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
甘龍強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政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
地○○右二被 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右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
張慶宗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楊錫楨上 訴 人即 被 告 E○○
D○○右二被 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卯○○右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
未○○右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劉嘉堯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勝雄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第五五二四號、第九四二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午○○、F○○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午○○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F○○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己○○、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卯○○處有期徒刑拾月。
子○○、E○○、未○○、戌○○、癸○○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玄○○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申○○○、地○○、D○○、辰○○、酉○○、游恆昌、天○○○、丑○○、丙○○均無罪。
A○○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午○○自民國七十八年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總幹事,平日負責綜理農會信用部、供銷部、推廣部等部門業務督導,依農會法等相關法規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向理事會負責。F○○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止任農會信用部代理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己○○則從八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之間,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徵信人員,負責各項貸款之徵信調查、放款查估等業務,以上三人均是為員林鎮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具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緣午○○擔任總幹事期間,本身及其親友即陸續設定抵押權向該農會貸款,午○○並向親友借用名義充當人頭,向該農會借款供自己集中運用,本息亦由其負責繳納,以上借款,與諸多農會授信限制之法令不符(經公訴人起訴,而無法證明午○○有背信之不法意圖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其中:㈠午○○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夥同無買賣土地真意之癸○○(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土地代書(以下土地登記均同屬透過不知情之成年代書為之,不再一一贅述),申請將附表編號三「擔保品移轉登記」欄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癸○○之名下,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將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示變更登記(將一筆土地分割為數筆獨立宗地),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記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六之土地登記部分,其登記過程甚為複雜,公訴人起訴書記載甚多疏漏,其詳情如附表編號三「擔保品移轉登記」欄所示),並核發土地登記謄本,嗣午○○即依上開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內容,連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六、九月三十日(以上公訴人起訴書未記載,惟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持向員林鎮農會借貸款項(詳附表編號三、六)。㈡午○○另夥同無買賣土地真意之未○○(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申請將附表編號一供擔保之土地,移轉登記於未○○之名下,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將該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記事登入土地登記簿,並核發土地登記謄本,嗣即由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無犯意聯絡之申○○○(另為無罪之判決)之名義,向員林鎮農會借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
二、嗣因午○○及其親友相關貸款累積日多,午○○之清償能力亦發生問題,致其本身及所使用之借款戶陸續發生無法按時繳納利息之情事,八十七年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對員林鎮農會實施檢查之結果,檢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辛○○等多個午○○之關聯戶逾放案件未進行訴追,或未採取債權確保措施,貸款之業務辦理有缺失,員林鎮農會因此並遭到指正。詎午○○為免遭到追償受有損失,運用資金之空間被壓縮,甚至不能繼續取得資金以供運用,除仍繼續其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依舊持續借用人頭偽作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借款外(如下述附表編號八、十四,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子○○、未○○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發生於檢查基準日之前),竟意圖利用其總幹事之職權損害員林鎮農會之利益,不惜將自身無資力之風險轉由員林鎮農會承受,以變換借款人頭、提高貸款額度之方式持續向該農會借款償還舊貸款,並減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以減輕負擔,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減免違約金、塗銷農會抵押權,及申請貸款之背信行為,導致員林鎮農會不良債權之數額節節攀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以下涉及彰化縣○○鎮○○段第七三六等地號之土地登記部分甚多,且文字敘述繁複理解不易,茲將關連之彰化縣○○鎮○○段第七三六地號、第七三七地號、第七六七地號、第七六八地號、第一○三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彙整如附圖一所示;本件簡要之過程、產生不良債權餘額增加之情形,及違約金減免累積之數額,彙整如附圖二所示):
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午○○減免附表編號二十三丑○○案所示借款之違約金
新台幣(下同)726,115元(當時借款名義人游福興,借款金額 36,600,000元,連帶保證人午○○),該筆貸款隨即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由催收轉入一般放款。
㈡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未○○、子○○(以上二人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案部分:
午○○先前即與無買賣土地真意之子○○(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申請將附表編號十四供擔保之土地(即抵押權設定之標的,以下同),由午○○之名下移轉登記於子○○名下,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該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記事登入土地登記簿,並核發土地登記謄本;復與無買賣土地真意之未○○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申請將附表編號八供擔保之土地,由游淮化名下移轉登記於未○○名下,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將該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記事登入土地登記簿,並核發土地登記謄本。其後午○○即憑前開不實之登記資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未○○為借款人,子○○為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款39,250,000元(附表編號八,此前之借款人為丑○○,連帶保證人午○○,借款金額36,000,000元),同一日,以子○○為借款人,未○○為連帶保證人,借款46,000,000元,同時清償同一擔保品此前以癸○○為借款人,午○○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37,000,000元(附表編號十四),及藍美月之借款9,000,000元,並減免附表編號七未○○案所示之違約金121,477元。
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午○○減免附表編號二申○○○案之違約金35,953元。
㈣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丙○○(另為無罪之判決)案部分:
午○○與無買賣土地真意之戌○○(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申請將附表編號十六、二十、二十一供擔保之土地,由劉長庚、B○○名下移轉登記至戌○○名下,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記事登入土地登記簿,並核發土地登記謄本。午○○並即於同日,將原債務人「劉長庚、B○○、藍美月」、義務人「劉長庚、B○○」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變更為義務人「丙○○」,債務人「戌○○」,以丙○○為借款人,戌○○為連帶保證人,持不實之地政登記資料,向員林鎮農會借款50,000,000元,同時清償同一擔保品先前藍美月名義所借之39,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三筆,合計42,000,000元,並領現6,850,000元,存入游恆昌(另為無罪之判決)帳戶3,677,000元,存入申○○○帳戶2,332,000元,用以繳付利息,存入午○○帳戶841,000元,提領現款1,150,000元,其中存入凱翔建設710,000元。
同日,並減免申○○○案之違約金 380,417元(附表編號一)、游恆昌案之違約金439,398元、114,881元(附表編號九)。
㈤八十八月一月二十二日酉○○(另為無罪之判決)案部分:
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之日期),午○○向員林鎮農會申請將附表
編號十六之擔保品中關於第七六七地號部分拋棄塗銷(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惟為起訴效力所及),再於塗銷登記之當(二十二)日,以塗銷部分之土地另行設定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抵押權,以酉○○為借款人,戌○○為連帶保證人,向員林鎮農會借得23,000,000元,於本筆貸款放款之當日,領20,000,000元,存入辛○○(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帳戶 5,067,000元,游福興帳戶3,161,000元,戌○○帳戶2,075,000元,天○○○(另為無罪之判決)帳戶1,960,000元,午○○帳戶4,226,000元,游恆昌帳戶 238,000元,申○○○帳戶64,000元、子○○帳戶350,000元,未○○帳戶403,000元,用以支付各戶之利息,並將游恆昌、游福興、天○○○、申○○○等貸款戶由催收轉為正常放款,同(二十二)日,並減免天○○○案之違約金 293,918元(附表編號四)、戌○○借款案之違約金262,430元(附表編號六)、辛○○借款案違約金781,644元(附表編號十三)。
⑵F○○(與後述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己○○於為農會處理本件貸
款業務時,與午○○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對於在同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抵押權塗銷聲請(附表編號十六),及以塗銷之部分另行貸款之申請(附表編號二十),均未註記意見,僅由己○○於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批註「本件一部拋棄不影響債務,同意一部拋棄」等語,而同意放款,使員林鎮農會不良債權餘額增加23,000,000元。
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案部分:
午○○與卯○○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卯○○為借款人、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員林鎮農會借款34,000,000元,同時由農會收回此前同一擔保品以卯○○為借款人、寅○○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20,000,000元(附表編號十一)外,於同日將借得之款項存入下列帳戶,以供清償滯欠之利息:①子○○帳戶1,407,000元。②未○○帳戶1,408,000。③申○○○帳戶61,000元。④游恆昌帳戶1,400,000元。⑤戌○○帳戶 22,000元。⑥丙○○帳戶382,000元。⑦辛○○帳戶1,450,000元;另存入午○○帳戶 2,191,000元,凱翔建設公司2,565,000元,匯款至凱翔建設公司合作金庫員林支庫1,620,000元。
㈦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丑○○(另為無罪之判決)案部分:
午○○與無買賣土地真意之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申請將附表編號二三供擔保之土地,由午○○移轉登記至子○○名下,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將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記事登入土地登記簿,並核發土地登記謄本,嗣午○○即以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丑○○為借款人,子○○為連帶保證人,向員林鎮農會借款50,000,000元,同時清償此前以游福興為借款人,午○○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36,600,000元(附表編號二三),及利息423,000元,並提現6,748,000元,存入子○○帳戶338,000元用以繳納利息,存入凱翔建設公司4,840,000元,同(十二)日,並減免子○○附表編號十四之違約金26,617元。
㈧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E○○(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借款部分:
午○○與無買賣土地真意之辛○○(曾於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申請將附表編號十一供擔保之土地(公訴人起訴書誤為彰化縣○○鎮○○段第七六八及第一○三一地號,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由卯○○移轉登記至辛○○名下,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記事登入土地登記簿,並核發土地登記謄本。嗣午○○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農會申請之日期),向員林鎮農會申請將附表編號十一擔保品中關於七六八、一○三一地號部分之抵押權拋棄,而後在翌(十一)日,以該塗銷部分之土地另行設定附表編號二十五之抵押權,再以E○○為借款人、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員林鎮農會借款 7,200,000元(附表編號二十五)。
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E○○借款部分:
午○○與無買賣土地真意之E○○(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申請將附表編號二六供擔保之土地(即第七六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為附表編號九之擔保品),由午○○移轉登記至E○○名下,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將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記事登入土地登記簿,並核發土地登記謄本。此後午○○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員林鎮農會申請將附表編號九擔保品中關於第七六八號土地部分塗銷(此部分公訴人未記載於起訴書,惟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後於同月十日,以前開不實登記之內容,就拋棄部分之土地另行設定抵押權,以E○○為借款人,再向員林鎮農會借款14,700,000元(附表編號二六)。
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未○○借款部分: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午○○以未○○為借款人,子○○為連帶保證人,以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地政登記資料,向員林鎮農會借款43,000,000元,同時清償此前未○○以同一擔保品之借款39,250,000元(附表編號八,此前之貸款並見前㈡所述)。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戌○○案部分:
⑴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員林鎮農會信用部收文之日期),午○○向員林鎮農會申
請將附表編號十六之擔保品關於七三六地號、一○三一地號部分塗銷,另於八月十日,以申請塗銷部分之土地再設定附表編號二一之抵押權為擔保,以戌○○為借款人,地○○(另為無罪之判決)為連帶保證人,在八月十二日向員林鎮農會借款 6,700,000元(附表編號二一);同(十二)日,並減免附表編號六游炳坤案之違約金9,475元、編號九游恆昌案之違約金 46,603元、11,288元、編號十六丙○○貸款案之違約金74,740元。
⑵F○○於為農會處理本件貸款業務時,與午○○共同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對
於同一日提出之抵押權塗銷聲請(附表編號十六),及塗銷之部分另行貸款之申請(附表編號二一),未註記意見,僅由江志浩於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上批註「本件償還一七○萬後同意予以拋棄」等語,F○○批示「擬如擬」後,午○○批示「%貸放不另償還」,而同意就附表編號二一之貸款進行貸放。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地○○案部分:
⑴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員林鎮農會收文之日期),午○○向員林鎮農會申請將
附表編號九之擔保品關於第七三六地號、第一○三一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塗銷(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惟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塗銷部分之土地再設定附表編號二二之抵押權為擔保,於翌(二十四)日,以地○○為借款人,午○○為連帶保證人,向員林鎮農會借款9,600,000元(附表編號二十二),於貸得款項當天,即匯款5,072,000元至土銀員林分行午○○之帳戶,匯 840,000元至合庫員林支庫凱翔公司帳戶,匯1,180,000元至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放款戶000-00000000。
⑵F○○於為農會處理本件貸款業務之時,與午○○共同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
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同時提出之抵押權拋棄聲請(附表編號九),及貸款申請(附表編號二十二)並未表示意見,僅由賴柏宗於拋棄申請書上簽註「本件依前次評估總值為四千八百零四萬八千元整不另重估,擬請鈞長裁示核定放款率後再准予部分拋棄」,F○○批示「擬如擬」後,午○○核示「准依%貸放」。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訴人誤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辰○○案部分:
