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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申○○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䦉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所示之本票三張、附表一所示(除編號四、十四部分外)之「乙○○」署押均沒收。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申○○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誣告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二月確定,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因縮刑及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臺中市○○路○段四十之十一號,開設傑賸商行,僱請乙○○擔任職員,乙○○因而影印其身分證一份,並請申○○代刻印章一個,交由申○○保管以便業務上使用方便,申○○另向乙○○借用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一枚。嗣因九二一地震,傑賸商行結束營業,申○○未將前揭身分證影本、印章及駕駛執照正本交還乙○○,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全部予以侵占入己,且於乙○○向其索討駕駛執照正本時,佯以已經遺失搪塞。並即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未經乙○○同意下,以乙○○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並從事各該法律行為,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一編號七、十所示之文書並未行使)及本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前開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其又基於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乙○○之名義,連續僱請如附表二所示之午○○等二十一人為暑期安親班工讀生,從事教導、照顧安親班學生之工作,午○○等二十一人,因陷於錯誤,紛紛受僱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申○○所經營之紅蘋果安親班從事申○○指派之工作;詎於約定之薪水發放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申○○卻藉詞午○○等二十一人未依約受訓或破壞教具,而拒不發給渠等如附表一所示應領之薪水,午○○等二十一人領不到薪水後始知受騙。嗣因午○○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乙○○」詐欺,經警循線查知「乙○○」復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二樓開設安親班,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持搜索票搜索該處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午○○等二十一人告訴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乙○○名義,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本票,並以乙○○名義徵求安親班教師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臺中市○○路○段四十之十一號之傑賸商行,係地○○所開設,乙○○亦為合夥人,並於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時,擔任保證人,其未開設該商行,亦未僱用乙○○,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其賃居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八十九年一月初,乙○○到該址與其洽談,稱願意與其合夥開設安親班,而將身分證影本、印章、駕駛執照正本等物交其使用,並同意其為乙○○之代理人,對外一切以乙○○之名義為之,並約定一年以後分配紅利,故其一直以乙○○名義租屋、招生,簽署各項文書;又其係僱請教師非工讀生,午○○等二十一人根本沒有教師資格,既未經受訓也沒有做事,故其無義務給付任何薪水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被害人乙○○在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已迭次指稱:「申○○在臺中市開設傑賸商行時,我受僱於她,拿身分證影本給她,又讓她刻印章說公司要用的,一直放在她那裡,後來她自稱自己駕照過期而向我借駕照,數天後,我向她要駕照,她竟說已經遺失了,後來那間商行關了,她就跑到豐原去,直到豐原分局通知我,我才知道她冒我的名義做了那麼多事」,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乙○○合夥傑賸商行的錢都是我出的(見原審卷一第五二頁):::乙○○與我合夥開設安親班時,她並沒有出資,我們也沒有約定如何分配利潤(見原審卷一第八八頁)」云云。然質之傑賸商行之合夥人地○○於原審明確證稱:「在九二一地震前,被告邀我合夥開立傑賸商行賣健康器材,因為我有其它工作,所以由被告顧店,可是執照一直沒有下來,所以沒有開成,承租房屋時,被告說要開票支付房租,房東不肯,我就向朋友借三萬元現金支付,並以我的名義訂立租約,當時因店裡僱用乙○○,所以請她當租約保證人,乙○○當時並沒有合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再參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九十年四月四日中監二字第九○一三三○六號函載:「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考取汽車駕駛執照,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因遺失駕照申請補發」(見原審卷二第二四頁),另徵諸被告與前述被害人天○○張秀珍、王三槐等人,就各種事情之約定均有簽立書面為憑,足見被告處事極為謹慎,故其稱與乙○○合夥開設傑賸商行及安親班,卻未簽立任何書面憑證,顯與其平時處事方法相違。