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共同選任辯 熊賢祺律師護 人 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寅○○共同選任辯護 人 庚○○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二四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丙○○、甲○○、丁○○、詹淑貞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詹淑貞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子○○所經營之誼川建設公司,在臺中市○○區○○街興建「歐洲風情畫」大樓,於八十七年初,因財務發生困難而未完工,經承購戶向臺中市消費者促進會(以下簡稱消促會)投訴,經該會派潘祖恩協助承購戶成立「歐洲風情畫
自救會」,依誼川公司估計該剩餘工程之售屋價值約有四千五百四十四萬元,誼川公司原向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辦理之建築融資貸款餘額亦尚有四千五百四十四萬元,但承接者僅約需再投入三千五百九十九萬元便可以完成後續之工程,而巳○○係子○○之妹婿,亦係股東,巳○○乃找丁○○來承受,並由消促會見證,承受之條件係誼川公司將該工程所有之利潤給丁○○,丁○○要負責完工交屋,並將銀行貸款還清,丁○○無庸再付款予子○○,丁○○見有利可圖,乃同意以上開條件概括承受,丁○○接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在慶豐銀行臺中分行開戶,先期由林耿立所經營之敦義營造公司施工,嗣因林耿立與消促會及丁○○就工程款的價額談不攏,僅施作約二百餘萬元的工程即未再施作,丁○○乃再委託大福營造公司施工,惟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要求丁○○就建築融資貸款提供不動產擔保,惟丁○○提出之不動產僅能撥三千萬元,丁○○未能如數提出,致丁○○未按工程進度付款而積欠大福營造公司一百餘萬元後,大福營造公司即拒絕再施工,丁○○最後再找巳○○所經營之德川營造公司以一千三百多萬元繼續施工;丁○○接手歐洲風情畫工程後,因信用不夠無法貸款,乃徵得巳○○同意,以巳○○名義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現改為中興銀行民權分行)貸款一千萬元;丁○○又於八十七年間,向林枚枝頂讓「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林枚枝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信貸二百萬元,丁○○為連帶保證人,丁○○邀巳○○投資,巳○○並繳納股款四十萬元,但巳○○嗣見丁○○帳目不清,乃退股,丁○○同意該出資改為借款,於日後返還;又丁○○並與巳○○共同出資前往中國大陸浙江省桐盧縣投資桐盧兩江砂石開發公司(下稱兩江公司),巳○○與丁○○各投資百分之四十,大陸股東占百分之二十,總資金是六十萬美金,巳○○已付二百多萬元,丁○○、寅○○夫各出資六百萬元、五百萬元共計一千一百萬元。丁○○、寅○○夫妻因投資太多,資金周轉困難,為調度資金因而與巳○○滋生糾紛,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臺中縣○○鄉○○路○○○號「元心宮」,認識同宮信徒己○○,再由己○○介紹認識許志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丁○○、寅○○夫妻為解決與巳○○、丑○○夫婦間之上開建案工程款及借款等債務問題,竟與許志民、施南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丁○○、寅○○、己○○、丙○○、甲○○等為使丁○○、寅○○夫妻與巳○○
共同投資化妝品及大陸浙江省桐盧兩江砂石公司之損失均歸由巳○○負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相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五之丁○○、寅○○夫妻所經營之「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內,由詹淑貞佯以討論歐洲風情畫工地事宜,以電話通知巳○○、丑○○夫婦至該公司,己○○帶同丙○○、甲○○等多人先行到場,巳○○不疑有他,與其妻丑○○一同前往,詎一進入該公司,即由該公司內其他房間出來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二、三十人,十幾人圍住巳○○、丑○○夫婦,
三、四人分據樓梯間及公司門口,己○○隨即表示巳○○必須代償丁○○、寅○○向銀行之貸款,且要先簽立同額本票及切結書質押,並向巳○○夫婦表示:「如果不簽會讓你們走不出大門」等語,並由丙○○攜帶一個深藍色的手提袋,致使巳○○、丑○○夫婦誤以為內裝槍枝,以此態勢、言語進行恐嚇,致巳○○夫妻心生畏懼,惟巳○○認為並其並無義務代償貸款而拒簽,然因己○○等人控制巳○○、丑○○之行動自由,縱使如廁亦有人跟隨,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巳○○、丑○○夫婦之行動自由,迄同日下午近六時許,巳○○見大勢已去,若不簽則性命不保,且丑○○心理恐懼而叫巳○○簽,巳○○、丑○○夫婦僅得依照己○○等人之意思在上開三份切結書上分別簽名,並簽發面額各為六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之本票共四張(起訴書漏載五百萬元之本票),交由丁○○之妻寅○○收受,己○○並告知若將此事告訴丁○○之父親,會叫巳○○全家死光光。
㈡丁○○、寅○○夫妻因無資力繳納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之貸款利息二十萬八千一百
二十九元、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北臺中分社之貸款利息二十萬元、總社之貸款利息一萬零二十二元,共計四十二萬零二百一十一元,又因約巳○○、丑○○夫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四時許,前往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提領工程款,丁○○、寅○○遂假藉借款之名,乃與己○○、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羅,由己○○帶同丙○○、甲○○及其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十餘人,事先前往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內外等候,己○○、丁○○在銀行內辦理,丙○○則於見到巳○○時,向巳○○說:「大嫂(指寅○○)找你」,巳○○從玻璃窗看到寅○○在外面,丙○○帶巳○○到該分行外面,巳○○出去之後,丙○○再告訴巳○○說:「大嫂叫你怎麼做就怎麼做,要配合她,否則走不出去」,巳○○始知寅○○欲借款,寅○○表示要繳貸款之利息,巳○○因心生畏懼被迫拿一張收據予寅○○簽收,寅○○並簽交巳○○,並由丑○○提領現金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交予寅○○,而以此恐嚇方法,使巳○○、丑○○交付上開款項。
㈢丁○○、己○○、丙○○、甲○○等人為迫使巳○○、丑○○將上開八十七年十
月三日所寫之前揭六百萬元本票另行簽發同額支票、切結書中之六百萬元改成協議書,並將清償日定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己○○偕同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二時許,至臺中市○○○○街○○○號七樓之八巳○○所經營之公司,分別站在門口或樓梯,命巳○○、丑○○簽立六百萬元支票及協議書,以便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己○○並向巳○○說如不簽,三分鐘內讓其在地球上消失等語,致使巳○○、丑○○心生畏懼,且巳○○、丑○○見現場人多,不得已始簽立該協議書,另因未攜帶支票而未簽發;翌(二)日十時許,己○○、丙○○、甲○○等又接續至巳○○之公司,欲強迫巳○○簽發前揭六百萬元支票,適巳○○外出,己○○等人即當場向巳○○之公司會計楊燕蓉表示:「叫你們總經理(即巳○○)不要躲,藏到那裡我都可以找到,叫他把支票開出來,否則店就不要開了」等語,楊燕蓉因受到己○○等人兇惡言行驚嚇,隔日即離職不敢再到公司上班,而巳○○亦因恐遭不測,而將公司結束營業,四處躲藏,以上開方法恐嚇取財而未遂。
㈣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巳○○、丑○○夫妻又至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提
領工程款六百萬元,己○○、丁○○、寅○○、丙○○、甲○○等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帶同近十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尾隨到場,推由己○○向巳○○表示他要一百六十萬元,另加二十五萬元要付給「建築經理」公司,巳○○告知這是要領給下游包商的錢動不得,己○○等人即威脅巳○○說「如果不給大家都不要領,你只有等死一途了」等語,並轉而向巳○○之妻丑○○恐嚇索取,致使巳○○、丑○○心生畏懼,依約幾付上開款項。
