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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丁○○、乙○○(二人均已判決確定)三人合夥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二七樓設立「利晟行」,並自同年五、六月起僱用戊○○、謝榮盛(已判決確定)、林柏榮(已死亡,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為該商行之顧問經理。其等明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而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亦不得經營、仲介或代客操作。詎甲○○、丁○○、乙○○、戊○○、謝榮盛、林柏榮等人未經許可,仍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利晟行」上址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共同從事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等事業。其經營方式為:「利晟行」與「香港恆興業集團有限公司」及「香港張氏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二家香港經紀商公司合作,在香港美商大通銀行及香港永亨銀行開戶,客戶至「利晟行」為外幣保證金交易時,需與前述二家經紀商公司簽訂現貨外匯黃金合約買賣交易合約書,並先行電匯至少美金一萬元之保證金至前述二家香港銀行,存入前述二家經紀商公司之帳戶內,籍此參加大通銀行及永亨銀行所經營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俟經確認取得海外交易帳號,客戶可自行決定是否下單,或以委任方式,由「利晟行」以代理人身分為客戶決定是否下單,再以電話連線通知經紀商公司下單,買賣日幣、英磅、歐元、法朗等外國貨幣,以美金幣值漲跌標準計算盈虧,每口合約數為美金十萬元,保證金美金一千元,每日交易情形由經紀商公司製作客戶交易之日結單傳真給客戶及「利晟行」,交易風險由客戶自行承擔,「利晟行」向客戶收取每口合約手續費約新台幣一百元,並取得經紀商公司依約定給付之退佣金。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搜索「利晟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為「利晟行」之負責人,辯稱:僅係掛名登記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利晟行」業務之執行,只有在公司以個人名義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云云。被告戊○○則對於有在「利晟行」任職,提供公司有關外滙投資資訊一節坦承不諱,然否認有參與招攬客戶、仲介或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之行為,並與甲○○一同辯稱:「利晟行」招攬之客戶所從事投資者,係為現貨交易方式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與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不同,且客戶係直接向香港經紀商公司在國外下單買賣,並非在國內進行,亦應不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其等均未有代客操作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中自承:「利晟行登記資本額十二萬元

,實際投資額二百四十萬元,由我出資二百二十萬元,另外乙○○、丁○○提供舊電腦設備總計約二十萬元充當資本投資。」、「我投資利晟行資金二百二十萬元中,一百萬元係現金,其餘係客票,該款項均由我父親及我本人籌得」、「利晟行登記負責人係我本人,實際業務均由乙○○、丁○○負責,我僅到公司看看財務報表,瞭解公司營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利晟行」是我與丁○○提供電腦設備及其他設備充當二十萬資本,甲○○他投資兩百多萬元,他是負責人,我擔任副總經理、丁○○是總經理‧‧‧甲○○本身也有每天到公司去學習公司業務,他也有來看公司財務報表,到後來在十月或是十一月因為公司有虧損他要退出‧‧‧我知道甲○○出了二百多萬,他有付現金也有些是以支票,當初有拿去付廠商的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及丁○○供稱:「利晟行」是由我、甲○○、乙○○三人共同投資,甲○○他投資兩百多萬,他同意擔任負責人,我與乙○○提供電腦設備及投資共二十萬元資本左右‧‧‧當時我與乙○○一起找甲○○談妥,甲○○投資二百多萬是由公司的帳目支出,也是我們三個都知道的事‧‧‧公司支出決定也是由我們三人決定,甲○○他也有查看公司財物情形看報表,另外他自己也有到公司作他自己的投資,後來九二一地震後他有說要退出公司,但是當時公司因為虧損,無法退資金給股東,然後我們三人決定繼續經營公司一段時間,後來就被查獲‧‧‧甲○○他並不是只是掛名的負責人而已,他、乙○○、我均有參與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三三頁及本院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相符,雖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被告等之涉嫌事實中指稱甲○○係人頭,且證人陳美君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甲○○在公司之地位為何無法指出,惟共同被告丁○○、乙○○既分別為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渠二人對於公司成立時孰為合夥人當知之甚詳,應無誣攀被告甲○○之理。被告甲○○以其未參與公司業務,辯稱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實不足採。至乙○○於本院供稱利晟行實際上由丁○○在經營,又聽丁○○說二百多萬是別人出的,但實際情形伊不了解云云,核與丁○○以及乙○○調查原審所供不符,且渠三人共同約定出資,分別擔任上開職位,豈有丁○○一人經營之理,且其所謂出資來源為傳聞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甲○○於台中市調查站時已供承其出資之二百二十萬元中僅二十萬元係伊自己之存款,其餘二百萬元均由伊父親向親友調借籌得(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被告甲○○之出資既係由其父親所籌措,非由其本身而來,是其當時名下是否有存款或不動產,與其是否有出資並無關係,故其聲請向國稅局函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曾否擁有不動產或其他收入一節,即無必要。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所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故槓桿保證金契約屬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的地點包括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又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要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的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⒈以保證金交易,⒉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⒊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目前除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外,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個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等情,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台財證(七)第四五三六九號函可參,是被告等辯稱外幣保證金交易屬外匯特許業務,已經中央銀行核准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應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指之「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經中央銀行公告之範圍」,而不適用期貨交易法規定云云,委無足取。

