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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亥○○

辰○○未○○玄○○巳○○卯○○辛○○右一人承受自 訴 人 午○○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丁○○

丙○○子○○○癸○○天○○戊○○庚○○○甲○○共同代理人 丑○○被 告 地○○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宙○○(已結)係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青果合作社)理事主席、地○○係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經理;申○○、壬○○、乙○○(以上三人均已結)則係青果合作社理事;而己○○(已結)為青果合作社之監事,其等明知被告戌○○與酉○○二人(均已結)係父子關係,而戌○○所經營之廣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鎮公司)財務狀況已相當困難,竟基於意圖為戌○○及廣鎮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間以「擁有香港永安集團國際百貨經營的卓越實力保證」、「百分之七十產權保留自營,百分之三十產權銷售回租六年,四年調整租金,十年保障,只有利潤,沒有風險」、等不實廣告,並在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之布告欄公布優惠方案:「社員及果農介紹之親友購買者每戶便宜八萬元」;另在建照或海報上刊載:「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七十九年老牌省營機構提供土地的產權保證」等字樣致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預售屋既經青果社積極介入推薦,必能如期交屋、過戶,而分別買受上開大樓之套房或商場店位,因認被告地○○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時已知戌○○有財務危機,卻對青果合作社背信,幫助戌○○掩藏財務危機,使其不致因無力繳交保證金而免於被解除合建合約之危機;且被告地○○於上開大樓尚未取得建照時,即函知台中分社及各集散場主動促銷。又地○○既已知廣鎮公司有財務問題,仍發函同意解除廣鎮公司向銀行借款抵押之最高設定金額限制,使得被告戌○○以青果合作社之廣擎天土地向銀行高額質借,致使無財力之被告戌○○得以達成「借而不還」之非法圖利,並使廣擎天之承購戶遭受嚴重損失,可見其有幫助或共同與廣鎮公司及戌○○向自訴人詐欺取財及共同背信之不法犯行及意圖。

二、自訴人之上訴意旨更補以:㈠判決書具有下列與判決不符之矛盾:判決書第六頁第八行至第十行「足見青果合作社係為自己之業務需求而與廣鎮公司簽約合建大樓以供辦公之用,並非意在合建房屋出售」,同頁2.「要難認青果合作社人員有何對承購戶施用詐術之行為」,同頁3.,與經驗法則不符。第八頁第六行「『社員聯歡與產品說明書』之具體證據卻大而化之,有違證據法則」,第九頁第十行既認定被告地○○有圖利廣鎮公司,而卻否認地○○無事後之消極幫助行為,此種犯意連絡之認定,與經驗法則不符。㈡本判決業已陷入白馬非馬之邏輯:青果合作社既為自己之業務需求而與廣鎮公司簽約合建大樓,則所分配之房屋有地上一樓至五樓,地下第四樓,則供辦公已足足有餘,地○○等人何需花費鉅資購買第九樓層。既知廣鎮公司有財務危機,卻還假藉「以償代借」方式預先付清購屋款,來幫助廣鎮公司。廣鎮公司之廣告文宣,宣稱「本大樓地上一樓至五樓百貨商場大部分產權為青果社所有」,顯與合建契約不符,而判決書第七頁第十三行卻謂「有關青果社之記載與當初二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相符,並無虛偽之處」,顯已事實不符。且廣鎮公司銷售良好與否與青果合作社毫無關係。「青果社之社員聯歡會」與「廣鎮公司之產品說明會」,本是風馬牛不相及,但今卻合為一體,被告等人這麼熱心幫別人辦產品說明會,其目的何在。㈢依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七號判例所載之經驗法則,今判決書既認地○○有圖利廣鎮而對青果合作社有背信行為,其後之廣告文宣幫助乃當然之事,今戌○○於案發後一肩挑,判決書隨之起舞,完全違反經驗法則。㈣依前述可知被告為戌○○之幫助犯,應依法論罪。㈤上訴人係信賴青果合作社之保證而購買,且依合建契約第五條、簽約相片等,可認地○○自始即係戌○○詐欺幫助犯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地○○堅決否認有與戌○○共同或幫助向自訴人詐欺、背信之犯行,辯稱:被告戌○○所製作之宣傳廣告,伊事前無從知悉或參與製作,且伊非出賣人,亦無理由干涉刊登廣告之內容,況廣告中所涉青果合作社有關之部分均與事實相符,伊並無共同詐欺情事等語。經查:

1、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係因辦公廳舍不敷使用,因此於報紙刊登公告,以提供青果合作社所有之土地共同合建之條件,招攬建商合建大樓,廣鎮公司與青果合作社洽商後雙方始同意共同合建大樓案,此據被告地○○及同案被告戌○○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七號卷內供述明確,有前揭判決書一份及二造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所訂立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一份在卷可按。又依上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第二條(二)之分配原則為:合作興建

大樓地上二八層,地下五層,分配原則依青果社三八.六一比廣鎮公司六一.六四比例分配外,青果社分得地上一樓至五樓、地下第四樓,廣鎮公司分得地下一樓至三樓、地下第五樓及地上第六樓至廿八樓」及「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十)所載:廣鎮公司對方青果社分配之一樓至五樓在同樣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所載以觀:青果社所分得之房地確無出售之意甚明,否則應無廣鎮公司可優先承租之問題。又被告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背信案偵查中供述:「理事會授權籌建小組去執行這個合建案。」等語,足見本件合建大樓之業務係由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經理即被告地○○所籌劃、執行。

2、依卷附廣告及自訴人所提承購戶契約內容,並無青果合作社共同具名出售之情節,是被告地○○以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經理名義發函予各社員,其目的縱在促銷房屋,但並無客觀證據堪認該廣鎮公司之銷售結果,與青果合作社之合建有何直接影響。況與承購戶簽約出售套房或地下室店位者均係廣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戌○○,此有承購戶所提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

在卷足憑,從頭至尾並無青果合作社之人與承購戶洽商買賣房屋、土地之問題,是廣鎮公司如何銷售房屋,如何與自訴人等簽約收款,顯乏證據堪認青果合作社之經理、理監事即被告鄭祺全等有何積極參與之行為,自難遽認自訴人簽約買賣嗣後產生意外之結果,即認被告地○○與宙○○、申○○、壬○○、乙○○、己○○等六人有對承購戶施用詐術之行為。

3、自訴人等認青果合作社同時列名於預售房產之廣告型錄,有使自訴人等承購戶陷於錯誤之嫌,惟據同案被告戌○○於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背信案偵查中坦承:出售房屋之廣告資料係其委託廣告公司製作,並供稱從打廣告、簽約(與承購戶簽約)、交屋,都是廣鎮公司處理的,青果合作社並未參與等語。衡諸常情,青果合作社既係為自己辦公業務廳舍所需而與廣鎮公司合建廣擎天大樓,非為圖出售牟利,即無需參與向承購戶為要約引誘之行為,可信青果合作社對於廣鎮公司製作廣告資料之內容確實自始並未參與。且同案被告戌○○既未於事先或事中告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青果合作社知情,實難僅憑廣鎮公司一己委製之廣告文宣資料,遽認青果合作社有共謀詐欺之行為,亦無從據此認為上開青果合作社人員即被告地○○等人有詐欺承購戶之行為。又縱或被告地○○等人知有上開廣告,惟廣告所稱青果合作社與廣鎮公司合建大樓一事,係經由招商程序而來,二造合建並訂有契約,均屬事實,而依前開預售屋廣告內容所載:「青果社自有永續經營保證」、「青果合作社提供土地產權保證」、「青果社提供了中部最精華的土地」、「本大樓地上一樓至五樓百貨商場大部分產權為青果社所有,廣福建設基於聯合開發之具有優先承租權」等語,其中有關青果合作社之記載,與當初二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相符,並無虛偽。被告等在法律上並無所謂「積極制止」或「消極澄清」之法律上義務。青果合作社既為合建者,現身於簽約之現場亦與常情相符,況當時若廣鎮公司銷售良好,對青果社日後之出租一至五樓,亦有助益,是不得僅以青果合作社之被告地○○出現在簽約現場即推論其與戌○○有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

