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分裝袋玖大包(計捌佰叁拾伍只)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曾犯傷害致死、詐欺、恐嚇、賭博、公共危險、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某日止,在南投市○○里○○街○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唐一民注射,計連續販賣唐一民約二十次左右,販賣金額合計一萬元左右;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吳東昇經由唐一民之帶領前往南投市○○里○○街○號丁○○住處,再由丁○○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予吳東昇注射。丁○○復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南投市○○里○○街○號,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錦松、易明宗注射,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錦松、易明宗之金額為一千五百元。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市○○路○○○號查獲易明宗、楊錦松施用毒品案;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南陽路口處查獲唐一民、吳東昇施用毒品案,經循線查知上情,並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南投市○○街○號丁○○住處扣得丁○○所有,供分裝海洛因之夾鍊袋九大包(計八百三十五只)。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扣案之夾鏈袋係伊配偶賣檳榔使用,而證人易明宗、楊錦松、唐一民及吳東昇所證均不實在,伊與易明宗、楊錦松有仇,楊錦松曾向伊借款,唐一民及吳東昇伊均不認識,伊並未販海洛因予易明宗、楊錦松、唐一民及吳東昇等語。經查:
1、證人楊錦松於警訊中證述:「易明宗帶我去南投市○○街丁○○住處,向丁○○購買毒品,平常都是我與易明宗直接到丁○○住處購買,‧‧‧都是購買海洛因,每次都是買五百元,交易地點都是在丁○○現住處,均由易明宗進去與丁○○交易,我都是在其門口外十餘公尺處」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十五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曾直接跟被告買,他知道我叔叔在當警察,不要賣給我,我都是叫易明宗跟他買,從八十九年八月間開始直到被查獲,買回來後都是跟易明宗一起吸用」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復於原審調查中供述:「我與被告在看守所時認識的,我從八十七年間開始吸海洛因,何時開始向被告買毒品,我已忘記正確時間,我將錢交給易明宗,是他進去跟被告買的,我與易明宗共同出錢買毒品,一次都買五百元,至於何時開始向被告買及買幾次不確定,可能是易明宗所說的六、七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又證人易明宗於警訊中供述:「(問:另於楊錦松家門口查獲一小包海洛因,是何人所有?)該包海洛因是今天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我開車載楊錦松到南投市○○街○號向一位丁○○以新台幣五百元購買的,剛買正要回家。就被查獲。‧‧‧我均是用注射血臂方式‧‧‧,在楊錦松家裡與楊錦松兩人共同注射。(問:你向丁○○共買過多少次,均如何連絡交易、購買多少錢?)共買過三次,第一次約於一星期前,也是與楊錦松兩人一道到丁○○家向丁○○購買,也是買五百元,第二次約於四天前,也是我們二人一道去的,也是買五百元,第三次就是今天這一包」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十八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在警訊中說買三次是因警察問我去有沒有買過三次;我就說有的;我去找他時,都買五百元,他就叫我等一下,時間我沒計算,但他走進去一會兒就拿出來給我;我都跟楊錦松一起去,但楊錦松沒有進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互核楊錦松、易明宗二人自警訊、偵查迄原審審理中指稱共同向丁○○合買海洛因,且每次均由易明宗進入丁○○住處購買楊錦松在外等候等事實均相一致,復有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市○○路○○○號扣得易明宗、楊錦松購自丁○○之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是楊錦松、易明宗確有共同向丁○○購買海洛因,而其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三次,購買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每次購買價格五百元,應堪認定。雖證人楊錦松於警訊中證述:「向丁○○購買毒品,平常都是我與易明宗直接到丁○○住處購買,約十餘次」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十五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叫易明宗跟他買,從八十九年八月間開始直到被查獲,買回來後都是跟易明宗一起吸用」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五十六頁);且於原審調查中證述:「錢交給易明宗,是他進去跟被告買的,我與易明宗共同出錢買毒品,一次都買五百元,至於何時開始向被告買及買幾次不確定,可能是易明宗所說的六、七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而證人易明宗於偵查中證述:「楊錦松在偵查中所說無誤,但開始買的日期是在十一月,不是在八月,我大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跟被告買一次,十一月中旬才跟楊錦松一起跟他買」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有超過三次,大約有
六、七次,詳細次數不記,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時到他家找他買的,在警訊中說買三次是因警察問我去有沒有買過三次;我就說有的;我去找他時,都買五百元,他就叫我等一下,時間我沒計算」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楊錦松供稱之購買次數有稱「約十餘次」、亦有稱「六、七次」購買之時間則證稱「八十九年八月」,惟楊錦松業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我與易明宗共同出錢買毒品,一次都買五百元,至於何時開始向被告買及買幾次不確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而易明宗於偵查中亦證稱:「楊錦松在偵查中所說無誤,但開始買的日期是在十一月,不是在八月,我大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跟被告買一次,十一月中旬才跟楊錦松一起跟他買」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足證楊錦松於原審證稱:「至於何時