㈢又期貨交易係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約定之交易條件給付價金或交付

約定之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亦即得實際履行交割,或僅結算給付差價,而在實際之交易中,於到期日交割者極微,多數之交易人係在到期日前將契約轉讓,結束空頭或多頭之地位,進行買賣之沖銷,而僅就買賣價差結算,並無實物交割之問題。期貨交易與現貨交易不同處在於期貨係約定於未來時日履行;各期貨交易所均設有標準的契約交易單位數量,交易人可選擇買賣多少契約,但不能選擇契約內之單位數量;價金係在交易所依公開競價方式而達成,並有最低報價單位及每日漲跌價差之限制;交易人大多於到期日前將契約轉讓,即先前買進者再行拋售,先前出售者再行回補買入,進行買賣之沖銷,而僅就買賣價差結算,並無實質商品之交付問題;交易所已提供期貨契約履行與財務責任擔保功能,因此交易者無需顧慮與之為交易相對人之信用問題。現貨交易則係日常生活中一般人所習以為常之交易行為,於任何時間均可履行,契約標的數量及價金由買賣雙方之當事人協議訂定,通常買賣標的物均即行交付,而為確保契約履行,因此極重視交易相對人之信用。而外幣保證金交易雖分為即期及遠期外匯交易二種,前者係指買賣外匯之合約經訂立後,應於訂約日後第二個銀行營業日相互收受及交付外匯款項之交易;後者係指買賣外匯之合約經訂立後,應於將來約定之日期相互收受及交付外匯款項之交易,二者均係約定於未來時日履行,交易合約量則各銀行約定不同,買賣價金非由交易雙方議定,係依外匯市場之變動而定,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不實際交付買賣之外幣,而客戶所存入之保證金即供作履行契約之擔保,故不注重交易相對人之信用,其顯非「現貨交易」而為「期貨交易」。本件被告等對外招攬客戶,再由客戶與「香港恆興業集團有限公司」或「香港張氏金融集團有限公司」二家香港經紀商公司簽訂現貨外匯黃金合約買賣交易合約書,雖稱係「現貨外匯交易」,但依扣案之客戶協議書(內有現貨協議書、切結書、附件、國際商情資訊顧問聘任同意書、張氏金融集團有限公司現貨外匯交易規則、聘任通知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等資料之記載及被告等人及證人陳雪渼、陳美君、楊靜霓於調查站之供述可知,其「現貨買賣合約」之實際交易為:客戶開設帳戶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上開二家香港經紀商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存入最低保證金,方可開始交易,並由該香港經紀商公司依客戶指示執行現貨外匯交易。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法郎、歐元及英鎊等各種現貨外幣買賣。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多係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該香港經紀商公司有權依合約規定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每買賣一口合約,由該香港經紀商公司依合約收取佣金。約定由客戶交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取得公司授與一定信用額度,公司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由前述交易方式觀之,客戶與該香港經紀商公司簽約從事之交易雖名為「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或「現貨買賣合約書」,但其交易實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應堪認定,此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台財證(七)第四五三六九號函可參。故被告等辯稱伊等所經營之者乃仲介客戶與香港經紀商公司進行現貨外幣買賣保證金交易,非期貨之買賣,非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範圍云云,殊無可採。

㈣「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業如前述。又

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交易、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其中國內外期貨交易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至於所謂其他期貨市場係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是以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及於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參照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台財證(七)第四五三六九號函示可明,足見期貨交易所規範之期貨交易,並不限於在國內期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再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國外期貨交易法不再適用」,依此落日條款之規定,自「期貨交易法」施行之日起,取代「國外期貨交易法」之適用。因此,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已將國『內』『外』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均納入該法規範範圍,其理至明,並有該法之立法理由可稽。況被告等「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係在我中華民國境內,其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擅自經營即屬違法,不因其與招攬之客戶在國外地區從事外匯投資交易行為而有不同。故被告所辯本件外匯保證金交易行為係發生於香港,與國內期貨市場全然無關,非我國期貨交易法所應適用之客體云云,實無足採。

