語,為生命、身體惡害之通知,並抄下辛○○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於便條紙上,致使辛○○心生畏懼,即交付現金三千六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辛○○、李建和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張啟原於偵查中證稱:「...己○○走過來問我們是誰,有什麼事,我就表示身分出示證件,之後己○○就把包包裡面的東西錢財等物往外丟,並且把包包留在現場就跑走了,後來我打開包包檢查是一把槍,裡面有六顆子彈。」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一一三頁),另證人即上開電動玩具店負責人陳世偉及證人即當晚在店內之洪譽禎(陳世偉之妻)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沒聽說有人在店內洗分一萬分之事,不認識被告己○○,並未委託被告己○○處理店內之事宜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應係圖卸刑責之詞,自難憑信;至辛○○於警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己○○在電動玩具店時,有將銀色小皮包打開並示意內有槍枝,嗣後在旅社房間內,伊眼見被告己○○將現金取走,心裡雖不服氣也不敢反抗等語,李建和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跟己○○、庚○○討價還價談賠償問題的時候,他們恐嚇說如果錢不拿出來的話,你們出去的話,這些錢恐怕連醫藥費都不夠,當時我們聽了很害怕,因為他們有槍,我們只是做工的人。」等語,然李建和於警訊時證稱被告庚○○陪同伊下樓時,並未持武器等語無訛,且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我聽辛○○說己○○在電動玩具店門口有打開給他看,他說裡面是一把槍,但在三○二號房內他沒有提及槍枝之事。」、「因為辛○○是我的助手,當時我想他既然有錯,賠錢也是應該的,己○○本來開口要五萬元,我跟他說只能給二萬元,後來我就跟另一被告庚○○下樓跟旅社老闆借錢,沒有結果,上樓時警察就到了,己○○拿了桌上四千元(應係三千六百元之誤)就跑了。」等語綦詳,核與被告己○○供承:伊在上開三○二號房內並未亮出槍枝等語及被告庚○○供承被告己○○之皮包未曾打開,伊不知內有何物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己○○確無持槍枝、子彈脅迫辛○○交出錢財甚明,是縱認辛○○確實知悉被告己○○攜帶槍枝、子彈等情屬實,然上開槍枝、子彈既置於被告己○○隨身皮包內,且被告己○○在三○二號房內並無言及將以槍枝、子彈危害辛○○之語,參以辛○○在前開過程中尚有機會央求酌降金錢數額,李建和亦本於自由意志而向旅社老闆借錢等情,足見被告等三人之上開恐嚇行為,雖使辛○○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然尚難認已壓抑辛○○之意思自由達於不得抗拒之程度甚明。此外,復有己○○所攜帶之銀色小皮包(手提包)照片一幀、載有辛○○姓名等資料之便條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所為,則另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己○○改造槍枝、子彈部分之犯行,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被告等三人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起訴法條均有未洽,應酌予變更。被告己○○製造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而被告等三人所犯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辛○○陳明在卷,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己○○以一接續改造行為而接續製成右述槍枝二支、子彈七顆,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己○○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改造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玩具手槍及加裝直徑10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等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改造槍枝、子彈部分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等三人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己○○曾犯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一年六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猶於假釋管束中,竟不知悛毀,與被告庚○○、乙○○三人,藉故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並無夙怨之辛○○,且分別依被告三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己○○、賴世杰有期徒刑拾月,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捌月,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其並未拿到錢,被告庚○○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及被告乙○○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等而均各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之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己○○被訴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予以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扣案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10MM之金屬彈頭予以改造而成之子彈,於送驗時業經試射,可發射,認有殺傷力乙節,觀諸前述鑑驗通知書即明(見偵字第二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顯然該顆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然原審仍認係違禁物而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次查由玩具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改造而成之子彈六顆,送驗時經試射二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如右述,而原審認定該經試射後之子彈二顆,雖不具殺傷力,惟係被告己○○所有且供其改造子彈所用之物,於理由欄敘明應併予宣告沒收,惟並未於判決主文欄予以諭知,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查獲之槍枝、子彈部分之犯行,係伊自首而查獲,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查被告己○○前述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經警在右開玉山莊旅社臨檢並埋伏於三○八號房外走道之際,被告己○○見警員出示證件後即逃逸,而被告庚○○、乙○○則當場為警逮捕,並在房間外走道上查獲己○○遺留現場之銀色小皮包內扣得上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加裝直徑約6MM鋼珠之子彈六顆,另在該三○八號房內扣得被告己○○所有供改造右揭槍枝、子彈所用之老虎鉗一支、挫刀二支、鋼珠四十粒、砂布一張、底火、火藥各一包及被告乙○○所有之研磨機一台而查獲上情,則被告己○○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雖帶同警員前往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下起獲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携往該址藏匿之上開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加裝直徑10MM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自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己○○素行非佳,已如右論,猶於假釋中即又未經許可,改造前開槍枝、子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爰併審酌其於到案後,尚能供承犯行,並能自動供述而帶警前往取出部分槍枝、子彈,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均含彈匣)、子彈四顆(係加裝直徑約6MM鋼珠),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三顆(其中二顆係加裝直徑約6MM鋼珠,另一顆係加裝直徑10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後,雖已失違禁物之性質,惟仍係被告己○○所有供其改造子彈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老虎鉗一支、鋼珠四十粒、挫刀二支、砂布一張、底火、火藥各一包,則係被告己○○所有供右述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研磨機一台,係被告乙○○所有之物,非屬被告己○○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此經被告己○○、

乙○○供承無訛,依法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實不符法治國家保障人權原理下之比例原則,業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揭櫫明確,該文並認此部份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應否宣告保安處分,則端視個案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查被告己○○曾因盜匪等案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少訴字第六0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仍在假釋中,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己○○犯罪未曾中輟,再參酌其未經許可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已嚴重危及社會治安,足認其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以期自省,改悔向上。又被告己○○右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支(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之玩具子彈肆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參顆、老虎鉗壹支、挫刀貳支、鋼珠肆拾粒、砂布壹張及底火、火藥各壹包均沒收。至被告庚○○因尚有後述併案之盜匪案件應予函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故本院認為被告庚○○並不適合予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夜間某時,在台中縣○○鎮○○街○○○號「復興大旅社」,持玩具槍對櫃臺服務員王雪玲施強暴脅迫,自上鎖之抽屜內取走二萬九千元及行動電話二支;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在台中市○○街○○巷○號「昌緯機車行」內,承前概括犯意,手持玩具手槍一把,強盜甲○○現金六千餘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得手後將款項花用殆盡,並將行動電話棄置路旁,因認被告己○○涉犯連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移送併辦意指略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豐田牌、白色、車號: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施建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終結),行經台中縣○○鄉○○路光明一號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持紅色指揮棒,將騎乘車號:000—二一六號重型機車之丁○○攔下,由施建峰自停放在提款機旁之機車置物箱內拿出雨衣,因認被告己○○、庚○○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惟被告己○○、庚○○經檢察官起訴本案部分之盜匪犯行,業據本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改論處以恐嚇取財之罪責,從而各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函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蕭 廣 政法 官 李 寶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礮部分得上訴,餘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