二、又乙○○與巳○○係舊識,巳○○知乙○○與丁○○認識,乃委由乙○○居間協調其與丁○○間之財務糾紛,乙○○與丁○○聯絡,丁○○轉知己○○,己○○竟與丙○○、甲○○共同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打電話給乙○○表示欲與乙○○聊聊,時間係當天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八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大墩路上某泡沫紅茶店,乙○○駕駛巳○○之妻丑○○所有之小客車前往,而己○○偕同丙○○、甲○○到場後,以加害乙○○生命之事,向乙○○恐嚇稱:「如果還要插手管這件事的話,就讓你消失在地球上」等語,隨後己○○便拿出一張記載乙○○住家之地址、前科及職業等之字條予乙○○,表示對乙○○已經非常清楚,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⑴上訴人被告己○○固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元心宮認識許志民,其於八十
七年九月中旬正式介入丁○○的債務後,就不斷與許志民接觸,債務部分是要向巳○○索回投資兩江砂石開採及歐洲風情畫工地的金錢,其餘部分是丁○○承攬歐洲風情畫工程期間負責工地安全、施工品質及監督銀行付款給承包商巳○○,其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夥同丁○○、寅○○夫妻、甲○○、張啟霖、丙○○等至臺中市○○○街○○○號七樓之五丁○○所經營之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要巳○○夫妻書立切結書及簽發面額各為一千萬元、六百萬元、五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交丁○○、寅○○夫妻收執,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夥同丁○○、寅○○夫妻、丙○○、甲○○等至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要求巳○○代繳丁○○之貸款利息四十二萬二百十一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與丁○○、甲○○、丙○○到臺中市○○○街○○○號七樓之八巳○○之辦公室,要求巳○○將原先書立的切結書改為協議書,並將清償日期提早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帶同甲○○、丙○○等到巳○○公司,要求巳○○開出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陪同丁○○、寅○○夫妻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要求巳○○開立一百六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提款條交給丁○○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幫忙協助處理丁○○與巳○○間債務及工程等問題,並未脅迫巳○○簽立上開切結書、協議書或本票,另伊雖有約乙○○於泡沫紅茶店見面,惟係單純討論丁○○與巳○○間之工程債務問題,伊並無恐嚇乙○○云云。
⑵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晚間,丁○○有打電話通知伊翌
日有財務問題要與巳○○對帳,要其過去助勢,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中午與甲○○到丁○○之公司,另於同年月七日有前往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有至巳○○經營之公司之事實,惟辯稱:到現場都是幫忙協調工程債務問題,並無恐嚇或脅迫之情形,至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有無至慶豐銀行臺中分已不記得,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己○○前往泡沫紅茶店,己○○只是要求乙○○將工程儘早完成,並未有任何恐嚇之言詞云云。
⑶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簽切結書及本票時伊有在場,同
年月七日巳○○提領工程款時亦有在場,另同年十二月一日巳○○將切結書改成協議書時亦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巳○○為何簽切結書,亦未強迫巳○
○簽,當時伊在玩電腦遊戲,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巳○○提領工程款時,伊在外面看車子,另切結書改協議書亦未對巳○○夫婦脅迫或恐嚇,另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巳○○提領工程款時,伊並未在場,又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泡沫紅茶店亦未對乙○○有何恐嚇之言詞云云。
⑷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確有委任己○○全權處理歐洲風情畫工地及與慶豐銀行
臺中分行交涉事務,己○○有僱人在工地駐守、看管材料、處理住戶對保、監督巳○○施工進度及銀行的付款問題,其經由徐忠明介紹投資巳○○之歐洲風情畫建築案,原預定可淨賺五百萬元,其以土地設定抵押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貸款一千萬元投資該案,其有與巳○○合作投資大陸之砂石場,有與巳○○發生債務糾紛,並請巳○○、丑○○夫婦到其所經營之「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簽本票及切結書,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至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要求巳○○、丑○○夫婦分別交付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一百六十萬元及給建築經理公司之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每個月給己○○五十萬元是伊太太寅○○承諾的,伊與巳○○因投資歐洲風情畫建築案滋生銀行催繳利
息等糾紛,才委任己○○出面解決,伊與子○○沒有借貸關係,巳○○有向伊及伊太太借二千三百餘萬元,其中一筆九百萬元,係以伊之土地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貸款,另一筆一千一百萬元係伊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寅○○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伊與巳○○合作投資大陸砂石場,但巳○○並未出資半毛錢,即當董事長,另三百萬元是用伊之支票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票貼,這些錢到目前為止,巳○○均未還伊及寅○○,伊要求巳○○出面解決,巳○○表示要核對帳冊,經多次對帳協調,巳○○始依對帳及協商結果開立多張本票交伊太太保管,至於總金額多少伊不清楚,要問伊太太才清楚,伊雖有請巳○○、丑○○夫婦到伊所經營之「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協商,但日期忘了,當時伊在辦公室內,由己○○與巳○○洽談的,我沒有聽到有恐嚇的話,只是對帳協商時曾因帳目不合雙方有大小聲而已,巳○○亦依對帳結果而開立本票及切結書,而切結書改成協議書之內容伊事先不清楚,是己○○自己叫巳○○改的,另伊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要求巳○○、丑○○夫婦分別交付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一百六十萬元及給建築經理公司之二十五萬元,但是經雙方協商的結果,伊夫妻並未請己○○等以脅迫手段對付巳○○、丑○○夫婦云云。
⑸上訴人即被告寅○○對其有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以每月五十萬元之代價委託己
