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丙○○ 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甲○○共同連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己○○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甲、己○○、甲○○因與自訴人乙○○有財物及工程之糾葛,己○○、甲○○竟共同意圖使乙○○受刑事及感訓處分之概括犯意,明知下列所述並非事實,仍予虛構,共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及向台北市警察局檢舉乙○○有流氓之事實,己○○、甲○○誣告虛構之事實如次:
一、誣告乙○○犯刑事部分:
㈠、己○○誣告其被害部分:
⑴、己○○前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尚未還,乙○○為取償該
項債權並又為圖染指己○○在民雄之工地工程,知該工程已由己○○、甲○○二人邀丁○○合作,難遂其願,即思以恐嚇手段逼令己○○就範並還錢,進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四、五時許,由乙○○帶領不詳姓名手下十餘人,持三支制式手槍,至台中市○○路自訴人公司所在恐嚇自訴人,己○○見機不對,躲到樓上並報警,乙○○等人即打傷公司職員艾孝禮,因認此部分,乙○○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自訴狀誤載為第三百廿五條)之恐嚇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嫌等情。
⑵、嗣乙○○又假藉前同意借款四千萬元予己○○,嗣己○○不願借,茲該四千
萬元已在其銀行帳戶,己○○應給付利息一千二百萬元之為詞,於電話中向甲○○稱,若黃不付款,將不善罷干休,並進而基於殺害自訴人之犯意,指使不知名之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凌晨四時許,到己○○台中市○○路○○○號一樓住處。對己○○住宅開六槍,己○○雖倖免於難,因認此部分乙○○仍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
⑶、嗣乙○○又找到己○○,逼令己○○將坐○○○鄉○○○段第十-三號等四
筆土地以涂麗雲為債權人名義之抵押權移轉予其,並要己○○交付該抵押權之債權憑証,己○○迫於乙○○前持槍恐嚇並殺人未遂之淫威,不得已乃同意,並交付抵押權之債權憑証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移轉登記,因認此部分乙○○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情。
⑷、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乙○○又脅迫己○○與其南下,邀同甲○○與丁
○○談判,欲令姜某退出己○○與甲○○在民雄工地之工程,並強要與甲○○合作,嗣因吳某不同意而未果。因認此部分乙○○亦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情。
⑸、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自訴狀誤載為三日)乙○○又邀己○○二人談判,逼
令己○○退出上開工程,並要己○○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過戶予乙○○作為擔保,並將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乙○○名義。並恐嚇不得聲張,否則打死己○○,己○○、甲○○二人迫於其前所為恐嚇、殺人未遂行為之威勢不得已才答應,因認此部分已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情。
㈡、甲○○誣告其被害部分:⑴為報復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不同意乙○○加入民雄工地之營運,乙○○即
命不詳姓名者四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晚十一時廿分許,持兩支手槍衝入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甲○○住處欲對吳不利,適吳不在,該四人即以手槍押著吳之工人林憲政,並動手將現場美術櫥之古董及電視機等打壞,離去時並要林憲政轉告甲○○「此是第一次教訓,如吳不順從,將再對吳不利」等語。因認乙○○於此部分已觸犯刑法第三0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彈等罪嫌等情。
⑵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如前述己○○被害部分⑸項所載,乙○○係同對己○○及甲○
○為前揭犯行,因認此部分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想像競合犯等情。
⑶依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己○○、甲○○二人被逼所書立之合約書規定,乙○○應給
付一千一百萬元並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一千八百萬元,詎乙○○於產權過戶後見目的已達即僅支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不履行約定繼續付款供甲○○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因認此部分乙○○已觸犯刑法詐欺罪嫌等情。
⑷且依該合約書觀察,其意旨係甲○○向乙○○借款,乙○○為達其強取豪奪之目的
,乃命甲○○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其名義以供債權擔保,核其性質乃信託擔保行為,乙○○本無權處分上開土地,惟乙○○嗣後非但不依約履行其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義務,導致甲○○無法再覓貸款以清償對乙○○之借款,乙○○即藉此,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並在土地上大興土木,現已蓋至三樓完成,因認乙○○其另犯有刑法侵占罪嫌等情。己○○、甲○○此刑事自訴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乙○○無罪及不受理,並經本院駁回己○○、甲○○之上訴確定。
乙、誣告乙○○流氓行為之部分:
一、乙○○曾有違反銀行法、竊佔土地等前科,竟不思悔改,復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高利獲取暴利,並豢養多名黑道兄弟為其討債,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至同年八月止有下列流氓行為:
⑴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被害人甲因營建工程資金不足,遂向乙○○借款二次計新台