午○○與無買賣土地真意之未○○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申請將附表編號二四供擔保之土地,由子○○移轉登記至未○○名下,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將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記事登入土地登記簿,並核發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土地原為附表編號二三之擔保品,,此次移轉登記僅移轉登記5,777/60,000,移轉登記後子○○之權利餘額為24,223/60,000 ),憑以向員林鎮農會貸款。嗣午○○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申請員林鎮農會將附表編號二三之部分抵押權塗銷(即將已移轉於未○○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塗銷,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書未記載,惟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於翌(二十)日設定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抵押權,以辰○○為借款人,未○○為連帶保證人,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員林鎮農會借款11,000,000元,同日,並減免附表編號八未○○案之借款違約金59,093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辰○○借款部分:
午○○與無買賣土地真意之未○○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申請將附表編號十二供擔保之土地,由祭祀公業林世彰之名下移轉登記至未○○名下,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記事登入土地登記簿,並核發土地登記謄本。其後午○○即依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資料,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辰○○為借款人,未○○為連帶保證人,向員林鎮農會借得11,700,000元(附表編號十二),同日並減免附表編號八未○○案之違約金 5,148元、附表編號二四辰○○案之違約金1,856元。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午○○減免附表編號一申○○○案之違約金 207,090元
、附表編號二申○○○案之違約金87,078元、附表編號五天○○○案違約金25,146元。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午○○減免附表編號二三丑○○案之違約金 700,383元。(依帳卡之記載,附表編號二三之借款於同日清償)。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午○○減免附表編號十四子○○案違約金645,571元。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D○○(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
午○○與無買賣土地真意之E○○(D○○之夫,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惟為起訴效力所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申請將附表編號十七供擔保之土地,由戌○○名下移轉登記至D○○名下,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記事登入土地登記簿,並核發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土地原係附表編號二十之擔保品)。其後午○○即憑上開登載不實之地政資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設定附表編號十七之抵押權為擔保,以D○○為借款人,A○○(已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連帶保證人,向員林鎮農會借得38,000,000元,同日清償附表編號二十之貸款 23,000,000元(另清償利息2,411,245元),並減免附表編號二十借款之違約金292,233元。
玄○○、A○○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借款部分(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借款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①午○○與無買賣土地真意之玄○○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申請將附表編號十九供擔保之土地,由子○○之名下移轉登記至玄○○名下,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記事登入土地登記簿,並核發土地登記謄本,由午○○憑以向員林鎮農會辦理貸款(該土地原係附表編號二三之擔保品,此次移轉登記部分,即前述將應有部分 5,777/60,000登記給未○○後之權利餘額)。其後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設定附表編號十九之抵押權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玄○○為借款人,A○○為連帶保證人,向員林鎮農會借款70,000,000元(附表編號十九)。
②午○○與無買賣土地真意之A○○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申請將下列土地移轉登記至A○○之名下,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將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記事,登入土地登記簿,並核發土地登記謄本,憑以向員林鎮農會辦理貸款:
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登記在未○○名下之第七三七地號,應有部分六萬分之五七七七(原係附表編號二四之擔保品),移轉登記到A○○名下。
⑵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以下土地移轉登記到A○○名下:
午○○名下第七三六地號、第一○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三十(原係附表編號二二之擔保品)。
戌○○名下第七三六地號、第一○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十(原係附表編號二一之擔保品)。
E○○名下第七六八地號土地六十分之三十(原是附表編號二六之擔保品)。
辛○○名下第七六八地號、第一○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十(原是附表編號二五之擔保品)。
⑶上開土地登記完成後,午○○即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設定附表編號十八之抵
押權,在同日以A○○為借款人,黃進來為連帶保證人,向員林鎮農會借款70,000,000元(附表編號十八)。
③貸得上開款項之同日,附表編號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二六之借款均清償
(見附表編號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二六,清償時之借款餘額分別為6,700,000、9,600,000、13,600,000、7,200,000、22,000,000元)。
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午○○以前開方式墊高員林鎮農會不良債權之餘額,
及減免違約金之餘額,詳如附圖二所示,而致生損害於員林鎮農會之財產,上開偽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員林鎮農會。
三、因午○○辦理業務舞弊情形嚴重,經中央存保公司業務檢查發現,輾轉移由財政部、地方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午○○、F○○、己○○部分:
一、訊之被告午○○、F○○、己○○對於任職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於任職期間辦理前記貸款業務,及被告午○○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均不否認,但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㈠被告午○○辯稱:伊擔任總幹事期間,就貸款之核撥、違約金減免及抵押權之
塗銷,均依規定辦理,客觀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員林鎮農會之犯意,縱使嗣後逾期清償成為呆帳,也不能認為被告犯有背信罪,又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另所涉移轉登記部分屬於利他契約或信託行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㈡被告F○○辯稱:關於部分拋棄抵押權的貸款案,伊是依照徵信人員於徵信估
價計算後,認為拋棄不影響原有債權之擔保才接受申請塗銷,此種塗銷作業,在伊擔任代理信用部主任之前即是農會存在的經常性業務。至於被告己○○當庭雖曾供稱是受到被告午○○的壓力才辦理,但也同時表示經過查估計算後,於不影響農會債權之情形下才呈送給伊轉呈總幹事,伊書面審核過程中,無法知道被告己○○曾經受到總幹事壓力;且伊對塗銷部分抵押權後再行借款的案件,並未特別注意,徵信人員亦未在書面上簽擬新貸案件設定抵押的土地係在何時何日申請部分塗銷,伊並沒有明知不應核准而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云云。
㈢被告己○○辯稱:編號二十酉○○貸款案業已清償,並未造成農會之損害,此部份應不構成背信罪,又伊係在被告午○○之壓力下不得不配合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午○○部分:
①本件被告午○○辦理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土地登記,及事實欄二之㈠
至所示之減免違約金、貸款,及聲請抵押權部分塗銷、土地登記等各節,為被告午○○所不否認(本院卷㈩第二六頁至第三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五頁),並有扣案之貸款卷宗(附表編號二三、二四、二五,及二六等四件貸款卷宗經被告午○○借閱後未歸還,未被查扣)、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債務一部拋棄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帳卡等可資佐證(以上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其證物出處均註記在本判決附表各該欄位「證物出處」);事實欄所示各筆貸款所貸得之款項,其資金之流向確由被告午○○統籌支用,部分用於清償此前積欠之貸款本息,部分提現,亦經中央存保公司於業務檢查中發現,有該公司檢查報告在卷可稽(五四六三號偵查卷㈠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第九四頁以下),附表編號十七D○○案所貸得之38,000,000元,部分用於清償附表編號二十酉○○案之借款23,000,000元;附表編號十八A○○案所貸得之70,000,000元,部分用於清償附表編號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二六之貸款,有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函可稽(本院卷㈩第四六頁以下)。被告午○○對於充當其貸款人頭之人究為何人,數度於調查局訊問中、公訴人偵訊時,及審理中含糊其詞,惟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午○○已經具狀明白坦承充當其貸款之人頭者計有:被告子○○、辛○○、辰○○、卯○○、未○○、戌○○、游恆昌、申○○○、地○○、天○○○、A○○、玄○○、D○○、丙○○、E○○、酉○○,及丑○○等十七人(原審卷㈢第四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欄所示借貸所得資金之流向係由被告午○○統一使用,及被告子○○等所供彼等係貸款之人頭等各節大致相符。
②被告午○○雖辯稱各筆貸款辦理之過程,伊均無背信之不法意圖云云,惟依
中央存保公司八十八年一般檢查報告稱:「一、對於上次檢查(⒏)所提改進意見,經本次追蹤查核結果,仍有下列缺失尚未改善:::㈢(員林鎮農會)信用部對已轉入催收款項案件,有迄未進行訴追或採取其他債權確保措施者,如申○○○、卯○○、子○○、辛○○、酉○○、天○○○等多戶,上開授信戶係總幹事之關聯戶,核與:::之規定不合」(五四六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又該公司八十七年一般檢查報告稱:「該(員林鎮農會)信用部對逾期放款案件,經查尚未進行訴追或採取其他債權確保措施者,如:::、丑○○、辛○○等多戶,核與:::規定不合」、「㈢放款業務評註:::「⒌對上次檢查所提總幹事午○○提供多筆不動產供他人借款:::,本次檢查餘額:::,其中辛○○、未○○、:::、丑○○等戶均已轉列催收款項:::」(見外放證物八十七年一般檢查報告第八頁、第二六頁);另附表編號八未○○案貸款卷宗內「員林鎮農會徵信報告表」中未○○經濟狀況欄記載,未○○在農會鎮農會計有擔保放款三筆,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六百三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其中六百三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之該兩筆擔保借款已經轉催收(三二一二號貸款卷宗,此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徵信之結果)。依上開金融檢查報告,及員林鎮農會徵信報告表所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檢查基準日)及其後,被告辛○○、未○○均有債務轉入催收,顯無能力清償債務,被告午○○既自承被告辛○○、未○○等十七人均是人頭,則彼等充當人頭之人自無可能以自有資金清償借款,而須仰賴背後操控之被告午○○籌資清償,惟未○○、辛○○之債務既已轉入催收,事實上即等同於被告午○○無力清償,再參照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丙○○一案,幾乎是一經放款,立即無法繳納利息而產生違約金(見附表編號十六違約金減免欄,扣案之違約金申請書第十九頁),被告午○○已無清償之力甚為明確,如非其濫用總幹事之職權進行貸放,又有何資格在員林鎮農會繼續擴張信用?反觀被告午○○除一再減免違約金外,仍以人頭在該農會一再擴張信用,其過程依時間順序排列於下: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未○○、子○○之名義向員林鎮農會增加借款金額 3,250,000元(以下關於不良債權增加之餘額均扣除清償附表所示之不良債權,參照附圖二,及事實欄二之記載)。㈡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丙○○之名義增加借款之金額8,000,000元(不良債權增加餘額為 11,250,000元)。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酉○○之名義借款23,000,000元(不良債權增加餘額為34,250,000元)。㈣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卯○○之名義增加借款14,000,000元(不良債權增加餘額為 48,250,000 元)。㈤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丑○○之名義增加借款13,400,000元(不良債權增加餘額為61,650,000元)。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E○○之名義借款 7,200,000元(不良債權增加餘額為68,850,000元)。㈦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E○○之名義借款14,700,000元(不良債權增加餘額為83,550,000元)。㈧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未○○之名義增加借款3,750,000(不良債權增加餘額為 87,300,000元)。㈨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戌○○之名義借款 6,700,000元(不良債權增加餘額為94,000,000元)。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地○○之名義借款9,600,000元(不良債權增加餘額為103,600,000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未○○之名義借款11,000,000元(不良債權增加餘額為114,600,000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辰○○之名義借款 11,700,000(不良債權增加餘額為 126,300,000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D○○之名義增加借款15,000,000元(依帳卡之記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清償附表編號二十三之借款50,000,000,不良債權增加餘額為91,300,000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玄○○、A○○之名義增加借款80,900,000元(不良債權增加餘額為 172,200,000元)。查被告午○○已無清償之資力,以上開㈠至貸款過程及資金之用途(部分清償前欠)與被告午○○清償能力之狀況相互對照以觀,被告午○○顯是無清償之能力之情況下,利用其農會總幹事之職權,挖東牆補西牆,而不顧員林鎮農會放款風險增加,恣意將不良債權轉由員林鎮農會承受,所謂被告午○○並無損害該農會利益之不法意圖,豈非空話一句?至於被告午○○辯稱違約金之減免,係金融業者面臨不景氣催收款遽增,經通盤考量後之普遍作法,並非獨惠其自身之關連戶,所核減之違約金事實上本利已無法清償,如未減免,亦僅是增加一個帳上數字而已,對於農會而言,並無實際損害云云,惟依附圖二所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四月十二日、八月十一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午○○均係一方面墊高員林鎮農會不良債權之餘額,以貸得之資金清償前欠之本息,一方面同時減免違約金,以提高可供自由運用之資金額度,可稱為左手借錢,右手賴債,如係通盤考量之作法,當無對不具總幹事身分之借款戶為如此方便、全面性、又優惠處理之理,且如非被告午○○同時使用此種兩手策略,員林鎮農會資金流失之程度當不致於擴大(至少可以減少資金流出),所辯減免違約金並無損於員林鎮農會云云,亦非事實。
③被告午○○於原審自稱:「:::其中地○○、辰○○、戌○○等三人貸款
部分已還清,部分尚未還清,E○○、酉○○、丑○○等三人之貸款已全部還清,:::」云云(原審卷㈢第四頁、第五頁),原審法院及公訴人並稱「借款已還清:::」(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一、二二,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二一、二二),惟附表編號二十酉○○案23,000,000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其清償資金之來源,係在同日將相同的擔保品,改以被告D○○之名義向員林鎮農會借得之38,000,000元支票(附表編號十八);附表編號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二六之借款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清償,其資金來源亦係以同一手法,改以被告A○○名義借得之資金用以清償(本院卷㈩第四六頁以下),亦即附表編號二○、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二六等借款已清償是事實,惟清償的方式係以農會的資金清償農會的債權,進一步擴大員林鎮農會不良債權之餘額。
④關於分割擔保物之部分:
⑴丙○○案(事實欄二之㈣)之貸放金額,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
42,000,000元提高為貸放50,000,000元,短短一個月不到,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該案之擔保品抵押權設定申請部分塗銷,另行設定新抵押權,以酉○○之名義貸款23,000,000元(事實欄二之㈤),其後大約在半年之後,被告午○○又聲請將擔保品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塗銷(三橋段第七三七地號、第一○三一地號部分),另行設定新抵押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戌○○之名義設定抵押權,貸款 6,700,000元(事實欄二之),亦即在前後短短不到八月之時間,丙○○貸款案之擔保品抵押權兩度被部分塗銷,塗銷後均另設新抵押權進行貸款,相同的擔保品所擔保之貸款金額由42,000,000元,增加為79,700,000元,增加之比例為原始貸款金額之%,且均是由被告午○○以人頭貸款之方式為之;更有甚者,丙○○案幾乎是一經放款,即無法繳納利息產生違約金(見附表編號十六違約金減免欄,扣案之違約金申請書第十九頁),以合理理性之事業經理人而言,該件放款增加擔保品以確保債權或進行追償已恐不及,豈有又將擔保品分割另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之理?上開作法,實屬荒誕不經。
⑵卯○○案(事實欄二之㈥)之貸款金額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由20,000
,000元提高為貸放34,000,000元,隨即又聲請將擔保品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塗銷,再設定新抵押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E○○之名義借用7,200,000 元(事實欄二之㈧),前後時間相去不到半年,同樣擔保品所擔保之債權提高一倍。
⑶附表編號九游恆昌案,申請塗銷部分擔保品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行設定新
抵押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E○○之名義借款14,700,000(事實欄二之㈨),在短短不到三個月的時間,又申請將附表編號九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另行設定抵押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地○○之名義借款9,600,000元(事實欄二之)。
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丑○○貸款案,貸款之金額由36,600,000元提高
為50,000,000元(事實欄二之㈦),其後旋又塗銷部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三橋段第七三七地號應有部分 5,777/60,000),設定新抵押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辰○○為借款人,借款11,000,000元。約在半年之時間,同樣之擔保品所擔保之金額,由36,600,000元增加至61,000,000元,增加之數額及幅度同屬可觀。
⑸此外,附表編號二十、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二六之擔保品,均移作
附表編號十七、十八、十九貸款之擔保品,增加貸款之金額(事實欄二之
、),已如前述。⑤被告午○○另辯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足以擔保貸款債務之清償,各筆借款
