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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寅○○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庚○○乙○○癸○○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四、六六六二、七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壬○○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壬○○被訴連續詐欺、恐嚇危害安全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壬○○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

二、被告寅○○部分:原判決關於寅○○連續詐欺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寅○○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檢察官及寅○○其他上訴均駁回。

前項駁回寅○○誹謗罪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及連續詐欺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貳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三、被告子○○、庚○○、乙○○、癸○○、己○○被訴誹謗部分:原判決撤銷。

子○○、庚○○、乙○○、癸○○、己○○被訴誹謗部分,均無罪。

四、被告乙○○被訴毀損無罪部分,上訴駁回。事 實

一、甲、壬○○、寅○○夫妻二人於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三八之六號處開設普願精舍,以供其個人及其餘信眾頌經修佛使用,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上址成立「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該協會由寅○○擔任理事長、壬○○擔任總幹事,壬○○、寅○○二人於經營上揭普願精舍,及擔任上揭協會理事長、總幹事期間,並由壬○○提供其個人於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下稱台中三信)第二六九0八─二號、及壬○○向不知情之信眾戊○○借得之同上

揭銀行第三0六六0六號、第三三八一七─七號帳戶,以供至該精舍與協會參拜之信眾捐款使用;而壬○○、寅○○二人,以修佛為其志業,原應本於上揭精舍及協會設立宗旨渡化眾生、救濟貧困,惟其二人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以假藉興建佛堂、或信眾有死劫之虛偽事由,向信眾乙○○、癸○○(即楊宛芸)、子○○、庚○○、己○○等人佯稱須捐贈款項予上揭精舍或協會,以得改運、或超脫、或得子、或事業順利、迴避死劫等,詐取財物,並資以維生,其情形如下:

A:乙○○、癸○○之部分:

(1)於八十二、三年間,寅○○於癸○○至該精舍參拜時,即帶同癸○○至該精舍七樓處,對癸○○佯稱該精舍之一至七樓要設道場,七樓並要作藥師佛寶殿,該藥師佛寶殿之藥師佛金身,發心功德可為回向等,致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票人乙○○、付款銀行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存入壬○○台中三信帳戶。

(2)於八十三、四年間,乙○○與癸○○二人仍無子息,至上揭精舍摩拜請示,寅○○即再對其二人佯稱因其二人福報不夠,所以癸○○未能懷孕得子,尚需多修福布施,使癸○○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一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期;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萬一千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期之支票二紙,以購買該精舍五樓地藏王菩薩、苻法爐、及參與寅○○於該精舍內主辦之水陸大法會。

(3)再於八十五年間,寅○○向癸○○佯稱癸○○生下之小孩與父親乙○○無緣,若小孩生下來,乙○○就會死掉,因該二人都屬牛相剋,王不應見王,無緣只好結法緣,小孩是要來替乙○○修行,要等父親福報俱足才會投胎,癸○○需繼續佈施修福作功德給小孩,等福報俱足,自能滿願,就會順利懷孕生子,癸○○之前二次流產是因菩薩指點,幫癸○○將二個女兒的緣轉調,所以才比較慢懷孕等;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癸○○經驗孕結果,得知已經懷孕,寅○○要求癸○○要還願,並求普巴金剛安胎,發心作藥叉大將以還求子懷孕之願,癸○○即先後交付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期;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四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期之支票二紙予寅○○。

B:子○○、庚○○之部分:

(1)子○○與壬○○為兄弟關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子○○因有婚外情,其配偶庚○○前往上揭精舍參拜請示,寅○○則趁庚○○急於求取解決子○○之婚外情而慌亂無助之機會,對庚○○佯稱如要解決子○○之婚外情,就要化轉夫之逆外情緣,要發心捐贈該精舍內之北方大柱,即可解決,致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票號TB0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一紙予寅○○夫婦。

(2)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子○○、庚○○夫妻二人於住處內所供養菩薩之香爐起火燃燒,而至上揭精舍請教寅○○,寅○○則藉機對其二人佯稱菩薩指點其二人供養共價六十萬元之阿彌陀佛金身一只,致使子○○、庚○○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票號TB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一紙。

(3)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子○○事業不順遂,庚○○前至該精舍領佛參拜,寅○○則藉機對庚○○佯稱:感應至菩薩指點庚○○與子○○二人應為無相佈施,要發心捐贈普願精舍之匾額,致使庚○○、子○○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二十萬元至壬○○台中三信二六九0八二號帳戶內;並交付票號TB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票號TB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二紙。

(4)八十二、三年間,寅○○向子○○佯稱,要購買臺中市三光巷之房屋作為普願精舍之道場使用,需要一筆定金,要由子○○發心,致使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票號TB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期;票號T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期;票號TB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期之支票三紙。

