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同為苗栗縣○○鄉○○段第一七九、一八一號土地之共有人,自訴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對被告擁有債權。被告明知出賣其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依法通知共有人之自訴人時,自訴人一定會聲請查封,拍賣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以同一價格購買其共有土地,並以債權、債務互抵方式,取回前揭之債權。詎被告為規避其債務,乃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明知並未依規定通知自訴人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而於辦理上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登記申請書上記明「本案土地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被告蓋章,經地政機關依法完成登記,是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雖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本件自訴人係指訴被告未依法通知共有人之自訴人是否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則自訴人所訴如果實在,被告所為之直接被害人亦僅係國家社會及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自訴人或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充其量亦僅屬間接之被害,依高最法院判例要旨,此部分屬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至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部分,雖屬直接被害人,惟此部分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經比較該二罪之法定刑,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重,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重罪既不得自訴,較輕之損害債權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所指稱被告涉侵害其優先承買權及損害債權部分,僅屬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糾紛,其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是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二第九行起記載「至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部分,雖屬直接被害人」,惟第十四行起又記載「至自訴人所指稱被告涉侵害其優先承買權及損害債權部分,僅屬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糾紛,其既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前後理由矛盾。
(二)本件自訴狀係指述被告於辦理上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登記申請書上記明「本案土地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被告蓋章,致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因而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及債權,因而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嫌,有自訴狀記載足稽,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係偽造私文書罪,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期日,自訴人陳述自訴要旨為如自訴狀所載,就該刑法第二百十條部分並未經自訴人表明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訴人真意是否為自訴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自訴被告犯偽造私文書,亦未經原審法院闡明自訴之人真意,原審卻於判決理由逕指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謂自訴狀所載刑法第二百十條部分係誤載,似非所宜,本案自訴人既認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本案土地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屬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造成自訴人損失,而提起偽造私文書自訴,是否不須為實體之審理,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遽認本件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並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適當之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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