貸款之成數未逾規定云云,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其理由如下:⑴農會信用部既是貸放款項給客戶而計收利息營利,於處理放款業務過程之中,貸款之回收自係是否核貸之首要考量,不能賺了利息,反而賠了本金,其理甚為淺明。則進行放貸之時,借款人之信用如何?有無清償之可能?自屬最重要之事。縱使貸款人提供土地為擔保,但土地之變現未必容易,土地價格更可能因經濟環境等因素而漲跌,自非一經提供土地擔保,即可盲目進行貸放,且農會信用部係辦理金融業務之單位,為保持資金之流動性,原即不宜將流動資金轉成土地等固定資產而長期持有,被告午○○於辦理授信時,對於上情自非不知。如果被告午○○供擔保之土地確有價值,在不動產交易市場變現係屬正途,如不願喪失土地之所有權,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業者融資亦無不可,但在無力償債之情形下,以之為擔保品,利用總幹事之職權以人頭向員林鎮農會借款,以等待該農會處分擔保品,則顯然是在占農會的便宜,尚難以供擔保之土地足供擔保債務云云,卸其違法背信之責任。況徵之實際,員林鎮農會相關貸款,迄無法由供擔保之土地十足受償,本判決附表編號八、十四之擔保品經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流標,而發給債權憑證結案,編號十六、十一、九、十二、十七、十八、十九之擔保品自案發後迄未能拍定受償,已歷時多年(其餘多筆擔保之不動產亦無人應買而流標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員林鎮農會函),彰化縣員林鎮農會頗有「金融業變地主」之趨勢,只能坐擁大量不良債權及難以變現獲償之擔保品,豈是農會進行放款時應有之行為?本院認為被告午○○上開以人頭戶貸款,致使該農會不良債權節節攀高,造成難以收拾之資產品質惡化結果,即屬該農會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午○○聲請本院向亞太銀行函○○○鎮○○路旁土地之買賣單價多少?(本院卷㈡第六七九頁調查證據聲請狀),函查員林鎮農會本案貸款拍賣擔保品預計可受償之金額多少?(本院卷㈦第三十頁),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⑵民事事件所認定農會所受之損害,刑事法院不受其拘束,且本件被告午○○如何濫用職權將員林鎮農會之不良債權逐步墊高,產生如何之損害,本院已詳予認定,被告午○○聲請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二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卷㈦第三十頁)、本院九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五號事件卷宗(本院卷㈤九十頁),亦均無調取之必要。
⑥被告午○○與無取得土地真意之被告癸○○(事實欄一之㈠)、未○○(事
實欄一之㈡、事實欄二之㈡、、)、子○○(事實欄二之㈡、㈦)、戌○○(事實欄二之㈣)、辛○○(事實欄二之㈧)、E○○(事實欄二之㈨、)、A○○、玄○○(事實欄二之),申請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示變更登記及分割登記,並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登記記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事實,有附表編號三、六、一、十四、八、十六、二十、二一、二三、二五、二六、二四、十二、十
七、十八、十九(依時間順序排列)「擔保品移轉登記」欄「證物出處」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稽;而上開土地,係因被告午○○欲分散以人頭向農會借貸款項等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亦為被告午○○所不否認(本院卷㈦第七八頁以下、第九四頁以下),且上開土地登記辦竣後,確隨即由被告午○○另行設定抵押權,或變更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持向員林鎮農會借貸款項,亦經敘明於前,足見被告午○○上開移轉登記僅為取得貸款,並無將土地信託予被告癸○○、未○○、子○○、戌○○、辛○○、E○○、A○○、玄○○進行實質管理之真意,其所辯本於信託而為移轉並不為罪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午○○偽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以人頭向員林鎮農會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其聲請本院再向地政事務所函查地政機關是否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F○○、己○○部分:
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酉○○案,即事實欄二之㈤、⑵部分
附表編號二十酉○○案,其擔保品彰化縣○○鎮○○段第七六七地號,面積九二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十,原係附表編號十六丙○○案之擔保品,其抵押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塗銷。而酉○○、丙○○二案中,酉○○案之貸款申請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被告F○○、己○○簽辦,同日核准;丙○○案拋棄抵押權之申請書,亦是在同一日提出、核准(見丙○○案卷宗內申請書員林鎮農會收文之日期,及被告鍾政男、己○○簽辦之日期),可稱為同時作業,而同時由被告午○○、F○○、己○○一致同意將丙○○案之放款率提高為九成,仍同意貸放五千萬元,故在帳面上丙○○案之貸款金額停留於五千萬元並無變化,惟對照貸款卷宗內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實際上丙○○案之擔保品業已減少,若再與酉○○案合併觀察,則相同之擔保品所擔保之債權增加23,000,000元,員林鎮農會不良債權亦增加23,000,000元(見丙○○貸款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員林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員林鎮農會放款審查小組會議記錄;公訴人及原審判決似均將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放款審查記錄當成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放款之審查記錄,而認為被告F○○「先撥款、後審核」),時間距丙○○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放款的時間不到一個月,且酉○○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戌○○債信不良,貸款卷宗內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員林鎮農會徵信報告表上」已明確記載有擔保放款29,000,000元係催收款。被告己○○、F○○二人同時承辦下列事務: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酉○○案之貸款申請、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丙○○案塗銷抵押權之申請、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丙○○案貸款申請,衡情論理,被告F○○、己○○對於被告午○○在短短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內快速墊高不良債權之作法,無法諉為不知,彼等就被告午○○將不良債權丟給員林鎮農會承受,亦有行為之參與,所辯並無背信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②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戌○○案,即事實欄二之、⑵部分
本件戌○○案,其擔保品彰化縣○○鎮○○段第七三六地號、第一○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二十,原均是附表編號十六丙○○案之擔保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塗銷抵押權。戌○○案貸款之申請,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提出,並經核准(實際撥款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上均見戌○○貸款卷宗內之借款申請書、員林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之記載),而丙○○案申請抵押權塗銷,則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才由員林鎮農會核准,時間反在戌○○案貸款核准之後,從過程而言,擔保品在丙○○案塗銷與否,在處理貸款之人的眼中,似已無關宏旨,就此而言,該戌○○案之處理過程,已難不令人啟疑;而戌○○本身債信不佳,因遲延付息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申請減免違約金 262,430元,該筆違約金為數不少,被告F○○本身亦在減免違約金之申請書上蓋用印章(附表編號六違約金減免欄),對於戌○○之清償能力如何,被告F○○自非全然無知;況且丙○○本身亦遲延付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當天申請減免違約金(附表編號十六違約金減免欄,此部分信用部主任由蕭志雄代理蓋章)。被告F○○參與下列承辦事務: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戌○○違約金減免之核准、㈡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戌○○貸款之聲請、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丙○○塗銷抵押權之申請,對於被告午○○以債信不良之戌○○申請貸款,墊高員林鎮農會不良債權之行為,自屬知悉,並有損害員林鎮農會利益之意圖。
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地○○案部分,即事實欄二之、⑵
地○○案,其擔保品彰化縣○○鎮○○鎮○○段第七三六地號、第一○三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三十,原均是附表編號九游恆昌案之擔保品,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塗銷抵押權。對於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承辦人賴柏宗批註之意見為「擬請鈞長核示」,被告F○○批示「擬如擬」,午○○批示「准依%貸放」(扣案之地○○貸款卷宗借款申請書、員林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經被告午○○裁示以%貸放後,賴柏宗再簽擬意見稱:「擬依鈞長裁示以%貸放」,被告F○○仍是批示「擬如擬」,被告午○○批示「准以(予之誤)辦理」(見同日第二件員林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而附表編號九游恆昌案塗銷抵押權之聲請亦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提出,承辦人賴柏宗簽註之意見為:「本件依前次評估總值為肆仟捌佰零肆萬捌仟元整,不另重估,擬請鈞長裁示核定放款率後,再准予辦理部分拋棄」,被告F○○指示:「擬如擬」,被告午○○擬示:「准依%貸放」,從以上承辦人賴柏宗及被告午○○所註記之意見,均是請被告午○○一人核定放款率、決定是否准予貸款。惟地○○係被告午○○之子,被告午○○並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貸款有明顯之利害關係,被告F○○上開批註意見之內容,無異是請被告午○○自己決定是否要放款,及放款多少,未盡審核之責,至為明確。況且在此之前,附表編號九之借款人游恆昌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減免違約金439,398元、114,881元,金額亦非少(附表編號九),違約情形嚴重,被告鍾政男自身亦在游恆昌之違約金申請書上蓋用印章(違約金申請書卷第二三頁、二五頁),對於游恆昌之放款增加擔保品已恐不及,被告F○○對於同日提出之地○○貸款申請,及游恆昌塗銷抵押權之聲請,竟均任由被告午○○自行決定,對於被告午○○急於從員林鎮農會挖錢,如何能稱一無所悉?其與被告午○○有損害員林鎮農會利益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被告F○○所辯塗銷抵押權係經常性之業務,並未特別注意被告午○○申請塗銷抵押權再行設定抵押權向農會貸款云云,不足憑採。
④如前所述,附表編號二十酉○○案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惟其資
金來源是附表編號十七之貸款案,從員林鎮農會整體不良債權增加之過程觀察,被告午○○以D○○案之資金清償酉○○案之借款,僅是再一次以挖東牆補西牆擴大員林鎮農會之損害,被告己○○所辯酉○○貸款業已清償,未生損害於該農會云云,並非事實。
㈢依前所述,被告午○○、F○○、己○○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午○○、F○○、己○○均係受委任為員林鎮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意圖損害該農會之利益,被告午○○於處理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㈠至之放款業務,被告F○○於處理犯罪事實二之㈤⑵、⑵、⑵之事務,及被告己○○處理犯罪事實二、㈤⑵之事務時,均違背其忠實之義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由被告午○○逐步墊高員林鎮農會之不良債權餘額,致生損害於該農會之利益,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午○○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㈣、、㈤、㈦、㈧、㈨、㈩、、、、、所示,以偽作之土地登記文件,持向員林鎮農會辦理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午○○偽作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地政事務人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論另罪。被告午○○、F○○、己○○就犯罪事實二之㈤⑵之背信犯行,被告午○○、F○○就犯罪事實二之
⑵、⑵之背信犯行,被告午○○、卯○○就犯罪事實二之㈥之背信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午○○與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關於附表編號八之部分)、㈩、、等部分,與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關於附表編號十四之部分)、㈦等部分,與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二之㈣、㈤、等部分,與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之㈧部分,與被告E○○就犯罪事實二之㈨、等部分、與被告玄○○就犯罪事實二之①部分、及與被告A○○就犯罪事實二之②部分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上開偽作不動產登記,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土地代書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午○○、F○○前後多次背信,及被告午○○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之,所犯罪名相同,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午○○所犯背信,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①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章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農會
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規定,對於農會信用部授信設有種種限制規定。被告午○○在為農會處理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下各筆貸款依時間順序排列)、編號七(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編號十三(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編號十五(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編號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編號五(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編號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編號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編號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編號九(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貸款業務時,竟分別違反規定進行貸放,致屆期無法清償,因認此部分被告午○○所為亦涉有背信罪嫌。
②被告午○○、F○○、己○○,辦理徵信業務,製作不動產調查表時,明知
貸款人未○○之年所得並未達六百萬元,仍虛偽填寫在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明知貸款人辰○○係貧民,年收入不豐,竟仍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偽填其年收入為三百萬元,因認徵信不實部分,被告午○○、F○○、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按:公訴人於起訴書第六頁第四行至第七行事實欄部分記載:「午○○、F○○、己○○等農會人員,竟分別違反前開規定,故意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將『不實之土地價值』、『過高之貸款成數』及『虛偽記載前開貸款人之年度收入』『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或明知土地實際上係被告午○○所有,而仍記載係由被告戌○○等人提供土地作擔保」等語,似為有關被告午○○、F○○、己○○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之「犯罪事實」。就此分三點說明之:第一、「過高之貸款成數」如果係被告午○○、F○○、己○○同意貸放之成數,則此項記載係在表達被告午○○、F○○、己○○三人之意思,與事後貸款之成數應屬一致,縱使違法,亦無不實可言,此點應予澄清,公訴人謂此為不實,似非正確。第二、土地登記有公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被告F○○、己○○應可信賴登記之效力,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要件,所謂明知則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土地登記既有公信力,為任何交易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信賴,原則上應不發生被告F○○、己○○「明知土地係被告午○○所有,而仍記載係由被告戌○○等人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之問題,且公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F○○、己○○有何直接故意。第三、公訴人所謂「不實之土地價值」、「過高之貸款成數」、「虛偽記載前開貸款人之年度收入」等不實之事項,並無具體或可得特定之犯罪時間、地點,且無具體之犯罪行為內容,均非特定之犯罪事實,而是高度抽象、空泛之概念。本件起訴被告午○○、F○○、己○○涉案之貸款案件有二十六件,被告申○○○交叉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貸款卷宗內之文書保守估計有數百,公訴人並未勾稽,究竟卷證資料何部分之記載相當於「不實之土地價值」,「過高之貸款成數」、「虛偽記載前開貸款人之年度收入」等不實之事項,又所登載之文書,究竟係何種文書相當於「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貸款申請書」等文書,均未見公訴人具體指明,不成其為具體之犯罪事實,本院尚無從認定何者係公訴人所指之虛偽記載,被告午○○、F○○、己○○自亦無從進行防禦,此部分之記載應係贅文。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土地實際上係被告午○○所有,被告午○○製作
不實之買賣契約等資料後,使地政事務承辦公務人員將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卯○○之名下,憑以向員林鎮農會貸款,因認此部分被告午○○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④除事實欄記載之外,被告F○○、己○○在處理其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貸款案時,亦均涉有背信罪嫌。
㈡、經查:①關於被告午○○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七、十三、十五、三、五、一、六、二、十、九所示之貸款背信部分:
⑴刑法之背信罪,除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客觀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外,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如違背法律上之義務或契約之主義務、附隨義務),如主觀上無背信之不法意圖,縱使因違背任務之行為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亦僅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一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均應負刑事責任;而行為人是否有背信之不法意圖,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涉有前開背信犯行,係以被告午○○之放款行為諸多與規定不合,被告午○○亦承認借用他人之名義貸款集中使用,而依中央存保公司檢查報告(編號八八三二三三號)稱:「被告午○○於辦理游恆昌、未○○、天○○○貸款轉期案均違反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三六○六四號函所規定對被告午○○及其家屬提供不動產供他人借款之轉期限制規定,而被告午○○等人利用對同一筆土地提高貸款成數、拋棄抵押權及分割擔保品給其他貸戶之方式,在同一年內增貸一億二千二百十一萬元,使農會逾放比由百分之十五.