又既為合夥,乙○○怎無任何出資,雙方也未約定利潤如何分配,乙○○更無任何監督方法確認盈虧,此尤與社會常情有違甚明。又乙○○任被告以其名義簽署其無法掌控之文書,可能致生無窮後患,凡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者,必然不可能輕易應允,而被告於本件相關文書上始終未曾表明其為乙○○之代理人之意旨,乙○○更無此種概括授權之可能。再衡之受僱人於就職時交付身分證影本給僱用人,並刻印章留在僱用人處以方便報稅等業務使用,為情之所常,且乙○○果與被告合夥開設安親班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駕駛執照正本交給被告,豈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補發之駕照業經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庭出示,原審閱後發還,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警訊中供稱:「警方搜索時,我持乙○○駕照,告知警方我叫乙○○,我因為駕照過期,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向員工乙○○借取駕照後,就開始用乙○○的名字,出示表明身分」(見偵卷第二四頁背面);當日檢察官複訊時亦稱:「我八十八年七、八月駕照過期,當時訴訟中,未回花蓮才向乙○○借駕照,警察常常去我們那邊,八十八年騎機車超速被抓後,即用乙○○名義」等語(見偵卷第九一頁背面),均未提到與乙○○合夥之事,佐以事實欄所載與被告接觸過之被害人天○○等多人,均認為被告係「乙○○」,而不知其實為「申○○」(見天○○等人之警、偵訊及原審訊問筆錄),可信乙○○歷次之證述,及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初供為真,被告侵占乙○○之身分證影本、印章、駕駛執照正本,並冒乙○○之名義為事實欄所載諸行為部分已可確定。被告事後辯稱其未開設傑賸商行及僱用乙○○,而其以乙○○名義署押各項文書,均為彼等合夥業務中授權之事項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以乙○○名義僱用如附表二所示午○○等二十一人在紅蘋果安親班工作乙情,業經午○○等二十一人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渠等簽立之「安親班快樂夏令營規章」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在原審先稱:「工讀生是我學生的家長要請的,我是在登廣告時順便替他請的,請到工讀生後,他又說已額滿不用了,未說明是替誰請的」,續稱:「我和很多工讀生打契約,但我真正只有僱請四人,所謂受訓是我親自訓練,因為我以前當過老師,午○○他們沒有受訓,他們在我那兒,我觀察的結果,他們都在聊天,沒有工作,所以我沒有給他們薪水」(見原審卷一第五五頁),前後所言不一;再觀諸附表二所示,可知午○○等人上班之時間,多者一個月,少者十天,大部分為半個月,若非被告允以工作,且實際上分派工作,渠等絕無可能在該處乾等受訓那麼久,況被告主張渠等未依約受訓、破壞教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參以被告初即以「乙○○」名字示人,其主觀動機已有可議,佐以其後來不付薪水並託詞卸責之行為,俱見其係要使午○○等二十一人做白工,圖得不法之利益無訛。被告雖又辯稱其曾為本件勞資爭議尋求臺中縣政府勞工局協調,並無詐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此係前開被害人午○○等人於約定領取薪資時間經過,卻未順利領得薪資,而按鈴申告被告詐欺後之事,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之認定。㈢、被告於原審雖具狀聲請傳喚官黃琛、寅○○、卯○○,以證明其有資力,及其名為「申○○」,並無冒乙○○名義詐財之必要,並於本院請求調查臺中市○○路○段四十之十一號房東賴先生,以證明乙○○為傑賸商行合夥人之一;惟查被告有無資力,與其前揭行為無必然關連,且被告聲請傳訊之另一證人廖朱玉雲於原審證稱:「我大約在二十五年前就認識被告,我知道她叫申○○,當時她是我表弟的女友,後來我曾受僱於她在紅蘋果安親班煮飯一星期,當時大家都稱她江老師」(見原審卷二第七三頁),可知被告為本案行為,確實均以「乙○○」之名,其舉舊親故友證明伊名字,並不能解免其冒乙○○名義為前開犯行之責;至寅○○、卯○○於本院雖證稱曾認識被告名為申○○,且被告曾於九二一地震後暫住彼等房屋,然就被告對外所為何事,則證稱彼等並不知情,據此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臺中市○○路○段四十之十一及十號之住址,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賴姓人士之設籍資料,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稽,被告又迄未能提出所謂賴姓房東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證,自無從傳訊調查。此外,本件復有被告偽造乙○○署押之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及本票扣案可稽,被告偽以乙○○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並偽造前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前開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除外)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編號七、十部分未行使),足使乙○○受有被請求履行契約、追償債務、甚或受追訴之損害,使與之為相對行為之天○○等諸人,受有誤判及當被告置之不理時無法對乙○○本人為任何主張之損害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七、十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扣除編號四、七、十、十四以外之部分)、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編號四、十四部分)、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侵占乙○○證件、印章部分)、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之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騙午○○等人部分)。