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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邱華南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欲在台中市○區○○○段四四一、四四二之二、四四七號等三筆土地上投資興建商場及住宅(案名為「大衛道大樓」,事後並以僑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興建),事為其包商丁○○所知悉,適丙○○於八十年間某日,南下台中市找友人丁○○尋問有無投資機會,待丁○○告以被告上開投資興建商場及住宅個案之後,丙○○表示有興趣,並請丁○○代為媒介之後,被告即同意丙○○之參與投資,丙○○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將用於投資之七百五十萬元及股金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並旋即書立載有:「茲收到丙○○先生股金七百五十萬元整,本筆股金委由乙○○○投資於台中市○○○段四四一、四四二之二、四四七地號土地,上述土地坪數為一千零五十坪,計畫興建商場及住宅出售,丙○○先生占總股份百分之三,投資經營事宜亦委由乙○○○全權代理,另收股金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等字之字據一紙交付丙○○。詎被告於收受丙○○之上開投資款後,並未隨時提供任何投資之資料、或相關之資金收支、及該「大衛道大樓」興建案之銷售報告予丙○○知悉,又明知丙○○僅係委由其投資「大衛道大樓」之興建,並未同意參與「大衛道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衛道公司」之經營,竟因「大衛道大樓」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完工後,因事後銷售不佳,加上負責銷售之僑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僑木建設公司」)無法再負擔龐大之貸款利息,於是決議另成立「大衛道公司」負責經營「大衛道大樓」之管理及營運,被告即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丙○○本人之利益,未經丙○○之同意與授權,即將丙○○列名為「大衛道公司」之股東,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後,再連續於「大衛道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登記表、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虛偽填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轉讓「大衛道公司」之股份三十一萬股給丙○○,且偽造丙○○之簽名與蓋用偽造之印文,隨即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過戶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九千三百元,並使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登記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稅捐機關管理稅籍之正確性。後因「大衛道公司」及「僑木建設公司均無法有效經營及管理該商場,致負債龐大,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召開股東會決議清算停業,並依投資比率將餘屋分配於各股東,被告即按百分之三十一之比率,分配二九.八建坪之房屋予丙○○,而丙○○除未能取回上開七百五十萬元之投資款外,尚需負擔每坪約計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之銀行貸款及利息,共計應負擔約四千九百餘萬元之債務,致生損害於丙○○本人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指訴甚詳,且經證人丁○○到庭證實,另有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支票影本、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影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林瑑琛律師寄發給被告之函件、大衛道股東應承受貸款明細、「大衛道公司」股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八七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貸款及土地債務分配說明、協議書、「大衛道公司」及「僑木建設公司」股東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等證物附卷足憑各情,為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

四、訊據本案被告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訊問期日所為之陳述,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罪情事,並辯稱:本案告訴人雖係經過丁○○之引介,而參與「大衛道大樓」之投資,然因告訴人並非自始參與,而係於所有投資股東及募集金額均確定之後才加入,且告訴人所投資之金額及七百五十萬元僅佔總投資額之百分之三,比例甚小,故告訴人之投資非屬投資「大衛道大樓」,而係買受伊所投資於「大衛道大樓」出資之一部份,此由伊所出具之字據中,載明「投資經營事宜委由乙○○○全權代理」、及「另收股金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等字樣,即可知告訴人於「大衛道大樓」之持股係以伊之名義行之,而因告訴人為小股東,且其持股乃源自於伊原有之持股,再加上雙方言明有關投資之事項全權由伊處理,是伊應無隨時提供資料予告訴人或隨時向告訴人報告之義務。又「大衛道大樓」之興建,以告訴人支付七百五十萬元占百分之三換算,總集資不過二億五千萬元。但「大衛道大樓」之基地面積為一千零五十坪,係以每坪六十七萬元向原地主承購(承購條件為每坪自備款十七萬元,另承受原地主之銀行貸款五十七萬元),而本大樓興建總坪數為一萬五千坪,每坪造價為七萬五千元,總工程款為十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再加上管銷費用約一億五千萬元、支付貸款利息及稅款預估為五億元,合計總成本為二十三億元。

