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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梁宵良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陳國華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以洋益企業社(負責人鄭明月)為起造人名義坐落臺中縣○○鎮○○里○○路二四之五五號之建築物,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申請用電;乙○○明知以賴文龍為起造人名義坐落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樹德八街一二六五)之建築物,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申請用電,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乙○○於同年四月中旬,分別與甲○○共同基於偽造建築物使用執照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乙○○二人分別先支付甲○○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之代價,並由甲○○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連續以將所持有他人委託申請用電個案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印,並打字變更起造人、使用分區、建築地點、基地面積、建築物概要、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欄之資料後,再加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不實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九工建使字第三八七號(起造人為賴文龍)及四五二號(起造人為洋益企業社負責人鄭明月)使用執照各一件,復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同年八月九日先後持前開偽造之八九工建使字第三八七、四五二號使用執照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申請用電,台電公司並據此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月十四日送電,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關於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用電之管理安全。嗣經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發現前揭使用執照有異,通知台中縣政府政風室進行調查,始知上情。甲○○則於犯罪發覺前,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有偽造前揭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持以向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申請用電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與乙○○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作現場施工部分,申請用電部分均委託他人代辦,本件洋益企業社部分因為是高壓電,被告甲○○有先做高壓測試,並有高壓製圖,才需三萬五千元,確實不知被告甲○○偽造使用執照申請用電;被告乙○○則辯稱:以前未曾委託被告甲○○申請用電,是委託其他人,每件五、六千元,也有三萬多元,本件鄭文龍前開建物申請用電所需之三萬元,除申請用電之代辦費用外,尚包括電錶箱、開關、變壓器、電線等零件部分,其中代辦費僅六千五百元,因該建物申請三相二百二十伏特電力,所費較高。且被告只做現場施工,送電方面都是委請同業辦理,不知道被告甲○○須偽造使用執照才能送電云云。惟查:

㈠、右揭二件建築物使用執照係出於偽造,其上所填載之建物資料與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留存之使用執照存根不符,亦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三一六二二六號函、台中縣政府政風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政調字第四三四0號函及所附前開偽造使用執照影本二紙暨使用執照之存根可稽(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九一九偵查卷第三至七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八頁),是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淮接水、接電,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明文規定。又依卷附「用戶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建築物部分)、(建築物以外部分)」(原審卷第四十三頁)所列,關於建築物部分,用電項目為「實施都市計劃地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在『建築法』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以後新建、擴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電」者,須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用電;而建築物以外部分,用電項目為「工廠用電」者,有涉建築物部分,亦須依「建築物部分」之規定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被告丙○○坦承經營水電承包商約七、八年,前曾委託被告甲○○代辦五、六件,且每月約承作一至二件,多為住家;被告乙○○則坦稱從事水電業六年,申請用電部分委託他人辦理,一年約作六件(參照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可知二人所經手案件量並非少數。而依上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所載,凡屬建築物,原則上均須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方得申請用電。其例外就部分建築物規定可免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者,或為公共廁所、公共電話亭、公車售票亭,或為人行地下道而經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核准許可者,均非一般民眾所申請起造之建築物。被告丙○○、乙○○既然受託代辦過數個申請案件,理應就一般建築物申請用電依法須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一事有所知悉,所辯稱未親自申請用電,故不知須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方能申請用電,未符常情,不能採信。

㈢、再者,被告丙○○、乙○○於偵查中經訊問為何申請用電須以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之高價時,均辯稱:「三萬元包括他申請中間的辦理供電之花費」。然被告甲○○隨後只稱:「合法的一件五千元,這是一般的行情」(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未就被告丙○○、乙○○上開辯述有所回應或說明,且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一次審理時仍僅稱:「...以前沒有偽造使用執照的時候每件為五千元」,均未曾提及有關高於一般行情五千元收費之理由。,被告甲○○遲至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方稱收取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等語,所陳並非無疑,尚難遽採。又就證人賴文龍前開建物申請用電所需之三萬元部分,被告乙○○辯稱:該費用包括申請用電、電錶箱、開關、變壓器、電線等零件及工資部分,其中申請用電之代辦費僅六千五百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惟查賴文龍用電申請估價單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然證人賴文龍於偵查中證稱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將繳清之稅款收據交予被告乙○○代辦申請用電,被告乙○○亦稱係於同年四月中旬將稅金單交由被告甲○○憑以辦理(參照九十年偵字第九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十二頁),則被告甲○○何能提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製成前揭估價單,即有疑問,所為陳述,尚非可採。至被告丙○○辯稱三萬五千元申請費用包含高壓製圖二萬元、高壓測試絕緣電阻八千五百元及工資費用六千五百元,並提出估價單一件、絕緣電阻試驗紀錄一件均影本及藍晒圖一件(原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八頁)。惟查上開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二次審理時均未曾提及,遲至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第三次審理後方提出,亦非無疑。況上開絕緣電阻試驗紀錄及藍晒圖均無法看出係由被告甲○○所製作,自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申請供電係不收費用,僅台電公司會根據申請內容計算供電容量來計算線路補助費等情,業據台電公司業務課服務中心主任林振與業務課營業股股長楊清財證述明確,業主並已另行繳交線路補助費,亦經證人即代鄭明月處理事務之陳清黨證述甚明(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被告丙○○、乙○○二人支付被告甲○○超出一般行情甚多之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元申請用電費用,自有可議。從而,被告丙○○、乙○○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未符事實,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使用執照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作為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之特許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許證。又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僅其號碼相同,其具體內容均遭改變,本質已有變更而具創新性,應屬偽造行為。從而,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丙○○與甲○○,被告乙○○與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屬共同正犯。偽造前開使用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為二次行使偽造建築物使用執照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在犯罪發覺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狀一紙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證人張光毅即偵辦本案之霧峰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原審亦到庭證述: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被告乙○○筆錄後,方知被告甲○○可能涉案(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被告甲○○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之行為係屬偽造,原審判決認係變造,用法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以被告丙○○、乙○○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認事亦有未洽。被告甲○○於審理中,一再袒護共犯丙○○、乙○○,足見其未能悔悟。所為自首,亦僅係知遭台電公司移送後,無法隱瞞,乃搶先自首犯罪,期能獲得寬典,並非衷心悔過,原審認其犯罪後深知悔悟,而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甲○○部分,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不當;就丙○○、乙○○部分,諭知無罪,認事不當,其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能坦承自己罪行,但仍維護其他被告之態度;被告丙○○、乙○○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彼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二張,已因申請用電檢送台電公司,已非被告甲○○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另查,被告三人固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十五至二十頁),惟被告甲○○犯罪後仍袒護其他二位被告,被告丙○○、乙○○未能坦承自己犯行,均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條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備 考 │├───────────────────┼─────┼─────────┤│偽造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捌玖工建使字 │一張 │起造人洋益企業社,││第肆伍貳號之使用執照 │ │負責人:鄭明月 ││偽造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捌玖工建使字 │一張 │ ││第叁捌柒號之使用執照 │ │起造人賴文龍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