○○處理歐洲風情畫工地,伊與丁○○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邀巳○○、丑○○夫婦到伊所經營之公司談判巳○○、丑○○夫婦應歸還的款項,己○○等人均有在場,己○○居間協調決定巳○○、丑○○夫婦應簽立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六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共四張交其收執,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有偕同己○○等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並向巳○○、丑○○夫婦取得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付利息,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偕同己○○等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向巳○○索取一百六十萬元及給建築經理之二十五萬元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奉神明示意請己○○及許志民等幫丁○○看管歐洲風情畫工地,促使工地快點完工及避免小偷,伊與丁○○雖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邀巳○○、丑○○夫婦到伊所經營之公司協商巳○○、丑○○夫婦應歸還的款項,但協議書及本票內容係己○○事先與巳○○談好的,並無人脅迫巳○○、丑○○夫婦,另伊雖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偕同己○○等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並向巳○○、丑○○夫婦取得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付利息,但是由己○○出面協調,己○○與巳○○同意後,叫伊簽收條,伊就照做,至於用什麼方式及有無脅迫,伊都不知道,伊也不清楚切結書改成協議書之事,伊雖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偕同己○○等到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向巳○○索取一百六十萬元及給建築經理公司之二十五萬元,但係己○○出面向巳○○要錢,己○○大聲么喝,叫伊及丁○○到車上坐著,其餘的情形,伊不清楚云云。
二、查:㈠案外人子○○所經營之誼川建設公司,在臺中市○○區○○街興建「歐洲風情畫
」大樓,於八十七年初,因財務發生困難而未完工,經承購戶向臺中市消費者促進會(以下簡稱消促會)投訴,經該會派潘祖恩協助承購戶成立「歐洲風情畫自救會」,依誼川公司估計該剩餘工程之售屋價值約有四千五百四十四萬元,誼川公司原向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辦理之建築融資貸款餘額亦尚有四千五百四十四萬元,但承接者僅約需再投入三千五百九十九萬元便可以完成後續之工程,而巳○○係子○○之妹婿,亦係股東,巳○○乃找丁○○來承受,並由消促會見證,承受之條件係誼川公司將該工程所有之利潤給丁○○,丁○○要負責完工交屋,並將銀行貸款還清,丁○○無庸再付款予子○○,丁○○見有利可圖,乃同意以上開條件概括承受,丁○○接手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在慶豐銀行臺中分行開戶,先期由林耿立所經營之敦義營造公司施工,嗣因林耿立與消促會及丁○○就工程款的價額談不攏,僅施作約二百餘萬元的工程即未再施作,丁○○乃再委託大福營造公司施工,惟慶豐銀行臺中分行要求丁○○就建築融資貸款提供不動產擔保,惟丁○○提出之不動產僅能撥三千萬元,丁○○未能如數提出,致丁○○未按工程進度付款而積欠大福營造公司一百餘萬元後,大福營造公司即拒絕再施工,丁○○最後再找巳○○所經營之德川營造公司以一千三百多萬元繼續施工;丁○○接手歐洲風情畫工程後,因信用不夠無法貸款,乃徵得巳○○同意,以巳○○名義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社(現改為中興銀行民權分行)貸款一千萬元;丁○○又於八十七年間,向林枚枝頂讓「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林枚枝向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信貸二百萬元,丁○○為連帶保證人,丁○○邀巳○○投資,巳○○並繳納股款四十萬元,但巳○○嗣見丁○○帳目不清,乃退股,丁○○同意該出資改為借款,於日後返還;又丁○○並與巳○○共同出資前往中國大陸投資兩江公司,巳○○與丁○○各投資百分之四十,大陸股東占百分之二十,總資金是六十萬美金,巳○○已付二百多萬元,丁○○、寅○○夫妻各出資六百萬元、五百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巳○○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被告丁○○、寅○○、己○○對於上開承受「歐洲風情畫」建案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另被告丁○○對投資「顛覆年齡」公司而積欠被害人巳○○四十萬元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另被告丁○○、寅○○對於投資兩江公司之出資亦坦承不諱,故被告丁○○、寅○○與被害人巳○○、丑○○間出資之上開內容應堪認定。被告丁○○、寅○○於本院雖辯稱:被告巳○○夫婦故意訛詐被告丁○○、寅○○夫婦三千五百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丁○○、寅○○與被害人之投資帳目糾紛,業有被害人丑○○於本院提出之投資帳目說明及帳冊資料為證,本件所涉及之款項,均係被告丁○○、寅○○向銀行借款用以投資之款項,衡諸常情,投資本應負擔虧損風險,於尚未彙算投資損益前,何能片面要求被害人巳○○夫婦返還被告丁○○、寅○○之出資額,亦即要求被害人巳○○、丑○○簽立本票、切結書承擔被告丁○○、寅○○對銀行之上開借款?故被告丁○○、寅○○與被害人巳○○、丑○○間尚難認有何經雙方確認之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丁○○、寅○○與被害人巳○○、丑○○間之投資糾紛既未經會算損益,被告丁○○、寅○○即不得片面主觀認定被害人積欠渠等投資債務,而以討債之名,行恐嚇取財之實,先此敘明。至被告請求本院函查上開款項流向,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丁○○、寅○○因與被害人巳○○間上開投資債務糾紛,乃以每月五十萬
元代價委請同為元心宮信徒之同案被告許志民、被告己○○等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並以被告丁○○所有之土地由被告己○○持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部分清償票款,部分作為上開五十萬元對價之給付等情,業經被告丁○○、寅○○於偵查中坦承每月給付被告許志民、己○○等人五十萬元,並由被告丁○○所有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四百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支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六頁背面;三八九頁),且經證人即同為元心宮信徒陳文乾於警訊中證稱:「(問: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後你與丁○○、己○○電話聯絡的通連紀錄摘要內容提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執行長是何意思?)丁○○與我談及新台幣五十萬元乙節係自丁○○委託許志民、己○○處理巳○○間債務糾紛時,丁○○、寅○○允諾每月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作為許志民、己○○及手下處理與巳○○糾紛之車馬費,於八十七年
十、十一、十二月三個月每月以支付許志民、己○○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到了八十八年一月丁○○父親知悉此事,即未再支付。」等語(見警訊卷第九十頁背面),並有證人陳文乾、與丁○○、己○○之電話通聯內容摘要二份在卷足參(見警訊卷第九三、九四頁),從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證人陳文乾上開證詞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被告丁○○;寅○○、己○○雖辯稱每月五十萬元係管理「歐洲風情畫」工地費用云云,惟查被告己○○確實曾出面處理被告丁○○夫婦與被害人巳○○債務問題(詳如後述),被告三人上開辯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寅○○於八十七年十至十二月每月支付五十萬元與許志民、己○○等人,作為處理債務之代價應堪認定。