被告盜用乙○○印章、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附表一扣除編號四、七、十、十四以外之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有價證券(附表一編號四、十四部分)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侵占、連續詐欺得利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一、

五、七、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及編號十九(關於與紀惠敏、趙慧芬及與黃意茹訂約部分)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誣告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二月確定,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因縮刑及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貳、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乙○○名義向王三槐承租臺中縣瑞安街一0二號二樓房屋後,隨即於該處開設「叭叭熊彩陶工作室」,開始招生,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三日,僱用不知情之搬家公司,竊取天○○所有,放置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三樓教室之器具(如附表三所示),載到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二樓房屋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搬到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二樓房屋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搬離向天○○承租之前開處所時,已當場用十四萬元現金,向天○○買下附表三所示之物,天○○亦將其提供擔保之本票二張返還作廢,事後更請其吃飯,從未提及物品失竊之事,其並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嫌,無非以被害人天○○之指訴,及經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二樓房屋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論據。然質之被害人天○○已坦承其出租前開房屋予被告時,係一併將屋內器具之使用權均交由被告使用,即迄被告終止租約交還房屋時止,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非在被害人天○○之持有中,被告縱於租約終止後,遲未將該等物品返還被害人,甚而將之搬離原處所,亦非對被害人持有狀態之破壞,而建立新的持有狀態,核其情節,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之竊盜罪之犯罪態樣,係破壞原有之持有狀態,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與侵占罪係不破壞持有狀態,而易持有為所有,兩者構成要件、犯罪方法、社會事實、法律評價均屬迥異。故雖被告係於租約終止後,將原承租處之物品搬離,拒不返還被害人,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涉有侵占之嫌疑,亦難認與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即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有罪之判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被告就此被訴竊盜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乙○○之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在臺中縣○○鄉○○路三之十八號裝設室內電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據被告之自白起訴後,原審法院向中華電信查詢結果為:「經詳○○○鄉○○路三之十八號並無乙○○之申裝電話資料」,此有中華電信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豐一業字第90CD100013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九二頁)。此部分既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或其它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能遽認其確有該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原判決就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五、九、十、十六、十七所示之私文書部分,未併予審究,且未諭知該部分文書內偽造乙○○署押應予沒收,已有疏漏;另原判決就被告未返還被害人天○○交予使用之器具部分,認係犯侵占罪,而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處侵占罪,亦有未當,有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其否認其餘犯行,仍執陳詞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部分,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受害人數眾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所示之本票共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四、十四之外)文書內「乙○○」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F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文 書 內 容 要 旨│數量│署 押│枚數│備 攷│├──┼────┼───────────────────┼──┼───┼──┼────┤│一 │與張秀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張秀珍承租不詳標│二份│乙○○│二枚│ ││ │房屋租約│的之房屋,承租人:乙○○。 │ │ │ │ │├──┼────┼───────────────────┼──┼───┼──┼────┤│二 │與天○○│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乙○○名義承租臺中縣│二份│同 右│同右│同時盜蓋││ │房屋租約│豐原市○○路○號三樓教室後半部。 │ │ │ │印章 │├──┼────┼───────────────────┼──┼───┼──┼────┤│三 │與天○○│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乙○○名義承租同右│二份│同 右│同右│同 右││ │房屋租約│市○○路○○○號房屋。 │ │ │ │ │├──┼────┼───────────────────┼──┼───┼──┼────┤│ │乙○○名│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期日九十│ │ │ │ ││四 │義本票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二張│同 右│同右│ ││ │ │同)四萬元及十萬元,票號各為:一六七二│ │ │ │ ││ │ │0三、一六七二0六號,交付天○○。 │ │ │ │ │├──┼────┼───────────────────┼──┼───┼──┼────┤│五 │收費收據│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收取學生吳俊賢(二份│三份│同 右│三枚│每份各有││ │ │)、黃姿菁(一份)費用之收據。 │ │ │ │二聯 │├──┼────┼───────────────────┼──┼───┼──┼────┤│六 │裝設電話│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一份│同 右│一枚│同時盜蓋││ │申請書 │設0000000號電話。 │ │ │ │印章 │├──┼────┼───────────────────┼──┼───┼──┼────┤│七 │夏令營規│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與午○○等人訂立「安│一份│同 右│同右│ ││ │章 │親班快樂夏令營規章」。 │ │ │ │ │├──┼────┼───────────────────┼──┼───┼──┼────┤│八 │與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承租臺中縣豐原市瑞興│二份│同 右│同右│同時盜蓋││ │房屋租約│路十號三樓教室前半部,承租人:乙○○。│ │ │ │印章 │├──┼────┼───────────────────┼──┼───┼──┼────┤│九 │收費收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收取學生「智凱」、「│一份│同 右│同右│一份二聯││ │ │詩妮」費用之收據。 │ │ │ │ │├──┼────┼───────────────────┼──┼───┼──┼────┤│十 │學生切結│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見證破壞公物學生之│一份│同 右│同右│ ││ │見證 │切結書。 │ │ │ │ │├──┼────┼───────────────────┼──┼───┼──┼────┤│ │承諾契約│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與天○○簽訂「謝老師補│二份│同 右│同右│ ││十一│書 │習班之招生由乙○○介紹之學生每月可領一│ │ │ │ ││ │ │千元正」。 │ │ │ │ │├──┼────┼───────────────────┼──┼───┼──┼────┤│十二│與王三槐│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承租臺中縣豐原市瑞│二份│同 右│同右│同時盜蓋││ │房屋租約│安街一0二號二樓房屋,承租人:乙○○。│ │ │ │印章 │├──┼────┼───────────────────┼──┼───┼──┼────┤│ │支票背書│孫麗蘭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一份│同 右│一枚│八十九年││十三│ │、金額三萬元、付款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 │ │九月下旬││ │ │票號:五三九二0二,以乙○○名義背書後│ │ │ │背書 ││ │ │交付王三槐為租屋擔保。 │ │ │ │ │├──┼────┼───────────────────┼──┼───┼──┼────┤│十四│本 票│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一份│同 右│同右│交付孫麗││ │ │、到期日同年十月五日,金額三萬元。 │ │ │ │蘭 │├──┼────┼───────────────────┼──┼───┼──┼────┤│十五│切結書 │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簽交天○○,解除租約,│二份│同 右│二枚│ ││ │ │自動放棄留置物品,本票無效。 │ │ │ │ │├──┼────┼───────────────────┼──┼───┼──┼────┤│十六│欠款憑據│八十九年九月初簽寫「乙○○八十九年八月│一份│同 右│一枚│ ││ │ │五日房租尚未給付」尚欠八萬五千元。 │ │ │ │ │├──┼────┼───────────────────┼──┼───┼──┼────┤│十七│收費收據│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收取學生古賢德、古賢唯│二份│同 右│二枚│每份均二││ │ │費用。 │ │ │ │聯 │├──┼────┼───────────────────┼──┼───┼──┼────┤│十八│電話移機│八十九年九月十四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五│一份│同 右│一枚│ ││ │申請書 │二五0六一三號電話移機。 │ │ │ │ │├──┼────┼───────────────────┼──┼───┼──┼────┤│ │合約書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莊惠伶訂立「安親│七份│同 右│七枚│與莊惠伶││十九│ │班合作契約書」二份,與紀惠敏、趙慧芬訂│ │ │ │之契約同││ │ │立「叭叭熊合約書」三份;八十九年九月二│ │ │ │時盜蓋印││ │ │十七日與黃意茹訂立「補習班合約書」二份│ │ │ │章 │└──┴────┴───────────────────┴──┴───┴──┴────┘附表二:

┌──┬───┬───────────┬────────────────┐│編號│姓 名│工 作 起 迄 時 間│應 領 之 薪 水(新臺幣) │├──┼───┼───────────┼────────────────┤│一 │午○○│89.06.28~89.07.15 │九千零六十六元。 │├──┼───┼───────────┼────────────────┤│二 │未○○│89.06.28~89.07.15 │九千零六十六元。 │├──┼───┼───────────┼────────────────┤│三 │辛○○│89.06.30~89.07.15 │七千四百元。 │├──┼───┼───────────┼────────────────┤│四 │壬○○│89.07.01~89.07.14 │六千三百元。 │├──┼───┼───────────┼────────────────┤│五 │戌○○│89.07.01~89.07.15 │七千四百元。 │├──┼───┼───────────┼────────────────┤│六 │黃○○│89.07.01~89.07.10 │四千元。 │├──┼───┼───────────┼────────────────┤│七 │庚○○│89.06.29~89.07.10 │五千三百三十元。 │├──┼───┼───────────┼────────────────┤│八 │戊○○│89.06.29~89.07.13 │六千七百零九元。 │├──┼───┼───────────┼────────────────┤│九 │巳○○│89.06.28~89.07.10 │八千一百六十六元。 │├──┼───┼───────────┼────────────────┤│十 │辰○○│89.06.28~89.07.28 │一萬四千零四十八元。 │├──┼───┼───────────┼────────────────┤│十一│己○○│89.06.29~89.07.15 │八千四百零三元。 │├──┼───┼───────────┼────────────────┤│十二│亥○○│89.06.29~89.07.12 │七千元。 │├──┼───┼───────────┼────────────────┤│十三│丑○○│89.06.29~89.07.15 │五千八百元。 │├──┼───┼───────────┼────────────────┤│十四│子○○│89.06.27~89.07.14 │八千八百元。 │├──┼───┼───────────┼────────────────┤│十五│癸○○│89.07.01~89.07.14 │五千五百元。 │├──┼───┼───────────┼────────────────┤│十六│丙○○│89.06.28~89.07.10 │八千一百六十六元。 │├──┼───┼───────────┼────────────────┤│十七│廖家鋒│89.06.28~89.07.15 │九千元(已領五千元)。 │├──┼───┼───────────┼────────────────┤│十八│宙○○│89.06.28~89.07.15 │九千元。 │├──┼───┼───────────┼────────────────┤│十九│酉○○│共上班十幾天,起迄時間│約定全勤每月二萬五千元,有請假,││ │ │已忘記。 │則每月一萬六千元。 │├──┼───┼───────────┼────────────────┤│二十│丁○○│89.07.01~89.07.14 │八千元。 │├──┼───┼───────────┼────────────────┤│二一│玄○○│從八十九年六月底開始共│八千元。 ││ │ │上班十五天。 │ │└──┴───┴───────────┴────────────────┘附表三: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價 值(新臺幣)│├──┼───────┼────┼─────────┤│一 │大辦公桌 │一張 │八千元。 │├──┼───────┼────┼─────────┤│二 │半牛皮座椅 │一張 │五千元。 │├──┼───────┼────┼─────────┤│三 │白板 │五塊 │一萬元。 │├──┼───────┼────┼─────────┤│四 │教具 │一批 │一萬元。 │├──┼───────┼────┼─────────┤│五 │會議桌 │一張 │五千元。 │├──┼───────┼────┼─────────┤│六 │學士椅 │二十張 │九千元。 │├──┼───────┼────┼─────────┤│七 │幼教桌 │四張 │五千元。 │├──┼───────┼────┼─────────┤│八 │安親桌 │十張 │一萬二千元。 │├──┼───────┼────┼─────────┤│九 │幼教椅 │十張 │二千元。 │├──┼───────┼────┼─────────┤│十 │安親椅 │二十張 │四千元。 │├──┼───────┼────┼─────────┤│十一│電視機 │二台 │一萬元。 │├──┼───────┼────┼─────────┤│十二│冷氣機 │四台 │八萬元。 │├──┼───────┼────┼─────────┤│十三│方格櫃 │十個 │四千元。 │├──┼───────┼────┼─────────┤│十四│幼教書櫃 │五個 │一萬元。 │├──┼───────┼────┼─────────┤│十五│幼教書 │一批 │一萬元。 │├──┼───────┼────┼─────────┤│十六│紅蘋果幼兒園印│二個 │(詳扣押物品清單編││ │章 │ │號十一)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