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被 告 丙○○
丁○○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下列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一)原審認定有關丙○○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且未逾越合法採區盜採砂石之事實係以證人甲○○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然依甲○○所證,合法砂石採區四周均設界樁,洪大堂等人僅佔耕仁暉砂石場採區部分僅約三分之一,約計四分土地(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參照),其復於偵訊中結證稱「採區內有三分之一被佔耕,他(丙○○)說可以解決,只要賠償地上物,我給他們二十萬元,因佔耕部分與其他採區外之土地連在一起,要一起解決,我認為沒有必要所以沒有同意」、「我是以二十萬元給丙○○解決」,足見合法採區外之土地並非甲○○委託丙○○處理地上物補償之範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然被告等卻以每分地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分別以新台幣八十餘萬元、十二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補償洪大堂、洪松、黃武、賴瑞伯、江福金、林春雄,計補償達十餘分之土地地上物,衡之常情,被告如非係為盜採合法採區之砂石,而僅係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受雇於甲○○,何須在甲○○授權委託範圍之外,大費周章,集資補償合法採區外河川地之地上物,而取得該地之管領權?足徵被告丙○○所辯,其係甲○○委託補償仁暉砂石場採區範圍內之佔耕地主之地上物,並僅於證人甲○○受南投縣政府核准期間、範圍之合法採區內挖採砂石云云,顯不足採。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被告等有主觀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合法採區外盜採砂石之犯意彰彰甚明。
(二)再現場即烏溪平林里坪林段約右斷面樁七十號原洪大堂等六人佔耕位置,已被挖採砂石,竟為水淹沒,亦經洪大堂等人結證在卷,並有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偵辦烏溪河川地案現場勘查紀錄卷附照片、測量圖可稽,復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現場勘驗,而經洪大堂指證當初佔耕之大約位置明確,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訊明經濟部水利處第三勘測隊職員即測繪現場測量圖之人員己○○,亦據其指稱「依起訴書附圖所繪(約竊佔)位置之之右上角距離河川採取計劃圖位置左上角依圖面測量比例尺換算約一百米;依起訴書附圖所繪(約竊佔)位置之之右下角距離河川採取計劃圖位置左上角依圖面測量比例尺換算約六十米;依起訴書附圖所繪(約竊佔)位置之之右下角距離河川採取計畫圖位置左下角依圖面測量比例尺換算約八十米」,是現場位置雖謂未至精準,但已大致明確。則現場原係供耕種之河川地,於被告補償洪大堂等六人地上物實際管領之後,竟有向下挖深之地貌變更,而成水鄉澤國至無從測量,其改變之大,如何致之?砂石土地如何竟平空消失不見?是否經大水沖蝕,又經大水沖蝕,是否足以變更地貌至此?或係由被告以相當代價取得管領權後,擅採砂石,終而致此?原審均未詳查。而偵查卷內附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現場勘驗紀錄卷宗及照片,為最接近犯罪時點保存之證據,證人洪大堂等於偵審中,均曾指證在卷,而經原審認定僅係走「約略指證」,而予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然證人洪大堂等於偵查、審理兩次結證指述位置是否一次,從而應為可信?原審亦未調查、測量;又被告涉嫌於合法採區之外盜採範圍,達十餘分地,則偵查中因無從為精密之測量,而以證人指證位置,佐以基準點測繪大約位置,縱容有誤差,然被告等盜採砂石面積約計十分地,上述誤差,是否足生出罪入罪之差異,並據為無罪之論斷依據,亦非無可議。被告等先集資補償合法採區範圍內、外佔耕農民,取得土地管領權後,盜採砂石,致地貌變更之犯行,即堪予認定。
(三)此外,被告乙○○之自白,又已指明四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再為調查其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被告四人間確有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等判例固著有明文,然此非謂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一有瑕疵,即得摒棄不用,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蓋所以限制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據價值,其目的係欲藉其他補強證據免除以自白嫁禍他人之危險,而非免除法院調查之義務。原審未及調查上開必要證據,於必要部分調查尚有未盡之際,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於測繪現場顯有困難,難以取得直接證據之盜採砂石案件,尚嫌速斷,其判決難認妥適。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本件之關鍵點,在於檢察官認定被告等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間被查獲時止。而警方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訊問證人洪大堂等,惟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始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會同南投縣政府、台灣省第三河川局、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及洪大堂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僅就約略位置指認,在河川圖籍上標示約竊佔位置,惟未進行實地測量,且觀之偵查卷所附之指認照片,亦無從認定所指認之確實範圍如何。又河川地貌變更之原因甚多,除人為因素之外,尚有颱風、豪雨等天然因素,是以是否確係被告等盜採所致,自應以證據證明之。本件警局於訊問後並未隨即前往現場勘測,時隔一年多之後,之前現場是否即如證人洪大堂等所述之情形,亦乏依據,則被告等究竟有無越界盜採砂石,或實際盜採之位置面積如何,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又刑事訴訟,應以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時,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據現存之證據,既然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原審經詳細審酌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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