五提高一倍(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逾放比由百分之十五.五提高為百分之三十.八),被告午○○等人顯有背信:::
等犯行」(起訴書第八頁第六行至第十四行)。
⑵惟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七、十三、三、五、一、六、二等各筆借款,公訴
人所列之借款時間,多僅就前後貸款之經過截取一點。依本院就放款帳卡,及貸款卷宗內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整理所得之資料相互比對(見本判決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借款,始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公訴人則認貸款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七日;附表編號七之貸款始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抵押權設定之日期為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公訴人認貸款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附表編號十三之借款,始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公訴人認貸款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表編號三之借款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公訴人認貸款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表編號五之借款始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公訴人則認貸款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表編號六之貸款,抵押權設定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自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有貸款,公訴人認貸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貸款,始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抵押權設定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公訴人認係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上述各筆貸款期間,有變更抵押權設定之金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將貸款金額逐漸提高之情形,惟貸款期間曾清償利息,尚難認被告午○○無清償本息之意,亦難認被告午○○當時即已無力清償,而有恣意墊高員林鎮農會不良債權額度之犯意,即使被告午○○於為員林鎮農會處理事務之時違背其處理事務之義務,亦難以逕行推認其在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即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⒉公訴人所引之檢查報告原係記載:「:::經查游恆昌兩案,基準日餘
額 29,980千元,及9,830千元(擔保品由午○○提供),分別於⒎及⒑因未繳息轉列催收款項,⒏辦理轉期;未○○ 6,280千元(擔保品由午○○提供),⒎因未繳息轉入催收款項,⒎辦理轉期;天○○○ 2,980千元(擔保品由申○○○提供)⒎因未繳息轉入催收款項,⒎辦理轉期;與規定不符」(五四六三號偵查卷㈠第八頁第十行以下、第十四頁第三行以下)、「檢查基準日(⒒)該信用部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計 1,143,653千元,占同日放款總餘額 3,708,014千元之.8%,較上次檢查(⒏)之.5%提高
.3個百分點:::」(五四六三號偵查卷㈠第七頁)、「合作開發停車場購地貸款之擔保品於⒓合計貸款餘額 135,600千元:::截至⒓2(查庫日前一天)合計貸放餘額增至 257,710仟元:::,同一擔保品在一年內計增貸 122,110千元」(五四六三號偵查卷㈠第十四頁)。以上檢查報告,分項說明於下:第一、員林鎮農會之逾放比由.5%提高至.8%,與增貸 122,110,000元係兩個獨立敘述之事實,增貸 122,110,000元與逾放比提高為.8%可能有關(因逾放比之成因複雜,且又牽涉到是否以人頭粉飾逾放,惟稽核之工程浩大,以現有證據資料無法證實),但無法認為該增貸之金額即屬逾放比提高之原因,是否能如公訴人或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午○○:::在一年之內增貸 122,110,000元,使農會逾期放款於一年內提高一倍(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逾放比由百分之十五提高為百分之
三十.八)」,誠有疑義,據此而認為被告午○○等人「顯犯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非僅無具體之事實依據,恐係在未經檢證之不當基礎上進行推論。第二、檢查報告所稱之增貸 122,110,000元,各筆「增貸」之借款發生時間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間,其詳細之情形已敘述於檢查報告之中(五四六三偵查卷㈠第十四頁以下),而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七、十三、十五、三、五、一、六、二之各筆貸款,發生之時間起自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此為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如依帳卡,或抵押權設定之日期,則部分貸款係始自七十九年間),無一發生在公訴人所述增貸期間之內,實無法由公訴人所引據之檢查報告看出該報告所指逾放比急劇攀高之現象,與起訴書編號四、七、十三、十五、三、五、一、六、二等各筆貸款有何直接關聯,無法將上開借款,混入「增貸 122,110,000元」的行列之中,再與逾放比提高相連結,認為被告午○○上開貸款「顯有背信之犯行」。
⒊前引檢查報告稱游恆昌、未○○、天○○○貸款案轉期均違反規定,惟
轉期違反規定,僅是放款未回收,並未產生員林鎮農會新損害,該貸款所生之損害在此前即已存在,如有違失,應負行政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尚無法即論以刑法背信罪責。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游恆昌案,公訴人稱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員林鎮農會「增貸」為四千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辦理轉期(起訴書第十五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此部分之記載前後似不一致),依本判決附表編號九「借款」備考欄所示,該貸款案早在八十年間即已發生,此後陸續就相同之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前後設定三個順位之抵押權,公訴人未加區分,逕認為設定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貸款之金額即達到四千萬元,縱使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依公訴人起訴書之記載為當月二十日)曾經辦理轉期,就結果而言,僅係被告午○○未回收此前貸放之款項,而非增加員林鎮農會之不良債權;又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地○○貸款案,公訴人認貸款之時間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惟依帳卡所示,該筆貸款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即開始貸放,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係借新還舊(同時清償二萬元),亦未墊高員林鎮農會之不良債權總額;以上附表編號九、十兩件貸款,被告午○○於處理貸款申請時,縱使違反規定,亦未因而產生新損害,此部分被告午○○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之E○○貸款案,公訴人認「謝豐銘於七十九年間
提供彰化縣○○鎮○○○段(按係柴頭井段之誤)一○三之二地號全部土地設定三千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後,由謝春河擔任保證人,自行向員林鎮農會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午○○於八十四年間向謝豐銘借款五百萬元,故謝豐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增貸至二千七百萬元後借款五百萬元予午○○,該筆貸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即未繳息,致生損害於農會」(起訴書第十七頁),惟為被告E○○所否認,且被告午○○亦供稱本件係由被告E○○自己所貸,並非伊貸款之人頭,本件貸款抵押權自始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即設定為本金最高限額32,400,000元(見本判決附表二五擔保品欄),亦非公訴人所稱之七十九年間所設定,且E○○貸款二千七百萬元,何以即得認為係屬被告午○○背信之行為,亦未見公訴人具體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
⒌另公訴人稱:「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章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銀行法第
一百三十九條,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農會總幹事向農會辦理擔保放款時,條件不得優於其他人;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最高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對每一人會員及同戶家屬授信最高額度五千萬元之限制;超過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須經農會放款審核小組(由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徵信人員等所組成)會議就相關問題確實審核通過後始可核貸;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
又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一千萬元以上之貸款,須查核貸款申請人個人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其目的均在減少農會授信過分集中、徵信不確實所生之風險,確保農會穩健經營,以維持農會會員權益,:::,午○○:::明知前開規定,:::竟分別違反前開規定:::」等語(起訴書第五頁以下)。惟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那一筆貸款,或那幾筆貸款金額之加總,係違反上開規定?違反規定之具體內容為何?且如前所述,處理事務違反義務並不當然構成刑法之背信罪,尚不能僅以被告午○○違反規定,即認其有背信之不法意圖。
②被告午○○、F○○、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亦以「明知」為其要件,而如前所述,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過失或「間接故意」均非法律所指之「明知」。公訴人指稱被告己○○「明知貸款人未○○之年所得並未達六百萬元,仍虛偽填寫在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明知貸款人辰○○係貧民收入不豐,竟仍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填其年收入為三百萬元」等語(起訴書第十頁),亦未指出據以認定被告己○○有直接故意之相關證據。且此部分,亦應說明如下:第一、公訴人所指被告己○○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就貸款人未○○之年所得部分記載為六百萬元係屬不實,經查該部分之記載應係指附表編號八未○○貸款案之「員林鎮農會徵信報告表」,而非「員林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此種表格上並無貸款人年度所得之欄位);至於辰○○部分,則係指附表編號十二、二四之貸款案,但其中附表編號二四辰○○貸款其貸款卷宗並未扣案,並無徵信報告表可供查對,依公訴人之意,涉有登載不實部分,應係指附表十二之辰○○案。第二、附表編號十二辰○○案記載辰○○年度所得三百萬元,惟調查人員是壬○○,而非被告己○○,公訴人所指似屬誤會(三九二一號貸款卷宗內之徵信報告表)。第三、被告己○○辯稱徵信報告表上年度所得資料,均係依貸款送件之代書所填寫之資料照錄(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而依證人即同屬辦理徵信業務之壬○○所證:「在租稅行政上,農民的課稅所得來源通常是零,但不代表沒有收入,我們請他們寫好切結,我們再登錄到我們的調查表上面,我們相信他們的切結,所得來源資料是代書給我們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亦稱所得來源資料是依代書所給的資料照錄,證人壬○○係公訴人及原審法院一致認為未涉犯罪,且對相關違法放貸表示不同意見之人,被告己○○辦理此項業務之處理方式,既與壬○○之處理並無二致,即使被告己○○不夠用心而有疏失,亦不能認為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自亦難認為被告午○○、F○○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③被告午○○偽作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僅記
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七三六、七六七、七六八、一○三一、七三七地號土地係午○○所有登記在卯○○名下」,經調取相關之地政資料查對結果,該次土地登記之詳細標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十一「擔保品移轉登記欄」所示,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由義務人黃劉玉等人移轉登記至被告卯○○之名下,公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之借款發生時間則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兩者時間相隔將近九年,依常情而論,如上開土地確由被告午○○所買受而偽作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卯○○之名下,則被告午○○應無在登記完竣將近九年之後,才以之為擔保向員林鎮農會貸款之理;況該筆土地,自八十一年一月起,即由蕭深泳、寅○○(被告卯○○之父),及被告卯○○本人向員林鎮農會借款,被告午○○亦稱:「(附表編號十一之土地)是在一、二十年前,我跟(原筆錄贅記寅○○)B○○、劉長庚,及卯○○他的父親買的,登記在卯○○名下,我買持分二分之
一、寅○○持分六分之一登記給卯○○,其他部分是B○○、劉長庚買的」等語(本院㈦第八三頁),證人即該筆土地之共有人B○○亦證稱:「(七十九年○○○鎮○○段七六七、七六八、七三七、七三六、一○三一地號土地買賣交易的情形?)當時該五筆土地是午○○、寅○○、我和我哥哥劉長庚四人同時買個人的持分」、「(為何登記在卯○○的名下?)因寅○○父子買的登記在卯○○的名下」等語(本院卷第二五四頁),足見被告卯○○並非被告午○○土地登記之人頭,公訴人所指,應係誤會。
④被告F○○、己○○其他背信部分:
⑴關於被告F○○、己○○任職期間:
⒈被告F○○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止擔任員林農會
信用部代理主任,此業經被告F○○供述甚明(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因職務輪調,而將信用部主任職務移交蕭志雄,並有職務交接清冊影本可資佐證(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故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附表之四(天○○○案,八十三年六月七日)、附表之七(未○○案,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附表之十三(辛○○案,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表之十五(E○○案,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附表之三(癸○○案,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表之五(天○○○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表之一(申○○○案,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等各筆貸款,係發生在被告F○○代理信用部主任之前,起訴書附表之十八(D○○案,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之十九(楊進來案,公訴人起訴書記載之貸款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惟實際上放款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表之二十(玄○○案,公訴人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惟實際上放款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則係發生在被告F○○移交信用部主任之後。
⒉被告己○○自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擔任徵信調查業務,直至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七日免除原職(本院卷㈠第二一七頁,彰化縣員林鎮農會證明書影本),故起訴書所載附表之四(天○○○案,八十三年六月七日)、附表之七(未○○案,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附表之十三(辛○○案,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表之十五(E○○案,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等各案發生在被告己○○任職之前;起訴書附表之二一(戌○○案,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附表之二二(地○○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表之二四(辰○○案,本件卷宗未查獲,惟放款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訴人起訴書則記載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附表之十二(辰○○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附表之十八(D○○案,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之十九(A○○案,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表之二十(玄○○案,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等各案,則係發生在被告己○○離開徵信職務之後;公訴人對被告F○○、己○○在職之期間未予區別,僅以被告F○○、己○○曾經擔任信用部主任或徵信人員,而認為就所有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全部貸款,均涉有背信犯行,亦屬誤會。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游恆昌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辦理轉期,附表編號十