㈤末查,國內企業顧問或個人引介客戶至海外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

一而足,應視個案之情節予以認定是否違反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幣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因此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即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罰則之適用,此業經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台財證(五)第五六五六○號函釋參照(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及本院卷第七六頁)。本件「利晟行」之客戶陳吳碧蓮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與香港張氏金融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現貨協議書,在香港永亨銀行開戶,取得海外交易帳號八一一六號,作為買賣現貨外幣,陳吳碧蓮並於同日聘任乙○○及戊○○為帳號八一一六號交易帳戶管理代理人,全權操作及使用利晟行所提供之價位資訊作參考,且於同日聘任利晟行為國際商情資訊顧問,隨時提供各種與國際外匯現貨交易有關市場資訊、交易資訊、國際商情資訊及其它政治、財經資訊,並對交易隨時提供各種研究、分析、報告、策略決定暨諮詢顧問等服務,此有扣案之客戶協議書在卷可按。又共同被告謝榮盛於調查時供承:「利晟行協助剛徵募進來之新人轉為客戶時,若客戶對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盤價看不懂或沒信心,對下單程序生疏,主管乙○○、丁○○、經理、業務員(AE)等,都可在旁協助,協助方式即一、在旁為客戶判定良價進場、入市、平倉、出倉;或代客戶與香港恆興公司聯繫下單賣出(即平倉、出倉);二、客戶由外打電話進公司,請求公司人員在某價位向恆興業掛單或直接代為下單買進、賣出;三、較信任熟識之客戶,完全授權以公司人員之名開戶代為操作。」、「(利晟行是否提供設備、服務給客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與何家資訊公司簽約?)是的,利晟行為服務客戶至上,在公司內有提供直撥電話、視訊、金融資訊等,給客戶在公司內向恆興業、香港張氏金融集團下單買賣;若重要客戶亦提供VIP室由其使用,所簽約的資訊公司是路透社、建功公司。」、「...利晟行非香港恆興業、張氏金融集團之關係企業,純是仲介客戶給該二公司,及提供設備、場所給客戶下單買賣,再由該二公司退佣金中賺取利益。」、「(提示扣案之客戶協議書)這是客戶開戶時,利晟行先代理恆興業或張氏公司所簽訂的合約書,其中簽訂時,客戶尚須簽署乙張『委託授權書』,意即客戶可委託公司人員代為操作,風險由客戶自行承擔。」、「(提示扣案之退佣資料)...其中第六頁稱『入金表』即幹部林柏榮、乙○○、甲○○、戊○○等,於某月某日新開戶或補倉之入金記錄,其上雖是幹部之名,但實是客戶假幹部之名開戶,委託幹部代為全權操作,此以『乙○○』有三個帳號-『一三三○七』、『一三三○九』、『一三三○八』可證;再例,其上所載

『7\5一三三一三H謝榮盛10000』意即客戶謝佩容藉我之名,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開戶入金一萬美元,帳號一三三一三號,由我全權代為操作。」等語;被告甲○○於調查時供承:「利晟行...實際業務為經營外匯現貨保證金交易業務,外匯包括歐元、日幣、英磅、法朗等幣種,公司提供資訊及國外合法期貨交易商與客戶簽約,並開立銀行帳戶,買賣外匯現貨保證金交易業務中之外匯。」等語;共同被告林柏榮於調查時供承:「我負責開發客戶,並提供客戶有關外匯現貨包括英磅、法朗、歐元、日幣等兌美元之現貨投資資訊,客戶若有投資意願,我則將客戶介紹至公司由乙○○與客戶繼續就投資細節與方法詳談,..