除股東所集資之二億五千萬元之外,其餘自需辦理土地融資貸款及營建融資貸款,此屬高獲利但亦高風險之事業。詎在「大衛道大樓」於八十五年五月份(並非告訴人所稱之八十四年完工)興建完工之後,因景氣低迷及中共試射飛彈等因素,導致買氣薄弱,本應由股東按出資比例承受餘屋及貸款,但此時告訴人卻要求分配現金而不願分配房屋及土地,然因此時房地產景氣下滑,預售屋價格與交屋時之價格相差甚大,很多承購戶因而不願交屋,且商場客戶全數退戶,造成公司無能力繳還營建當時向金融機關所借貸之土地融資及營建融資款項,致根本無資金可供分配,只能以完工後之房屋連同貸款在內之土地可為分配。然告訴人堅持分配現金不願分配房屋及土地,此項要求非伊一人可以決定,必須經股東會開會同意始可。因房地未能順利銷售而無現金,則告訴人之投資,依其所表彰之股份分配房地乃名正言順,不能強求分配現金,惟告訴人仍然堅持,所以公司才將告訴人應分配之房地,委由告訴人之引介人丁○○先生以丁○○之名義辦理登記。

另一方面,伊與各股東雖努力尋求銷售商場之機會,但苦無成果,此時若讓商場之攤位閒置,其價值將不停貶低,在此情形下,僅得重新募集出資約二億四千多萬元,並由投資「大衛道大樓」之股東依原有持股比例出資,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成立「大衛道公司」,就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投資,其後,伊係因為不忍告訴人投資虧損過鉅,思以其他方式予以補償,故才將個人因出資而取得之部分「大衛道公司」股票移轉予告訴人,此舉被告也曾透過丁○○先生轉告告訴人,嗣由丁○○之職員攜帶告訴人之身份證及印章前來,與伊公司之職員陳美玉會同辦理,伊從未私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事實上亦無此必要,因此舉只有使告訴人受利,並未使告訴人另有其他負擔,伊不可能偽造其印章、印文辦理過戶,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任何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五、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確有因為案外丁○○之介紹,為投資被告在台中市○區○○○段四

四一、四四二之二、四四七號等三筆土地上已投資興建之「大衛道大樓」,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將七百五十萬元及股金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交付給被告,並由被告書立載有:「茲收到丙○○先生股金七百五十萬元整,本筆股金委由乙○○○投資於台中市○○○段四四一、四四二之二、四四七地號土地,上述土地坪數為一千零五十坪,計畫興建商場及住宅出售,丙○○先生占總股份百分之三,投資經營事宜亦委由乙○○○全權代理,另收股金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等文字之字據一紙交付給告訴人,上情除據本案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所是認之外,並有被告所書立之上開字據影本(內容含有告訴人用以交付上開投資款之支票影本三紙)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又上開「大衛道大樓」係地下四層、地上二十二層(共計二百九十四戶)之建物,於八十一年間取得八十一年中工建建字第一二二三號建築執照,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竣工,且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使用執照,投資興建之僑木建設公司,其股東除有被告及其配偶邱琇惠(二人共約占公司百分之三十三之股份)之外,尚有白瑤鋒、林榮發、陳居德、劉祥宏、及古緯中等人,以上亦有「大衛道大樓」之使用執照影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及僑木建設公司股東名簿(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七七頁)在卷足憑。本案上開「大衛道大樓」既均係僑木建設公司所投資興建(告訴人並非此公司之股東),且介紹告訴人投資上開款項之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台中房地產不錯,乙○○○的『大衛營』工地蓋的不錯,它旁邊有一塊地要蓋,丙○○剛好來台中問我有什麼可以投資,我才介紹他這個投資案」、「當時他們只是在收款支票影本上加註這些文字,並沒說是隱名或顯名,而且當時丙○○是投資大樓之興建案」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宗第六四、六五頁),另本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是認:「我是隱名股東」之情(見本院卷宗第二八頁),再參酌上開字據上,亦書寫:「茲收到丙○○先生股金七百五十萬元整,本筆股金委由乙○○○投資於台中市○○○段四四一、四四二之二、四四七地號土地,上述土地坪數為一千零五十坪,計畫興建商場及住宅出售,丙○○先生占總股份百分之三,投資經營事宜亦委由乙○○○全權代理」等語各情以觀,本案告訴人應係為投資上開「大衛道大樓」之興建,並隱名於被告之股份,且將投資經營事宜均委由被告全權代理,才將上開七百五十萬元(及因告訴人係後來加入,為補足公司成立之後,至告訴人加入之前之被告利息損失,而另付之三萬七千五百元)交付給被告,而其所交付之七百五十萬元,應占整棟大樓興建百分之三之股份,亦即占有被告與其配偶在「僑木建設公司」約百分之十之股份,上情應堪認定。如依此情,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上開七百五十萬元,其受託任務應係在將此七百五十萬元投資於上開「大衛道大樓」之興建與出售。