開始向被告買及買幾次不確定」等語,即非不可採,而易明宗雖亦一再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有超過三次,大約有六、七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惟易明宗卻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詳細次數不記得」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從而所謂易明宗、楊錦松二人所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六、七次,及購買之時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顯未能確定,是本院互核易明宗及楊錦松自警訊、偵查、迄原審調查中之證述,易明宗、楊錦松二人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及金額應可確定為向丁○○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三次,購買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每次購買價格五百元,合計購買一千五百元。
2、再證人吳東昇於警訊中證稱:「我直接到被告南投市○○街○號住家,向他說要細的,要五百元,他就到屋後,出來就交給我一包海洛因,只向他買過一次」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二十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唐一民在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點多,去跟被告買一次,買了五百元,我只買過一次‧‧‧錢是我帶去的」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證人唐一民於警訊中證述:「我大約在一個月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連續向被告買海洛因,每次交易金額為五百元‧‧‧,我平時均直接前往其目前住處南投市○○街○號購買,我在客廳等,他再從房內取出毒品給我」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買過約十幾二十次左右,每次價格五百元‧‧‧‧約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開始,平均二、三天買一次,直接到他家,先付款給他,他再進去房間或裡面拿給我,到一月底的時候,因為我有欠他錢,再向他買,他就不願意賣給我了‧‧‧因為我有欠丁○○錢,他不賣給我,我找吳東昇一起去,錢是吳東昇的,以前我不曾帶他去買」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向被告買海洛因,那是經過朋友介紹,我是將錢交給被告,他進去拿毒品給我,毒品是用夾鍊袋裝的‧‧‧,我曾帶吳東昇去被告處買毒品,他不知被告有賣毒品,第一次我帶他去買時,我們一起進去的‧‧‧夾鏈袋都是一樣,只是裝的量不一樣,他都是用夾鏈袋裝的,有分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的‧‧‧吳東昇買五百元」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經互核證人吳東昇、唐一民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何違誤之處,雖證人唐一民嗣於調查過程中,因不復清楚記憶,而無法確定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準確時間及次數,然按人之記憶伴隨時間經過必生模糊減退之現象,此亦屬常情,且其所為上開證述之時,距其最早購買海洛因之時,已相隔一段時間,且前後證詞時間雖相隔數月有餘,然其仍就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相關細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亦堪採信。又證人易明宗、楊錦松、唐一民、吳東昇均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有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四份附卷可按,顯見其等與海洛因接觸之程度非淺;且查楊錦松與易明宗係因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至南投市○○路○○○號楊錦松住處實施搜索時,扣得楊錦松與易明宗合資購買之海洛因(含袋重○.三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南陽路口時,為警在吳東昇身上查獲吳東昇購買之海洛因(含袋重○.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因而依楊錦松、易明宗、唐一民、吳東昇之證述,循線查獲供應毒品之被告丁○○一情,亦有卷附之證人易明宗、楊錦松、唐一民、吳東昇等四人警訊筆錄可證,益徵易明宗、楊錦松、唐一民、吳東昇等四人前開證稱海洛因係向被告丁○○購買等情屬實。至被告丁○○雖辯稱與證人易明宗曾打架,與楊錦松係在看守所時有過不愉快等語;然此並未為證人楊錦松、易明宗所承認,且查證人楊宜明雖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被告在看守所,為組長,曾看過被告與證人楊錦松曾因工作上有爭執一情;惟其復證稱:被告亦與別人有過爭執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足證被告丁○○常因看守所內之事務,與組員發生意見不一之情況,則此顯然並非個人之私怨,且販賣海洛因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證人楊錦松因看守所內之事挾怨報復,亦與被告間之爭執顯不成比例;況被告在看守所之時間,距嗣後證人楊錦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已甚久遠,證人楊錦松應無借機報復之必要。再證人張錫歷雖曾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與被告是鄰居,曾看過一個少年來找被告」等情(詳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然證人易明宗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我不曾與被告有糾紛,只是在被告家庭院,因我沒錢加油,要向被告借,但被告之朋友就諷刺我,所以與被告之朋友發生拉扯,沒有打架,且這件事是發生在向被告買海洛因之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足證證人楊宜明、張錫歷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尚不足採為證人楊錦松、易明宗對被告挾怨報復之有利證據,從而被告丁○○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又證人唐一民及吳東昇均一致指稱係前往南投市○○里○○街○號被告丁○○住處,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且唐一民更直指丁○○的兒子係伊小孩同學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十九頁),而吳東昇係經由唐一民帶往丁○○住處,從被告而丁○○辯稱:伊並不認識唐一民、吳東昇等語,均不足採信。