(5)於八十三年間,寅○○對子○○、庚○○二人佯稱經菩薩指點需由子○○、庚○○二人發心捐贈臺中市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二號五樓共價八百萬元之房屋供為道場使用,否則會有死劫等,致使子○○、庚○○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三百萬元至壬○○台中三信上開帳戶內;並陸續交付票號TB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日期;票號TB0000000號、四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期;票號TB00000000號、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期之支票三紙。寅○○二人則於收受後,並未供為購買上揭道場用地使用。

(6)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子○○經營事業不順遂,庚○○前至上揭精舍禮佛參拜,寅○○則藉機對庚○○佯稱經菩薩指示庚○○會有災厄,要化解逆境,需發心捐贈該精舍之大柱,致使庚○○、子○○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由子○○交付票號TB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期;票號TB0000000號、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期之支票二紙。

(7)另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寅○○於子○○、庚○○二人至該精舍禮佛參拜時,對子○○、庚○○二人佯稱:將來會有不利之事情發生或所生之小孩考試如果要順利須要點燈與供萬佛,始可消災解厄等語,致使子○○、庚○○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在該精舍內點法輪常轉富貴吉祥燈、法輪常轉萬事如意燈,並供奉萬佛,交付票號TB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期;票號AT0000000號、面額八萬五千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二紙。

C:己○○之部分:

(1)於七十九年間,己○○因所經營之生意不順遂、夫妻失和、其子身體欠佳,而前至該精舍禮佛參拜時,壬○○、寅○○二人即藉機對己○○佯稱經由佛祖之指示,上揭情事係因有陰霾跟隨者而致,需要發心捐贈精舍內之器物,始得超脫,致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捐贈該精舍內房間打通作為佛堂使用之款項計十萬元。

(2)於八十二年間,己○○因被人倒債而前至該精舍參拜請示,寅○○即藉機對己○○佯稱要在佛前發願發心捐贈五十萬元來回向,始得所經營之生意興盛等語,致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支票一紙。

(3)於八十三年間,己○○因事業不順遂與夫妻失和而前至該精舍請示,謝碧玉則藉機對己○○佯稱:其福報不足,夫妻之間存有業障,需由己○○在佛前發願再以經由菩薩指示己○○需捐贈新建之道場一樓之大柱,以為福報等語,致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面額六十萬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期之支票一紙。

(4)於八十一年間,己○○因自認所經營事業較為順遂,前往該精舍摩拜時,寅○○則對己○○佯稱係因菩薩之保佑才會事業順遂,所以要作功德、佈施、植福田,需由己○○繼續捐贈該精舍內之韋陀菩薩、伽籃菩薩一對,致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華南銀行大里分行、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四日期之支票一紙。

(5)八十一年間,己○○因懷孕流產,寅○○則趁機對己○○佯稱:己○○之身後跟隨著兩個小男孩之陰霾,要己○○作功德給該二名小男孩之陰霾,始得消災解厄等語,而該精舍內適缺乏價格二十萬元之缽一個,需要林惠娟發心作該功德等語,致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華南銀行大里分行、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期之支票二紙,以供購買上開之缽使用。

(6)於八十二年間,己○○至該精舍禮佛參拜時,寅○○趁機對己○○佯稱林惠娟之夫會有外遇、婚外情,會很嚴重,有可能導致夫妻分開。須作功德回向,該精舍二樓之天公爐可由己○○發心,以消除上揭災厄等語,致使己○○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交付華南商業銀行、面額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期之支票一紙,以供購買該精舍二樓之天公爐所用。

(7)八十四年間,己○○因其第三個兒子身體不適,八十五年間更曾至臺中市榮民總醫院住院等情,而至該精舍禮佛參拜請示,寅○○則趁機對己○○佯稱己○○如要其子身體復元、夫妻和好、及其本人與第三個兒子均免於前揭所述之二名小男孩陰霾糾纏,需要發心作該精舍七樓藥師寶殿相關器物,供養該精舍七樓藥師寶殿、供製作該精舍七樓藥師寶殿之大柱、及點法輪常轉富貴吉祥燈、點法輪常轉萬事如意燈、正面萬佛、側面萬佛,共交付面額共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十張。

(8)另於八十四年間,寅○○向己○○佯稱其感應普薩說己○○之福報不夠,而彌勒菩薩是送財的,而己○○亦係作生意、作股票的,彌勒菩薩對林惠娟是最好的,且菩薩指點己○○要作六十五萬元之彌勒菩薩金身之功德等語,致使己○○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以分期付款方式陸續交付台中市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九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期;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萬七千元、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期;台中三信、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期;台中三信、面額一萬七千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四紙,面額共三十四萬四千元給該精舍。

(9)八十六年二月間,己○○因臺中縣政府招標臺中縣大里市二期重劃區之土地問題,至上揭精舍禮佛請示,寅○○即趁機對己○○佯稱:可以前往投標,但要在佛前發願如果標到土地要捐款來做藥師寶殿如此家中才會平安、第三個兒子也才會健康等語,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開標後標得其中一筆土地,而再至該精舍詢問何時得以出售他人時,寅○○則藉機對己○○佯稱如果不交付前揭發願捐款,可能要等上一年以上之時間始有人購買等語,致使己○○不疑有他,誤信為真,且上開標得土地款項又係己○○向第三者借貸而來,利息負擔沉重,己○○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匯入一百萬元至壬○○於臺中市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另交付大里市農會、票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面額共四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六紙。