(二)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上開七百五十萬元,其受託任務既係在將此七百五十萬元投資於上開「大衛道大樓」之興建與出售,則被告是否應對告訴人負擔背信之責,自應就被告有無將此七百五十萬元投資於上開「大衛道大樓」興建與出售之事而為判斷。茲查,本案被告在接受告訴人之上開投資之前,就上開「大衛道大樓」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四四一、四四二之二、四四七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即與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白瑤鋒、林榮發、陳居德、劉祥宏等人訂立土地持分轉讓契約書,由被告以每坪七十六萬元之代價,向白瑤鋒等人受讓百分之四十(換算面積為四百二十坪)之持分,總價款共計二億八千一百四十萬元,自備款每坪十七萬元,其餘屬貸款,且被告亦已給付上開自備款完畢,上情除據證人白瑤鋒於本院訊問時證實外,並有證人白瑤鋒所提出之「土地持分轉讓契約書」、支票影本八紙附卷可稽(以上見本院卷宗第一四

五、一七二、一七三、一七七至一七九頁)。上開支票均有兌付,亦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查明無誤(見本院卷宗第一八四至一九二頁)。堪證被告就此部分之所辯屬實,應可採信。另僑木建設公司嗣後亦確有在上開三筆土地上面興建地下四層、地上二十二層之「大衛道大樓」,且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竣工,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取得使用執照,其說明亦有如前述,且此並係告訴人所是認之事項。依據本案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七百五十萬元投資於上開「大衛道大樓」興建與出售。雖興建完工之後,出售情形不佳,且土地與建物均設有鉅額貸款。惟如以告訴人投資七百五十萬元占總股份之百分之三換算,上開「大衛道大樓」所有股東之總集資不過二億五千萬元。以此資金欲興建上開基地面積為一千零五十坪、建物總坪數為一萬五千坪,且地下四層、地上二十二層之「大衛道大樓」,豈有不向銀行為鉅額融資之可能。且就上開建物基地部分,其貸款情形固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而就建築融資(分別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設定八億二千萬元、及七億二千萬元之抵押借貸)部分,亦有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函送本院之徵信資料二卷在卷足證(見本院卷宗第一九三至二三三頁),並經證人白瑤鋒於本院證述屬實。告訴人以七百五十萬元投資總股份之百分之三,對此投資具有之高風險,應不難事先想像。而本件投資案興建之大樓完工後,因值房地產景氣低迷,銷售不佳,致無現金可為分配,被告乃將告訴人依其投資金額之比例,分配房地予告訴人,而以丁○○先生之名義登記,此情亦據介紹告訴人參與上開投資之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告訴人亦未否認上開大樓銷售不佳之情形。被告既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七百五十萬元投資於「大衛道大樓」,而因房地產景氣低迷,銷售不佳,實亦無可歸責於被告,在此情形,自難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背信之行為。雖告訴人堅拒分配房地而欲分配現金,並稱被告可將上開大樓區分出售或分配,但上開「大衛道大樓」係由「僑木建設公司」所投資興建,被告不過僅為上開公司之股東之一,實難以其個人無法回應告訴人此部分要求,或為上開作為,而遽以論科刑法背信罪責。另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報告投資明細,固於聲譽有損,惟告訴人既已將投資經營事宜均委由被告全權代理,則此報告之有無,與告訴人之投資失利,其間應無直接關係。況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犯罪成立要件。亦即上開背信罪之成立,以受任處理事務之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論以本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既為「僑木建設公司」之股東,與其配偶並占「僑木建設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權,而告訴人僅占被告與其配偶股份之百分之十,如謂被告會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告訴人,而讓「大衛道大樓」之興建與銷售淪落至目前之情形,亦難認符情理。綜合上情,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三)再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轉讓「大衛道公司」之股份三十一萬股給告訴人,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過戶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九千三百元,上情固有「大衛道公司」之股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登記表、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惟本案「僑木建設公司」所興建之上開「大衛道大樓」,因銷售成績不佳,「僑木建設公司」在承受龐大資金壓力之情形下,乃決議將住家及商場餘屋按股份比例分配給股東,並提供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以彌補資金之不足,但因告訴人拒絕分配餘屋,故其所應分配之餘屋,乃暫登記在丁○○之名義下,並以丁○○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上情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丁○○證實,且有房、地信託登記協議書(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宗第六六頁)在卷可考。而「大衛道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才被核准設立,實收資本額為九千七百五十萬元,其營業確有負責經營「大衛道大樓」之管理及營運,此同有「大衛道公司」之設立資料及股東臨時會通知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七八至八○頁、第九九頁)。另因告訴人上

