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住處,酒後向其母丙○○○索取新台幣二千元未果,竟以「要虐待妳(指丙○○○)死、要放火燒房子」等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其母丙○○○及其姐乙○○,致丙○○○及乙○○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員警陳吉成及劉慶昌據報前往處理,經勸說甲○○離開屋內,甲○○隨後繞至上開住處屋後,丙○○○深恐甲○○破壞屋後窗戶,乃託陳吉成、劉慶昌跟隨其後,嗣陳吉成於見甲○○欲拔起屋後菜園內之鐵條,陳吉成則上前制止,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轉而對依法執行排除妨害居家安寧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而與陳吉成拉扯、扭打,並欲奪取陳吉成腰間配槍,在拉扯過程中,並致陳吉成職務上掌管之槍配套破裂、另陳吉成所著制服亦因扭打結果致肩帶斷裂脫落之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劉慶昌協力制止始將甲○○制伏。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經其母丙○○○、其姐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而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吉成、劉慶昌亦於偵查中及原審指訴明確,又有前述槍套、制服肩帶受損照片五幀附卷可稽。雖丙○○○、乙○○於偵訊查中及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無出言恐嚇,惟丙○○○、乙○○與被告為至親,若非確有其事,應無報警處理並於警訊時指訴被告犯行之理。應認彼等於警訊時之指訴為真實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強暴奪取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二罪,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其母親及胞姐之權益,同時觸犯恐嚇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恐嚇部份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損壞公務員職掌上掌管之物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輕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雖曾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但已於七十一年間執行完畢後,其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酒後為本件犯行,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之母丙○○○、姐乙○○已於偵查中及原審作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顯有諒解被告之意思,而被告於案發後已覓得正當工作,有其提出之資料附卷,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並為科刑之判決,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特予宣告緩刑五年,以資惕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古 金 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③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