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係設於彰化縣○○鄉○○○○路○號之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田公司)之負責人。與得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瑋公司)簽訂「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契約」,由得瑋公司負責營造該公司之新建工程,並由得瑋公司向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銘公司」)購買該工程中所使用之混凝土,由於彰田公司積欠得瑋公司工程款,以致得瑋公司無法清償下包之材料款,故大銘公司自始未出具「氯離子證明文件」(包括①、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③、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④、臺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戊○○結業證書)予得瑋公司以交付彰田公司申請新建廠房使用執照,被告丁○○知情竟自不詳管道取得他人以大銘公司名義偽造之「氯離子證明文件」,並持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前揭建物之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因無從審查各該矇混之「氯離子證明文件」係屬偽造,認該申請案件符合規定乃准予發給使用執照使用。嗣經得瑋公司告發,因認被告陳永溒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前揭「氯離子證明文件」原係得瑋公司於所承攬之前開建物建造完成後依契約向彰化縣政府送件申請使用執照時出具備妥,其後因相關文件上之得瑋公司印鑑不符及無土木技師之簽章,遭致退件,其後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得瑋公司同意補正得瑋公司之印鑑章及土木技師簽章,是被告並無偽造或行使偽造「氯離子證明文件」之情事等語。經查:
1、彰田公司申請新建廠房使用執照所使用之「氯離子證明文件」(包括①、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②、經濟部工廠登記證。③、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④、臺中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戊○○結業證書),雖據得瑋公司代理人己○○及大銘營造副總經理丙○○一致指證:大銘公司未出具「氯離子證明文件」予得瑋公司,得瑋公司亦未交付該文件予被告丁○○等語,證人戊○○及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開文件上之簽章非其等所為等語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惟查:前開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案件遭彰化縣政府退件後,被告丁○○與己○○即分別代理彰田公司與得瑋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在彰化縣線西鄉公所達成和解大要之事實,已據被告丁○○及告訴人代理人己○○一致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在場人黃嘉進、陳朝舜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詳見原審第八十九頁),復有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又當時係因相關文件上「得瑋公司」之印鑑章與登記印鑑不符,且申請書上「主任技師簽章欄」漏未填實,始遭退件,並非因「氯離子證明文件」欠缺或不實,於雙方成立和解後,由建築師陳朝舜當場校對補正等情,亦據證人黃嘉進於偵查中證稱:「(問:調解時最後有無調解成立?)八十八年六月丁○○委託己○○(得瑋營造)興建建物進度緩慢,未在期限內建好,由丁○○申請調解的,且他送件時印章錯誤(申請執照之公司印章是偽造)才來聲請調解,當時蓋錯之章計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技師印章。(問:當時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之印章是否錯誤?)當時並非談此部份之印章,我不瞭解。」(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及陳朝舜於審調查時證稱:「雙方有拿使用的卷宗給我看,我發現得瑋的大小章蓋錯,使用執照沒辦法下來,當時雙方爭執不下,我不記得幾天要付清款項,但得瑋要蓋好章,工程款我不記得。(問:當時得瑋公司交付丁○○的證件有那些?)他所註記的應該是沒錯,當時所打X是我打的,我知道當初是大小章蓋錯,我有打申請書上的X,最主要是大小章錯誤」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八十九頁)、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在場的丁○○、己○○兩位有開協調會,而己○○有請我到場,他們協調會有一個決議,他們有追加減帳的問題,由丁○○指頭供空白支票,在調解委員那裡。由己○○提供得瑋營造公司的印章、技師章、負責人給調解委員保管」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二四四頁)在卷。而稽之前開調解書影本內容,既載稱:「一、對造人(指得瑋公司)提出增加建造廠房之設備部分,經雙方認定後,所有金額開立支票由黃嘉進主席負責保管。二、對造人應負責提供辦理請領廠房使用執照相關之證件。三、使用執照辦理完成後,支票十日內兌現。四、該廠房工期延誤部分之責任,聲請人(指彰田公司)不予追究。」,顯見得瑋公司就增建廠房得請求之金額,係在使用執照辦理完成後,始得受領給付,亦即須提供申請使用執照相關之證件,俾彰田公司辦竣使用執照之手續,方得請求彰田公司給付增建之工程款,況依調解內容第四項所示彰田公司對於得瑋公司廠房延期部分不予追究,而證人黃嘉進亦於偵查中更證稱:「調解時丁○○表示要告己○○遲延給付,我們勸蔡某(即己○○)將印章(真印)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拿來補蓋,當時並未寫調解書」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卷第七十五頁),被告丁○○顯已對得瑋公司有所讓步,衡之社會事實與經驗,得瑋公司既有延期在先,且有先為履行之義務,當不發生彰田公司未給付得瑋公司增建工程款,故得瑋公司不提供前開「氯離子證明文件」之情事,是得瑋公司指訴,彰田公司因未清償工款,故其未提供彰田公司前開「氯離子證明文件」一節,容與事理相悖,無從憑採。