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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在外積欠債務,而簽

發票號一二二九五三號、到期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之本票一紙,向案外人庚○○借款,其後,庚○○經乙○○之介紹以該本票為擔保,向丁○○借款;惟該本票於屆發票日時,甲○○無力清償該款項,丁○○則以該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八0八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丁○○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間因甲○○無財產可供執行,丁○○乃向執行法院陳明查無甲○○之財產,經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核發債權憑證。核發債權憑證後,丁○○乃多次前往甲○○所任職之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工廠向甲○○催討前揭債務,因見該廠房內放置有甲○○之岳父林慧明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丙○○購買,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交貨之衛乙公司製造之「TY─一八六八」號及三興公司製造之高速精密車床各一部,丁○○為圖前揭五十萬元債權得以受償,竟於前揭本票背面上由其二太太呂秀鳳(原判決誤載為李秀鳳)記載:「附註:債務總額玖拾柒萬壹仟陸佰元正,同意還伍拾萬元正,並向和解人承諾利隆工廠係用他人名義經營,實際上係甲○○經營,廠內貳台車床係甲○○所有,和解人己○○、乙○○」等文字後,即再以前揭債權憑證,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九七號就上揭二部車床為查封。其間因林慧明以其為該二部車床為其向丙○○購得,其為該二部車床所有權人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號審理,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傳訊丙○○到庭結證證稱:「上開二部機器係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售予林慧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交貨,價金新臺幣七十萬元」等語,詎丁○○為恐前開執行異議之訴為敗訴判決,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告發稱「甲○○對其負有債務,其夥同己○○、乙○○共同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甲○○住處,商談總債權額為一百萬元,折為五十萬元,甲○○要求延期清償,當場簽發本票一紙,並表示車床為其所有,屆期如無法清償,任由其處分,其乃接受甲○○延期清償要求,而由己○○、乙○○在甲○○簽發本票背面書立證明二台車床為甲○○所有之文字後,由甲○○將本票交付其收執。」等,而誣告稱丙○○於前揭執行異議之訴中為虛偽證言而涉有偽證之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八號以偽證罪對丙○○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為有罪判決,丙○○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四號駁回上訴,丙○○再上訴最高法院,經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五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誣告罪行,係以: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自訴人涉有偽證罪嫌一案,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無罪確定,而該二台車床機器確係自訴人出售予林慧明,甲○○簽發前揭本票交付予案外人庚○○當時本票背面並無前述附註文字,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後始於該本票背面增添記載附註之文字等情,均業據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查明屬實,是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具狀告發自訴人偽證罪嫌所指渠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前往甲○○住處商談清償問題,雙方同意以五十萬元和解,並由甲○○簽發本票乙紙交由被告收執,該本票背面並載有前開附註文字云云,顯係虛構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以自訴人丙○○於前揭執行異議之訴中為虛偽證言為由,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並經該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八號以自訴人丙○○涉犯偽證之罪而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為有罪判決,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四號駁回上訴,自訴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0五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自訴人無罪而確定等情事,並有各該判決書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罪行,辯稱:系爭本票背面上記載之文字確係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與呂秀鳳、己○○、乙○○等人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工廠內找甲○○時,因甲○○表示工廠內二部車床機器是他的,方附註該等文字,並無誣告自訴人之不法意圖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偕同呂秀鳳、己○○、乙○○等人前往台中縣大里市

○○路○○○巷○號工廠找甲○○商談清償問題,經雙方同意以五十萬元和解,由甲○○簽發票號一二二九五三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而因甲○○當時有表示工廠內二台車床機器係伊所有,故方由被告之二太太呂秀鳳於該本票背面附註「附註:債務總額玖拾柒萬壹仟陸佰元正,同意還伍拾萬元正,並向和解人承諾利隆工廠係用他人之名義經營,實際上係甲○○經營,廠內貳台車床係甲○○所有。」等字樣,並經在場之己○○、乙○○二人簽名見證等情,業經證人己○○、乙○○、呂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復有本票乙紙在卷可憑。甲○○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係伊簽發交付案外人庚○○,並非交付予被告,伊沒有看過上面附記之文字,且沒見過被告、己○○、乙○○等四人去伊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然其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所供核與己○○等三人迴異,證言難免偏頗,已難遽予採信。且由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所欠庚○○款項,後來被告與劉某一起找我要錢未給,其後被告有找己○○、乙○○再來樹王路的工廠向我討錢,當時呂秀鳳有去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前後供述不一等情觀之,顯見其所言與實情有所不符。另證人庚○○雖曾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開給伊的,錢是向伊借的,不是甲○○向被告借的,是伊向被告借來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一三七頁),然其嗣後亦已詳確交待借錢經過,供稱:我沒見過甲○○後來簽

