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乙○○、丁○○與判刑確定之鄭啟宏、吳崇誠等四人,均明知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所販賣之新臺幣紙鈔係偽鈔,且新版千元偽鈔尚未全部偽造完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初某日起,四人共同出資由鄭啟宏以新臺幣(下同)之真鈔對偽鈔一比六之代價,數次向林姓男子購入五十元至一千元不等之新版或舊版之偽鈔,並由林姓男子提供劃防偽線尺及劃防偽線筆與橡皮圖章,鄭啟宏於購入後再以防偽線尺及筆在偽造之千元鈔票上劃防偽線,並用橡皮圖章在新版千元鈔上蓋上「1000」字樣,完成偽造之一千元偽鈔。鄭啟宏隨即以真鈔對偽鈔一比三之代價,在報紙上刊登「一:三印刷品、0000-000000」分類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以上開電話聯絡購買,唯購買者須先將款項匯入鄭啟宏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丁○○之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吳正龍(即吳崇誠)在大甲二支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丁○○、吳崇誠輪流以快遞方式交付偽鈔予購買者及領取所得之贓款,而販賣所得款項由四人朋分花用。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虎山鄉花壇鄉農會信用合作社白沙分部前查獲鄭啟宏、乙○○、丁○○三人,並扣得彼等所持有之新版一千元偽鈔四十一張、舊版一千元偽鈔四張、一百元偽鈔四十五張、五十元偽鈔四張、劃防偽線尺一支,劃防偽線筆一支、橡皮圖章一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及大甲二支郵局之存款簿各一本,且進而循線查獲吳崇誠。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等,均矢口否認有偽造幣券之犯行,一致辯稱彼等僅幫忙領錢而已,不知鄭啟宏買賣偽鈔之情事等語。然查前項事實已經被告丁○○在警訊中坦承:「我與鄭啟宏、乙○○另有吳崇誠四人,共租屋於臺中市○○路○○○巷○○號四樓之一,因缺生活費,看報紙得知有人販售偽鈔,以真鈔一萬元購得六萬元之偽鈔,隨後再刊登廣告以販售予不特定人,價格是一萬元販售予三萬元偽鈔,從中得利三萬元」「由鄭啟宏持0000-000000號手機,負責與不特定客戶接洽連絡,我本人與乙○○、吳崇誠負責寄送偽鈔及郵局銀行提領販售偽鈔之款項,所得之利潤四人平分」、「1000數字章是蓋在新版一千元左下角之用,防偽線筆、尺是製作偽鈔防偽線之用」(警卷第四頁正反面),被告乙○○在警訊中也坦承:「我祇負責拿提款卡至提款機領取販賣偽鈔所得款項」,並稱我知道領取之款項為販賣偽鈔所得,且係由其與鄭啟宏、丁○○、吳崇誠四人平分,並稱購買偽鈔金錢也是四人平均分擔,有在購得偽鈔正面加蓋浮水印1000標誌(警卷第七頁),又有鄭啟宏在警訊中供證:「販賣偽鈔除了我們三人(即當場被查獲之鄭啟宏、乙○○、丁○○)之外,尚有帶同警方至我現住地找到的吳崇誠,計四人一同作為,都是我先購得偽鈔,並由林先生提供數字章及仿偽線筆、劃偽線尺稍加工處理變造成近似真鈔」(警卷第二頁),復有吳崇誠在警訊中證述:「因為我們都住在一起,接洽偽幣都是鄭啟宏,而我曾提供郵局存摺供其使用,並協助領錢」、「我本名叫吳正龍,於民國八十五年許更改名字為吳崇誠」(警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即被告乙○○、丁○○在檢察官偵查中也供承有以登報方式販賣偽鈔(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丁○○在原審訊以:「何人去寄送偽鈔時」也供承:「有時乙○○::有時鄭啟宏、吳正龍也會去寄,我大都領錢」(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而被告乙○○、丁○○在原審也均供承在警、偵訊中所言實在(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復有扣案之新版一千元偽鈔四十一張、舊版一千元偽鈔四張、一百元偽鈔四十五張、五十元偽鈔四張、劃防偽線尺一支、劃防偽線筆一支、橡皮圖章一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及大甲二支郵局之存款簿各一本可稽,而扣案之偽鈔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鈔,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台央發字第○三○○一六三○五號函附偵查卷足憑,事證明確。
二、被告在原審雖辯稱所謂行使係指就偽造之幣券,以通常使用方法,換取正常交易價格,亦即持偽造之新台幣充為市面通常交易所使用之新台幣使用,並以通常之使用方法,如購買物品等,換取與偽造之新台幣幣面價格等值之物品始屬行使。本案被告等固以一比六之方式向不詳年籍之林姓男子購入前開偽鈔,經細部偽造後再以一比三之方式出售並交付予不特定之多數人,非以偽造之新台幣持之以於經濟市場上通常使用,此與行使之概念有間,自不得以上開罪刑相繩云云。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促進金融秩序之健全,且維護經濟秩序之運作,故就偽造之幣券其目的係供他人使用,縱非供自己之通常使用,亦屬本法所規範之範疇,自為行使之概念所包含,是被告等,固未持其所偽造之偽鈔以通常使用之方式換取等值之物品,然其所為之偽造行為之目的,係以一比三之代價,交付並供他人行使前開偽造之新台幣,自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行
使」,又被告二人在本院辯稱彼等僅幫忙領錢,並不知道偽造及換偽鈔之情事,然被告二人在警、偵訊中已坦承四人共同出資購買偽鈔,且販賣偽鈔所得也平分花用,並有負責寄送偽鈔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等意圖供行使之用,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一比六之代價購買偽造之新台幣,並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行使之用,於經細部偽造後,再以一比三之代價售出並交付其所偽造之新台幣,核其等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罪。被告乙○○、丁○○與鄭啟宏、吳崇誠等四人間,就上揭犯行事前共謀、行為時又分擔偽造、寄送及領款之犯行,事後並朋分贓款,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國幣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審酌彼等尚無前科,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危害國家金融秩序等情狀,而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之各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將扣案之新版一千元偽鈔四十一張、舊版一千元偽鈔四張、一百元偽鈔四十五張、五十元偽鈔四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劃防偽線尺一支、劃防偽線筆一枝、橡皮圖章一個、0000000000號碼行動電話一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地銀行及大甲二支郵局之存款簿各一本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或共同被告等所有,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可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有參與偽造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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