而本件以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吳東昇之次數依證人吳東昇及唐一民之證述,應可確認為丁○○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在南投市○○里○○街○號處,販賣海洛因五百元予吳東昇。而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唐一民之次數及金額部分,雖唐一民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向被告買海洛因,那是經過朋友介紹,我是將錢交給被告,他進去拿毒品給我,毒品是用夾鍊袋裝的,我買了二十幾次左右,共買了三萬元左右」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惟依唐一民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買過約十幾二十次左右,每次價格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約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開始,平均二、三天買一次」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六十四頁),以最高一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二十次,至多亦僅花費二萬元,縱認係買二十幾次之極限次數即「二十九次」,亦僅花費二萬九千元,斷無可能花費三萬元,按唐一民上開證述之時,距其最早購買海洛因之時,已相隔一段時間,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相關細節,自難期其為確切之記憶,故本件依罪疑惟輕,就唐一民所證「每次價格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應以五百元為準,是本院認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唐一民之次數應為二十次,每次販賣海洛因予唐一民之價格為五百元,合計販賣海洛因予唐一民之金額為一萬元左右,而其販賣之時間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某日止。是本件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楊錦松、易明宗、唐一民、吳東昇四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3、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易明宗於警訊僅證稱購買三次,且於偵查中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跟丁○○買海洛因。十一月中旬才和楊錦松一起跟丁○○買海洛因,惟於原審復稱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至丁○○住處購買海洛因等語,前後指述不一。而楊錦松於警訊時係供稱:「四、五月前購買,約買十餘次」、於偵查中卻證稱:八十九年八月開始買」、於原審又證稱:「在被查獲二星期前開始買的」等語,前後矛盾。又證人唐一民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買了十餘次共花了三萬元‧‧‧後來就沒有繼續跟他買了,因為有警察來查」,惟唐一民果知悉有警察來查,何以仍於嗣後又敢帶領吳東昇前來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證人易明宗等均一致證稱在被告丁○○住處向丁○○購買海洛因,被告進入房內不到一分鐘便取出可先已分裝在夾鍊袋之毒品交付云云,再按警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查獲易明宗及楊錦松攜帶毒品,何以未立即採取搜索。嗣於一月三十一日查獲吳東昇及唐一民攜帶毒品,吳東昇及唐一民亦供稱係向被告丁○○購買,警方何以不採取行動,遲至二月五日始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惟並未搜得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丁○○顯不能於一分鐘內即可取出毒品交付易明宗等人。又易明宗、楊錦松、唐一民、吳東昇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應有再予傳訊之必要,且被告丁○○前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五日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集集分局、南投分局及南投憲兵隊憲調組搜索,並未搜得帳冊、磅秤等物,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涉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予楊錦松、易明宗、唐一民、吳東昇等四人之犯行。惟按:①、如理由欄1所述,本件易明宗、楊錦松二人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固有若干不符之處,惟互核其二人前後證述,關於,易明宗、楊錦松二人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及金額,分別為向丁○○購買海洛因三次,購買之時間分別在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每次購買價格五百元,合計購買一千五百元,並無何違誤之處,雖證人楊錦松、易明宗嗣於調查過程中,就其二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及次數,表明已不復記憶,然其二人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及價格等相關細節之證述,均完全相符。亦即其指述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辯護意旨所指之前後指述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及次數有不符之處,可認定為楊錦松、易明宗所指證不符之時間點及次數為不可採,惟無從認定楊錦松、易明宗二人指證丁○○販賣海洛因相符部分之時間及次數均不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意旨以楊錦松、易明宗二人之指證不符,認被告丁○○未販賣海洛因予楊錦松、易明宗二人,即有誤會。