地○○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貸款,均係舊貸款未回收(相關貸款之過程,請參考本判決附表九、十),在結果上並未增加不良債權之餘額,縱使違反財政部之規定,亦未使員林鎮農會新生損害,此部分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業已說明於前(見被告午○○部分)。
⑶公訴人認被告F○○、己○○就渠二人前開「背信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
,無非以:「被告午○○等人以被告戌○○等人名義違法向員林鎮農會貸款次數眾多,被告F○○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長達數年之久,對相同貸款人、連帶保證人於遲延付款、繳息後再申請展期或新貸之案件應知悉其中必有問題,然其對新貸款案卻未反對或加註意見即予審核通過,顯見其與被告午○○間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農會中設置放款審核小組之目的係在審核大額貸款之擔保是否實在、貸款人是否具備借款資格,徵信估價是否確實等放款注意事項,被告F○○原係員林鎮農會信用部主任,係農會放款審核小組成員之一,其自承放款審核小組從未開過會其即在紀錄上簽章,是被告F○○顯有違背農會所委託之任務,致被告午○○得以順利貸款,員林鎮農會因而受有損害,又若放款審核小組實際上有對超過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作審核,何以會發生被告丙○○貸款五千萬元時係先撥款後才有放款審查及核准之情事?是員林鎮農會確因被告F○○之失職而受有損害」(起訴書第九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被告己○○明知依規定超過一千萬元以上之貨款須有個人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惟其在填寫徵信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調查表時,明知貸款人未○○之年所得並未達六百萬元,仍虛偽填寫在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明知貸款人游安志係貧民,年收入不豐,竟仍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偽填其年收入為三百萬元:::」(起訴書第十頁第八行以下)為其理由。惟:⑴公訴人認被告F○○擔任信用部多年,對於被告午○○等人舞弊之事必定知悉,而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之實施,純屬推論,未見公訴人指出具體之事實(僅以共同之犯意聯絡一詞概括)及所憑之證據,且自以下之事例,即可知公訴人之推論並無依據: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貸款,係游林彩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提出貸款之申請,被告己○○於貸款申請書上批註意見為「本件業經縣府函示不得再增貸」,被告F○○批示「如擬」,惟被告午○○則批示「准予貸放」。對於不得再行增加貸款額度一事,為被告F○○、己○○所明示(扣案之第三一八二號貸款卷宗內之貸款申請書),與被告午○○批示之意旨正好相反,難認為被告F○○、己○○對於被告午○○增加貸款額度一事,有何犯意之連絡。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未○○(附表編號八)、子○○(附表編號十四)案部分: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未○○貸款之申請書,被告己○○批註稱「本件係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沿用前次估價貸放」,被告F○○批示「擬如擬」,從結果上而言,被告F○○、己○○應僅同意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而被告游坤勝則自行在貸款申請書上批示「依照第十二屆第十九次理事會審議通過,本件%貸放」而提高貸款額度,參照同一案件所附之「員林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所示,被告己○○所註記之放款率為百分之七十,就未○○之貸款案提高貸放之成數一節,亦非被告F○○、己○○二人之意見,而係被告午○○在被告F○○、己○○二人呈上意見之後自行批示之結果(三二一二號貸款卷宗內之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而同日游天錫案,被告F○○、己○○所註記之意見亦同,而由被告午○○自行決定放款率為百分之八十五(二一六九號貸款卷宗內之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表),以上未○○、子○○之貸款案件,亦難認被告F○○、己○○就墊高不良債權,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⑵關於公訴人指稱被告鐘政男、己○○辦理丙○○案(編號十六)時「先撥後審」一節,為被告鐘政男、己○○所否認。公訴人認被告F○○、己○○「先撥後審」,係以丙○○貸款案之貸款金額50,000,000元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撥款,但依該案之貸款卷宗,則附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員林鎮農會放款審查小組會議開會紀錄,其上記載稱「本件經審查小組開會一致通過放款金額為五千萬元」,故該筆貸款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才辦理徵信估價、開審查會議等程序;惟依本判決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帳卡所示,余武錫僅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五千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天並無再行申請貸款、撥款之情形,而丙○○案除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貸款外,另曾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塗銷部分抵押權,此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當次申請塗銷抵押權時所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表可資佐證(扣案之二八○四號貸款卷宗,並參照本判決附表編號十六擔保品欄備考三變更登記部分之記載),可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放款審查小組會議紀錄,係針對同日拋棄抵押權後擔保品之評估而來,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貸款之申請並無關聯,公訴人據以認為被告F○○係「先撥後審」,應係誤會。⑶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己○○「明知貸款人未○○之年所得並未達六百萬元,仍虛偽填寫在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動產調查表上;明知貸款人辰○○係貧民,年收入不豐,竟仍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偽填其年收入為三百萬元:::」等語,關於辰○○部分,其徵信人員係壬○○,而非被告己○○;未○○部分,難認為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已敘述於前,公訴人據以指稱被告己○○就全部放款案件,均涉有背信犯行,自非可採。
㈢綜合前述,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午○○、F○○、己○○犯罪,惟依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子○○、辛○○、E○○、卯○○、未○○、戌○○、玄○○、癸○○部分:
一、訊之被告子○○、辛○○、未○○、癸○○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E○○、戌○○、玄○○對於充當被告午○○借款之人頭,並同意為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並不否認。被告卯○○亦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員林鎮農會辦理貸款三千四百萬元,將其中二千萬元用以償還舊欠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㈠被告子○○辯稱:伊只是一時糊塗無知,不堪被告午○○好言拜託,讓午○○
將所購買的土地以伊名義信託登記,有關登記之詳情,伊確不知,且既為信託登記,即不為罪。
㈡被告辛○○辯稱:附表編號十一(事實欄二之㈧)供擔保之土地何以移轉登記
到伊名下,伊均不知情,伊是在收到稅單後才知悉該土地已移轉登記至伊名下。
㈢被告未○○辯稱:附表編號一(事實欄一之㈡)、八(事實欄二㈡關於附表編
號八部分)、二十四(事實欄二之)、十二(事實欄二之)所示之土地雖均登記在伊名下,但均係與被告午○○所為之信託登記,並非通謀虛偽移轉登記云云。
㈣被告癸○○辯稱:伊與被告午○○是兄弟關係,伊母死亡之前,即將伊所有之
印章放在被告午○○處,被告午○○購買三橋段第六二、六二之三、六二之六等地號土地並未告訴伊,且縱使上開土地登記在伊名下而為伊所同意,亦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云云。
㈤被告卯○○辯稱: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供擔保之土地(事實欄二之㈥),早在七
十九年間就由伊買進,買來之後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分別設定抵押權給員林鎮農會,借款總計新台幣二千萬元,本來要提供給伊親家翁蕭深泳使用(伊妹妹巳○○之公公),後來因為蕭深泳改變心意,因此借出款項之後,就轉由伊父寅○○使用,歷來都由是寅○○使用借款繳納利息,上述土地並不是被告午○○所有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午○○以被告癸○○、未○○、子○○、戌○○、辛○○、E○○、
D○○、玄○○之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其後憑相關登記資料向員林鎮農會辦理貸款(被告癸○○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未○○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關於附表編號八之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㈩、、;被告子○○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㈡關於附表編號十四之部分、㈦;被告戌○○部分:
犯罪事實二之㈣、㈤、;被告辛○○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㈧;被告E○○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㈨、;被告玄○○部分:犯罪事實二之①),已有本判決附表三、一、十四、八、十六、二十、二一、二三、二五、二六、二四、十
二、十七、十八、十九(依時間順序排列)「擔保品移轉登記」欄「證物出處」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且被告子○○等人並非不知被告午○○以渠等之名義偽作土地登記,亦據被告午○○於本院供稱:「他們(指被告子○○、辛○○、E○○、未○○、戌○○、玄○○、癸○○,及A○○等人)不瞭解實際如何登記,只知道土地登記在他們名下,我有向登記名義人拜託土地登記在他們名下」、「他們知道我是做建築的,只是要分散在他們的名下,:::」等語甚明(本院卷㈦第九九頁)。此外,被告子○○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十四)該筆貸款是午○○事先跟我商量,用我當人頭,並以前述三筆地號土地做假買賣,並向農會貸款,我因為親戚關係,所以才答應:::」(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調查局卷第二一頁);被告E○○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的女兒在農會上班,無奈才用我名義借錢貸款,並同意將他(指午○○)的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原審卷㈢第四四頁、第四五頁);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貸款的錢都是午○○拿去用,他將土地過戶到我名下,用我名義去貸款,因親戚所以借他用,錢他拿去用,利息他自己付」(偵查卷㈡第一四四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二五三頁以下);被告戌○○於調查局訊問中對於其為附表編號十六、二十、二一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直認不諱(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卷第七頁背面);被告玄○○供稱:「::
:我與他(午○○)是舊識,他說他有筆土地要過戶在我名下:::」(偵查卷㈡第三四頁)、「:::今年四、五月間,午○○在農會向我表示將把乙筆員林鎮土地過戶到我名下,以利渠開發及其他用途,由於他再三懇求,於是我口頭簽應,並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等語甚明(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調查局第一頁),依上開被告午○○、子○○等所供,被告子○○、辛○○、E○○、未○○、戌○○、玄○○、癸○○等人,對於偽作土地登記,持向員林鎮農會貸款一節,自非不知,並係與被告午○○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之。
㈡被告辛○○、癸○○固均辯稱不知渠等被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云云,
惟在土地登記實務上,即使登記名義人並未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仍非不得以聲請補發權狀之方式處分土地所有權,衡之常情,被告午○○對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對象,自不能不加提防;且附表編號三(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供擔保之彰化縣○○鎮○○段第六二之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更行細分為數筆獨立宗地前,其面積高達三千六百五十九平方公尺,附表編號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供擔保之同地段第六二地號、第六二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亦各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一百零三平方公尺,附表編號十一(事實欄二之㈧)供擔保之土地,面積合計亦將近四千平方公尺,價值昂鉅,衡之常情,如非被告午○○與被告辛○○、癸○○取得共識,並對土地不致於遭其二人擅自處分有所確信,被告午○○當不致於貿然將土地登記在渠等之名下;況且被告辛○○、癸○○均以其戶籍地址辦理相關之土地登記,相關土地稅賦(地價稅)通知書亦將寄達於被告辛○○、癸○○之住所,就此而言,被告午○○對於土地登記於被告辛○○、癸○○二人之名下一事,可謂毫無掩飾,如係被告午○○偽造被告辛○○、癸○○之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亦不致如此自曝其犯行;況且,被告癸○○自八十一年間即取得彰化縣○○鎮○○段第六一地號、第六一之三地號、第六一之六地號等各筆土地之所有權(詳如附表三「擔保品移轉登記」欄),迄至本件案發時之八十九年間,持續保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長達八年之久,被告辛○○、癸○○二人所辯不知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違反常理殊甚,自難憑採,應以被告午○○上開所供:係經被告辛○○、癸○○之同意,將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一節為可採,證人亥○○、黃○○、宙○○、C○○等所證未曾見被告癸○○出面接洽購買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等各節,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㈢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
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本件被告午○○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子○○等人之名下,係為規避相關規定向員林鎮農會貸款,貸款之本息亦由被告午○○負責清償,實質上並無使受託人進行信託財產管理、使用之意,自難託詞「信託行為」而認合法,被告子○○等所辯信託行為並不為罪云云,自非可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十一卯○○案部分:
①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親自向員林鎮農會借款三千四百萬元,此
為被告卯○○所直認(原審卷㈡第十七頁)。而該筆三千四百萬元之借款究竟如何處理?被告卯○○或稱三千四百萬元全數借給午○○之妻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卷第十一頁正面),其後又改稱:「:::八十八年二月他(指申○○○)向我借一千三百萬多元去使用,其他二千萬元還給農會清償其他貸款」(偵查卷㈠第一○三頁背面),前後所供相互齟齬不合,難認真實。而被告午○○供稱:「(附表編號十一的借款)二千萬元貸款是償還原來卯○○(原筆錄誤為游嘉興)的姐姐的婆婆貸的錢,另一千三百萬元我拿來,因為他向我借錢,他還我的:::」等語(五四六三號偵查卷㈡第二十七頁),則又指借款中之一千三百萬元,係用於清償被告卯○○所欠之債務。查一千三百萬元數目非少,如果被告卯○○與被告午○○之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衡之情理,兩人之間當不致於為如此明顯而重大歧異之供述,由此足見被告卯○○所稱將一千三百萬元借給被告午○○,或被告午○○所供被告卯○○將該筆一千三百萬元充作返還借款之用云云,均純屬隨口杜撰之詞,而以被告午○○於原審所稱,被告卯○○為其貸款之人頭為可信(原審卷㈢第四頁)。
②被告卯○○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該筆借款,除清償此前以被告卯○○為借款