三、次查:㈠右揭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巳○○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指稱:「(問: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丁○○、寅○○有打電話邀你們到『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內,情形如何?)是的,當時丁○○、寅○○、己○○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在現場,他們名義上是要對帳,但事實上是要我簽本票,己○○並告訴我若不簽本票,就讓我們從地球上消失,並不讓我離開,當時丙○○說大姊(指寅○○)要你怎麼做,就怎麼做,不要囉嗦,他故意從袋子裡拿出一支似槍之物,我很害怕,我僵持了一陣子,我太太說命要緊,先簽了本票再說,我才簽,另外有簽切結書(切結書內容如起訴書第七頁之切結書內容),當時簽的本票共有四張,各為六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他們當時說若我們不簽,就不讓我們走,當天我們下午一點去,到當天下午五、六點,我們簽完本票後才讓我們走,其間我們想走,他們不讓我們走,有妨害我們的自由」等語(見警訊卷第一四九頁、偵查卷第四二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背面),另被害人丑○○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亦指述: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丁○○在公司通知我及我先生至其公司內詳談,我及我先生到場後,見丁○○夫婦在場及己○○率了二、三十名兄弟,突由各房間走出來,己○○及寅○○二人要我先生簽立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我與我先生不同意,但己○○要身邊小弟拉開手提袋,‧‧‧己○○表示「不配合簽立本票,大門無法走出去,不聽話會讓你在地球上消失」,我與我先生一再與對方拖延,直到下午五、六點,始不得不屈服而簽立本票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七一頁、偵查卷第四二六頁、原審第一八一八四頁背面),於本院到庭指稱十月三日當天己○○是表示如果不簽本票、切結書就不讓我們走,另十二月一日簽支票、協議書時才說如果不簽三分鐘要讓巳○○從地球上消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並有上開切結書影本三份、本票影本四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第二一六頁至二二○頁)。又查上開切結書內容分別載明:「立切結書人巳○○(以下簡稱甲方)與另一立切結書人丁○○(以下簡稱乙方)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就有關債務債權及銀行借貸問題達成左列三項協議:草屯土地銀行六百萬元貸款,借款人為乙方,自即日起由甲方負責,並限期還清,未還清前利息由甲方負責,並開立本票為保證。林玫枝以丁○○支票一百五十萬元為保證向四信借款,甲方設法限期抽回保證人互換並開立本票。甲方向四信借款壹仟萬元,乙方以不動產抵押,甲方限期撤換保證人,並開立本票為保證。(利息甲方負責)」、「甲方(即巳○○)前開立本票五百萬元,乙方(寅○○)因故毀損,甲方重新開立本票五百萬元予乙方,前開立之本票作廢。雙方協調乙方拋棄大陸兩江砂石開發有限公司由甲方全權負責,甲方並於六個月內還清,未還清前銀行之貸款利息不得延誤,甲方並於還清前補貼乙方之利息之損失」、「歐洲風情畫後續工程款在慶豐銀行撥款一千四百五十四萬元內,必須支付林克羊在台中市四信合作社總社所信用貸款之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含利息之償還,該款項支出由巳○○在本期工程款先支付第一張支票金額,第二筆工程款撥出時,再全部償還其餘兩張之信貸金額,本信用貸款款項用之於歐洲風情話之增值稅共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元,餘額再撥還丁○○」等文字,揆之上開切結書內容,係由被害人巳○○無條件代償⑴丁○○向銀行借款,⑵寅○○向銀行之五百萬元借款(投資兩江公司)⑶慶豐銀行核撥之工程款支付丁○○信用貸款之利息等內容,而丁○○向銀行之貸款係用於投資歐洲風情畫建案或投資「顛覆化妝品」公司款項、詹淑貞之五百萬元貸款係用於投資大陸兩江公司,則縱使被告丁○○夫婦與被害人巳○○夫婦有上開建案及投資債務糾紛,然亦應實際核對帳目,會算損益各自分擔後,始能確定雙方之間之債務,豈有單方面由被害人負擔損失,完全承擔被告丁○○、寅○○之上開借款債務之理?若被害人未遭被告等人恐嚇、脅迫,豈有自甘簽定上開本票、切結書之可能?由此更足徵被害人之指訴確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丁○○等人雖辯稱上開公司辦公室空間並無法容納二、三十人云云,惟本院審視被告所提出之辦公室照片,辦公室內尚有一間丁○○之辦公室,而房間外為常走廊,且當天到場之人未必一字排開,而係在現場游走,並監控被害人,以此空間足以容納上開人數無訛,故被告據此指摘被害人指訴為虛偽,尚不足採信。從而是被告己○○、丙○○、甲○○、丁○○、寅○○等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確有右揭恐嚇取財及剝奪被害人巳○○、丑○○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
㈡右揭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丑○○於原審中指稱:「(問: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丁○○夫妻是否將你們約至慶豐銀行提領工程款借用?)那天寅○○說她需用到四十二萬元,要我一定要領給她,且我有到慶豐銀行,當時有己○○、丁○○、寅○○、丙○○及一名高高壯壯的人(即被告甲○○),還有十幾個不認識的人在銀行外面,丙○○要我先生配合寅○○,要領多少錢均要領給她,否則不讓我們順利回家,我在櫃檯領出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後,直接交給寅○○,我先生有拿一張收據給她簽」等語(見警訊卷第一四九頁、上開偵查卷第四二六頁、原審上開訊問筆錄),另被害人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指稱:丙○○當時有跟我說寅○○要我做什麼就要配合,否則要讓我走不出去,我是因害怕才把錢給她,我實際上沒有給錢的義務,反而是丁○○尚欠我工程款,我要寅○○簽收據,只有形式意義,她沒有打算把錢還給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二四頁、原審上開訊問筆錄),並有被告寅○○簽收四十二萬零二百十一元利息之收據字條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五八頁),而被告寅○○於本院亦供稱:「當時我跟己○○講利息繳不出的事情,----因為我們借錢給他們蓋房子,現在我們有困難,所以我們要跟他借工程款還利息,所以去跟他們商討借款,我們有寫借據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六八頁),惟被告丁○○向銀行借款投資於上開建案,乃屬其個人投資支出,而慶豐銀行所核撥之工程款理應支付與建築之承包廠商,始能讓上開建案順利完工,俾能保障購買住戶之權益,此乃當初證人潘祖恩等人委請被告丁○○出面承接上開建案之目的,豈能因被告丁○○、寅○○個人財務困難,即擅自要求被害人必須將銀行核撥之融資貸款支付被告丁○○、寅○○之銀行貸款利息?故是被告己○○、丙○○、甲○○、丁○○、寅○○等人顯然以上開方法恐嚇被害人巳○○交付上開款項應甚明確。
㈢右揭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巳○○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指稱:(問:丁○○等人是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要你把先前之切結書改成協議書?)是的,當天是丙○○、己○○、甲○○及二名不認識之男子至我公司,己○○要我把切結書改成協議書,清償日期提早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若不照做,三分鐘內要我在地球上消失,我當時聽了會害怕,僵持了一陣子,我還是簽了,隔天己○○等人又到公司來,要我開支票,我沒有到公司,他們就跟公司會計楊燕蓉表示「叫你們總經理不要躲,藏到哪裡我都可以找到,叫他把支票開出來,否則店就不要開了」,後來因會計害怕,隔天就沒有上班,我因害怕將公司遷移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五○、一五一頁、偵查卷第四二四頁、原審上開訊問筆錄),另被害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指稱:當時己○○確實有要我先生及我將切結書改成協議書,並說限我先生三分鐘內簽,不簽的話就讓你從這個世界消失,我因害怕也有簽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二六頁背面、原審上開訊問筆錄),並有上開協議書附於偵查卷第二一五頁可按,是被告己○○、丙○○、甲○○、丁○○、寅○○等人確有右揭恐嚇取財犯行,惟因被害人巳○○不在公司而未簽發支票未遂,應臻明確。
㈣右揭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巳○○、丑○○分別於警訊、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你們是否至慶豐銀行提領六百萬元,情形如何?)當天己○○等人要我們提領六百萬元,是先打電話來,我們到現場時,他們人已在現場,己○○說「如果不給,大家都不要領,你只有等死」,當時在場的有丁○○、寅○○、丙○○、己○○,還有甲○○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後來我們聽了會害怕,才把錢領出來,我當時取款條寫六百萬元,銀行只轉了五百七十五萬元至德川營造的帳戶,另外二十五萬元是轉到臺北「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這二十五萬元實際上是丁○○應該支付給國際建築經理公司的,我另外寫了二張取款憑條,其中一張一百萬元是我自己本來就要領給小包,另一張一百六十萬元我寫完取款憑交給丁○○在背面簽名後,交給己○○去領現金,這張是我們被恐嚇才寫的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五一背面、一五二頁、上開偵查卷第四二七頁、原審上開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我與巳○○夫妻去慶豐銀行提領工程款,當時尚有己○○、丁○○夫妻在場,己○○要巳○○夫妻拿出一百多萬元,否則工程無法支付,公司會倒掉,並等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八一頁),本院另審諸上開二十五萬元雖係給付予第三人建築經理公司,然此乃被告丁○○承受上開建案所應給付之款項,並無理由自工程款內扣除給付之,故被告丁○○等人恐嚇被害人支付上開二十五萬元,仍應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而被告己○○、丙○○、甲○○、丁○○、寅○○等人確有右揭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