又告訴人代理人廖瑞煌律師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依照建築法規,每層樓的建造都需要氯離子檢測,所以混凝土出貨時一定要當場一併檢測,所以出貨時間與混凝土氯離子檢測時間要相符」等語,惟建造與出貨日並非需同一期日,仍需依工地使用進度,始得斷定,且證人即負責檢測之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為何檢測單沒有經過您的簽名?)因為檢測完後,公司的人都會代簽,後來縣政府公告不能代簽。檢測的執照廠裡的人都有,但縣政府登記的人只有我而已」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足證執行檢測之人與簽名之人並不一致,事後代簽之時間即與出貨之時間難期一致,附予敘明。
2、另經本院調取亦使用大銘公司所生產混凝土工程之彰化縣工務局八十八年彰工管使字第一四三四六號使用執照卷宗;八十八年彰工管使字第五二五號使用執照卷宗;八十八年彰工管使字第二六三三號使用執照卷宗;八十八年彰工管使字第一五一七號使用執照卷宗,亦明顯可見各該案卷附之「氯離子證明文件」上之「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白戊戌」簽章並非全然一致。而其中八十八年彰工管使字第一四三四六號使用執照案卷內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上「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白戊戌」印文,並與本案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上印文相同;八十八年彰工管使字第五二五號、八十八年彰工管使字第二六三三號使用執照案
卷內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八十八年彰工管使字第二六三三號、八十八年彰工管使字第一四三四六號使用執照案卷內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項登記證之「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白戊戌」印文,並與本案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相同;且經本院將就上開卷內戊○○之印文以及戊○○交付之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壹、「編號八之1、『八十八字第九四四四號卷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檢合測含報告單戊○○印文』、編號九之1『八十八字第九四四四號卷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檢合測含報告單戊○○印文』、編號十之1『八十八字第二六三三號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檢合測含報告單戊○○印文』、編號十一『八十八字第二六三三號卷臺中市建築商業同業工會結業證書上戊○○之印文』、編號十八『八十八字第一四三四六號臺中市建築商業同業工會結業證書上戊○○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戊○○之印文均相同,而貳、「編號十二之1『八十八字第一四三四六號卷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檢合測含報告單戊○○印文』、編號十三之1『八十八字第一四三四六號卷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檢合測含報告單戊○○印文』、編號十四之1『八十八字第一四三四六號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檢合測含報告單戊○○印文』、編號十五之1『八十八字第一四三四六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檢合測含報告單戊○○印文』、編號十六之1『八十八字第一四三四六號卷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檢合測含報告單戊○○印文』、編號十七之1『八十八字第一四三四六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檢合測含報告單戊○○印文』、及編號丙『戊○○印章一枚』亦相同。而壹及貳之所示之戊○○印文則不相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20005179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亦足認大銘公司出具之文件,其上使用之公司印文及「白戊戌」、「戊○○」簽章並非同一。基此,實無從僅憑得瑋公司代理人己○○及大銘公司副總經理丙○○及戊○○之證詞,及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氯離子證明文件」上印文、簽名與八十八年彰工管建使字第一三七七三號及八十八年彰工管建字第一八九二六號使用執照案卷內之印文、簽名不符,即認該證明文件係屬偽造。此外,參之證人黃嘉進及陳朝舜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足見原申請使用執照案件應補正之事項,僅係相關文件上得瑋公司之印文與登記之印鑑章不符及漏未於申請書土木技師欄填實,並無「氯離子證明文件」欠缺或不實之問題,則於雙方達成和解後,得瑋公司已當場提出真正之公司印鑑章,由證人陳朝舜當場核驗補正,且得瑋公司之土木技師甲○○亦於申請書土木技師欄處簽章補正,此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協調結果,使用執照需要我們簽名才可聲請,我們同意在使用執照聲請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二四五頁),如謂得瑋公司原提出遭退件之使用執照申請案自始即欠缺「氯離子證明文件」於事理常情明顯相違。又斟酌本案卷證資料,亦可推認得瑋公司代理人己○○自始即故意蓋用非登記之公司印鑑章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遑論其原因及動機為何,其既有不誠實之情形,則其指證「氯離子證明文件」非其提出一節,即難遽予憑信為真實。