二、寅○○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因不滿乙○○、癸○○夫妻二人不願繼續在上揭「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擔任職務,而心有未甘,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毀損他人名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中有線電視臺所錄製播出之節目中,指摘乙○○、癸○○二人在外行為不檢,涉及賭博、欠債、背信棄義、與「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會員產生金錢糾紛,且在外散布不實言論,惡意中傷「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之名譽,以對乙○○、癸○○二人加以誹謗。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常業詐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壬○○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常業詐期犯行,辯稱:子○○固有捐贈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各二十萬元,另交付一百六十萬元給峰雲建設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匯款三百萬元,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支票,但均係子○○、庚○○夫婦自由樂捐、發心幫助精舍、或係借款,並無詐欺情事,亦無收受其他現款。另己○○指稱於七十九年間發心捐十萬元,並非事實、乙○○證稱有見十萬元給謝碧,其立場偏頗,豈能任己○○之證人。八十一年間交付台中三信0000000號、五十萬元支票,係自願捐款;八十三年間己○○主動發心捐獻,自求福報,事過境遷,索回不成,竟指係詐欺。且台中市三光巷三十八之六號房屋系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才交屋,己○○所提普願精舍便箋上印製上開地址,絕非己○○所稱八十二年間已印製之便箋。八十三年六月四日二十萬元支票,係己○○主動捐獻。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共二十萬元支票二紙,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支票二十萬元。另己○○並非捐贈十張共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元支票,而僅捐贈八張共九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且係自由捐獻。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固有匯款一百二十萬元(按匯款單金額為一百萬元,以一百萬元為正確),並有捐贈共四十八萬七千元支票款,但係發心捐贈。又癸○○於八十五年間,即向寅○○借款,並連續以陳富貴名義標取會款共一百多萬元,迄今未還。乙○○、癸○○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九月、八十五年三月、八十七年九月共借款九十六萬零八百元,乙○○、癸○○陸續開支票還款五十二萬九千元,尚欠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元。被告壬○○、寅○○並無詐欺云云。

二、茲列舉被告寅○○、壬○○常業詐欺證據如下:

A :乙○○、癸○○之部分:

(1)1、被害人癸○○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指述:「在新的精舍中被告寅○○說的。正在蓋七樓時結構體完成只有我和被告寅○○在場說藥師佛指點的要我做佛像。錢在以現金分期付的也有票付,給被告寅○○。被告寅○○再交給壬○○。資料整理中。後來沒有蓋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三頁)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指稱:「寅○○依人性弱點,七樓藥師寶殿根本沒有要做他有現金但說沒有錢可以做。」(本院上訴卷二第一四○頁)2、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證稱:「(剛那些話妳在場)有,寅○○說的,在舊精舍說的,說佛祖指示七樓要做藥師寶殿,藥師佛像要先作要給癸○○做。楊說沒有錢作,說有下願望多少就可以賺多少。我當時坐在旁邊距離四、五公尺。我不知道謝在寫什麼。」(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五頁)。3、便箋影本乙紙、支票影本乙紙(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十四、十五頁)

(2)1、被害人癸○○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指稱:「(求子息交付十一萬元?)在舊的精舍中被告寅○○說的。錢在舊的新的精舍交的以現金分期付的也有票付的,給被告寅○○。有時壬○○也在。感謝狀燒掉了。」(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四頁)。2、便箋影本乙紙、支票影本兩紙(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十七、十八頁)

(3)1、被害人癸○○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指稱:「(懷胎安胎交付錢何人說?)結婚後我陸續去求子息,我問被告寅○○如何做,他教我發願懷孕要捐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我發現懷孕,我要被告乙○○去領五萬元去謝菩薩,我另開十萬元支票去一樓交十五萬元給被告寅○○被告乙○○不知道另十萬元支票,當時我和壬○○、寅○○、乙○○在場。當晚又流產,被告寅○○說另要十四萬元作普巴金剛,八十五年四月說的,被告壬○○、被告寅○○都在場。後來被告寅○○又要我發願每月點燈迴向給小孩,每月五千元,我點十二到十五盞燈,新舊精舍都有交一、二十萬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六頁)。2、便箋影本乙紙、支票影本二紙(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一頁)。

B:子○○、庚○○之部分:

(1)1、被害人庚○○九十年十月廿二日之指述:「(化轉逆外情緣付壹佰萬元何人說的?)被告寅○○說佛主指點,只有我和他在場在精舍內說的。(上訴一三四五卷一第一五七頁)答:部分現金是標會的部分子○○票付。票交被告壬○○現金交被告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七頁)。2、便箋影本乙紙、支票影本乙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七三、二七四頁)。