㈤右揭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指述:「(問:你是否因巳○○與丁○○之間之財務糾紛,而透過丁○○與己○○解決?)我沒有主動聯絡,是己○○主動打電話給我,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邀我去大墩路與大墩十八街口之泡沫紅茶店見面,當時我開丑○○之小客車與綽號小葉者一起去,當時是我先到,己○○就帶丙○○與甲○○二人去恐嚇我,要我不要去插手管,不然要我在地球上消失,我聽了後很害怕,他當時拿了一張紙,上面有寫了我的住址、出生年月日、前科等,我看了很害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六0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亦坦承於右揭時地,被告己○○、伊、甲○○等人與被害人乙○○、巳○○夫婦商談處理債務問題,則被害人乙○○所指即非子虛,應堪採信。是被告己○○、丙○○、甲○○確有右揭恐嚇安全之犯行甚明。
㈥另被告丁○○、寅○○雖辯以:巳○○、丑○○確有積欠渠等債務云云,並提出
錄音譯文一份,惟依該錄音譯文內容觀之,無法證明巳○○、丑○○確有積欠被告丁○○、寅○○二人債務,參以被告寅○○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巳○○、丑○○給付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借款部分,均經駁回,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號及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以下),況被告丁○○、寅○○與被害人巳○○、丑○○間果真有債務關係,亦應循正當途徑會算損益已如前述,豈能僅憑有債務糾紛,即可任意找人處理債務危害被害人身心安全?是被告丁○○、寅○○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寅○○、丙○○、甲○○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寅○○、己○○、丙○○、甲○○:⑴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⑵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己○○、丙○○、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甲○○參與右揭事實欄一、㈣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被告己○○、丙○○、甲○○就右揭事實欄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分別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己○○、丙○○、甲○○、丁○○、寅○○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己○○、丙○○、甲○○間另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五人以言語、態勢等恐嚇方法,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切結書、支票、協議書或交付現金,其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犯行,均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丙○○、甲○○、丁○○、寅○○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丙○○、甲○○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被告丁○○、寅○○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名,惟被告等人前揭恐嚇被害人交付本票、現金,均屬財物,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名,且本院於訴訟程序中,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名業,經被告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權,故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五之「顛覆年齡」化妝品公司處理被告丁○○、寅○○與被害人巳○○、丑○○間債務時,並未以「如不簽本票、切結書,就讓你們三分鐘後在地球上消失」等語,另被告丙○○僅係手提皮包,並未打開拉鍊亮出槍枝等情,業經被害人於本院指訴明確,故原審上開事實認定尚有瑕疵;⑵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恐嚇方法,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支票、交付現金,均係犯恐嚇取財罪,原審認係恐嚇得利罪,尚有未洽。⑶被告以言語、態勢等恐嚇方法,強制被害人簽發本票、切結書、支票、協議書或交付現金,其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犯行,均屬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原審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⑷被告等五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以恐嚇方法強制被害人簽發支票及協議書,應屬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告未攜帶支票及翌日不在公司未簽發支票而未遂,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亦有未洽。被告丁○○等五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丙○○、甲○○、丁○○、寅○○共同恐嚇取財、得利暨妨害自由之動機、目的雖係為處理債務糾紛、然以妨害被害人身心自由之方式為之,惡性非輕、行為次數、所得財物價值,另審酌本件係由被告己○○偕同丙○○、甲○○替被告丁○○、寅○○索取財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己○○為主導者犯行較重,被告丙○○、甲○○均年輕力壯,不思上進,被告丁○○、寅○○欲借暴力解決債務糾紛,行為雖為法所不容,然渠二人並未參與實行恐嚇或妨害自由行為,且渠二人委請被告己○○等人處理債務後,其後過程,亦非渠二人所能主導,被告己○○、丙○○、甲○○、丁○○、寅○○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債務糾紛一時失慮,委請被告己○○等人處理債務而偶罹刑典,本院審酌其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渠二人委請被告己○○等人處理債務允諾每月給付五十萬元後,曾經由被告己○○持被告丁○○土地貸款四百萬元(詳見前述及起訴書),足見被告丁○○、寅○○一旦委請被告己○○等人處理債務後,已無主導權利,本院認渠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寅○○夫妻假藉巳○○、丑○○夫婦積欠債務為由,以每月五十萬
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許志民、己○○,向巳○○、丑○○夫妻催討債務,被告己○○乃邀被告丙○○、甲○○參與,組成犯罪組織,由己○○主持、操縱及指揮,夥同被告丁○○、寅○○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從事上開犯罪活動。
㈡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被告丁○○、寅○○、許志民、己○○、丙○○
