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原名呂永生)原係同事,緣戊○○欲購買砂石車一輛營業,乙○○代其辦理接洽事宜,乙○○前妻甲○○(原名余淑珍,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起訴)基於朋友立場,負責財務調度,為此,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購買貨運車車頭所需,而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託甲○○請領支票,並將上開支票及印章「呂永生」一枚交予乙○○及甲○○,由甲○○保管,約明只限授權就購買貨運車車頭簽發十二張,以供支付貨運車貸款之用。詎甲○○領取支票二本計五十張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未經戊○○允許,由乙○○與台灣加油站有限公司等持票人洽談後,由甲○○簽發並盜用戊○○之印章於上開支票,交付持票人以供己使用,非用於購買車輛事宜,計有: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支票,供支付車斗訂金之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面額為一萬元之支票,供購買幫浦之用(以上二紙支票均由乙○○背書);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面額均為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供交付台灣加油站有限公司支付加油費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面額為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用以購買無線電器材;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五日、面額為八千二百十七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運車修理費用,並均將前開支票侵吞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經乙○○告知戊○○,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採為斷罪之基礎(參見)同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述以及被告之妻甲○○所出具之承諾書及盜用支票明細表等為其依據。惟訊之被告乙○○則堅詞否認犯有本件盜用告訴人戊○○支票之犯行,辯稱:戊○○將支票交給我們,不只是貸款,還包括車輛營運所需,車子貸款全是我幫他處理,他只出資四十四萬元後就不再管,我並未將支票用於車子營運以外之用途,總共開出去約一、二百萬元,皆是在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所簽發,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各等語。經查,(一)告訴人雖於偵審中一再指訴,其僅授權被告乙○○及其妻甲○○就購買貨運車車頭簽發十二張支票供支付貨運車貸款之用而已,逾此購車範圍外他都沒有授權云云,惟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院審理時(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陳稱:車頭加車斗總額要二百五十萬元,他有付四十四萬元給乙○○,當時張冠車告訴他每月約有二十萬的營利,可用來付剩下的二百多萬貸款,假如不夠付的話,因乙○○有欠他五十萬元,就由乙○○來付,他當時有授權乙○○就買進來的車輛代為經營管理,利潤再分給他,開出去的支票要由經營中所得利潤來支付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他(戊○○)是說票要給我們用,叫我們好好用,沒有說只限用於購買貨運車之車頭等語以及被告乙○○所辯稱:買車要二百十二萬元,車斗要三十三萬元,保險費要十九萬元,告訴人給他們四十四萬元買車,並將車交予他們管理但沒有預付周轉金,告訴人交代有關車子管理費用完全由其所提供之支票來支付,他自己也有二部車,加上告訴人的一部車,都是由被告和他來管理,這些管理費用並沒有刻意區分用誰的票各等語悉相吻合,是就購買上開車輛所需之二百五十萬元中,告訴人僅提出四十四萬之資金,其餘二百餘萬元之貸款係由日後營運之利潤中來支付等情以觀,顯然告訴人就上開所購買之車輛有授權被告及證人乙○○來經營甚明,而經營過程中資金之調動或車輛之維修亦是利用上開空白支票為之無疑,即就雙方資金之支出情形可斷定告訴人確曾就車輛之管理營運有授權於被告,則告訴人所指稱其僅就購車事宜授權被告代為處理顯與事實不符。(二)再告訴人於同院審理中亦陳稱:開支票是為了要付買車的貸款,二個月一期,一期二十萬元,共十二期等語,則果真如告訴人所言,其僅授權被告簽發用於給付車款的十二張支票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授權,但既然車款部分已經明確,何以告訴人不自己簽發十二張支票交予被告繳付車款即可?或僅提供十二張空白支票交予被告處理有關貸款事宜?竟一次交付被告二十五張空白支票,且另提供第二本空白支票簿給被告使用,雖告訴人於審理中另指述:當初被告說只領一本,隔天竟然領二本,之前沒有用過支票,不知為何要領二本云云,則告訴人既僅授權被告使用十二張支票,焉有不知再領第二本空白支票是多餘的情形,況被告前後所簽發之支票到期時,存款若有不足,銀行均會通知軋票,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定當知悉,告訴人若並未同意上開支票之使用,為何遲遲不收回尚未開出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不合,是就告訴人提供被告二本空白支票簿之情形以觀,顯然告訴人之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非僅限於支付購車貸款而已甚明。(三)另就卷附告訴人所書寫而交由被告之妻甲○○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以觀,告訴人亦僅認定甲○○有盜用渠之支票,被告乙○○並未參與,惟其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卻稱,甲○○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私自盜用支票三十六張,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罪行,而被告係余女之配偶,與之共同生活,「甚有可能」教唆余女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犯行云云;顯見告訴人之告訴僅係推測之詞,欠缺積極證據。又據證人甲○○具狀至本院陳稱:一切的事實真相可查閱原審法院之卷宗內容等情(見本審卷第八十九頁正面)是告訴人請再傳訊證人甲○○,本院認其已詳供述如前。至於承諾書之立具人為甲○○,被告衹是見證人是已因之亦無傳訊告訴人指傳證人丁○○、甲○○二人之必要。綜上所述,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出資情形及告訴人提供二本空白支票簿給被告使用之事實判斷,堪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授權他使用上開支票代為經營管理砂石車之營運為真,而上開事實亦分別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三十三號判決以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所是認,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即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論被告以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雖告訴人另舉被告之妻甲○○所簽立之承諾書以實其說,惟上開承諾書內並未載明被告亦有參與盜用告訴人之支票,已見前述,且上開承諾書簽發之動機被告乙○○辯稱係因告訴人之養父因肺癌末期病危,非常擔心支票的問題,所以告訴人要求甲○○隨便寫個書面資料表示會完全處理不會讓告訴人的不動產受跳票的影響,好讓其養父安心,並表示不會作其他用途,甲○○本於情誼仍簽下由告訴人書寫之承諾書,並由其當見證人,否則基於常情,豈有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嫌而自行承認盜用之理等語,而上開事實亦為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時所是認,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承諾書之簽立或有隱情,惟上開承諾書之內容既與本院前開認定告訴人所授權之範圍有違,即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難謂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所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