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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在整修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號之房屋時,因鄰房甲○○所有坐落同路一二七號房屋之屋頂木椼樑、樑架逾越至其房屋內,影響施工,竟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將搭於雙方共同牆壁上,支撐建築物屋頂重量主要結構之屋架木椼樑三支及支撐架樑鋸斷,致令甲○○所有上開建築物重要部分之屋頂失其效用。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前開時間有整修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其僱用之工人有鋸斷告訴人甲○○所有上開房屋之屋架木椼樑三支及支撐架樑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上開屋架木椼樑及支撐架樑係工人自己鋸掉的,且事先經告訴人之父及胞弟同意云云。但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十九張足稽(見他案卷證物帶、偵續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及第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十頁)。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何憲模到庭證稱:「我早已與哥哥(即告訴人)分產,不可能答應這件事,若曾答應,被告在之前調解委會員協調時就會提出」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是告訴人之胞弟何憲模並未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甚明。至告訴人之父雖已死亡(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以致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但查被告欲將告訴人上開屋架木桁樑及支撐架樑鋸斷,使之無法依附支撐屋頂,衡情告訴人之父應不可能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況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告訴人之父及胞弟同意之證明,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第查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行事,應不可能在被告未授意之情形下,擅自鋸斷隔鄰屋頂之主要結構支撐架樑及屋架木椼樑。矧查被告所毀壞之上開屋架木椼樑及支撐架樑係上開房屋之主要結構部分,被鋸斷後失去支撐會影響該房屋屋頂之效用等情,亦據負責到現場鑑定之土木技師乙○○及建築師丙○○等二人分別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此外並有丙○○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89 )南字第一號函(見偵續卷第二十八頁)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足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無毀損之故意而為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足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