(2)1、被害人庚○○九十年十月廿二日之指述(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八頁)。

2、便箋影本乙紙、支票影本乙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七六、二七八頁)

(3)1、被害人庚○○九十年十月廿二日之指述:「(捐匾額壹佰萬元何人說的?)被告寅○○在精舍說的,何時說的忘了。現金交被告寅○○忘了是否有票,現金聯信領出來的。有些標會。他給我有收據。」(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八頁)。2、便箋影本乙紙、匯款單影本乙紙、支票影本二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七九至二八三頁)

(4)被害人庚○○九十年十月廿二日之指述:「(交付普願精舍壹佰六十萬元?)被告寅○○說的壹佰六十萬元,我開壹佰二十萬的票三張買房子的訂金,五十萬、五十萬、六十萬的票是被告子○○的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八頁)「(何人領去?)被告壬○○。」(同上卷一第一五九頁)。2、支票影本三紙(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八四至二八六頁)

(5)1、被害人庚○○九十年十月廿二日之指述:「(捐贈道場四百四十八萬元?)有,被告寅○○說的,分期二十萬、三十萬、十萬十萬給的,也有票付。有現金有支票付,付給被告壬○○、被告寅○○,都是我給的。我給他他會給我便簽後馬上要燒掉給佛主知道之前也都是這麼做。」2、便箋影本四紙、匯款單影本乙紙、支票影本三紙、互助會單影本乙紙(見上訴卷一第二八七三至二九五頁)。

(6)1、被害人庚○○九十年十月廿二日之指述:「(捐贈精舍大柱壹佰萬元?)有,應該現金給的,被告寅○○說的。交給被告寅○○,錢標會帳戶領的。」(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五九頁)。2、便箋影本乙紙、支票影本二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九六至二九八頁)

(7)1、被害人庚○○九十年十月廿二日之指述:「(小孩考試順利交付二十二萬元及點燈等)有,為了小孩升學考試時間忘了,應該現金給的,交給被告寅○○,有收據燒了。」(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六一頁)。2、便箋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二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三一九至三二三頁)

C:己○○之部分:

(1)1、被害人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指述:「(有陰霾跟隨要捐贈十萬元?證據)被告乙○○帶找去的,寅○○說的在舊精舍說的,說我後面跟壹個人,我交現金十萬元,我賣車的收的訂金交給寅○○。被告乙○○有看到。」(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六頁)。2、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確有看到上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六頁)

(2)1、被害人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指述:「(被人倒債,發願捐五十萬元生意才會好?)八十一年,寅○○說的,在舊精舍說的,我開支票給他領去了。」(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七頁)。2、支票影本乙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四○頁)。

(3)1、被害人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指述:「(夫妻不合要捐大柱交付壹佰萬元?)八十三年搬精舍時,寅○○說的,我開支票陸拾萬、現金二十萬元和其他現金陸續給他現金沒有證據了。」(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七頁)。2、便箋影本乙紙、支票影本乙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四一頁、二四二頁)。

(4)1、被害人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指述:「(要作伽藍菩薩捐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寅○○說的,我開支票給他。」(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七頁)。2、便箋影本乙紙、支票影本乙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四三頁、二四四頁)。

(5)1、被害人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指述:「(陰霾捐二十萬元?)八十三年新的精舍,寅○○說的,我開支票拾萬、現金十萬元給他現金沒有證據了。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八頁)。2、支票影本二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四五頁)。

(6)1、被害人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指述:「(捐二十萬元迴向婚外情?)在舊精舍時,寅○○說的,我開支票給他。只有我們二人在場。」(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六頁)。2、便箋影本乙紙、支票影本乙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四六頁、二四七頁)。

(7)1、被害人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指述:「(三子身體不好何人說要捐?)在新精舍時,寅○○說的,我開支票、給現金陸續給他。共交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一三四五卷一第一八八頁)。2、便箋影本三紙、支票影本十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四八頁至二五五頁)。

(8)1、被害人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指述:「(八十四年間何人說福報不夠要做菩薩金身?)在新精舍時,寅○○說的。我開支票現金陸續給他。」(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八頁)。2、便箋影本乙紙、支票影本四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五六頁至二六○頁)。

(9)1、己○○之指述。2、便箋影本三紙、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乙紙、支票影本六紙(見本院上訴一三四五卷一第二六一頁至二六七頁)

