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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簡稱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透過代書向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一萬元利息三百元,並將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設定抵押,其間利息均照付;自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再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利息同前,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移轉時間為賣方未將向買方借款利息清償,延滯達六個月以上時,同意無條件移轉本買賣標的物給買方乙○○,並且遷讓本標的物給買方。」,嗣被告在自訴人仍正常繳息情況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擅自辦理前揭房地之移轉登記,且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復匯予被告一百三十萬元清償借款,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始知悉前述房地過戶事宜,因尚有餘款未清償,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再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載明:「二、向甲方(即被告)借款,乙方(即自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六十萬元給甲方。三、若乙方未於前項日期支付約定金額時,甲方並得向乙方求償以前借款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支付,若未付款應遷出房屋給甲方。」,自訴人雖未依約履行,但自訴人前已支付一百三十萬元,如前所述,且被告明知自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合法未中斷,竟以不實事項,以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及其女兒林慧青提出竊占告訴,幸經檢察官明察秋毫而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二號、第一八六五六號)。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與自訴人間借款、訂約、過戶及收受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誣告之故意,辯稱:自訴人向伊借錢未給付利息,且超過約定期限,伊才告他們竊占,伊因不懂法律,於偵查中檢察官告知,伊才撤回告訴,並另提民事遷讓房屋事件,現於法院審理中等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先後借款計一百五十萬元及約定每月一萬元利息三百元之利息借貸關係,且雙方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此均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其間簽訂該契約書及合約書之緣由、經過等情,亦據證人即代書曾榮德到庭結證屬實。其次,自訴人自承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即簽訂與移轉系爭房地有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約定借款利息清償延滯達六個月以上,始得請求移轉登記,而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移轉登記完畢,其間長達一年半,自訴人雖稱均按期繳交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自訴人又提出三紙匯款單影本以為爭執,但其總額僅為十三萬五千元,故自訴人是否確有按期繳息,尚有疑義。然自訴人既已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嗣後被告依約辦理過戶,復依約請求自訴人及其同居之人一併遷讓系爭房地而未果,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具狀以其取得所有權為由提出竊占之告訴,參以被告僅屬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庭呈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為此種舉措,於情理上尚屬可以理解,且被告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傳訊前即具狀以對法律認識不清,引用法條錯誤為由聲請撤回告訴,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六號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可稽,益足認被告所辯係因對法律之誤解始提起上開告訴,誠屬可採,自難認被告係明知虛偽故意捏造不實事實而為申告,核其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即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