等共同意圖為丁○○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相偕到場,除為被告丁○○取回上開系爭支票外,當時子○○問許志民現在之情形如何﹖被告許志民說他是會長,要子○○去道上問問看,說改天要找子○○,但沒有說那天要找子○○,或找子○○去的目的,被告丙○○突然大聲說不能對會長太凶,被告己○○跟子○○說一些話,內容大概跟被告許志民說的一樣,被告丙○○到會議室外找辛○○說︰「我們『會長』找你,有事跟你講」,辛○○便跟隨進入會議室,被告許志民便向辛○○說︰「你們銀行憑什麼拿了丁○○那張票﹖」,被告丁○○跟著說︰「那張票還給子○○」,辛○○回稱︰「這是本行的保全措施,若要取回退票記錄,必須有相對處理方案」,被告許志民即面露凶色,並提高聲調說︰「你憑什麼扣住那張票﹖」,被告丙○○刻意走向辛○○,手上拿著深色手提包,依辛○○當過海總兵役的經驗判斷,其內可能裝有槍械,所有的人都感覺到情況不對,都不敢發言,他們的動作,子○○感覺到生命遭受威脅,且被告丙○○有帶一個黑色的袋子,因子○○害怕,沒看清楚,那個袋子有什麼東西,子○○衝出去,被告丙○○就快步將子○○擋下來,他的動作有一點要打架的意思,叫子○○不能離開,被告許志民並向與會者宣稱「我們會不惜犧一名小弟性命來處理此事」等語,子○○感覺到如果堅持要出去可能就會發生問題,辛○○見情勢不妙,認為如不應允退還支票,恐立即遭受危害,不得已只好應允說︰「要拿回那張票,跟我到一樓櫃檯領取」,被告己○○、丁○○及丙○○等便押辛○○下樓,由被告丁○○簽領回該退票記錄。被告許志民、己○○、丙○○、丁○○、寅○○等因而共同以脅迫,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恐嚇方法使被告丁○○、寅○○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許志民、丙○○並以強暴、脅迫,妨害子○○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許志民、己○○等人幫丁○○取回該支票,並沒有提供相對的擔保,現該筆款已成為慶豐銀行臺中分行的呆帳。
㈢右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己○○另並以加害巳○○、丑○○夫婦生命之事恐嚇巳○○,致生危害於巳○○、丑○○等之安全。
㈣右揭犯罪事實二、㈣部分,被告己○○向巳○○之公司會計楊燕蓉表示:「叫你
們總經理(巳○○)不要躲,藏到那裡我都可以找到,叫他把支票開出來,否則店就不要開了‧‧‧」等語,楊燕蓉因受到己○○等人兇惡言行驚嚇,隔日即離職不敢再到公司上班,巳○○亦因恐遭不測,而將公司結束營業,四處躲藏,被告己○○並以加害巳○○、楊燕蓉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楊燕蓉,致生危害於楊燕蓉之安全。
㈤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丙○○、甲○○等人對乙○○為恐嚇之言
詞後,乙○○等被告己○○等人先行離去後始離開,並見己○○等往南走,而故意反向離去,但約至十八街口時,便遭被告己○○所教唆搭乘豐田牌可樂娜小客車之不詳姓名男子持不詳種類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開了三槍(均未扣案),擊中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行李箱,均穿透汽車鋼板,其中二顆子彈分別嵌在車後座及車後行李廂內,一顆則不知去向,並且強押至臺中市「田納西汽車旅館」拘禁,直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始釋放,乙○○因此不敢再管歐洲風情畫的事。
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前往臺中市○○○○路與豐樂路口之金錢
豹酒店消費,簽發面額三十餘萬元(正確金額不詳)之支票交該酒店收執以為付款,惟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該酒店收帳員辰○○打電話向被告丁○○催討,被告丁○○將該電話交給某王姓男子,某王姓男子竟意圖為被告丁○○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向辰○○恐嚇稱:「我姓王,天道盟,丁○○這筆帳現在請我們處理,你要怎樣處理﹖」,辰○○聽某王姓男子稱是天道盟成員,便心生畏懼,但為收帳,而委婉解釋受僱於酒店,其無法作主,必須依酒店規定如數收回,某王姓男子答稱:「知道了」,過數日,被告丁○○通知辰○○到其臺中市○○街○○○號二樓之三住處處理帳款,金錢豹酒店慮及辰○○之人身安全,指派課長高知幾、副課長楊台修陪同辰○○前往,辰○○等到達時,發現被告丁○○、寅○○夫婦旁尚有丙○○、甲○○及某王姓男子,某王姓男子自稱:「我就是與你那天講電話的王大哥」,被告丙○○等說:「你們收錢都要這麼硬?」,辰○○等三人雖一再解釋渠等係受僱於人,無法作主,惟被告丁○○最後僅應允付一半現金、一半支票,該支票嗣遭退票,迄今未清償,被告丁○○因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㈦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丙○○、甲○○二人,受債權人曾秀賀之
委託,以追回債務人申○○積欠之債款二十四萬元之五成為代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南投縣○○鎮○○路○段○○○巷○○號申○○服務之新竹貨運公司催討債務,惟申○○外出送貨,經公司同事打電話通知申○○謂有不良份子找他,申○○乃通知未○○前往瞭解,未○○到達該公司,並向被告丙○○、甲○○等表明其與申○○之關係後,被告丙○○、甲○○二人便告知渠等是受曾秀賀之委託要找申○○索取會錢,未○○告知被告丙○○等二人伊與曾秀賀間之債務關係後,被告丙○○、甲○○便離開,嗣約於五分鐘後,未○○前○○○鎮○○路一一三0之八號十二之二樓申○○之住處時,見被告丙○○、甲○○等在該處門口等候,未○○再次告訴被告丙○○、甲○○等未積欠曾秀賀之債務,希望不要再來逼債,惟被告丙○○、甲○○等仍以嚴厲的口氣恐嚇未○○及未○○之家人謂「欠我的錢趕快還,否則走著瞧」等語,使未○○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被告丙○○、甲○○等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㈧張明吉(起訴書誤繕為周明吉)因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初止,向周秀錦簽賭
六合彩,積欠周秀錦賭債八百三十餘萬元,張明吉雖陸續清償,惟迄至八十六年初止,仍積欠六百餘萬元,周秀錦乃以索回債權五成之代價,委託被告丙○○、甲○○、張啟霖等向張明吉索債,被告丙○○、甲○○、張啟霖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夥同不詳男子多名,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張明吉所經營之工廠,向張明吉、戊○○夫婦索債,由被告丙○○以強硬口氣向戊○○說:「欠周秀錦的錢,如何解決﹖」,並表示要找張明吉
,惟周明吉不在,被告丙○○、甲○○等遂將戊○○置於辦公桌上的物品撥落地面,並大聲恐嚇稱:「不還錢,還會再來」等語;被告丙○○、甲○○嗣又於不詳日期,至張明吉所經營之前開工廠,在工廠外守候,張明吉知悉後一直不敢回廠,被告丙○○、甲○○等久候張明吉不歸,乃進入工廠,向會計小姐顏鈺珍及到廠接洽業務之首君公司楊先生稱:「這家工廠退票了,你們不要再跟他們作生意了‧‧‧」等語,之後,又連續於不詳日期到廠繼續索債,惟張明吉、戊○○夫婦均因心生畏懼而予迴避,被告丙○○、甲○○、張啟霖等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㈨被告丙○○、甲○○、張啟霖、何金倉及綽號「阿元」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受債權人吳殿成之委託,共同前往臺中市○○○路○○○巷○號,向債務人陳漢陽(已死亡,起訴書誤繕為陳漢生)之子壬○○索討陳漢生生前積欠吳殿成之五十五萬元債務,由被告丙○○、甲○○進入壬○○屋內,被告張啟霖、何金倉及「阿元」三人則在屋外把風助勢,且駕車不停的在該屋四周環繞,被告丙○○、甲○○等進入壬○○之住處後,即以凶惡的語氣說是替吳殿成催討債務五十五萬元,並以強硬口氣表示:「我兄弟在外『凍露水』,你卻在享受(台語)‧‧‧」等語恐嚇壬○○,壬○○見來勢凶凶,來人又多,因而心生畏懼,經討論後,只得同意以債務之七成即卅八萬五千元解決,同時約定翌日即同年月四日下午一日再來取款,壬○○除給付現金外,並以面額三十六萬元之臺灣銀行本票支付,被告丙○○等則從中獲取前金三萬元,及後謝金十二萬三千元,其中除被告何金倉一人分得二萬九千元外,餘四人均分得三萬一千元,被告丙○○、張啟霖、甲○○、何金倉、「阿元」等因而共同對壬○○恐嚇取財。
㈩被告丙○○因知洪永洲對住居於臺北縣土城市鄉○○路○○○巷○號之癸○○、
楊坤永等有二百餘萬元之債權,竟徵得洪永洲之同意,以該債權之三成作為代價,與被告甲○○、張啟霖、何金倉、「阿元」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下午七時許,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共同前往右址癸○○的住處進行催討,渠等分乘兩部小客車,並將車停於右址癸○○之住處門外,被告丙○○等進入癸○○之住處後,便以強硬之口氣向癸○○逼債,致使癸○○心生畏懼,嗣經癸○○之妻上樓打電話報警,被告丙○○等始迅速離開,被告丙○○、甲○○、張啟霖、何金倉、「阿元」等因而共同恐嚇取財未遂。
