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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張繼準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為○‧二○八九三二公頃之土地,係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張聰益(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本院另案判決上訴駁回)尚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在該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詎丙○○竟貪圖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張聰益供堆置廢棄物,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前五年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後五年租金每年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張聰益於租得上開工地後,先行整地,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以該土地有償供給不特定人棄置一般廢棄物,收費方式則按載運車輛之噸位收取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費用,張聰益再駕駛挖土機將不特定人所棄置之一般廢棄物予以壓平之處理,或以燃燒之方式處理可燃性之一般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張聰益在前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壓平廢棄物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當場查獲。詎張聰益又另行僱用不知情之員工戊○○、丁○○及甲○○(以上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司機,於上開土地上擔任填載廢棄物、現場整理、分類之工作,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張聰益等人在上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從事廢棄物處理時,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暨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人員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出租上開土地予張聰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因上開土地地勢低窪,不適於耕作,才出租予張聰益供棄土場使用,並約定張聰益應於一年內,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棄土場用地,若經核准則續租,若未核准,則雙方解約,張聰益並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伊,我於訂約後就沒有詢問張聰益是否已申請許可,直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被查獲後,伊有要求張聰益交還土地,張聰益也答應,但不曉得為何遲未處理云云。經查: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地目為「田」,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張聰益簽訂契約,載明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前五年租金每年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後五年租金每年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而該土地係供棄土場用地之用,並約定張聰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一年期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棄土場用地,若經核准,則續租,若不准,則雙方解約等情,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六-六十一頁),且經證人張聰益於原審證稱:伊有向被告承租土地做棄土場使用,被告有說如果未獲許可,就不能使用,伊也有委託朋友申請棄土場使用,但還沒申請許可就被查獲,被告有要求伊要將土地回復原狀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證人即撰寫租賃契約之代書張碧綢證稱:被告說要將上開土地租給張聰益放土用,並約定張聰益有一年之申請期間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證人即租賃契約保證人張錦焜於本院證稱:「張聰益找我寫租約書,我有在場,租來作為廢土場,有提到一年以內,承租人要向相關單位申請。張聰益以前在我那裡服務二個多月,他父母親去世,他來拜託我,我想要幫助他,在訂立租約時,才認識被告,以前不認識。張聰益被查獲後,被告有來找過我二次,要回復原狀。」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然而,張聰益租得上開工地後,於未獲許可前,即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以該土地有償供給不特定人棄置一般廢棄物,收費方式則按載運車輛之噸位收取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費用,張聰益再駕駛挖土機將不特定人所棄置之一般廢棄物予以壓平之處理,或以燃燒之方式處理可燃性之一般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查獲,張聰益因此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駁回張聰益之上訴,有上開二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六頁);張聰益復另行僱用不知情之戊○○、丁○○及甲○○等人為司機,於上開土地上擔任填載廢棄物、現場整理、分類之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張聰益等人在上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從事廢棄物處理時,為警查獲,業經戊○○於警訊中供述:「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丙○○所有土地上從事將廢棄物搬運至另一地號上...現場共有三部機具(一部挖土機、二部二十一噸大貨車)」(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丁○○於警訊中供稱:「我在現場是駕駛五J-五0三營大貨車,由甲○○駕駛挖土機,將該號建築廢棄棄物挖取放置在我的貨車上,我再載運該廢棄物移至該地號內另一處,但並不是運至外地。...(是否有從事分類、貯存等工作?)我只是從事載運該地內建築廢棄物而已,何、陳和我從事工作一樣,只是挖取及載運而已」(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甲○○於警訊中供稱:「(挖掘之發棄物)載運至該地後方的土地」(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七-七十六頁)。依此以觀,張聰益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而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供張聰益作為棄土場之用,則被告所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㈡、被告雖辯稱:曾與張聰益約定須於一年內申請獲准後始可使用,否則解約回復原狀云云,惟觀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三條所載,雙方約定前五年租金每年均為六萬二千六百七十元,苟張聰益須於申請獲准後始得使用上開土地,何以於其無法充分有效使用上開土地之第一年申請期限內未能酌減租金?而張聰益又始終無法提出曾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棄土場許可之證明文件,益證其承租土地之初即有無許可而經營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被告居於臺中市○○區○○路八十三之一號,張聰益則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其等居所毗鄰,據張聰益於原審證稱其居所離上開土地僅約一公里,騎乘機車約三、四分鐘可達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雖被告於本院舉證人張錦焜證述:上開臺中市○○區○○路○○○號係其戶籍所在,張聰益僅將戶籍寄居該址,實際未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五十頁),然而證人張錦焜證述情節縱然屬實,被告住所地與廢棄物處理場所在之土地距離僅有二、三公里,為被告於原審所供明(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被告易於詢問及察看張聰益使用上開土地之情況,被告竟於簽約後即未加聞問張聰益有無申請許可及其使用上開土地之狀況,反任由張聰益堆置廢棄物,均不符常情?況且,張聰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曾被查獲,卻得繼續於上開土地內堆置廢棄物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再度為警查獲,顯見被告並未積極要求張聰益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其有提供土地與張聰益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灼然。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未經許可,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影響生態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刑,又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