發之五十萬元本票。甲○○其後所簽一張五十萬元的本票給被告當時我不在場,也沒有經過我的手,本票後面有簽和解條件我也不知道,是後來有聽他們二人講簽本票,我才知道‧‧‧我以前所說甲○○借錢時,有本票開給我是七張本票的部分,我再向被告調借,後來那張五十萬的本票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三五、一三八頁及本院卷第七0、七一頁),故本件甲○○原係透過庚○○向被告借款,因未依約償還,始由被告找己○○等人前往催討,而系爭本票確係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後直接簽發交付予被告無疑。

㈡至系爭本票背面文字附註之日期,被告雖曾於告發自訴人偽證案件之本院上開案

件更㈠審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背面後之該等文字係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始添註云云,惟被告就此辯稱係因甲○○已還錢,其債權已獲清償,不再堅持追究自訴人偽證之責,方故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稽之被告於該偽證案件之偵查及一、二審審理與本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系爭本票背面之文字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甲○○簽發交付當時即已附註等語,且查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前揭債權憑證前,即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報該二部機器為甲○○所有,並檢附由己○○與乙○○出具之證明書乙紙,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五四二號執行卷可佐,而參以上開證人己○○、乙○○、呂秀鳳等人於原審亦均一致證稱在查封之前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甲○○於上址之工廠,且甲○○當時有表明機器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一三七頁),足見被告確係早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即於同年九月廿三日提出上開債權證明,並依甲○○所言;而查報該二部機器為周某所有聲請強制執行,是其所辯,應屬非虛。因此,系爭本票背面之文字,確係被告等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與甲○○商談和解時即已附註,被告於告發自訴人偽證案件中指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前往甲○○住處商談清償問題,雙方同意以五十萬元和解,並由甲○○簽發本票乙紙並附註前開文字交由伊收執,而後始有被告查報周某機器二部等情以觀,被告並無虛構之情事,自訴人指述被告虛構云云,尚難採信。

㈢除上開由甲○○簽發,背面並有附註文字表明工廠內二台車床機器為其所有之本

票乙紙為證外,再參諸林慧明係以務農為生,對機器一竅不通,實無購買機械之必要與動機,反觀甲○○則以從事車床工作為業,並在原址經營工廠多年,且系爭機器係甲○○在使用等情,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號、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執行異議事件案卷可稽,足見系爭機器應為甲○○所購買用以生產維生,應為甲○○所有無疑。自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二台機器係伊出售予林慧明云云,然由本院所調閱之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全案卷證觀之,自訴人係以經營機械主軸加工為業,本身即需使用車床機械,豈會將工作所需機械出售他人?其所言與一般經驗法則難謂相符。再者,自訴人向衛乙公司所購車床機械型號,依其提出統一發票所載,為「TY─一八六八」,而其與林慧明所訂立之中古機械買賣合約所載之機械型號為「中古衛乙二○六八」,二者顯然不同,是自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伊向衛乙公司購買後方再行出售予林慧明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依自訴人與林慧明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所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金為七十萬元,數額非低,林慧明竟未要求出賣人即自訴人開立發票,以充當其經營成本,殊與常情不合。又依林慧明所言系爭買賣所約定之訂金付款方式係交付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支票,並非實際給付現金,故其原可直接以該票款之餘額充當交付機器時應付之餘款,卻又要求自訴人找回七萬元,亦顯與常理有違。且約定餘款五十五萬元於交貨時以現金付清,未保留部份金額以待機器運轉正常後再給付,尤與交易常情不符。且一般販賣大型機器均需負責安裝,本件卻約定由購買者自運,亦與交易慣例有違,復參以林慧明於該執行異議事件第一審審理中陳述甲○○係受雇於伊,然經法院命其提出為甲○○申報所得稅及加入勞工保險或全民健保之證明,而無法提出後,於二審審理中卻改稱甲○○係受雇於王中民,前後所述不一,亦與甲○○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工廠係伊租給王忠民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不符,故自訴人所言系爭機器係伊出售予林慧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王忠民於執行異議事件審理中雖證稱其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止,向林慧明承租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整個工廠,其間並未曾見過本案系爭之二部機器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偕同己○○、乙○○、呂秀鳳至上址與甲○○商談清償事宜時即曾見該二部機器,甲○○並表示該二機器為其所有,業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上所述,王某所供已有未合,參以王忠民向林慧明承租工廠經營,並與甲○○共同於上址工作,與林慧明、甲○○二人關係密切,王忠民於執行異議事件中所為之上開證言應係迴護林慧明、甲○○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機器應非林慧明所有,被告對自訴人於執行異議事件中作證稱該

二部機器係伊賣予林慧明等語提出偽證之告發,尚非無因,難認有誣告之故意,雖自訴人所涉之偽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不能遽律被告罪責。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不得上訴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