4、被告地○○以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名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台果中管字第0二六七號函知台中分社各社員,其主旨略以:本分社原址台中市○○路、柳川東路之土地與廣鎮建設公司國際商業大樓,為分享本分社社員,特函知優惠辦法,請各社員踴躍認講等語。依上開主旨以觀,此僅在告知各分社員青果合作社與廣鎮公司有合建並有優惠之情形,被告地○○將優惠之情形函知其台中分社,合於常情;況前揭函示結尾處並同時附有「建築規劃說明」、「社員購屋優惠辦法」、「社員聯歡與產品說明晚會」等各項說明文件,益徵該函文係屬參考性質。再被告地○○當時為合建之主要執行者,其以合建之便為社員爭取優惠方案,要屬人情之常,尚不得以此認為被告地○○等與被告戌○○有共謀或幫助詐欺之犯行。本件係因建商嗣後發生財務困難所生之糾紛,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與申○○、壬○○、乙○○、無連昌等於與戌○○合建之初即已知悉戌○○將發生財務困難。況青果合作社係為自己辦公業務廳舍所需而與廣鎮公司合建廣擎天大樓,並非為圖出售牟利業如前述,實無需參與向承購戶為要約引誘之行為,是承購戶即便確有遭受詐騙情事,亦難謂係青果合作社之責任,且依卷內所有之資料,亦未能認

定被告地○○等人有從中獲利之情事,是尚難認定地○○等人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意。

5、雖自訴人指稱,被告戌○○為解除該十四億元貸款額度之限制,乃與被告地○○商議後,由戌○○以廣鎮公司名義發函請求地○○,地○○意圖為廣鎮公司不法之利益,竟未告知籌建小組及總社理事會,即擅自以青果合作社台中分社名義發函表示同意解除上開最高額限制暨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意辦理塗銷,因而使廣鎮公司得以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前述建築基地向彰化商業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聯合貸款設定抵押最高限額十四億,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增加設定六億元之抵押限額,並依工程進度陸續貸款十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五萬元 (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計欠利息七千八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使青果合作社喪失土地抵押權設定限額負擔之保障利益等語。惟查:

①自訴人此部份之指稱,雖經檢察官將被告地○○、戌○○、申○○、林文

丙、乙○○、己○○等六人起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則以八十八年度易字地一0八六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地○○與戌○○係共犯,依背信罪各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該案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地○○、戌○○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被告蔡土明雖有配合被告戌○○解除該十四億元貸款額度之限制情事,惟此係依約暨青果合作理事會照案通過之第二十五次籌建會議決議所為,青果合作社本負有應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義務,從而被告地○○縱發函同意塗銷,亦無背信可言。

②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地○○上開所為仍有不當,亦不能以此推論此舉

亦即係詐欺自訴人等訂購戶,蓋上開所貸金額係用在完成合建工程,則被告地○○既意在完成合建工程,即難謂係詐欺訂購戶。且被告地○○並非房地之出賣人,亦未向自訴人等訛稱:「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之買受人只要自己名義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貸款、或以現金付清全部屋款」;或稱:「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之買受人只要繳清自備款,其必將前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或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使自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辦理第三順位抵押貸款以支付房地價金尾款、或以現金付清全部屋款、或繼續給付價金等情,是以,縱令上開事實屬實,而認被告地○○所為確實不利青果合作社,亦無從以此推論其與被告戌○○有共同或幫助向自訴人詐欺之行為。

6、又依前述,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背信罪,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則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就此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廣擎天大樓之合建案,青果合作社係為自己之業務需要而與廣鎮公司簽約,並非受承購戶之委託,此有前述之合建契約書影本及承購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稽,且自訴人等亦無法具體指出渠等曾委託青果合作社為渠等處理何種事務,僅提出同案被告戌○○所製作之廣告文宣資料為憑,然該文宣資料在法律性質上僅係廣鎮公司對自訴人等所為之一種要約引誘,顯然非青果合作社與自訴人等簽署之委任契約;青果合作社既未受自訴人等承購戶委託代為處理何種事務,且被告地○○、申○○、壬○○、乙○○、己○○與承購戶並不相識,更未曾受自訴人等之委託處理事務,核與前揭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7、證人巫吉昌於本院證稱:伊係青果合作社社員,青果合作社集貨場場長邱近貴介紹伊買廣擎天攤位、套房。邱近貴說產權會清楚,買產權之對象是建設公司。現套房可以用,但抵押權沒塗銷等語,雖證稱青果合作社之人員有參與販賣房屋,但此不足以證明被告地○○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地○○有何幫助或與戌○○共同向自訴人詐欺之犯行;而青果合作社及被告地○○等與承購戶之自訴人間復無委任關係存在,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被告地○○並無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罪責,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可言。上訴人即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寅○○、申○○、壬○○、乙○○、己○○、戌○○、酉○○、張啟郎、宙○○、宇○○已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