②、又九十年二月五日搜索當日固未搜得毒品海洛因,惟仍搜得供分裝海洛因之夾鍊袋九大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夾鏈袋係伊太太賣檳榔使用」、「夾鏈袋是放鹽、梅子粉沾檳榔吃的」等語,惟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卻供稱:「塑膠袋是我以前賣檳榔用的剩下來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調查時供稱:「塑膠袋是我裝檳榔用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前後所供夾鏈袋之用途不符。而證人唐一民於原審調查時直接供稱:「我們一起進去的‧‧‧夾鏈袋都是一樣,只是裝的量不一樣,他都是用夾鏈袋裝的」等語相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益證被告係利用夾鏈袋裝海洛因販賣無訛。③、按本件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楊錦松、易明宗、唐一民、吳東昇等四人之際,據楊錦松、易明宗、唐一民、吳東昇等四人之指證並未有何帳冊及磅秤等物,況上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五日被告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集集分局、南投分局及南投憲兵隊憲調組搜索之日期己亦非在本院認定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並予楊錦松、易明宗、唐一民、吳東昇等四人之日期之內,從而本件縱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二月五日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集集分局、南投分局及南投憲兵隊憲調組搜索,且未搜得帳冊、磅秤等物,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被告丁○○之認定。④、又證人唐一民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後來就沒有繼續跟他買了,因為有警察來查」等語,惟於偵查中證稱:「到一月底的時候,因為我有欠他錢,再向他買,他就不願意賣給我了‧‧‧因為我有欠丁○○錢,他不賣給我,我找吳東昇一起去,錢是吳東昇的,以前我不曾帶他去買」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六十五頁),是帶領吳東昇前往被告丁○○住處購買海洛因並非自己向丁○○購買,而係由吳東昇自行出錢向被告丁○○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亦非恐遭警察查獲而未敢前往被告丁○○住處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因積欠丁○○款項,而不敢再至被告丁○○住處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辯護意旨認:唐一民果知悉有警察來查,嗣後應不敢帶領吳東昇前來向被告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亦有誤會。⑤、另辯護意旨以易明宗等均一致證稱在被告丁○○住處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被告丁○○進入房內不到一分鐘便可取出先已分裝在夾鍊袋之毒品交付云云,何以警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查獲易明宗及楊錦松攜帶毒品,未立即採取搜索。嗣於一月三十一日查獲吳東昇及唐一民攜帶毒品,吳東昇及唐一民亦供稱係向被告丁○○購買,警方何以不採取行動,遲至二月五日始前往被告住處搜索,惟並未搜得任何第一級毒品,被告應無進入房內不到一分鐘便可取出先已分裝在夾鍊袋之毒品。惟按本件於二月五日並未有何跡證顯示有任何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前,警方執行搜索仍需備妥必要說明文件向檢察官聲請,經檢察官核准後簽發搜索票始得進行搜索,從而依本件搜索之申請程序及搜索當日並未有任何人前往被告丁○○住處購買海洛因之情形以觀,被告當日住處內未存放有毒品海洛因,尚與常理無違,本件顯無從以警方未於易明宗、楊錦松、唐一民、吳東昇等人遭查獲之際,立即前往被告丁○○住處搜索、且未搜得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以及被告易明宗等證稱:「被告丁○○進入房內不到一分鐘便可取出先已分裝在夾鍊袋之毒品交付」等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⑥、又辯護意旨認證人易明宗、楊錦松、唐一民、吳東昇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應有再予傳訊之必要。惟查吳東昇之證述,前後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雖證人易明宗、楊錦松、唐一民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指述,固有時間、次數及金額上之不一致,惟就本院認定之「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某日止,在南投市○○里○○街○號住處,以新台幣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唐一民注射,計販賣唐一民約二十次左右,販賣金額合計一萬元左右;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南投市○○里○○街○號住處,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東昇注射。又連續三次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南投市○○里○○街○號,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錦松、易明宗注射,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錦松、易明宗之所得為一千五百元」之事實,均完全一致,是顯無再傳訊證人易明宗、楊錦松、唐一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查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販賣犯行,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與購買者易明宗(楊錦松與易明宗合資購買而未出面)、唐一民、吳東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一再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已灼然若揭。參以本案查扣之夾鍊袋大小不一,數量計達八百三十五只,且與被告用以販賣給證人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相同一情,亦據證人唐一民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明確,足證被告持有扣案夾鍊袋之目的係用以分裝海洛因,以供販賣海洛因之用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買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十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且因本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不得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然因本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亦不得加重。又被告尚非長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所販賣之數量亦非鉅大,所得僅一萬二千元,顯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果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顯情輕法重,是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既認唐一民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十幾次,惟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乘以二十幾次之最高次數「二十九次」計算,販賣金額顯無從高達三萬元,是原審依唐一民所供認本件唐一民向丁○○購買海洛因共花費三萬元,即有未洽。