開投資失利,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委請律師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後,被告曾向證人丁○○提及:要提供中廣路某大樓、或某建設公司股份、或「大衛道公司」之股份,擇一補償告訴人,且證人丁○○亦有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上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實無誤(見本院卷宗第六四頁)。告訴人亦是認此情(見本院卷宗第六五頁)。雖告訴人堅稱其在當時,係希望被告過戶建設公司之股票,事先不知(亦不同意)被告會移轉「大衛道公司」之股份,且堅稱只將身份證影本交付給證人丁○○。惟上開「大衛道公司」與「僑木建設公司」係屬不同之獨立公司,並均為股份有限公司,除已繳納之股款之外,股東對外並無任何責任。亦即被告將「大衛道公司」之股票過戶給告訴人,對告訴人並無不利益可言。且本案被告自始即認定其對告訴人並無民事賠償責任,而其將「大衛道公司」之股票過戶給告訴人之後,亦不可能期待告訴人不知此情。在此情形,若謂被告在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已有興訟可能)之後,會為補償告訴人之動機,而私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私文書,藉以將「大衛道公司」之股票過戶給告訴人,致讓告訴人得以對其訴究偽造私文書罪責,此項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另一方面,本案證人丁○○因同有投資「大衛道大樓」,故在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被告所僱用之員工陳美玉之時,證人丁○○(或其僱用之員工)亦同有將其配偶陳綺霞之身分證影本與印章交付給陳美玉辦理「大衛道公司」之股票過戶事宜,上情亦據證人陳美玉證實(見本院卷宗第八二頁),且為同庭應訊之證人丁○○所不否認。經本院再予訊問,證人丁○○雖證稱告訴人未交付印章,並於本院訊問印章之來源時,證稱:「不知道印章的來源」、「不清楚是否其公司之員工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八三、八六頁),惟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卻證稱:「告訴人傳真身份證影本,是要辦理過戶被告私人的資產、及大衛道公司的股票,給告訴人作為補償」、「告訴人同意辦理股票過戶」等情(見原審卷宗第六二頁)。足證丁○○就此部分之證詞,亦有反覆。再稽之情理,證人丁○○既同意被告將「大衛道公司」之股票過戶給其配偶陳綺霞,且將其配偶陳綺霞之身分證影本與印章交付給陳美玉,以辦理「大衛道公司」之股票過戶事宜,則其在

亦為過戶財產目的之情形下,豈會僅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給陳美玉?在告訴人未親自到場簽名之情形下,如未交付印章,又如何能辦理財產之過戶?審酌上情,本院認告訴人之上開印章,容有可能係其與證人丁○○彼此之聯繫或記憶有誤所致,被告應無偽造告訴人印章,進而據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信。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犯罪不能證明。又本案被告既係為補償告訴人之目的,而將「大衛道公司」之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給告訴人,就此部分,顯無背信情事可言。公訴人為此指訴,同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觸犯上開各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無不合。公訴人仍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告訴人委託被告之事務範圍限於商場之興建及住宅之出售,但被告在八十四年大廈興建完工之後竟未通知告訴人,如其確以出售投資建物為目的,何以當時未將大廈(含商場部分)區分為可出售之不同所有部分,並依各區分部分將銀行貸款分配到各部分以便於出售?且如欲變更出售之目的,顯即變更委託事務,亦應徵求各投資人之同意,再由「大衛道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設立之事實,亦可知悉被告及其他核心人士早存私念,欲自行經營商場以牟利,但因景氣不佳,才圖謀不成,被告在房屋興建完工之後,未出售房屋,自行投資「大衛道公司」,所為確有違背告訴人之委託,告訴人之印章亦確屬被告所盜刻,用以安撫告訴人等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