因認被告許志民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被告丁○○、寅○○分別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丙○○、甲○○、丁○○、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未脅迫辛○○將支票交還丁○○,亦未持有槍枝、子彈及私行拘禁乙○○等語;被告丁○○、寅○○均辯稱:並未脅迫辛○○交出系爭支票,亦未對辰○○恐嚇,另未資助犯罪組織等語;被告丙○○、甲○○亦辯稱:未脅迫辛○○交出支票及妨害子○○之自由,與乙○○在泡沫紅茶店見面時,亦未持有槍枝、子彈及私行拘禁乙○○,另替人處理債務問題時,並未對辰○○、未○○、戊○○、壬○○、癸○○恐嚇索取財物等語。
三、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內知名幫派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己○○邀同丙○○、甲○○參與組成犯罪組織,由被告己○○主持、操縱及指揮,夥同丁○○、寅○○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從事犯罪活動,惟本件被告己○○、丙○○、甲○○雖係於上開時、地,因處理被告丁○○、寅○○與巳○○、丑○○間之工程債務而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但被告己○○與丙○○、甲○○間並無證據證明有上下屬從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己○○有任何主持、指揮或參與之犯罪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或幫規等相關資料,尚難認有何「管理結構」或有內部組織性,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丙○○、甲○○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永久存續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丁○○、寅○○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同年十一月、同年十二月,按月每月給付許志民、己○○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惟此係作為委託幫忙處理丁○○與巳○○之間工程債務問題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寅○○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各給付被告許志民、己○○五十萬元處理工程相關事宜,縱涉及委請被告己○○等人幫忙處理與巳○○、丑○○間之債務問題,此亦係被告丁○○、寅○○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該筆費用,其非單純無償資助而有意擴展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所規定「非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之情形有間,況依前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丙○○、甲○○間有何犯罪組織存在,被告丁○○、寅○○縱有給付金錢予己○○,亦難認係資助犯罪組織。
㈡另被害人即慶豐銀行催收部門襄理辛○○於偵查中指稱:「(問:為何要把這張
票還給他?)丁○○對於歐洲風情畫後續工程有盡一份心力,因他的財物狀況出現問題,支票已退票,如果不將該支票退還給他註銷退票紀錄,他會信用不良」、「(問:許志民他們有無恐嚇你?)沒有,但許志民質問我的口氣不好,感覺就像外面兄弟」、「(問:如果他們沒有如此要求,你會將支票退還給丁○○?)會的,因為如丁○○避面,對我們銀行沒有好處」、「(問:己○○有無恐嚇你?)沒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背面以下),復於原審陳稱:「當天有丁○○、己○○、許志民及一名較瘦小的男子(即丙○○到銀行樓上辦公室,因當天他們四人先到,我過去時,許志民說我為何不把丁○○的退票還給他,因我們銀行本來就有意還他那張票,‧‧‧,且留那張票也沒有實益,所以就將那張支票還給丁○○,之後我就帶尤志田離開銀行」、「(問:將該支票交還丁○○有無遭脅迫或恐嚇?)沒有,當時我本來就有意將該支票交還,而且留下那張票對所積欠債務之清償沒有實益」、「(問:是否有人說『不惜犧牲一名小弟的性命來解決這件事』?)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二二頁),於本院亦證稱:伊當時向許志民解釋系爭支票的由來,許志民不能接受,還是很生氣,許志民問伊該張票要如何處理,態度口氣都很兇,伊知道丁○○在外面交往很複雜,----丙○○有帶一個黑色手提包,跟便衣警察拿的皮包一樣,雖然丙○○並沒有打開拉鍊,但伊直覺看許志民的樣子,跟丙○○拿手提包的態勢,就知道他們來者不善,伊又衡量這張票跟銀行沒關係才同意他們領回----當時心理很害怕,心理很恐懼,那種情形誰不怕才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又被害人巳○○於原審指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是否在慶豐銀行協調『歐洲風情畫』的事情?)是的,我較晚去,我去的時候,在樓梯口碰到己○○、丁○○、許志民及一名瘦瘦的男子正要走,當天沒有看到寅○○」、(問:是否知道己○○等人有要慶豐銀行把面額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之支票交出來?)我是事後聽銀行人員說,當時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尤志田,沒有看到襄理辛○○,當時承購戶鍾英豪、鄒安慧、蔡瓊紫、潘祖恩均有在現場,我當時有看到那名瘦小的男子腋下有夾者一個小包包」、「(問:當天有無聽到己○○等人對子○○及銀行人員講恐嚇的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而證人子○○於偵查中亦證述:‧‧‧至於陳襄理(即辛○○)將支票退還丁○○是出於自願或是受到脅迫我不清楚,而許志民當場有無說「可以犧牲一名小弟換取一條人命」,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六三頁背面),復於原審證述:我們因與丁○○間有工程及債務的問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午有至慶豐銀行協調,當時在場的有許志民、己○○、丙○○、丁○○,及三個承購戶,‧‧‧,己○○等人最主要要把支票拿回來,‧‧‧,我去的時候辛○○已經去拿支票,我只知道辛○○後來有把票還給丁○○,至於許志民在取回支票的過程有無跟辛○○恐嚇,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是在樓下談取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故證人辛○○當天返還上開支票應係出於自由意思,縱當天在慶豐銀行臺中分行協商,被告許志民、己○○、丙○○等人對辛○○說話之態度較惡劣,惟在場之辛○○、巳○○本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天未遭許志民、己○○、丙○○之恐嚇,而證人尤志田、子○○等人均稱未見聞被告許志民、己○○、丙○○對辛○○有何恐嚇之言詞或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方式阻止子○○之進出,是難認被告許志民、己○○、丙○○、丁○○等人有何使辛○○行無義務之事,或對辛○○或當天在慶豐銀行臺中分行之人有何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犯行,或被告許志民、丙○○對子○○有何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安全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並以加害巳○○、丑○○夫婦生命之事恐嚇巳○○「讓你在地球上消失,不簽會讓你走不出大門」,致生危害於巳○○、丑○○等之安全云云,惟被告己○○當天並未已「讓你在地球上消失」恐嚇被害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己○○所稱如果不簽會讓你走不出大門等語,已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屬應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而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另被告己○○要求巳○○、丑○○簽完切結書及本票後,雖另表示「若將此事告知丁○○之老爸,會叫巳○○全家死光光」等語,為此前揭經論罪之犯罪事實一、㈠中有關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難認此部分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又被告己○○雖向向巳○○之公司會計楊燕蓉表示:「叫你們總經理(巳○○)