三、綜上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以須捐獻金錢,才能使家人平安、得子、事業順利,向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上開寅○○、壬○○所辯,均無非圖卸刑之詞,不能採信,被告寅○○、壬○○二人右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寅○○為普願精舍、普願慈悲協會負責人,恃信徒之捐獻維生,被告寅○○、壬○○二人顯係以詐欺為常業。又寅○○、壬○○共同以上開台中三信之帳戶詐欺款項,其二人顯有事先共同謀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1、乙○○、癸○○夫妻二人,因久年無子,於八十一年間,而至上揭精舍摩拜請示神明,壬○○、寅○○二人則對乙○○、癸○○二人佯稱:其二人身上存有魔障、業障,若要家庭幸福與事業順利,即須發心作功德,且其二人命中無子,且會生三個女兒,如果要生個兒子,就要求菩薩轉因緣,要捐贈天公爐一個等語,致使其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2、於八十一年間,寅○○向癸○○佯稱北方天王為送財的神祇,若要與乙○○事業順利,即須發心作北方天王之神像,致使癸○○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交付二十萬元。3、於八十二年間,新建之普願精舍會址有三片大門必需製作,寅○○則向癸○○佯稱該精舍大門如由癸○○發心完成,代表門面與面面俱到等,致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以製作完成該精舍之三片鐵捲門大門。4、八十三年間,壬○○、寅○○二人一同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五七巷十一號三樓之二乙○○、癸○○二人住處,對乙○○、癸○○二人佯稱菩薩指點乙○○要發心製作價格一百萬元之富貴大柱一支,經乙○○、癸○○二人告知已無資力可供捐贈時,其二人再對乙○○佯稱菩薩指點乙○○有能力,要乙○○發願捐贈,一定會圓滿等語,致使乙○○、癸○○二人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陸續交付十八萬元。5、八十四年間,寅○○再對癸○○佯稱其罪障、業障深重,要發大願始得消彌罪障與業障,及如願生子,該精舍四樓之八百萬元之彌勒寶殿、及四十萬元之四大天王,可由癸○○發心等語,致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五千元、及一萬元。6、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寅○○對癸○○佯稱:要家庭幸福、事業順利,需點萬佛燈贈萬佛,致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五萬元,點每盞一萬元之法輪長轉富貴吉祥燈五盞、交付十萬元,點每盞五千元之法輪長轉萬事如意燈二十盞、交付二十五萬元,捐贈每尊萬元之五萬佛正面五尊、交付九萬元,捐贈每尊三萬元之萬佛側面三尊,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每月供養五千元計十三萬五千元,及韋陀、伽藍燈具三萬六千元。7、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庚○○至該精舍禮佛參拜時,寅○○即對庚○○佯稱:子○○將會有生死之災,若要起死回生,要發心供該精舍之佛前水晶大燈等語,致使庚○○、子○○二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以子○○名義交付六十萬元、以其小孩名義捐贈二十萬元,計八十萬元。8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子○○至該精舍禮佛參拜時,寅○○向子○○佯稱:其感應至菩薩指點子○○會有官司之災,要子○○發願作捐贈該精舍七樓藥師寶殿藥師寶殿佛桌之功德始得消災解厄,致使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予該精舍以供製作藥師寶殿佛桌使用,惟實際上該藥師寶殿之佛桌並未施作。9、八十五年間,上揭普願精舍辦理法會後,共供奉藥師佛像二十一尊,寅○○即對己○○佯稱該藥師佛像法力高強,且經由藥師佛菩薩指示己○○需供養其中一尊等語,致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以請回上揭藥師佛像一尊回家供養。10、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超過上開事實欄之詐欺金額,因認被告寅○○、壬○○尚有涉有詐欺犯嫌云云。但被告寅○○、壬○○均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而被害人僅供指稱被告寅○○、壬○○有收受款項,及提出便箋為證。並無證據證明寅○○、壬○○有收受上開款項,是被告寅○○、壬○○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另原審法院認寅○○於八十三年間,在普願精舍向丙○○騙稱:要發心認捐,即可順利懷孕生產,致使丙○○陷於錯誤,於懷第一胎時,交付約一百萬元,認被告寅○○、壬○○有此部分詐欺犯行。但被告寅○○、壬○○否認有收受丙○○款項,而丙○○所提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有交付款項,本院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不能認寅○○、壬○○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貳、被告寅○○『誹謗』部分:

一、寅○○否認有誹謗乙○○、癸○○之犯行,辨稱:是理事庚○○提議的,且經理監事會同意,郭女堅持要撤他們的職云云。惟查證人庚○○否認有提議要公開指摘乙○○、癸○○,庚○○證稱:「普願四號函是壬○○及寅○○擬好,由黃淑貞打字,開會時我是看到壬○○及寅○○寫的草稿。我並沒有提議這個案子」「這個案子是寅○○提的,拿草稿叫我們理監事簽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一○五頁)。證人丑○○、辛○○、戊○○、謝秋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理監事會議中第二案決議要撤銷,癸○○及乙○○之資格是何人提議?)當日我們都有在場,案子是由寅○○提議的,不是庚○○,當天開會時我們才知道有這提案。」(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二頁)。「當日是寅○○要人把內容寫在黑板上,要大家追認內容,我們並不知是誰寫的。」(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三頁),並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錄製之錄影帶一卷、社團法人台中市普願慈悲協會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中市普願字第00四號函可憑(見偵字第六一0四號卷第八頁),寅○○確有誹謗犯行。至丑○○、辛○○、戊○○、謝秋鳳證稱:是說乙○○、癸○○在外有金錢糾紛。(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三頁);證人李德成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證稱:「(在你們共修時,有無聽寅○○說劉某等人之不是?)有,謝女在共修時,向信徒大眾說癸○○及乙○○向地下錢莊借錢,及倒人家的會,庚○○後來共修是因子○○想要霸佔精舍,又農曆十二月一日,我搬家那天,陳某夫妻說那天劉去精舍鬧事,拍桌子,也有證人,不過據我們問證人,證人雖說有聽到拍桌子的聲音,但應是銜接寅○○的話,因為證人都是在一樓,而他們是在二樓。(見偵字第六六六二號第八二頁);證人林美麗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證稱:「共修時有聽到會員要找寅○○協調(指乙○○之欠款)。」(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六頁);證人陳光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證稱:「我知道乙○○有向人借錢,也向我借過十萬元,後經寅○○斡旋才還我。」(見原審卷一第一○六頁);證人謝碧惠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證稱:「有參加癸○○的互助會,有一個會先標了,會錢分