人,寅○○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二千萬元外(事實欄二之㈥),於同日將借得之款項存入下列帳戶,以供清償被告午○○人頭帳戶滯欠之利息:①子○○帳戶1,407,000元。②未○○帳戶1,408,000。③申○○○帳戶61,000元。
④游恆昌帳戶1,400,000元。⑤戌○○帳戶22,000元。⑥丙○○帳戶382,000元。⑦辛○○帳戶1,450,000元;另存入午○○帳戶2,191,000元,凱翔建設公司2,565,000元,匯款至凱翔建設公司合作金庫員林支庫1,620,000元,此有中央存保公司檢查報告可稽(五四六三號偵查卷㈠第十九頁),其金額合計亦約在13,000,000元左右,可見被告卯○○所貸得之該筆借款,除清償自己之欠款外,大部分由被告午○○統籌支用,並無疑義。而被告卯○○之上開土地,自八十一年間即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以蕭深泳為借款人,被告卯○○為連帶保證人,向員林鎮農會借款,嗣於八十六年間即陸續繳息遲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轉入催收,轉入催收之後,仍繼續遲延付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始改以被告卯○○為借款人,寅○○為連帶保證人借款20,000,000元,沖抵先前蕭深泳之借款20,000,000元(附表編號十一借款欄部分之記載),在前開借款轉入催收之期間,員林鎮農會曾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對被告卯○○所有之上開土地強制執行(本院卷㈡第五九九頁、第六一三頁、第六二五頁、第六四○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九四五九號卷第八頁),是被告卯○○債務亦屬延滯,信用不佳,此為被告卯○○所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卯○○堅稱附表編號十一之借款是其本身所借,利息亦由寅○○帳戶繳納,而非提供人頭由被告午○○借款使用,此為被告卯○○與被告子○○等人不同之處,且被告卯○○亦屬共同投資停車場用地之關係人,自七十九年間即與被告午○○、劉長庚等分別取○○○鎮○○段第七六七地號等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保持分別共有之狀態,與被告午○○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如非其與被告午○○共同舞弊,以共有之土地向員林鎮農會取得特殊之融資,何以能以如此不良之債信,用相同之擔保品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再行增加貸款之額度14,000,000元,並將增額貸得之款項,交與被告午○○統籌使用(且事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又將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土地,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午○○之人頭辛○○)?由此亦足見被告卯○○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增加貸款額度之時,對於被告午○○墊高農會不良債權(以被告卯○○本人為借款人)取得資金以供運用,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所辯借款給被告午○○使用,並無背信云云,並非可採,其背信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子○○、辛○○、E○○、未○○、戌○○、玄○○、癸○○並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明知為不實,而申請該管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虛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標示部分變更登記等記事登入土地登記簿,並憑以向員林鎮農會辦理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員林鎮農會,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關於附表編號八之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㈩、、,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關於附表編號十四之部分、犯罪事實二之㈦,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二之㈣、㈤、,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之㈧,被告E○○就犯罪事實二之
㈨、,被告玄○○就犯罪事實二之①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偽作不動產登記,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土地代書為之,為間接從犯。被告癸○○、未○○、子○○、戌○○、E○○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之㈥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雖非受委任為員林鎮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惟與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被告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仍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曾於八十六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辛○○、E○○、未○○、戌○○、玄○○、癸
○○等人除前開偽作土地登記之行為外,並提供自己之名義擔任各筆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子○○:附表編號十四之借款人,附表編號四、八、二三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辛○○:附表編號十三之借款人,附表編號十一、二五之連帶保證人;被告E○○:附表編號十五、二五、二六之借款人;被告未○○:附表編號七、八之借款人,附表編號一、十二、十四、二四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戌○○:附表編號三、六、二一之借款人,附表編號十六、二十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玄○○:附表編號十九之借款人,附表編號十八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癸○○:附表編號三、六之連帶保證人),規避相關授信限制之規定,向員林鎮農會借款,以分散貸款之方式,將所借得之款項由被告午○○統一管理使用,因認被告子○○、辛○○、E○○、未○○、戌○○、玄○○、癸○○等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而被告卯○○除前開背信之行為外,亦與被告午○○偽作附表十一「擔保品移轉登記欄」所示土地之不實登記,憑以向員林鎮農會辦理貸款,因認被告卯○○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子○○、辛○○、E○○、卯○○、未○○、戌○○、玄○○、
癸○○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各點為其依據:①被告子○○等人對於貸款之事實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公訴人訊問時供述明白。②另有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報告(編號八八三二三三號)、各被告之貸款資料、對保資料、違約金減免資料、信用部放款資料、逾期放款催收月報表○○○鎮○○段第七三六地號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彰府農輔字第一三四九五一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八九)內密文社字第八九○○三八四號函轉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二九四四八號函可證。③被告午○○等人於承辦業務時確有高估地價再予核貸之情事,有超貸之犯行甚明。
㈢訊之被告子○○、辛○○、E○○、未○○、戌○○、玄○○、癸○○等均否
任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卯○○亦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之犯行;①被告子○○辯稱:伊不知被告午○○擅自以伊之名義擔任天○○○(附表編
號四)、未○○(附表編號八)、丑○○(附表編號二十三)等各案之連帶保證人,有關擔任借款人(附表編號十四)及連帶保證人,均是被告午○○或員林鎮農會人員擅自所為;又天○○○案(附表編號四)早在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即申貸,其後數次展期,正常繳息期間長達五年,客觀上判斷,並非背信之行為,丑○○案(附表編號二十三),已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清償完畢,並無背信問題。
②被告辛○○辯稱:卯○○案(附表編號十一)借款申請書並非伊所親簽,伊
確不知情,且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復非借款人,並無背信之問題;辛○○案(附表編號十三)最初是在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借款二千六百萬元,繳息正常,此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增到五千萬元,伊亦不知情,又E○○案(編號二五)虛偽移轉登記伊亦不知情,該筆貸款並已全數還清註銷,毫無可能致生損害於員林鎮農會,自無背信問題。
③被告E○○辯稱:E○○案(附表編號十五)純粹係伊提供自有土地,以伊
父謝春河為連帶保證人向員林鎮農會貸款,並且正常繳息,與被告午○○無涉;附表編號二五之E○○案,伊雖同意充當被告午○○借款之人頭,但對於詳細流程均不知情,且該筆借款已經清償,自無可能生損害於員林鎮農會;附表編號二六之E○○案,伊雖同意擔保被告午○○借款之人頭,但並不知詳細借貸之流程,該筆借款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全數還清註銷,也不可能生損害於員林鎮農會等語。
④被告未○○辯稱:申○○○案(附表編號一)、未○○案(附表編號七),
均曾經長時間繳納利息,並非超貸。未○○案(附表編號八)、辰○○案(附表編號十二)、子○○案(附表編號十四),及辰○○案(附表編號二四)之借款,伊對於如何借貸、如何還款完全不知情,應是以舊資料及印章偽造借款申請書所借,又辰○○案(附表編號二四)業經清償,不可能生損害於員林鎮農會等語。
⑤被告戌○○辯稱:戌○○案(附表編號三)的借款,伊是在空白借據上簽名
,不知借款細節,該筆借款自八十一年九月起算,繳息期間長達七年,自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貸起算,繳息期間(含部分清償)將近三年,客觀上判斷沒有背信的問題;另附表編號六之戌○○案,伊完全不知情,既未在借據上簽名,也沒有辦理對保,該筆借款餘額只有三百萬元,一直到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才沒有繳付利息,也沒有背信的問題;丙○○案(附表編號十六),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相關資金流向也不清楚;附表編號二十戌○○案、地○○案(附表編號二一),已分別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月五日全部還清註銷,對於員林鎮農會毫無損害,與背信無涉。
⑥被告玄○○辯稱:A○○(附表編號十八)、玄○○(附表編號十九)兩案
借款金額總計一億四千萬元,員林鎮農會承辦人員甲○○、壬○○、被告午○○、代書宙○○為使伊及A○○符合借款資格,而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盜蓋印章,偽造伊名義之「所得來源補充說明」,附表編號十八之借款伊只是在空白的借據上簽名,事先不知借款的金額,也沒有參與任何貸款程序。附表編號十九之借款,壬○○已在不動產調查表註記意見,被告午○○仍然批示「准依合眾建經公司每坪四十六萬元估價九成貸放,設定九千一百萬元,准貸七千萬元」,伊事先毫不知情,貸得的款項撥到何人的帳戶伊也不知情等語,伊純係不知情之人頭,為他人解套之替罪羔羊。
⑦被告癸○○辯稱:戌○○案(附表編號三、六)供擔保之土地登記在伊名下
一節,伊全然不知,自不能因被告午○○進行違法貸款,即認伊亦涉有背信罪嫌。
⑧被告卯○○辯稱:卯○○案(附表編號十一)供擔保之土地(事實欄二之㈥
),早在七十九年間就由伊父寅○○買進,而登記在伊名下,伊並非被告午○○登記之人頭等語。
㈣經查:
①戌○○(附表編號二十)、地○○(編號二一)、丑○○(編號二十三)、
辰○○(編號二四)、E○○(編號二十五)、E○○(編號二十六)等各案均已清償,惟清償之資金來源,分別係被告午○○另以其他人頭向員林鎮農會貸款所得,此部分已詳述於前。換言之,前開戌○○等案之清償,僅係被告午○○再次墊高員林鎮農會不良債權之過程,被告子○○、辛○○、E○○、未○○、戌○○辯稱所涉前開貸款案件業經清償,即不生損害於員林鎮農會云云,並非事實。被告E○○案(附表編號十五)無法證明涉有背信行為,已敘述於前(見被告午○○部分),先予敘明。
②按本件案發時員林鎮農會放款之作業程序,係由借款人先行提出貸款之申請,由徵信人員進行審核信用、擔保之土地價值評估之後,將貸款申請案呈由
總幹事核可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其後徵信人員再將結果轉知授信人員,由辦理授信之人員通知申請人填寫授信約定書(此即業界通稱之「對保」)、約定印鑑,及進行放款。放款程序中,填寫授信約定書時,授信人員應與借款人當面為之,以確認借款人有借款之真意,此後借款人與農會間之往來(含借款屆期換單、再行填寫借款申請書)即認章不認人,無須由本人出面親自辦理;首次提出貸款之申請,亦無須由借款人親自辦理,而得由代書代理為之(本院卷㈤第一三一頁以下,庚○○之證述),外放之證物往來約定書影本第二條記載:「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會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原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其負責,如因而造成損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及第九條約定:「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語,亦明文揭示與農會交易時「認章不認人」之往來約定條款;且該農會作業之實況,往來之客戶只須在一張往來約定書上對保,其他貸款案件亦予援用,此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之前我們一張約定書(指往來約定書)就可以辦理全部案件:::」、「沒有(指貸款申請書上無須借款人本人簽名),我們只是在約定書上要求本人簽名及蓋章,其他書類我們只核對約定書之印章是否一樣」等語屬實。被告子○○、辛○○、未○○、戌○○、玄○○固均辯稱遭被告午○○及農會職員偽造文書借貸款項,惟為被告午○○所否認,而上開證人乙○○及庚○○所證,除往來約定書外,均無須借款人親自簽名、用印,且被告子○○等借名給被告午○○充當人頭,為期方便,不親自出面辦理填寫借款申請書等各文件,亦屬情理之常,被告子○○等以借款申請書並非渠等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而指稱遭偽造文書借用款項,難認可採。再參照被告子○○於調查局訊問時、檢察官偵訊中所供,均稱因親戚關係,而提供其名義由被告午○○向員林鎮農會借貸款項(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卷第二一頁、五四六三號偵查卷㈡
第一三八頁);被告辛○○則稱因被告午○○積欠其債務,才提供土地為擔保,由其向員林鎮農會借款五千萬元,或稱因有家屬在農會工作,才答應被告午○○以其名義向農會借款(五四六三號偵查卷㈠第一五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一四頁、原審卷㈡第一四七頁);被告E○○於原審供稱因女兒在員林鎮農會上班,才同意擔任附表編號二五、二六借款之借款人(原審卷㈢第四五頁);被告未○○於偵查中稱因親戚關係,而同意被告午○○以其名義借款,所借得之款項由被告午○○使用,利息亦由被告午○○繳納(五四六三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四頁、原審卷㈡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被告戌○○於原審亦供稱同意以其名義借款由被告午○○使用(原審卷㈡第二四八頁以下);被告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借款時其曾在場對保,且確知擔任附表編號十八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其所以答應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是為了要讓家屬順利在農會上班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一一頁、原審卷㈡第一四七頁),非僅就所涉之貸款未曾提起遭冒名貸款之事,反而供稱係經渠等之同意而為借貸,與渠等事後所辯遭冒名貸款、及冒名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相互齟齬不合,實難認事後所為翻異之詞真實可信;且依常理,如果被告午○○冒用被告子○○等人之名義貸款,或逸出被告子○○等人認許之範圍,而使用名章,則被告子○○等人在接受調查之時,直指被告午○○犯罪已恐不及,豈會自承同意充當借款之人頭,甚至隱瞞充當人頭之事,而自稱貸款供自己使用?反觀被告子○○供稱:「該筆貸款(附表編號十四)是午○○事先跟我商量,借用我當人頭,並以前述三筆地號土地作假買賣,並向農會貸款,我因為親戚關係,所以才答應,辦理貸款的程序,我只是去簽名蓋章而已,該四千六百萬元之貸款全部由午○○領取使用,我一毛錢也沒拿到,:::」(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卷第二一頁),被告辛○○供稱:「是的,由我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指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卯○○案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辛○○是由其親自簽名蓋章)」(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卷第二五頁)、「(編號十三之借款五千萬元)當時午○○因積欠我債務,我向他催討時,午○○表示渠○○村鄉○○段有土地可以向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來償還欠我的債務,所以午○○乃以前述地號土地向員林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並經我同意以我名義申請:::」(同上調查局卷第二四頁),被告戌○○供稱:「我申請該筆貸款(附表編號二一)係作為生意周轉用,由我負責繳利息,並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由我本人清償」、「是的,由我本人親自辦理該貸款」、「我曾於八十七年底提供,該筆土地給丙○○辦理抵押貸款五千萬元(指附表編號十六之貸款),其中四千二百萬元係清償該筆土地原先向農會之借款,另八百萬元由丙○○拿去」(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卷第六頁、第七頁);被告未○○甚至在調查員質疑其親寫之字跡與扣案貸款卷宗內之借款用途計畫表等文件之字跡不符時,供稱:「(前述申請書及計畫表你都承認親自簽名,但經過與你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詢問室所寫的筆跡比對顯有不符,你作何解釋?)我寫字有時比較漂亮,有時候比較醜」、「(你上述向員林鎮農會貸款,是否由你本人辦理?或別人利用你名義辦理?)是我本人辦理貸款的」,如非對被告午○○因貸款所涉之文書製作行為概予允許,何以為如此之供述?況依常情而論,被告子○○等同意充當借款之人頭,本息之清償概由被告午○○負責,則被告子○○因事不關己,相關借款之代書作業等概委由被告午○○一手包辦,於常情亦屬無悖。至於被告癸○○所辯不知三橋段第六二、第六二之三、第六二之六等地號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一節並不可採,已見前述,如其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一無所悉,亦不致於在員林鎮農會聲請法院就其連帶保證債務發支付命令時,因未曾異議而確定(本院卷第十宗第四二頁員林鎮農會函之附件),況被告癸○○於前開貸款之期間內,亦曾多次與員林鎮農會簽定往來契約書,親自與農會之承辦人員對保(原審卷㈢證人乙○○所供,及乙○○提出之往來約定書)。被告子○○、辛○○、未○○、戌○○、玄○○所辯遭冒用名、章借貸款項一節,即無足採。