②、又原審判決認易明宗及楊錦松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在南投市○○里○○街○號,以五百元之價格,約六、七次向丁○○購買海洛因,原審判決認以最低次數六次,最低金額每次五百元計算,其所得應為三千元,惟依前開理由欄一之1所述最低次數、購買金額及時間,應以證人易明宗於警訊中證稱之述:「該包海洛因是今天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我開車載楊錦松到南投市○○街○號向一位丁○○以新台幣五百元購買的,剛買正要回家。就被查獲。‧‧‧我均是用注射血臂方式‧‧‧,在楊錦松家裡與楊錦松兩人共同注射。‧‧‧共買過三次,第一次約於一星期前,也是與楊錦松兩人一道到丁○○家向丁○○購買,也是買五百元,第二次約於四天前,也是我們二人一道去的,也是買五百元,第三次就是今天這一包」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十八頁)等語為可採,原審判決誤為六、七次、金額三千元,亦有違誤。雖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復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南投市○○街○號,以每包海洛因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乙○○」,因認丁○○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買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原審未及併案審理,顯有未洽,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依如后理由欄五所述,上開併案之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揭上訴應無理由,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詐欺、恐嚇、賭博、公共危險、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犯罪犯罪紀錄,猶不知警惕自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金額,以及販賣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另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因其始終否認犯行,致無法精確計算,然依被告唐一民供述,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取其最少次數及金額,其購買次數應在二十次左右,而每次金額以五百元計算,計花費一萬元,另楊錦松與易明宗合資購買部分,次數三次,每次五百元,計一千五百元,而吳東昇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一次、金額五百元,合計被告丁○○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應為一萬二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扣案之分裝袋九大包(內有八百三十五只),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已如前述,應予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雖係被告所有,然不能證明係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另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唐一民、易明宗、楊錦松、吳東昇吸用,因認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止即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買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惟查:①、如前述理由欄一之1所述證人易明宗於警訊中供述:「(問:另於楊錦松家門口查獲一小包海洛因,是何人所有?)該包海洛因是今天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我開車載楊錦松到南投市○○街○號向一位丁○○以新台幣五百元購買的,剛買正要回家。就被查獲。‧‧‧我均是用注射血臂方式‧‧‧,在楊錦松家裡與楊錦松兩人共同注射。(問:你向丁○○共買過多少次,均如何連絡交易、購買多少錢?)共買過三次,第一次約於一星期前,也是與楊錦松兩人一道到丁○○家向丁○○購買,也是買五百元,第二次約於四天前,也是我們二人一道去的,也是買五百元,第三次就是今天這一包」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十八頁),雖證人楊錦松於警訊中證述:「向丁○○購買毒品,平常都是我與易明宗直接到丁○○住處購買,約十餘次」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十五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叫易明宗跟他買,從八十九年八月間開始直到被查獲,買回來後都是跟易明宗一起吸用」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五十六頁);而證人易明宗於偵查中供述:「楊錦松在偵查中所說無誤,但開始買的日期是在十一月,不是在八月,我大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跟被告買一次,十一月中旬才跟楊錦松一起跟他買」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有超過三次,大約有六、七次,詳細次數不記,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時到他家找他買的,在警訊中說買三次是因警察問我去有沒有買過三次;我就說有的;我去找他時,都買五百元,他就叫我等一下,時間我沒計算」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楊錦松供稱之購買次數有稱「約十餘次」、亦有稱「六、七次」購買之時間則證稱「八十九年八月」,惟楊錦松業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我與易明宗共同出錢買毒品,一次都買五百元,至於何時開始向被告買及買幾次不確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而易明宗於偵查中亦證稱:「楊錦松
