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盜匪等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卅一 日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