二、三次給,另一個後來流標,現還欠十四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頁反面);證人賴翠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證稱:「知道其他會員有參加癸○○的會,好像發生糾紛。」(見原審卷一第一○四頁),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乙○○、癸○○與人有債務糾紛,且非關公益,且縱有欠債事實,亦不得指摘行為不檢、背信棄義,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得據為寅○○免責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寅○○因不滿同案被告乙○○、癸○○二人不願繼續在該精舍與協會擔任職務,乃企圖醜化同案被告乙○○,癸○○二人,發函給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同案被告乙○○、癸○○二人在外行為不檢,而解除二人在「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之職務,因認被告寅○○另涉有誹謗之罪嫌等云云。查被告寅○○於上揭時地發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解除同案被告乙○○、癸○○二人於上揭協會職務之部分,該解除同案被告乙○○、癸○○二人於上揭協會職務之部分,係經上揭協會理監事庚○○、林振吉、陳光發、張啟東、陳德榮、辛○○、劉信忠、戊○○、胡禮玲、謝秋鳳、丑○○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三十八之六號二樓會址以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再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撤銷同案被告乙○○、癸○○二人於該協會內之職務,該案既經該協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且係行文台中市政府,並無公開指摘之情形,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寅○○就此以有誹謗同案被告乙○○、癸○○二人名譽之不法意圖,此部分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叄、論罪:

一、核被告壬○○、寅○○二人以詐欺為常業,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起訴法條嫌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壬○○、寅○○二人間,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誹謗犯行,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寅○○以一行為誹謗乙○○、癸○○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寅○○所犯上開連續詐欺罪、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寅○○、壬○○就連續詐欺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寅○○、壬○○之詐欺行為,應成立常業詐欺罪,原審認成立連續詐欺罪,嫌有未洽。又理由欄甲、壹、四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認寅○○、壬○○亦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被告寅○○、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寅○○二人係以詐欺取財為謀生手段,應係常業詐欺,且僅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量刑過輕,其上訴為非全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判決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又寅○○誹謗部分,原審判決以其罪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一罪論,量處徒刑三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寅○○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壬○○、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詐欺取財數量多寡、及被告壬○○、寅○○二人於犯後猶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寅○○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二、被告寅○○、壬○○被訴詐欺不能證明部分之犯行與前有罪之詐欺犯行,因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寅○○上開誹謗不能成立部分,亦與有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寅○○係國小畢業,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設立登記及台灣台中地方法聲請社團法人登記時,竟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嘉義家職學歷,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嘉義家職,認寅○○尚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云云。原審法院則認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查寅○○係於八十五年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籌組台中市普願慈悲協會,經台中市政府以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十五府社字第0七四八八二號函覆同意依人民團體法籌組。並請即推定籌備人員組織籌備會,研討章程、工作計劃、經費收支預算等草案及招收會員有關事宜,希於六個月內籌備完成,召開成立大會。寅○○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中市字普願字第0一0號函,檢具成立大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紀錄各一份、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各三份、會員名冊、工作人員簡歷冊、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會址使用同意書移交清冊各一份。理事長照片、成立大會手冊二冊、圖記印模單二份,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准予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府社行字第一一五一00號函准予備查。被告寅○○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法人登記,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完成登記,其登記事項為法人名稱及類別、主事務所、目的、設立許可機關及日期、存立時期、財財總額、代表法人之理事、出資方法、理事姓名及住所,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此有上開函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百四十九頁至第一百九十五頁)。被告寅○○並未使用不實之嘉義家職學歷證書,亦未聲請台中市政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將其不實之嘉義家職學歷登載於任何公務員所掌之公文書上。公訴人認寅○○涉犯行使特文文書罪嫌;原審法院認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嫌有未洽。被告寅○○上訴意旨否認有此犯行,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壬○○、寅○○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八時許,由上揭「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於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三八之六號會址處欲外出時,突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五、六人加以圍毆,並以大便尿屎之穢物潑灑,壬○○、寅○○二人認上開對其等污辱之姓名年籍不詳者係子○○、乙○○等人教唆前來,壬○○、寅○○二人又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多次以打電話至臺中市○○區○○○街○○○號子○○住處,適因子○○有事外出,而嚇令子○○之子劉文翔轉知子○○、庚○○二人需立即至上揭精舍會址,否則「要其全家好看」、「要殺死其全家」等語,後壬○○於子○○尚未返家之際,又繼續打電話至子○○、庚○○二人住處,由子○○、庚○○二人之另一兒子劉文傑接聽,壬○○、寅○○二人亦為同上之恐嚇言詞,而壬○○、寅○○二人仍心有未甘,繼續打電話至臺中市○村路○段○○○巷○號子○○之父劉金財之住處,要劉金財轉知子○○、庚○○二人要趕快出來,否則要殺死子○○、庚○○二人全家等語;嗣子○○、庚○○二人返家,劉文翔、劉文傑、劉金財等三人,即將前述壬○○、寅○○以電話恐嚇言詞內容轉知子○○、庚○○二人,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足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於子○○、庚○○等人,認壬○○、寅○○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恐嚇罪須以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為構成要件。查被害人子○○、庚○○二人於知悉壬○○、寅○○二人打電話前來恐嚇之情事後,即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至上揭精舍及協會會址處要求對質,而現場已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眾圍觀,壬○○、寅○○二人見狀,即將上揭精舍與協會之大門反鎖,不願開門讓子○○、庚○○、乙○○、己○○、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者進入,子○○、庚○○、乙○○、癸○○、己○○五人見壬○○、寅○○二人將上揭精舍與協會大門反鎖無法進入,則對壬○○、寅○○二人大聲陳稱:不是叫我們來,為何不出面對質?惟壬○○、寅○○二人仍未開啟該精舍與協會大門,子○○、庚○○、乙○○、癸○○、己○○等五人,並指摘:寅○○、壬○○二人自稱為宗教家,竟假藉佛祖名義斂財及懸壺濟世者,然實際上寅○○與信徒陳光發間存有姦情、曖昧關係等語,業據子○○、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時陳明(見本院卷二五八、五九頁)。足認子○○、庚○○於得悉壬○○、寅○○欲加害之通知後,並未心生畏懼即未足以生損害於其等之安全。是被告壬○○、寅○○之犯行為尚不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檢察官認壬○○、寅○○之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乏足夠證據。原審論處壬○○、寅○○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嫌有瑕疵。被告壬○○、寅○○上訴否認有恐嚇罪行,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壬○○、寅○○連續恐嚇子○○、庚○○、乙○○、癸○○、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輕縱之嫌,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庚○○、乙○○、癸○○、己○○五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晚十一時許,在普願慈悲協會外,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謂寅○○、陳光發(起訴書誤為子○○)二人身為宗教家及懸壺濟世者,竟有姦情相繫,足以生損害於寅○○、陳光發,因認子○○等五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惟查,子○○、庚○○、乙○○、癸○○、己○○等五人雖均承認有指述寅○○、陳光發間有曖昧關係,但均辯稱其等所指摘為事實等語。證人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於八十七年七月有去旅遊三天,去一個渡假,伊晚上出去買東西,看到一個男子正面抱住寅○○,身體有接觸,很親密,以為是夫妻,後才知道不是寅○○之先生(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證人戊○○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凌晨二、三點,癸○○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說壬○○與寅○○在爭吵。