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亥○○
辰○○未○○玄○○巳○○卯○○辛○○右一人承受自 訴 人 午○○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丁○○
丙○○子○○○癸○○天○○戊○○庚○○○甲○○共同代理人 丑○○被 告 酉○○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酉○○部分撤銷。
酉○○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認被告酉○○與戌○○(另結)為謀取不法利益,串通地○○(未到另結)等人利用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座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之五、四之六、五之十一地號之土地開發案,並夥同被告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經理張啟郎、寅○○共謀實現跨世紀之詐欺重大經濟犯罪,認被告酉○○共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但被害人呂瑞滿等一百一十三人以酉○○與戌○○係父子關係,分別為廣鎮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廣鎮公司)及廣永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廣永利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廣鎮公司財務困難,並無依約給付之能力,然為欺誘消費者價購渠等興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四─五地號等三十七筆土地上之「廣擎天都會摩登屋」,或「廣擎天國際商業大樓」之房屋及基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勾串謀騙詐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大肆刊登「擁有香港永安集團國際百貨經營的卓越實力保證」、「百分之七十產權保留自營,百分之三十產權銷售回租六年,四年調整租金,十年保障,只有利潤,沒有風險」等不實廣告,致使呂瑞滿等人陷於錯誤,誤信渠等有給付能力,分別買受上開大樓之套房或商場店位,上開房地價金除自備款外,其餘款項則約定以銀行貸款支付。同時承購戶亦有另與酉○○經營之廣永利公司分別簽立店位租賃、委託代管契約 (指酉○○與承購戶簽約同意承租交屋後之承購戶之店位加以經營之契約),藉以加強消費者之購買信心。嗣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間分別以上開基地為擔保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而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十四億元及六億元),依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戌○○及廣鎮公司應於買賣標的物點交前負責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詎上開房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屆點交時期,戌○○非惟仍未能依約將前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戌○○明知自己與廣鎮公司並無給付能力,竟仍與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呂瑞滿等人誆稱: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之買受人只要自己名義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貸款、或以現金付清全部屋款;或稱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之買受人只要繳清自備款,其必將前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或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使呂瑞滿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辦理第三順位抵押貸款以支付房地價金尾款、或以現金付清全部屋款、或繼續給付價金,未料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戌○○等人未能清償向彰化銀行之抵押貸款,塗銷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竟遭彰化銀行將系爭房地假扣押,使呂瑞滿、賴維宗等人或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負擔有最高限額二十億元之抵押債務、或因此而未能再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酉○○則係於上開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後,遲不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卻佯稱:「香港永安公司財務有問題,隔間無法施作」等詞作為搪塞,以達渠等詐欺取財之目的,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自字第八三七號受理在案,嗣依連續詐鎮欺罪判處酉○○有期徒刑三年。自訴人及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確定,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五號刑事判決可憑。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如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連續犯之部分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若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連續犯之其他犯罪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與上開己判決確定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方法結果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件自訴人復就與上開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之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提起自訴,依上開說明,應就自訴人自訴被告酉○○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斟酌上開判決已確定之事實,因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嫌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酉○○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其餘被告戌○○、寅○○、地○○、申○○、壬○○、乙○○、己○○、宙○○、張啟郎、宇○○另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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