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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楊玉珍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係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之村幹事兼任民政課業務,受行政院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委託,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亦負責公共造產及協助河川公地種植勘查業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先央請不知情之二水鄉公所服務小姐,將填有申請人乙○○○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空白紀錄表」交付乙○○○於「會堪單位5、申請人欄」及「簽名認證欄」分別簽名,乙○○○即依指示在上開紀錄表簽名,簽名後該服務小姐再請乙○○○交付印章,由該二水鄉公所之服務小姐於「會堪單位5、申請人欄」及「簽名認證欄」乙○○○簽名字樣下蓋用乙○○○之印文各一枚,完成後再由該不知情之二水鄉公所服務小姐將乙○○○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空白紀錄表」交還丁○○,丁○○明知乙○○○在彰化縣○○鄉○○段三一八之五號土地上,所經營之「元吉行砂石場」長期堆置砂石(實際經營者係乙○○○之夫陳豐文,又陳豐文涉嫌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已另案起訴),約自七十八年間起即長期經營砂石業務,並未曾種植水稻,且未經乙○○○指界,竟在「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第七欄:有無地上物及名稱欄下,虛偽記載:水稻,且在會勘單位下方,又記載「種植水稻」,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第四河川局關於公有河川地管理之正確性。丁○○填載勘查紀錄後,將該登載不實之勘查紀錄陳報第四河川局存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豐文涉嫌違反水利法案件而分案偵辦,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協助調查,第四河川局

承辦人員經通知發覺有誤,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再由第四河川局承辦人員張美玲會同丁○○、陳豐文再度前往勘查,經勘查結果,發現該地區「為砂石洗選場」,並未種植水稻,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製作「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及在第七欄:有無地上物及名稱欄下,記載:水稻,且在會勘單位下方,又記載「種植水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主辦河川業務,河川業務係由另位女性職員承辦,但不方便勘查始委託伊,另通知勘查是由建設科負責,本件伊有至現場,且確實看到有種植水稻,始填載種植水稻,並無何虛偽登載之處,又伊並未叫乙○○○補簽,但當天伊勘查十幾件,因為那時水稻已收成,都光光的,伊不記得有幾件水稻,伊當日前往現場僅看到永豐砂石場及另一十力砂石場,並無所謂元吉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三十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鄉○○段三一八之五地號河川公地承租申請手續我只有到二水鄉公所簽名蓋章而已,我本件並未引導會同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鄉○○段三一八之五地號河川公地自從我公公陳火元十餘年前承租開始該面積二分多的河川公地全數一直是作為砂石洗選場的用途,一直到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砂石洗選場完全拆除以前,從未種植過水稻及其他植物」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三一號卷第七十五頁)。且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地上有種植水稻?)沒有。(問:有無去指界?)沒有去」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核與證人陳豐文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我沒有去勘查,公所可能有通知,我去台北,我太太乙○○○去二水鄉公所簽,沒有人指界,砂石場元吉行是我在經營」等語相符,另證人即第四河川局擔任擔任現場勘查、核發許可書之承辦人員張美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本件是我去現場看才發現的‧‧‧(問:勘查業務如何委託二水鄉公所辦理?)因為二水鄉案件較多,他們說他們去看比較方便,所以我們發公文請他們勘查,他們的職權是到現場去看,登載在紀錄上,再與文件一起送到我們這邊來審核看有無錯誤,通常看們不會再去看一次,‧‧‧(問:本件事後如何處理?)我們發現後撤銷許可,是法院移送案件向我們調資料,我們才發現記載有誤」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三十六頁),復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且乙○○○於原審亦證稱當天伊九時許到達二水鄉公所,有一位小姐拿給勘查紀錄,當時勘查紀錄都還沒填,最前面的簽名欄並非伊簽的,另二個簽名則為伊所簽,印章則是伊交給小姐蓋的等語(詳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五頁),是被告明知登記為乙○○○之元吉砂石場,並未種植水稻,且使用面積亦有0.二四三八公頃之多,應不可能誤認,且如不易清楚勘查,被告亦應會同相關人員勘查,以免誤指,惟被告並未會同相關人員(地主或承租戶)勘查,又未詳細勘查,即在勘查紀錄上登載「種植水稻」,其上開所為顯非「疏忽」所能解釋,又勘查紀錄應於勘查後始交由乙○○○確認,及丁○○竟於未勘查前即令不知情之二水公所小姐請乙○○○簽名,且於簽名後未實際會同乙○○○會勘,而乙○○○更於本院調查時又證稱:「(問:砂石廠有跟永豐砂石廠連在一起?

)是隔壁,中間有一條橋」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八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所附照片圖九、圖十(附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八頁下面)所示現場情形相符,元吉砂石場與鄰近之永豐砂石場(如圖一、圖二、圖三、圖四、圖五、圖六附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及十力砂石場(如圖七、圖八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七頁)所示,元吉砂石場與永豐砂石場隔有一條橋、元吉砂石場與十力砂石場則隔有大馬路一條,兩者有明顯之區隔,應無誤認及與附近他人之土地無從區隔辨認之理。況卷附乙○○○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紀錄」(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三三號卷第三十三頁)現場審查項目「第一項核對實測圖是否相符」、「第二項境界是否分明」,被告均填載「是」,足證被告係於境界分明且有核對實測圖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虛偽事項之填載至明。被告辯稱係疏忽,即非可採,而辯護意旨以證人丙○○及黃明欽證稱僅有十力及永豐砂石場,並不知有元吉砂石場,認被告係疏忽,惟均因上開現場勘驗及被告認境界分明且有核對實測圖,而無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固於不實填載乙○○○之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紀錄後,將該登載不實之勘查紀錄陳報第四河川局存查,惟是否准予乙○○○續租,第四河川局並非僅憑上開勘查紀錄表即為准駁,仍需第四河川局審查申請人之相關資料始能為准駁。按本件乙○○○之申請案呈報後,上開土地即經第四河川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刑警隊在查獲乙○○○之配偶在上開申請勘查之土地經營砂石業務,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撤銷上開種植許可,此業據上開第四河川局承辦人張美玲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第四河川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水利四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證是否准予續租之實質審核,仍屬第四河川局之權限,是乙○○○並無僅憑被告右揭故意登載不實,即能獲得任何私人不法之利益,況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右揭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既無從使乙○○○因而獲得私人不法之利益,自無令被告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責之餘地,附予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業務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本件原審法院於調查、審理訊問被告均未告知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顯未予被告防禦及辯論之權利,即予認定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並予論罪科刑,程序顯有違誤。又被告所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犯行,詳如理由欄二所述,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認定被告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犯行,亦有違誤,另「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紀錄」並非被告交付乙○○○簽名,業據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原審判決認係被告交付乙○○○簽名,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否認涉有何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犯行,主張其係一時疏忽,並無故意登載不實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A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