壬○○說碧玉有時離開家中行蹤不明。寅○○於換季時都會幫陳光發買衣服(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九、二00頁)。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時亦證稱:寅○○有到其店裡買褲子送陳光發,有一次在精舍一樓上廁所時,聽寅○○問陳光發說:「你不是要去台北。」陳光發回答:「因為很想妳,所以沒去。」(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九頁),足認寅○○與陳光發間有可使人認為有曖昧關係之事實存在。而寅○○為普願精舍、普願慈悲協會之負責人;陳光發為普願慈悲協會之理事;普願慈悲協會之目的在辦理救濟、推展慈善、社會服務及其他公益活動,提倡社會福利,發揮人類博愛精神,此為寅○○所承認,且有普願慈悲協會之登記書可憑。是寅○○與陳光發之關係,自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子○○、庚○○、乙○○、癸○○、己○○五人認寅○○、陳光發間有男女曖昧關係,而予公開指摘,自不成立誹謗罪。公訴人認子○○等五人涉犯誹謗罪嫌,嫌有未洽。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瑕疵,被告子○○、庚○○、乙○○、癸○○、己○○五人上訴否認犯誹謗罪,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三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有輕蹤之嫌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於擔任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擔任理事長工作期間,對於該協會會員繳納之會費及樂捐捐款而取得之款項,應該用於該協會社會服務及急難救助慈善工作之推展,且各項開支本應依法行事或事後經過該「普願慈悲協會」理監事同意始能動支使用,詎被告寅○○為增加個人之知名度,未經該協會理監事同意,而向該協會佯稱在臺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節目,不需繳納任何費用,惟實際上每製作一集節目,即需支付臺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元,及主持費三千元,被告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恃其有支配上開協會款項之權限,由該協會帳戶內支付上揭製作節目之費用,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同年十月中旬、同年十月下旬、同年十一月下旬、同年十二月中旬,由該協會帳戶內支付三萬六千元予臺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支付八萬元予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滿足被告寅○○個人增加知名度之慾望,認寅○○涉犯侵占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寅○○對於上揭侵占罪犯行部分堅決否認,辯稱支付予臺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節目之費用,均有經該協會理監事會決議通過,且該款項亦非據為己有等語;經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於成立後,於協會預算內本即編列有公益廣告、文教宣傳費用之項目,且被告寅○○以「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名義,於臺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錄製之電視節目之費用,已經該協會理監事開會同意使用該筆費用,此有被告寅○○所提出之新訊傳播有限公司─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節目製作部估價計費單、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之審查預算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之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據,況被告寅○○在臺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錄製之電視節目,其內容係有關闡述佛教藥師佛寶懺之內容,亦為同案被告庚○○、癸○○等人到庭所供明,該節目錄製內容顯非純對被告寅○○個人而為,是被告寅○○就上揭以「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名義,於臺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錄製之電視節目,其費用既經「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理監事會議決議同意使用,而所錄製之節目內容係佛教之藥師佛寶懺,與「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成立宗旨並無相左,被告寅○○於錄製上揭節目後,由「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帳戶內支付該款項,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被告寅○○就該款項之有何不法意圖,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寅○○上揭於臺中有線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錄製電視節目而由「臺中市普願慈悲協會」帳戶內支出錄製節目款一節,尚不足認定被告寅○○有何侵占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寅○○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壬○○不滿同案被告乙○○出言質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部挫傷二處二X三X0.五公分、三X二X0.0五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壬○○另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云云。惟查,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同案被告乙○○要毆打寅○○,其始將乙○○之衣服拉開,讓人看見他身上有刺青,並未動手毆打同案被告乙○○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壬○○另涉有上揭傷害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乙○○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然已為被告壬○○所堅決否認,且當時在場之證人李美麗、陳光發二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正在製作筆錄,乙○○就衝進來,跳到桌上要打寅○○的頭,壬○○用手拉開,把他的衣服拉起來,讓記者看見他身上有刺青」、「壬○○並未打乙○○,警察馬上把他們拉開」等語,被告壬○○所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同案被告乙○○等語,自非無據。況公訴人所指被告壬○○傷害同案被告乙○○之地點,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警察機關辦公室內,當時又有媒體與第三者圍觀,被告壬○○又何有多數人均得以見聞之情下,出手毆打同案被告乙○○之必要。且經本院與告訴人乙○○、壬○○勘驗錄影帶,並未發現壬○○有傷害乙○○之行為。是壬○○傷害犯行不能證明,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診斷證明書、錄影帶,即認壬○○無傷害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因接獲上揭「普願慈悲協會」會場出現狀況之訊息,而至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三八之六號會址,其間因被告壬○○、寅○○二人將會址反鎖,被告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地面上之石塊重擊被告壬○○、寅○○二人住處後方鐵門,致令上開鐵門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壬○○、寅○○二人,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惟查,被告乙○○對於前揭毀損罪犯行部分堅決否認,辯稱:並未以石塊敲擊前揭壬○○、寅○○二人住處後方之鐵門等語,而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涉有上揭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被告壬○○、寅○○二人所指訴其所有住處後方之鐵門凹損,係被告乙○○以石塊毆擊凹陷,致不堪使用等語為據,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子○○、庚○○、癸○○、己○○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至上揭精舍與協會即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三八之六號處時,同案被告壬○○、寅○○二人,見除有同案被告子○○、庚○○、乙○○、癸○○、己○○五人到場外,並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者多人在場,告訴人兼被告壬○○、寅○○即將上揭精舍與協會大門予以反鎖等情,除已為被告乙○○到庭所辯明外,並據同案被告子○○、庚○○、癸○○、己○○等人到庭供述屬實,亦為告訴人兼被告壬○○、寅○○二人到庭所不爭執,則同案被告壬○○、寅○○二人對所指訴被告乙○○毀損其等所有住處後方鐵門顯未當場見悉甚明,公訴人所據以對被告乙○○涉有毀損罪犯行,以提起公訴之憑據之告訴人指訴既有瑕疵,而被告乙○○又已堅決否認其有何毀損上揭同案被告壬○○、寅○○二人住處後方鐵門之情事,自不足以僅憑同案被告壬○○、寅○○二人之臆測指訴內容而遽入人罪。而證人李美麗、賴翠蘋之證詞,又不能證明乙○○涉犯毀損罪,其罪嫌均屬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罪行。原審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李美麗、賴翠蘋之證詞,認乙○○無毀損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