③被告子○○、辛○○、E○○、未○○、戌○○、玄○○、癸○○擔任借款
之人頭,固為公訴人所認定。惟本件附表編號四、七、十三、十五、三、五、一、六、二之貸款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午○○有背信之犯行(如前述),此部分所為,亦難認被告子○○(附表編號四之連帶保證人)、辛○○(附表編號十三之借款人)、E○○(附表編號十五之借款人)、未○○(附表編號七之借款人、附表編號一之連帶保證人)、癸○○(附表編號三、六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午○○有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其餘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部分,被告子○○等人礙於情面而同意充當人頭,並無自攬鉅額債務之意,且因本息概由被告午○○自行負責,因而對於自己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是否因而轉入催收,或有遲延之情事未加注意,並無違常情,如非渠等對被告午○○清償農會債權之能力有所確信,理當不會在被告午○○無力清償之時,同意擔任借款名義人或連帶保證人;況依中央存保公司檢查報告所整理出之資金流向顯示(參照事實欄二之㈡、㈣、㈤⑴、㈥、㈦、、),被告午○○於本件犯罪過程中,係持續以借新還舊、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清償本息以資粉飾,逐步墊高員林鎮農會不良債權之餘額,似此行為,實無可能大張旗鼓,或對充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人頭廣為週知,由此以觀,被告子○○等人於同意充當借款人頭之際,主觀上當係確信充任農會總幹事之被告午○○有清償之能力與意願,並無為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員林鎮農會之意圖。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子○○等具體參與之行為如何,亦未考慮各筆借款彼此間之借貸與清償之連動關係(依本判決事實欄所示,被告玄○○與A○○為最後同意擔任人頭之人,貸得之款項分別供清償其他借款之用,所負之民事責任亦最重),更未舉證證明被告子○○等人就連動之各筆借貸關係間有何行為之參與,僅以被告子○○、辛○○、E○○、未○○、戌○○、玄○○同意擔任借款之人頭,即認被告子○○等均與被告午○○有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甚至認為彼等與被告F○○、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難認有據。此外,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報告、被告子○○等人之貸款資料、對保資料、違約金減免資料、信用部放款資料、逾期放款催收月報表○○○鎮○○段第七三六地號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函、內政部函等亦不能證明被告子○○等有何背信之犯意。
④被告卯○○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之土地未涉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詳述於前,於此不贅(見被告午○○部分)。
㈣綜合前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子○○、辛○○、E○○、卯○○、未○○、
戌○○、玄○○、癸○○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申○○○、地○○、D○○、辰○○、酉○○、游恆昌、天○○○、丑○○、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係被告午○○之妻,並為凱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凱翔公司)負責人,被告地○○係被告午○○之子,被告D○○、辰○○、酉○○、游恆昌、天○○○、丑○○、丙○○分別與被告午○○為朋友或親戚。詎被告申○○○、地○○、D○○、辰○○、酉○○、游恆昌、天○○○、丑○○、丙○○等人(下稱被告申○○○等九人),竟與被告午○○、F○○、林豐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申○○○等九人提供自己名義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午○○提供附表編號十七「擔保品移轉登記」欄所示之土地,虛偽登記在D○○之名下,或以其他不動產作為擔保,分別於附表編號四(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借款人被告天○○○)、編號五(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人被告天○○○,連帶保證人被告申○○○)、編號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借款人被告申○○○)、編號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借款人被告申○○○、連帶保證人被告地○○)、編號十六(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人被告丙○○)、編號二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借款人被告酉○○)、編號二三(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借款人被告丑○○)、編號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款人被告地○○)、編號二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連帶保證人被告地○○)、編號九(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借款人被告游恆昌)、編號二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借款人被告地○○)、編號二四(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借款人被告辰○○)、編號十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借款人被告辰○○)、編號十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人被告D○○)所示之時間,向員林鎮農會貸款,所貸得之款項則交由被告午○○統一管理使用,以規避農會對總幹事授信,及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額度之限制,各筆借款屆期本息無法如期獲償,致生損害於員林鎮農會,因認被告申○○○等九人涉有背信罪嫌;偽作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被告D○○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按:公訴人在犯罪事實中,僅就附表編號一、三、六、八、十一、十二、十四、十六、十
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之部分,列載被告未○○、癸○○、卯○○、子○○、戌○○、D○○、A○○、玄○○、辛○○、E○○等與被告午○○偽作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慣用之文字為「坐落於某地號土地實際上係午○○所有,而登記在某人名下」,詳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二行、第十三頁第十行、第十四頁第三行、倒數第一行、第十五頁第十二行、第十六頁第十行、倒數第四行、第十七頁第七行、倒數第二行、第十八頁第六行、倒數第四行、第十九頁第六行、倒數第三行、第二十頁第五行、倒數第三行、第二十一頁第五行、第十一行,及第十六行);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十一頁第四行至第八行,則又贅列被告申○○○、地○○、辰○○、酉○○、天○○○、宇○○、丑○○、丙○○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致於發生沒有犯罪事實,卻有所犯法條之情形,以上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應是公訴人誤繕。
二、公訴人認被告申○○○等九人涉有背信罪嫌,被告D○○另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嫌,亦係以下列各點為依據:①被告申○○○等人對於貸款之事、相關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公訴人訊問時供述明白。
②有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報告(編號八八三二三三號)、被告申○○○等人之貸款資料、對保資料、違約金減免資料、信用部放款資料、逾期放款催收月報表○○○鎮○○段第七三六地號等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彰化縣政府函、內政部函、財政部函可證。③依卷附金融檢查報告可知,被告午○○於辦理宇○○、未○○、天○○○貸款轉期案,均違反財政部之限制規定,被告午○○對減免違約金之申請亦未迴避,並以同一筆土地提高貸款成數、拋棄抵押權,及分割擔保品給其他貸款戶作為擔保之方式,在一年內增貸一億二千二百十一萬元,使農會逾期放款於一年內提高一倍。④被告午○○等人於承辦業務時確有高估地價再予核貸之情事,有超貸之犯行甚明。
三、訊之被告申○○○等九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㈠被告申○○○辯稱:關於農會貸款之相關規定如何,以及該農會就其借款之申
請如何審核,伊不瞭解,不可能於辦理抵押借款時,有意圖為自己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農會之意思,公訴意旨與原審判決,以抵押借款違反相關規定,即認定伊與被告午○○共犯背信罪,對於伊如何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農會之意思,未據說明並舉證,其論斷有違證據法則。
㈡被告地○○辯稱:其係應父親午○○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父親辦理抵押借款
,就農會貸款之相關規定,以及農會審核貸款之情形,均不明瞭,並無背信之不法意圖。
㈢被告D○○辯稱:附表編號十七之借款伊事先並不知情,僅曾交付身份證影本
、印章給伊夫即被告E○○使用,該件借款對保當時是用空白的授信約定書、借據給伊簽名,借款申請書上申請人D○○也不是伊親簽的;該件借款農會徵信人員壬○○已經在不動產調查表註記不應受理重估,但是被告午○○竟然批示「准依合眾建經估價四十六萬元九成貸放三千八百萬元」,對此伊與被告E○○都被蒙在鼓裡,附表編號十七「擔保品移轉登記欄」所示的移轉登記伊也毫不知情。
㈣被告辰○○辯稱:雖被告午○○有跟伊說過要借錢之事,但伊均未拿到錢,也
未繳納過利息,伊知道被告午○○要以伊名義借款,被告午○○說他有辦法解決等語。
㈤被告酉○○辯稱:附表編號二十借款之事,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
㈥被告宇○○辯稱:伊並未同意被告午○○使用伊名義擔任借款人,亦不曾向戶
政機關申請印鑑登記,及辦理印鑑證明。伊只曾在七十八年起為被告午○○負責管理建築工地,期間約三、四年,在此期間曾經到員林鎮農會辦理向被告午○○購屋的客戶之對保手續(擔保人),除在當時簽過一張對保書外,並未簽過任何貸款資料,並未涉有不法。
㈦被告天○○○辯稱:伊未曾同意被告午○○以伊名義向員林鎮農會辦理貸款,
更未向該農會辦理開戶,而是遭他人冒名貸款,所有貸款事宜均非伊所為等語。
㈧被告丑○○辯稱:在本筆借款的過程中,伊從未前往員林鎮農會辦理任何手續
,僅曾前往午○○租處在空白的資料上填寫姓名,只在編號二十三的空白借據上簽名,事先不知道借款的金額,且本件貸款卷經一再搜索未獲,伊究竟如何參與貸款作業的過程,有詳加查證之必要,如借款卷宗滅失,自不得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本件借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全部清償,不足以生損害於員林鎮農會。
㈨被告丙○○辯稱:八十七年元月間被告午○○要求伊提供土地及名義以便向員
林鎮農會借貸五千萬元,伊難以推辭而答應,惟事後考慮到金額實在太大,又反悔不願繼續辦理,但一時疏忽,未將相關文件物品取回,致遭被告午○○擅自冒用辦理附表編號十六之借款使用;又附表編號十六之貸款撥款時,以轉帳之方式將其中42,000,000元清償同一擔保品藍美月之前所積欠之貸款,因此被告午○○實際取得並造成農會受損的金額,只有8,000,000元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之背信罪,除行為人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客觀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外,主觀上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例如違背法律上之義務或契約之義務),如主觀上無背信之不法意圖,縱使因違背任務之行為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亦僅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一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均應負背信罪之刑事責任。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一、二、十、九之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午○○有背信之不法意圖,或致生損害於員林鎮農會,此已敘述於前(被告午○○部分),此部分亦難認被告申○○○(附表編號五之連帶保證人、附表編號一、二之借款人)、地○○(附表編號二之連帶保證人、附表編號十之借款人)、游恆昌(附表編號九之借款人)、天○○○(附表編號四、五之借款人)等人與被告午○○有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
㈡①被告天○○○固然辯稱並未向員林鎮農會貸款,亦未同意被告午○○以其名
義向員林鎮農會貸款,惟與被告天○○○於調查局訊問中所供:「(附表編號四之借款),當時是游准化因需錢,乃找我以我名義向員林農會申貸一千二百萬元,並以他所有之前述瓦厝段土地抵押,所貸得之一千二百萬元由游准化全數拿去,八十三年間因我自己也需要用錢,故以前述土地再向農會增貸至二千萬元,本次借貸之八百萬元由我使用:::」、「(附表編號五之借款)當時我缺乏錢,需借錢,所以向我二嫂申○○○(員林農會總幹事午○○之妻)拜託她幫忙,她才提供名下前述土地予我向員林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所貸得之款項由我使用:::」等語正屬相反,且被告天○○○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曾因借款而兩度到員林鎮農會對保(外放對保資料影本第六頁、第七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授信約定書上「天○○○」之字跡,與被告天○○○當庭書寫之筆跡相同(本院卷第八四頁),其如未同意借款,何以會無端在往來約定書上簽名?又員林鎮農會放款之作業程序,僅須借款人親自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用印章,而其他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並非不能由其他人代筆,已如前述,被告天○○○以代款申請書等其他文件並非由其親自簽名,而否認曾經向員林鎮農會貸款,或否認曾經同意被告午○○以其名義貸款云云,並非可採。②被告辰○○於調查局訊問時,明白供稱借錢來還債,利息均由其兄長未○○繳交(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局卷第一頁);被告酉○○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二十之借款,係被告戌○○徵得其同意後,提供土地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其名義向員林鎮農會借款,借得之款項亦係由其親自至員林鎮農會領取現金(同上調查局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八年初,午○○要經營餐廳要我管理,說要用我的名義向農會貸款五百萬,後來收到利息的通知是五千萬,趕快叫午○○去還掉」、「對保是我對保的,都是在午○○他家」(五四六三號偵查卷㈡第一八○頁),於原審則改稱:「沒有(指沒有向員林鎮農會借附表編號二三之貸款),是之前我向午○○要求要借五百萬元,但我不知道他借五千萬元」、「:::我後來有說我不要貸五百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二三二頁),前後所供矛盾,難認可採。且如非被告辰○○、酉○○自願充當被告午○○借款之人頭,並經被告午○○授意為不實之供述以資掩飾,彼等二人當不致於故為如此不實之供述。應以被告午○○所供,經徵得被告辰○○、酉○○、丑○○之同意,以彼等三人充當借款之人頭為可信。③被告丙○○所辯遭被告午○○冒用文件辦理附表編號十六之借款一節,亦為被告午○○所否認,而附表編號十六之借款係由被告丙○○親自對保,已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五四六三號偵查卷㈡第一八一頁),並有授信約定書可資佐證(外放授信約定書第三頁),被告丙○○所辯遭冒用文件辦理貸款一節,不足憑採。④被告游恆昌對於被告午○○使用其名義辦理附表編號九之貸款曾事先同意,此已據被告午○○供述甚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四二號影印卷第一一八頁),被告游恆昌曾在八十年八月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兩件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亦為被告游恆昌所不否認(同上他字卷第一二○頁)。雖被告游恆昌稱上開兩張授信約定書,是因為其曾於七十八年間起在被告午○○處擔任監工三、四年,在此期間,被告午○○告知若建築房屋出售,倘客戶一時無法找到保證人,為利房屋順利售出,請其擔任一年保證人,而要求其簽署二份授信約定書交由被告午○○保管,但遭被告午○○挪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告訴狀影本,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局卷第二頁);惟被告午○○係其叔父,要求其充當素無關係之購屋戶之連帶保證人時,其尚且慨然答應,並簽署二件授信約定書交由被告午○○保管,而被告午○○身為員林鎮農會之總幹事,要求其充當借款之人頭,就外觀上而言,風險更低,被告午○○欲取得被告游恆昌之同意,衡情當更無困難,被告午○○又何須不經其同意而冒用其名義借款?此已見被告游恆昌所辯未盡合理;況且被告午○○之妻申○○○於本件案發之後,即登門請求被告游恆昌應自稱曾在員林鎮農會貸款,此為被告游恆昌所供明,如非被告午○○曾得其同意,則被告申○○○上開行為,豈非自暴犯行?由此更見被告游恆昌所辯遭被告午○○冒名貸款一節,亦非可採。