不要躲,藏到那裡我都可以找到,叫他把支票開出來,否則店就不要開了‧‧‧」等語,惟此係屬前揭經論罪之犯罪事實一、㈢中,對被害人巳○○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且此亦未對揚燕蓉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何威脅,是難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另被害人乙○○於原審亦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己○○等人在大墩路與
大墩十八街口之泡沫紅茶店見面,‧‧‧,之後己○○就先走,我就走反方向,怕他們跟蹤,走到快到大墩十八街,就有人對我的車子後車廂開槍,開了三槍,是在我後面之車子開的槍,當時車內坐著誰我沒有看到,但我判斷是他們的車子,因為那輛車子與己○○在泡沫紅茶店開的車是同一輛,我隨即就駕車逃走,之後同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己○○,他約在大墩路跟向上路口之田納西汽車旅館,對方有四、五個去,當晚除了己○○外,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當時他問我要賺錢還是要鬧事,我說我只管工地的事,沒有要管債務的事,他告訴我以後工地的事均聽他指揮,由他作主,我們談到那天的凌晨,我就離開了,他們並沒有強押我到汽車旅館,是我自己過去的,也是我自己離開的,並無遭拘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則被害人乙○○既未親眼見聞被告己○○、丙○○、甲○○持槍枝、子彈射擊乙○○之車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教唆他人持槍枝、子彈射擊乙○○之車輛,且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槍枝、子彈,是亦不能以被害人乙○○臆測之詞,即認被告己○○、丙○○、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另被害人乙○○既稱被告己○○等人自始未將其拘禁,而係其主動至汽車旅館與被告己○○等人洽談,是亦難認被告己○○、丙○○、甲○○有何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犯行。
㈥又被害人辰○○於偵查中指述:在我去收帳前有用電話聯絡,電話中他們說是不
是要收這麼硬,我說我拿人家的薪水,這是公司的規定,如不讓我這樣收,會向公司反應,後來丁○○打電話給我,要求一半現金,一半開票,我向公司反應,公司也答應,我到丁○○家時,他們家人多,但很平順,我並不是心裡害怕才收一半現金一半開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五一頁),復於原審指稱:「(問:是否任職金錢豹酒店?)我是該酒店收帳員」、「(問:丁○○是否於八十七年十月起至酒店消費,欠款情形如何?)有,他欠三十幾萬元,他有交一張支票退票,退票後我有去跟他要錢,他說要以票換票,他說不要這麼硬,我說沒有辦法作主,當時是以電話聯繫,他把電話交給一個自稱姓王的,是姓王的對我說,他是天道盟的,丁○○的帳是請我們處理的,我約酒店主管高知幾及楊台修,到丁○○家中處理,當時有丁○○與他太太寅○○在場,尚有丙○○及甲○○及姓王的也在場,當時他們只有說收錢不要這麼硬,後來他們答應一半現金一半支票,當時他們並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我們也沒有心生畏懼。我們當時還有在泡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另證人楊台修於原審亦證稱:「(問:有無與辰○○至丁○○家去?)有去,情形如辰○○所述,當時有協調債務一半現金一半支票,當天還有在現場與丁○○泡茶,因我們都很熟,丁○○及甲○○等人,並沒有恐嚇我們,我們也沒有害怕」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又證人高知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情形如楊台修及辰○○所述,當時他們沒有講恐嚇的話,我們也沒有害怕,當天有在現場泡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則既無任何人對被害人辰○○有恐嚇之言詞,被害人辰○○亦未心生畏懼,是難認被告丁○○、丙○○、甲○○對辰○○有何恐嚇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
㈦又被害人未○○於偵查中證述:‧‧‧我弟弟(即申○○)打電話給我,我前去
質問,他說我弟弟欠他錢,我說我弟弟並沒有欠曾秀賀錢,是曾秀賀欠我錢,後來他們又到我娘家,我回去時遇到他們,他們沒有用恐嚇或用暴力,只是講話大聲而已,也沒有說「欠的錢要趕快還,否則走著瞧」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0二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當天是丙○○及甲○○到公司,他們二人說是曾秀賀委託他們去的,他們要錢時只是臉色不好,沒有出言恐嚇,我當時告訴他們,我們沒有錢,五分鐘後,我回到家後有看到剛才他們開的那輛車停在曾秀賀門口,後來他們就到我家,告訴我們欠的錢趕快還,否則走著瞧,我當時聽了並不會害怕,我當時有告訴他們並沒有欠曾秀賀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背面),則被告丙○○、甲○○既無恐嚇之言詞,被害人未○○亦未心生畏懼,是難認被告丙○○、甲○○對未○○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㈧另被害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時,丙○○、甲○
○、張啟霖三人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到我先生經營的工廠,他們說替周秀錦要債,他們有說不還錢,還會再來,當時並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只是口氣不好,之後的幾次他們賴著不走,他們並沒有講恐嚇的話,另外有一次有我們的客戶到工廠來,丙○○等人向會計顏鈺珍說「你還敢在這邊當會計不怕領不到錢」,又跟客戶說「不要再賣東西給這家工廠他們會退票」,我們只是怕影響到生意,但他們沒有說要威脅我們生命或財產安全的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五三頁、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則被告丙○○、甲○○既無任何恐嚇生命或財產之言詞,被害人戊○○亦未心生畏懼,是難認被告丙○○、甲○○對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㈨又被害人壬○○於原審證稱:因我父親陳漢陽有欠吳殿成債務,丙○○等人是受
吳殿成委託來要債,當時有四、五個人來,只有丙○○、甲○○到我忠明南路住處討債,其他人在外面等,當時他們講話的語氣比較兇,但並沒有恐嚇,他們堅持要我還這筆債務,我有答應他們要想辦法還,當時我們討論結果,以債務的七成即三十八萬五千元返還,我是隔幾天才開一張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該本票由吳殿成及丙○○到我住處來拿,這次他們也沒有向我恐嚇,且大家還講得很高興,並無不好之氣氛,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心生畏懼,且本來我就是要幫我父親處理這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七、二六八頁),則被告丙○○、甲○○既無任何恐嚇之言詞,被害人壬○○亦未心生畏懼,是難認被告丙○○、甲○○對壬○○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㈩另被害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均指述:(問:洪永洲是否請丙○○、甲○○到你
家跟你要錢,情形如何?)我跟洪永洲有生意往來,有二年多沒有對帳,丙○○、甲○○第一次來時,說要對洪先生的帳,我要他請洪先生本人來,第二次則是丙○○、甲○○、洪永洲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到我家來對帳,他們只是單純對帳,因當時說帳目所涉及的買受人楊坤永已經入獄,無法立即對帳,他們就離開沒有再來了,當時他們沒有口氣不好,我當時也沒有害怕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0一頁以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證人洪永洲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有無請丙○○幫你要回癸○○欠你的二百萬元之債務?)我只是跟丙○○在住家附近廟裡拜拜認識的,他告訴我他北部較熟,要載我去向癸○○對帳,當時癸○○到底欠我多少錢,我不清楚,只是要去對帳而已,不是去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則被告丙○○、甲○○既無任何恐嚇之言詞,被害人癸○○亦未心生畏懼,是難認被告丙○○、甲○○對癸○○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許志民、己○○、丙○○、甲○○、丁○○、寅○○分別有上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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