.」、「利晟行只是在公司內提供國際金融產品資訊給客戶作投資參考而已...」等語;共同被告丁○○於調查時供承:「利晟行...實際之營業項目則是提供金融諮詢給詢問者,收取諮詢費。」、「除了利晟行係租用路透社的資訊外,另外我知道利晟行還有上網去抓相關之金融資訊提供給客戶。」等語;被告戊○○於調查時供承:「我...到利晟行擔任『顧問』一職,負責該行分析每日國外外匯保證金交易行情、走勢,以提供客戶下單之參考,意即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市場之資訊、諮詢提供、服務。...」、「利晟行為使客戶更瞭解外匯保證金交易市場走勢、行情,以作正確投資,特注重資訊、諮詢的提供與服務,遂將客戶分由我們三位顧問輔導、協助...」、「客戶在本公司藉所提供的視訊,瞭解市場行情,即再以本公司所設直撥專線電話,向恆興業經理商詢價,滿意後下單,且於第二日可取得恆興業公司所傳真來的成交報告單,以此單作為交易憑證;而利晟行所租用的視訊系統是路透社及建功公司,而我個人所觀尚有霸才公司的。」、「(問:利晟行有無提供場所供客戶下單用?)有的,利晟行除前開電訊、電話、電腦等設備外,亦有VIP室及外場場地。」等語;共同被告乙○○於調查時供承:「利晟行...實際是從事提供外幣保證金買賣匯價資訊,且提供本公司場所予客戶下單買賣服務。」、「利晟行為留住客戶,且使其下單方便,皆在公司內提供視訊,供其瞭解市場行情;提供電話,由其當場下單交易;提供顧問,教導客戶看圖、分析行情或偶代理詢價、下單買賣等。」等語;另於偵查中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看過調查筆錄後,共同被告謝榮盛僅對證人陳美君及謝佩容部份提出補充說明,被告甲○○、共同被告林柏榮二人供承筆錄實在,共同被告丁○○則供承無意見,共同被告乙○○則供承:「...我在調查站的筆錄很維護樂先生及甲○○,所以很多方面對他們兩人都避重就輕,現在我認為應該講清楚,筆錄內我說公司都是由我負責的,實際上大部分是不對的,例如業務推廣模式、會計、薪資發放及主管的挑選都不是我負責的,這四部份我是聽樂先生的,他是否會跟甲○○討論我就不清楚了...樂先生擔任總經理,甲○○是老闆,樂先生負責公司大、小事情的決定...」、「...我們是向客戶收取客戶執行費,是每一種貨幣收二千元,...但公司有訂立給業務員的佣金,是樂先生訂立的,他是否有跟甲○○商量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另查,扣案之成交報告單內帳號一三三○八及一三三○九之帳戶姓名分為「HSUWUYU─CHEN」及「YAORONGJEN」,並非是共同被告乙○○之姓名,另帳號一三三二一號之帳戶姓名為「YAHYUFENG」、帳號八一一一號及八一一○號之帳戶姓名分別為「YANGSUYUEHYUN」及「CHANGCHINKING」亦均非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之姓名,是除共同被告謝榮盛上述供承客戶假幹部之名開戶,供幹部操作外,亦有客戶開戶後交由被告等人操作。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在利晟行有提供客戶各種與國際外匯現貨交易有關之市場資訊、交易資訊、國際商情資訊及其它政治、財經資訊,且對交易提供各種研究、分析、報告、策略決定暨諮詢顧問等服務,且以接受委任授權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此並有委任授權書在卷可按,則「利晟行」所經營者係屬期貨經理事業,應堪認定。又「利晟行」同時亦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幣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故其所經營者,亦包括期貨顧問事業,併堪認定。被告戊○○所辯未參與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亦未參與商行之期貨顧問事業,自無足採。

㈥此外右揭事實亦經證人楊靜霓、陳雪渼、陳美君等人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二人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罪。被告甲○○、戊○○及同案被告丁○○、乙○○、謝榮盛、林柏榮六人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之犯行,固有上開條文之二種態樣,但應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戊○○各為有期徒刑拾月及陸月,另以被告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行惡性非深,經本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戊○○緩刑三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丁○○、乙○○三人合夥經營之「利晟行」所有,亦為渠等所共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予以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A┌─────────────────────────┐│附表: │├──┬─────┬───┬┬──┬────┬───┤│編號│名 稱│數 量││編號│名 稱│數 量│├──┼─────┼───┼┼──┼────┼───┤│ 一 │客戶協議書│二冊 ││ 六 │廣告資料│一冊 │├──┼─────┼───┼┼──┼────┼───┤│ 二 │成交報告單│二冊 ││ 七 │名片影本│一份 │├──┼─────┼───┼┼──┼────┼───┤│ 三 │保證金收據│一冊 ││ 八 │公司簡介│四冊 │├──┼─────┼───┼┼──┼────┼───┤│ 四 │客戶資料 │四冊 ││ 九 │退佣資料│一份 │├──┼─────┼───┼┴──┴────┴───┘│ 五 │外匯價格表│三冊 │└──┴─────┴───┘

A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