3、又本件卷附調解書(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卷第五頁)所示調解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而八十八年彰工管使字第九四四四號使用執照卷宗所示之門牌號碼證明書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區管理中心以(八八)彰濱工管字第八八0三六五號通知「彰田公司申請興建工廠查驗證明書,符合規定」函之發文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證書承造人之簽章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監造人簽章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陽制費收入繳款書填發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偵檢日期為分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檢測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檢測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足證調解日期均在上開文件準備之後,而丁○○於偵查中即供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縣政府建管課退件原因是申請文件欠缺土木技師簽章及營造公司章錯誤,我根本不知道有欠缺氯離子證明文件」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卷第二十頁),而告訴人代理人己○○亦指稱:「(問:最後一次使用執照如何申請?)調解委員會告訴人當場補章即送件」等語,按本件依調解書第二項所載對造人(指告訴人)應負責提供辦理請領廠房使用執照相關之證件,顯見被告丁○○並無須補氯離子證明文件。且本件之所以進行調解,據證人黃嘉進上開於偵查中所證:「係送件時印章錯誤才聲請調解」等語,參以上開調解書影本內容所載亦無何需補氯離子證明文件之記載,再依八十八年彰工管使字第九四四四號使用執照卷宗所示,彰田公司果未有取得氯離子證明文件,彰田公司並無從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取得門牌號碼證明書、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取得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區管理中心以(八八)彰濱工管字第八八0三六五號通知彰田公司申請興建工廠查驗證明書符合規定以及承造人庚○○於保證書之簽章及監造人陳朝舜之保證書簽章,且如前開告訴人代理人廖瑞煌律師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依照建築法規,每層樓的建造都需要氯離子檢測,所以混凝土出貨時一定要當場一併檢測,所以出貨時間與混凝土氯離子檢測時間要相符」等語,雖無從證明檢測時間需與出貨時間相同,然本件工程果未經上開氯離子檢測,則樓層之興建顯無從進行,何況經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區管理中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彰濱工管字第八八0三六五號通知「彰田公司申請興建工廠查驗證明書,符合規定」,是本件顯於調解前即有上開氯離子證明文件,應堪認定,從而本件顯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氯離子證明文件係出於被告丁○○之偽造。
4、綜上所述,本案系爭之前開「氯離子證明文件」上大銘公司之印文,雖與大銘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不符,但既與大銘公司對外行文之公司其他印文相同,則是否出於無權製作之人偽造,抑係有權製作之人故意為之,尚非無商榷餘地,況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發索票搜索彰化縣○○鄉○○○○路○號彰田公司及被告丁○○住所,並未搜得任何大銘公司、白戊戌及戊○○之印章,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七號卷第六十八頁),縱使該「氯離子證明文件」係屬偽造,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丁○○所偽造並故意行使。原審判決因認被告丁○○被訴行使私文書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丁○○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雖甲○○、庚○○、戊○○簽名部分,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100628400號要求仍需補送甲○○、庚○○、戊○○三人簽名資料多件,始得鑑定,經本院請甲○○、庚○○、戊○○三人再補送簽名資料後,再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200051790號函仍需補送甲○○、庚○○、戊○○三人簽名資料多件,始得鑑定,惟如前證人即負責檢測之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為何檢測單沒有經過您的簽名?)因為檢測完後,公司的人都會代簽,後來縣政府公告不能代簽。檢測的執照廠裡的人都有,但縣政府登記的人只有我而已」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是縱戊○○之簽名有所不符,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且本院認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對戊○○印文之鑑定以及上開理由欄三之1、2、3所述,顯已足證明被告丁○○未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至明,爰不另再搜集補送甲○○、庚○○、戊○○三人簽名資料多件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得瑋公司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①、聲請上訴人即告訴人得瑋公司陳稱:大銘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於偵審中證稱因被告積欠款項未付,故該公司未曾提供任何「氯離子證明文件」予被告丁○○等語,②、二造曾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卻違反調解內容,又私自向縣府辦理使用執照,告訴人自不會提出前揭證明予被告。