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尚未還,第三次被害人甲欲再借四千萬元,但因利息太高而作罷,惟乙○○以該四千萬元已備妥,被害人甲應賠償一千二百萬元,為被害人甲所拒,乙○○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初某日,由乙○○率同不詳姓名手下十餘人,持手槍至台中市○○路被害人甲公司所在逼債,並以槍柄打傷被害人甲公司職員頭部,適時被害人甲避於樓上並報警。乙○○復於八十三年七月底某日率手下兄弟多人,到被害人甲台中市○○路公司門口,開槍示威,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下旬,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三號等四筆土地,讓乙○○設定抵押權。
⑵又乙○○於八十三年五月至七月間連續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甲之合夥人被害人乙揚
言:出外要小心,眼睛放亮一點,如再不出面不將上開坐落民雄鄉之土地過戶給乙○○,將叫人把房子燒掉云云。嗣乙○○即命不詳姓名者四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中旬,持手槍衝入台南縣永康市○○街被害人乙住處欲對被害人乙不利,適被害人乙不在,該四人即以手槍押著被害人乙之員工,並動手將現場貴重物品等打壞,迫使被害人乙與渠簽約,被害人乙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將坐落民雄鄉之上開土地,過戶予乙○○。
⑶乙○○復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為阻止被害人丙投資被害人甲、被害人乙開發建設
大樓,連續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丙:如果投資的話,將對其不利云云,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命不詳姓名十餘人連續至被害人丙公司恐嚇,致被害人丙不敢參與投資。乙○○該感訓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乙○○不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丙、本件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甲、己○○、甲○○誣告乙○○涉犯刑事部分:訊據己○○、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查:己○○自訴乙○○涉犯右揭自訴意旨㈠之⑵、⑶、⑷、⑸( 即甲○○自訴乙○○涉犯右揭自訴意旨㈡部分)等犯行部分:
⑴經查:己○○位於台中市○○路○○○號一樓住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有遭人開槍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惟該槍擊案件是否為乙○○教唆他人所為,己○○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案發當時己○○係在三樓,並未親眼目睹開槍之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係因從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至七月二十九日僅與被告有財務糾紛,所以認為可能係乙○○教唆他人所為等語,
顯見己○○所述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以為乙○○犯罪之依據。⑵第查己○○自承確前向乙○○調借一千餘萬元(確實數目不詳),是乙○○為求其債權獲得擔保,是要求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之三、第十之九、第十之
十、第十之十一號等四筆土地上以涂麗雲名義為抵押權人移轉予乙○○及將前手開立用作債權憑證之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以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尚與事理無違,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且己○○就乙○○如何為右揭自訴意旨 (三)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亦無法舉證以明其說,自難單以己○○片面之指訴而在無補強之證據下,即遽入乙○○於罪。⑶再查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並未與己○○共同南下乙節,已據己○○於原審審理時所是承,是自無脅迫妨害其自由之可能( 參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且參之證人丁○○於原審另案流氓感訓案件中亦證稱:乙○○未恐嚇他等語,益足證之。⑷末查乙○○與己○○、甲○○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之
三、第十之九、第十之十、第十之十一號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乙節,經質之在場之己○○稱:伊無聽到乙○○恐嚇要打死他,而係另一自訴人轉述於伊等語。而另甲○○固有提出與被告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經法院參諸系爭譯文內容,均係有關上開四筆土地之財務糾紛,甲○○在電話中語多誘導及且二者對話內容所述是否與己○○、甲○○等所自訴之犯行內容之犯罪時、地相符,均有可疑,自難以此認乙○○犯罪。又己○○、甲○○雖另指訴乙○○犯持有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等,此部分被認定非直接被害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然查除己○○、甲○○指訴乙○○犯罪外,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乙○○有此部分犯行。
⑶、本件刑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自字第九六號判決乙○○無罪及不受理,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八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有該卷可稽。
乙、己○○、甲○○誣告乙○○流氓行為部分:
一、訊據乙○○堅決否認有上述之流氓行為,辯稱:本案被害人甲係憲調組出身,本案係由憲調組查辦,未曾對被移送人為調查,即憑一面之詞將乙○○移送法辦,又被害人甲與證人C5,有主雇關係,被害人乙與證人C4亦有主雇關係,故所為證言均值得懷疑;至於被害人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到庭陳述之情形,與移送之流氓行為大有出入,被害人丙並指稱:渠並不認識乙○○,直到土地協議簽約當日雙方才初次見面,未曾受乙○○脅迫、恐嚇等語;況乙○○遭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乙所騙,迄今已付出五千五百萬元,彼二人為圖乙○○再給付財物,竟捏造事實,誣陷乙○○,乙○○如係黑道大哥,又擁槍自重,只要以脅迫即能取得土地,何需再付予彼二人五千五百萬元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甲位於台中市○○路○○○號一樓住處,於八十三年七月初遭不詳姓名人
士十餘人,持槍逼債,該批人士以槍柄打傷被害人甲公司職員,據被害人甲稱:案發當時被害人甲係在三樓從監控器上看到,惟被害人甲並未保存該錄影帶( 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害人甲除其指述乙○○率人持槍逼債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遽採。至於同年七月底被害人甲之上開處所遭人開槍等情,固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惟該槍擊案件是否為乙○○教唆他人所為,被害人甲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案發當時被害人甲並未親眼目睹開槍之人,據其於原審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訊問時稱:係因從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以後,乙○○一直催我將抵押權移轉給他,後來移轉給他後,就沒再有發生事情了,所以懷疑係乙○○教唆他人所為等語,顯見被害人甲所述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以為乙○○有流氓行為之依據。又查被害人甲自承確前向乙○○調借一千一百萬元,是乙○○為求其債權獲得擔保,要求被害人甲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十之三、十之九、十之十及十之十一號等四筆土地抵押權設定予乙○○,尚屬事理之常。且被害人甲就乙○○如何為右揭持槍恐嚇之流氓行為,又無法舉證以明其說,自難單以被害人甲片面之指訴,而在無補強之證據下,即遽予認定乙○○有流氓之行為。
⑵又被害人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
所偵訊時,陳稱:我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回到家才知家中物品遭人破壞等語,當時並未指訴係乙○○派人前來;且證人C4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二時在上開龍潭派出所偵訊時陳稱:不認識該四名歹徒等語,亦未指訴係乙○○指使人來毀物恐嚇等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害人乙及證人C4嗣後於台北市憲兵隊訊問時,改指稱乙○○指使不詳姓名者四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持手槍衝入台南縣永康市○○街其住處,該四人以手槍押著其員工即證人C4,並動手將現場美術櫥之古董及電視機等打壞云云,惟已於初次報警偵訊時所述有異,自難採信。況證人C4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原審調查時,亦稱該四名歹徒要我像我老闆報告說這樣就知道了等語,並未指稱有乙○○指使或在場等情,亦難遽認乙○○有指使該四名歹徒持槍恐嚇毀物。
⑶另被害人丙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調查時陳稱,渠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和
乙○○立協議書,及被害人乙與乙○○立合約書均無被乙○○逼迫之事,合約書及協議書都是被害人甲擬稿,經大家修改確認後,請代書謄寫的等語。且證人C3亦到庭證稱於辦理過戶時才第一次見過乙○○,乙○○並未以電話恐嚇等語。
⑷末查乙○○與被害人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十之
三、十之九、十之十、十之十一號等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乙節,據在場之被害人甲於原審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六0號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證稱:渠無聽到被告(指乙○○)恐嚇要打死他,而係被害人乙轉述於渠等語。而被害人乙固有提出與乙○○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經原審參諸該譯文內容(附於上開自訴案內),均係有關上開四筆土地之財務糾紛,且被害人乙在電話中語多誘導及且二者對話內容所述亦無關被害人乙被恐嚇土地移轉登記一事,自難以此遽認乙○○有上開流氓行為。
二、按不能證明有流氓行為之案件,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乙○○與被害人間縱或有民事糾葛,亦應依民事程序尋求救濟,而上開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糾眾恐嚇、毀物及傷人等情,既無證據證明係乙○○所為,即難執此遽認乙○○有上開流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有何流氓行為。
三、乙○○被移送感訓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七九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九八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均有該卷宗可稽。
丙、被告己○○、甲○○以親身經歷之事,虛構事實,誣指乙○○犯刑事罪及有流氓行為,即非誤認或懷疑,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被告己○○、甲○○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未加詳查而為被告己○○、甲○○無罪之判決,即有未當,自訴人乙○○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訴人受害情形、犯後態度及己○○誣告事實多於甲○○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丁、被告等二人共同選任護人戊○○律師,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茲因當日出國聲請延展辯論期日等情;惟經被告等二人於本院辯論期日陳明無庸等選任辯護人到庭辯護,請求逕行辯論,因本案並非強制辯護案件,是本案不予延展辯論期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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