在偵查中所說無誤,但開始買的日期是在十一月,不是在八月,我大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跟被告買一次,十一月中旬才跟楊錦松一起跟他買」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足證楊錦松於原審證稱:「至於何時開始向被告買及買幾次不確定」等語,即非不可採,而易明宗雖亦一再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有超過三次,大約有六、七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惟易明宗卻又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詳細次數不記得」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從而所謂易明宗、楊錦松二人所證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六、七次,及購買之時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顯未能確定,是本院互核易明宗及楊錦松自警訊、偵查、迄原審調查中之證述,易明宗、楊錦松二人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及金額應可確定為向丁○○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三次,購買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每次購買價格五百元,合計購買一千五百元。反之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審檢察署檢察官所指之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止即有販買海洛因予易明宗及楊錦松。②、又吳東昇僅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一次,業據吳東昇及唐一民供證明確,且遍查全卷並無吳東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事證,是原審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止即有販買海洛因予吳東昇,亦無從證明。③、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予唐一民之次數及金額部分,唐一民於原審調查時即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左右向被告買海洛因,那是經過朋友介紹,我是將錢交給被告,他進去拿毒品給我,毒品是用夾鍊袋裝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且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買過約十幾二十次左右,‧‧‧約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左右開始,平均二、三天買一次」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六十四頁),唐一民均證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始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從而原審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止即有販買海洛因予唐一民,亦無從證明。惟本部分丁○○涉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止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予被告易明宗、唐一民、楊錦松、吳東昇果若成立,則與前開被告丁○○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案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復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在南投市○○街○號,以每包海洛因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乙○○,因認本演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買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惟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右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辯稱:乙○○是伊請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查獲的,所以她才陷害伊,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乙○○等語。經查:證人乙○○於警訊中係證稱:毒品是向一名叫老大的男子購買姓名不詳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卷第四十二頁筆錄),是證人乙○○於警訊雖未指稱係向丁○○購買海洛因至明,雖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七月十八日下午在何處打電話向丁○○買毒品?)打我家裡0000000電話向他買,可是並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只知他叫老大。‧‧‧庭外之丁○○是否老大本人?『命當庭隔玻璃指認』好像是又不太像‧‧‧(是否丁○○此人販賣毒品給你?)是」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卷第六十五頁筆錄)。惟於本院審調查時卻證稱:「(問:你認識丁○○?)認識。(問:你吸的海洛因是跟他買的?)以前是警察叫我跟他配合,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這樣說」、「(問:你海洛因是跟誰買的?)是人家『阿惠』介紹的,那天我是在路上遇到的,他沒有告訴我他的名字,我是以一千元買的。‧‧‧我那天精神狀況不好,所以希望趕問完,我才說是跟他買的。」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四十八頁),唯一指證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之證人乙○○前後指述不一。而證人即查獲乙○○施用毒品之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乙○○是丁○○打電話叫你們去抓的?)是的‧‧我們抓她(指乙○○)時他沒有說什麼人賣的,在警局也沒有說,是到檢察官那裡才說是丁○○賣給他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二頁),從而被告丁○○上開辯稱:乙○○是伊請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查獲的,所以她才陷害伊,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乙○○等語,即非不可採。按本件唯一之證人乙○○之指述既前後不一,且被告丁○○亦自始致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本部分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販賣之海洛因予乙○○,自應退還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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