③、證明文件上之簽名確非戊○○等人之簽名,被告自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本署依告訴人所稱,又衡諸告訴人於調解後始查悉被告有偽造前揭文書可能,以雙方曾經調解及告訴人曾提錯誤印鑑為由為無罪判決,仍有可為異論之處,因認告訴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1、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公司的彭先生與蔡先生接洽,蔡先生叫我們的貨,但是後來拿不到錢,是調解前三、四個月」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宗),於本院調查時再證稱:「(問:得瑋公司何時欠貨款?)是八十八年農曆新年前後,國曆一、二月」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惟依上開調解書以觀,上開調解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召開,而八十八年彰工管使字第九四四四號使用執照卷宗所示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檢測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顯在證人丙○○表示得瑋公司未付款之前,且依調解書所載並未有何被告丁○○積欠得瑋公司款項之記載,是縱得瑋公司有積欠大銘公司款項,亦無從認定與本件彰田公司有關。再按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另證稱:「氯離子證明是要保護合法廠商,以前我們曾有失竊過氯離子證明,外流機率很大,包括空白的出去,這件之前,我們公司也曾出去過」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問:震東營造廠沒有付清貨款,為什麼他們也給他證明?)那時候我們只有拿兩成,可能我們管制不嚴,所以才流出的,因為空白證明的除炳宏簽名,也都是先簽名了,我們沒有發證明給震東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四七頁),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為何檢測單沒有經過您的簽名?)因為檢測完後,公司的人都會代簽‧‧‧(問:本身蓋氯離子檢測報告單之私人印章及公司有幾付?)我本身有三付,其中一付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遺失。公司也有三份一份也遺失」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則依證人丙○○及戊○○所證,未有付清款項之震東公司也能取得大銘公司之氯離子證明,而簽有戊○○名字之氯離子證明亦有空白文件流出,大銘公司之控管既不嚴格,他人可輕易取得氯離子證明文件,尚無從以所謂得瑋公司貨款未清,大銘公司不可能給予被告丁○○氯離子證明文件,即謂本案系爭氯離子證明文件係被告丁○○所偽造。
2、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委託你申請使用執照?)我沒有幫被告辦理使用執照。(問:是否知道被告聲請氯離子證明文件何來?),我不曉得,也不在我的業務範圍內。‧‧‧(問:聲請使用執照,依照應由何人申請?一般大部份都是由營造廠。(問:在聲請過程中,如遇聲請資料有欠缺或不夠時,由何人審查?)這樣的情形。一般都由辦理使用執照審核的人處理。(問:本件使用執照由何人聲請?)由工程合約書得知,應由乙方(得瑋公司)聲請的,所以與我無關」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第一七○頁),而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偽造氯離子證明文件,本件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私自向縣府辦理使用執照而偽造氯離子證明文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得瑋公司之請求上訴意旨認二造曾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卻違反調解內容,又私自向縣府辦理使用執照云云,即有誤會。
3、又本件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就陳宏之印文鑑定結果,戊○○之印文有二組各自相同,而該二組互相比較均不同,已足證明卷附系爭氯離子證明文件戊○○印章之真實性,雖戊○○之簽名法務部調查局無從鑑定,惟依戊○○上開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為何檢測單沒有經過您的簽名?)因為檢測完後,公司的人都會代簽」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亦無從以證明文件上之簽名確非戊○○之簽名,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另告訴代理人請求再傳訊丙○○,惟證人丙○○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做證,其所為之證述,並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理由欄四之1所述,本院認無再予重覆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
4、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得瑋公司之請求上訴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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