⑤被告D○○曾應其夫即被告E○○之要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被告E○○轉交被告午○○充當人頭辦理貸款,此已據其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本人並未向員林鎮農會申請上述土地抵押貸款,在今年五月間,我先生E○○曾向我提起,員林鎮農會總幹事午○○要借用我的名義貸款,需要用到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我就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再將我的身分證、印章拿去給午○○辦理貸款,所以上述該筆貸款應該是午○○借用我的名義辦理,貸款出來的金額也是午○○自行領用,他如何使用,我並不清楚:::」等語甚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調查局卷第二十三頁),核與E○○於原審所供:「(你跟你太太拿印章時,他知不知道要做何事?)我有跟他說要借錢,是游午○○要借,他就說印章及身分證在抽屜自己拿」(原審卷㈢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是的(指D○○當人頭之情形也是一樣,是因為我女兒在那邊上班無奈才答應):::」等語相符(原審卷㈢第四五頁,且被告D○○就本件貸款,曾與該農會之職員當面對保,此亦經證人即該會之職員戊○○於本院證稱:「是的,我有到D○○家裡跟她對保(指附表編號十七之貸款,有到D○○處親自對保),A○○部分是在總幹事的辦公室跟他對保,借款申請書上簽名是D○○自己簽的,印章在代書那,後來才拿來蓋的:::」等語在卷(本院卷㈣第一○四三頁),復據被告午○○供稱,其向被告E○○借用被告D○○之名義充當借款人時,被告E○○自始至終均知情,並曾言明借用之時間不會很久(本院卷㈣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則被告D○○因自認為充當人頭之期間不致太久,且本息亦概由被告午○○負擔,而慨然於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上簽名同意充當借款之人頭,亦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午○○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丙○○、辰○○、酉○○、游恆昌、天○○○、丑○○、丙○○等所辯不知貸款之事,或遭被告午○○冒名借款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告丙○○(附表編號十六之借款人)、酉○○(附表編號二十之借款人)、
丑○○(附表編號二三之借款人)、地○○(附表編號二一、二二之借款人)、辰○○(附表編號二四、十二之借款人)、D○○(附表編號十七之借款人)等人均為被告午○○所使用之貸款人頭,此已據被告午○○供述甚詳;惟被告午○○違反規定並非當然即屬刑法之背信行為,且充當借款名義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非輕,被告丙○○等人礙於情面擔任借款人,並無自攬鉅額債務之意,且因本息概由被告午○○自行負責,因而對於自己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是否因而轉入催收,或有遲延之情事未加注意,亦與常情無違;如非渠等對被告午○○清償農會債權之能力有所確信,理當不會在被告午○○無力清償之時,同意擔任借款名義人或連帶保證人;況依中央存保公司檢查報告所整理出之資金流向顯示(參照事實欄二之㈡、㈣、㈤⑴、㈥、㈦、、),被告午○○於本件犯罪過程之中,係持續以借新還舊、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清償本息以資粉飾,逐步墊高員林鎮農會不良債權之餘額,似此行為,實無可能大張旗鼓,或對充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人頭廣為週知,由此以觀,被告丙○○等人於同意充當借款人頭之際,主觀上當係確信充任農會總幹事之被告午○○有清償之能力與意願,並無為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員林鎮農會之意圖。
㈣被告D○○辯稱附表編號十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伊事先並不知情,僅曾交付身份證影本、印章給伊夫即被告E○○使用一節,核與被告E○○所供:
「(你及你太太的印章及身分證是你親自在辦公室交給午○○,午○○當面再交給代書宙○○?)是的」(原審卷㈡第十七頁)、「(拿印章證件的時候)我有跟他(指被告D○○)說要借錢,是午○○要借錢,他就說印章及身分證在抽屜自己拿。:::」(原審卷㈢第一四二頁)等語相符,被告午○○於偵查中亦供稱:「D○○部分,我對謝先生說借人頭來貸,:::」等語(偵查卷㈠第二七○頁),證人即受託辦理相關登記事項之代書宙○○於原審證稱:
「其中有A○○、玄○○、E○○、辛○○等人在午○○之面前拿證件給午○○,午○○再轉交給我,其中E○○有給D○○之身分證:::」等語,亦稱被告D○○之身分證資料係由被告E○○所交付。按被告D○○與E○○係夫妻關係,被告D○○於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資料給被告E○○之時,基於信賴之關係,未詳究被告E○○取用之原因,核與常情尚屬無悖,即使被告D○○對於借用名義給被告午○○充當借款之人頭一節並非不知,惟據此尚難認被告D○○有何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
㈤綜合前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申○○○等對於充當借款之
人頭並非不知,惟此尚不足以認定渠等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報告(編號八八三二三三號)、貸款資料、對保資料、違約金減免資料、信用部放款資料、逾期放款催收月報表○○○鎮○○段第七三六地號等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彰化縣政府函、內政部函、財政部函等,亦均無法證明被告申○○○、地○○、D○○、辰○○、酉○○、游恆昌、天○○○、丑○○、丙○○等犯罪,依法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A○○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與被告午○○係朋友關係,竟與被告午○○、F○○、己○○共同基於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犯意,由被告A○○提供其名義充當連帶保證人(附表編號十七)及借款人(附表編號十八),並與被告午○○共同偽作附表編號十八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A○○涉有背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㈩第二○二頁),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被告A○○被訴部分,自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六號被告午○○等偽造文書一案,本院認此部分從遽謂與本件被告午○○所犯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該署另行偵查。
陸、原審對被告午○○、F○○、己○○、卯○○、子○○、未○○、戌○○、辛○○、E○○、玄○○等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午○○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七、十三、十五、三、五、一、六、二、十、九之貸款,亦涉背信犯行;被告F○○、己○○除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㈤⑵、⑵、⑵所示外,其他原審判決所記載之部分亦涉犯背信犯行;被告卯○○除背信外,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子○○、未○○、戌○○、辛○○、E○○、玄○○均涉有背信犯行,認定事實有所違誤。㈡被告A○○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審未及審酌。㈢本件無從遽認被告申○○○、地○○、D○○、辰○○、酉○○、游恆昌、天○○○、丑○○、丙○○等犯罪,原審未察遽對彼等予以論科,均有未洽。被告午○○、F○○、己○○、申○○○、地○○、子○○、辛○○、E○○、D○○、辰○○、卯○○、酉○○、未○○、戌○○、宇○○、天○○○、A○○、玄○○、癸○○、丑○○、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除對被告申○○○、地○○、D○○、辰○○、酉○○、游恆昌、天○○○、丑○○、丙○○等另為無罪之判決,及對被告A○○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外(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審酌被告午○○利用其擔任農會總幹事職權,乘職務之便,自農會信用部套取資金,且手法細膩,自分散之地政、貸款及帳卡等資料勾指其犯罪形貌不易,擾亂金融秩序情節重大,短短二年不到之期間內,迅速墊高員林鎮農會之不良債權將近 200,000,000元,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一天之中,即以人頭向員林鎮農會貸得 140,000,000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F○○、己○○分別為員林鎮農會之職員,未能就經手之貸放案件嚴加把關,任由被告午○○予取予求,造成員林鎮農會重大損害,惟依其二人任職於農會,面對被告午○○之威權,或有難以抗拒之處;被告卯○○債信不良,仍夥同被告午○○利用職權向員林鎮農會增加貸款,金額達14,000,000元,對於該農會之損害非輕;及被告子○○、辛○○、E○○、未○○、戌○○、玄○○、癸○○等基於親戚或朋友之誼,與被告午○○偽作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午○○得以變換貸款人之名義,自農會套取資金,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午○○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如附圖二所示,超過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甚多,除審酌被告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外,爰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被告午○○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之,併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被告子○○、辛○○、E○○、卯○○、未○○、戌○○、玄○○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子○○、辛○○、E○○、未○○、戌○○、玄○○、癸○○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F○○、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屈從上級,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各予宣告緩刑五年。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R附圖一(以下相關地號所有權之變動,均不考慮標示部之變動─如分割、重測等)
○○○鎮○○段第七三六地號(次行之阿拉伯數字為登記之年月日,人名旁邊之數
字為應有部分)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B○○ ┐(/) │
├→ 戌○○ ──────────────────→ A○○劉長庚 │ (/) (/)(8/) ┘
卯○○ ─────────→ 辛○○(/) (/)
午○○ ─────────────────────────→ A○○(/) (/)②三橋段第七三七地號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B○○ ┐(/) │
├→ 戌○○劉長庚 │ (/)(8/) ┘
卯○○ ─────────→ 辛○○(/) (/)
午○○─────→ 子○○ ────→ 未○○ ──→ A○○(/) (/) (5,777/60,000) (5,777/60,000)
↓子○○
(23,224/60,000) ─────────→玄○○移轉登記給未○○ (5,777/60,000)後權利之餘額③三橋段第七六七地號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B○○ ┐(/) │
├→ 戌○○ ──────────────→D○○劉長庚 │ (/) (/)(8/) ┘
卯○○ ─────────→ 辛○○(/) (/)
午○○(/)④三橋段第七六八地號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B○○ ┐(/) │
├→ 戌○○劉長庚 │ (/)(8/) ┘
卯○○ ─────────→ 辛○○ ────────────→ A○○(/) (/) (/)
午○○──────────────→ E○○ ────────→A○○(/) (/) (/)⑤三橋段第第一○三一地號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B○○ ┐(/) │
├→ 戌○○ ────────────────────→ A○○劉長庚 │ (/) (/)(8/) ┘
卯○○ ─────────→ 辛○○ ────────────→ A○○(/) (/) (/)
午○○ ──────────────────────────→ A○○(/) (/)附圖二(依事實欄二之順序)┌────┬─────────────┬────────┬───────┐│日 期│ 事 件 摘 要 │不良債權增加餘額│減免違約金餘額││編 號│ │ │ │├────┼─────────────┼────────┼───────┤│871215 │ 減免附表編號二三違約金 │ ------ │ 726,115 ││㈠ │ │ │ │├────┼─────────────┼────────┼───────┤│871216 │ ㈠未○○、子○○名義借貸 │ 3,250,000 │ ││㈡ │ 附表編號八、十四之借款 │ │ ││ │ ㈡減免附表七之違約金 │ │ 847,592 │├────┼─────────────┼────────┼───────┤│871230 │ 減免附表二違約金 │ ------ │ 883,545 ││㈢ │ │ │ │├────┼─────────────┼────────┼───────┤│871231 │ ㈠丙○○借名義借貸附表十 │ 11,250,000 │ ││㈣ │ 六之借款 │ │ ││ │ ㈡減免附表一、九之違約金 │ │ 1,818,241 │├────┼─────────────┼────────┼───────┤│880122 │ ㈠塗銷附表編號十六之部分 │ 34,250,000 │ ││㈤ │ 擔保品抵押權,移作附表 │ │ ││ │ 編號二十之擔保品,以游 │ │ ││ │ 金墩之名義借款 │ │ ││ │ ㈡減免附表編號四、六、十 │ │ 3,156,233 ││ │ 三之違約金 │ │ │├────┼─────────────┼────────┼───────┤│880209 │ 以卯○○名義附表編號十一 │ 48,250,000 │ -------- ││㈥ │ 之借款 │ │ │├────┼─────────────┼────────┼───────┤│880412 │ ㈠以丑○○之名義借貸附表 │ 61,650,000 │ ││㈦ │ 編號二三之借款 │ │ ││ │ ㈡減免附表編號十四之違約 │ │ 3,182,850 ││ │ 金 │ │ │├────┼─────────────┼────────┼───────┤│880511 │ 塗銷附表編號十一之部分擔 │ 68,850,000 │ ││㈧ │ 保品抵押權,移作附表編號 │ │ ││ │ 二五之擔保品,以E○○之 │ │ ││ │ 名義借款 │ │ --------- │├────┼─────────────┼────────┼───────┤│880610 │ 塗銷附表編號九之部分擔保 │ 83,550,000 │ ││㈨ │ 品抵押權,移作附表編號二 │ │ ││ │ 六之擔保品,以E○○之名 │ │ --------- ││ │ 義借款 │ │ │├────┼─────────────┼────────┼───────┤│880729 │ 以未○○之名義借貸附表編 │ 87,300,000 │ --------- ││㈩ │ 號八之借款 │ │ │├────┼─────────────┼────────┼───────┤│880812 │ ㈠塗銷附表編號十六之部分 │ 94,000,000 │ ││ │ 擔保品抵押權,移作附表 │ │ ││ │ 編號二一之擔保品,以游 │ │ ││ │ 炳昆之名義借款 │ │ ││ │ ㈡減免附表編號六、九、十 │ │ ││ │ 六之違約金 │ │ 3,324,956│├────┼─────────────┼────────┼───────┤│880824 │ 塗銷附表編號九之部分擔品 │ 103,600,000 │ ││ │ 抵押權,移作附表編號二二 │ │ ││ │ 之擔保品,以地○○之名義 │ │ ││ │ 借款 │ │ ---------│├────┼─────────────┼────────┼───────┤│881025 │ ㈠塗銷附表編號二三之部分 │ 114,600,000 │ ││ │ 擔保品抵押權,移作附表 │ │ ││ │ 編號二四之擔保品,以游 │ │ ││ │ 安志之名義借款 │ │ ││ │ ㈡減免附表編號八之違約金 │ │ 3,384,049│├────┼─────────────┼────────┼───────┤│881202 │ ㈠以辰○○之名義借貸附表 │ 126,300,000 │ ││ │ 編號十二之借款 │ │ ││ │ ㈡減免附表編號八、二四之 │ │ 3,391,053││ │ 違約金 │ │ │├────┼─────────────┼────────┼───────┤│890421 │ 減免附表編號一、二、五之 │ ----------- │ 3,710,367││ │ 違約金 │ │ │├────┼─────────────┼────────┼───────┤│890428 │ 減免附表編號二三之違約金 │ 76,300,000 │ 4,410,750││ │ (附表編號二三之借款清償) │ │ │├────┼─────────────┼────────┼───────┤│890429 │ 減免附表編號十四之違約金 │ ----------- │ 5,056,321││ │ │ │ │├────┼─────────────┼────────┼───────┤│890531 │ ㈠將附表二十之擔保品移作 │ 91,300,000 │ ││ │ 附表編號十七之擔保品, │ │ ││ │ 以D○○之名義借款 │ │ ││ │ ㈡核減附表編號二十之違約 │ │ 5,348,554││ │ 金 │ │ │├────┼─────────────┼────────┼───────┤│890705 │ ㈠將附表編號二三之擔保品 │ 172,200,000 │ ││ │ 移作附表編號十九之擔保 │ │ ││ │ 品,以黃進來之名義借款 │ │ ││ │ ㈡將附表編號二四、二二、 │ │ ││ │ 二一、二六、二五之擔保 │ │ ││ │ 品,移作附表編號十八之 │ │ ││ │ 擔保品,以A○○之名義 │ │ ││ │ 借款 │ │ ----------││ │(同一日清償附表編號二一 │ │ ││ │ 二二、二四、二五、二六之│ │ ││ │ 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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