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蕭智元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其應執行刑,及己○○部分均撤銷。
丁○○、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丁○○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己○○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乙○○、子○○、壬○○印章各壹枚,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分別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上「戊○○」、「辛○○」之署押各壹枚及「子○○」之印文、署押各壹枚,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上,偽造「戊○○」、「丙○○○」之署押,發票人戊○○、共同發票人丙○○○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六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共廿六張,發票人己○○、共同發票人乙○○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共五張,發票人辛○○、共同發票人庚○○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共四張,發票人子○○、共同發票人壬○○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共三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六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戊○○、丙○○○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己○○之署押、乙○○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辛○○、庚○○之署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子○○、壬○○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四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編號一至五之取款條上子○○之印文,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戊○○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原係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下稱五信北屯分社)辦事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間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負責放款、徵信及擔保品鑑估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利用其職務之便,以下列方式施用詐術,使五信北屯分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總計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十萬元予丁○○,足生損害於五信北屯分社對於貸款核放之正確性及戊○○、丙○○○、乙○○、辛○○、庚○○、子○○、壬○○等人:
(一)丁○○利用其父戊○○先前於七十四年五月間,以台中市○○區○○路四段一九二號建物及坐落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抵押標的物,在五信北屯分社設定額度二百五十萬元貸款(嗣後清償完畢)未予塗銷,並保有其父戊○○及其母丙○○○印鑑章之機會,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私自盜用戊○○原留印鑑,冒用戊○○名義為借款人,開立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印鑑卡上盜用戊○○之印章,偽造戊○○之署押,又接續在借款申請書上偽造戊○○、丙○○○之署押及盜用戊○○、丙○○○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該等私文書向五信北屯分社申辦貸款予以行使,致使五信北屯分社陷於錯誤,准予授信而同意貸與二百五十萬元,使被冒用名義人戊○○、丙○○○形式上負有該借款債務並擔負清償責任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戊○○、丙○○○及五信北屯分社。其後丁○○即先於二百五十萬元之額度內,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五信北屯分社之貸放日核發貸放額時,盜用戊○○、丙○○○之印章及偽造戊○○、丙○○○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共十四張,又接續盜蓋戊○○、丙○○○等人之印鑑章在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受款人、付款地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發票人為戊○○、共同發票人為丙○○○之本票上,再偽造戊○○、丙○○○之署押,偽填發票日、發票金額等項,而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十四張,並持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五信北屯分社申辦貸款,致使五信北屯分社陷於錯誤,同意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貸放額;再於五信北屯分社在貸放日貸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貸放額後之同日,盜蓋戊○○之印章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條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一至廿二之日期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共廿二張,以供己或領現或清償利息或以匯款或轉帳或還放款之用。嗣於上開額度不敷使用之際,再以「無摺交易」、「支票抵用」或「放款資料異動」為由,向課長、副理取得幹部主管卡,利用電腦操作人員離座,將電腦作業操作卡置於桌上之際,擅自篡改電腦作業中之核准貸放額度,先後六次更改核准貸放額度: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將原核定額度二百五十萬元改為四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由四百五十萬元改為六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由六百萬元改為七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二日由七百萬元改為九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由九百萬元改為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由一千二百萬元改為一千五百萬元,復以前述之同一手法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廿日止,以偽造借款申請書、本票及取款條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廿六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各十二張暨如附表一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廿三至七十之日期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共四十八張。合計自前開偽立之戊○○帳戶中,領得冒貸款項共計四千二百六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一百六十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尚有一千二百十萬元尚未清償)。
(二)丁○○與己○○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以己○○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原名張學中名義為貸款人,經己○○岳母乙○○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0六之三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三段九一巷八號建物為抵押標的物,並由乙○○為連帶保證人,在台中五信北屯分社設定貸款額度三百四十萬元(實際貸放二百八十萬元)之機會;由丁○○以「無摺交易」、「支票抵用」或「放款資料異動」為由,向課長、副理等人拿取幹部主管卡,並利用電腦操作人員暫離席位,而將電腦作業操作卡置於桌上時機,擅自篡改電腦作業中之核准貸放額度,先後三次更改核准額度: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八日由二百八十萬元改為六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由六百萬元改為九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由九百萬元改為一千五百萬元後。旋私自偽刻乙○○印章,並以己○○先前交予其保管之印章,復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以前述(一)之同一手法偽造借款申請書、本票及取款條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各五張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一至五十五之日期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共五十五張,將冒貸款項由己○○在該分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出,金額總計共達一千八百萬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千五百萬元)。
(三)丁○○利用客戶辛○○先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以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以及所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六之三一地號土地為抵押標的物,並以庚○○為連帶保證人,在台中五信北屯分社設定額度二百四十萬元貸款(實際貸放二百萬元)之機會,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私自盜用辛○○原留印鑑,冒用辛○○名義為借款人,開立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印鑑卡上盜用辛○○之印章及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後丁○○即先於二百四十萬元之額度內,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日核發貸放額時,盜用辛○○、庚○○之印章,及偽造辛○○、庚○○之署押,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共二張,又接續盜蓋辛○○、庚○○等人之印鑑章在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受款人、付款地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發票人為辛○○、共同發票人為庚○○之本票上,再偽造辛○○、庚○○之署押,偽填發票日、發票金額等項,而偽造成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二張,並持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五信北屯分社申辦貸款,致使五信北屯分社陷於錯誤,同意貸與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額;再於五信北屯分社在貸放日貸放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二之貸放額後之同日,盜蓋辛○○之印章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條上,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一、二之日期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共二張,供己或領現或清償利息或以匯款或轉帳或還放款之用。嗣於上開額度不敷使用之際,再以「無摺交易」、「支票抵用」或「放款資料異動」為由,向課長、副理取得幹部主管卡,利用電腦操作人員離座,將電腦作業操作卡置於桌上之際,擅自篡改電腦作業中編號第五五一七一號畫面之核准貸放額度,先後二次更改核准貸放額度: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將原核定額度二百四十萬元改為四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由四百五十萬元改為八百五十百萬元,復以前述之同一手法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以偽造借款申請書、本票及取款條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各二張暨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三至十之日期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共八張。合計自前開偽立之辛○○帳戶中,領得冒貸款項共計七百萬元。
(四)丁○○利用客戶子○○先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八之六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建物為抵押標的物,並經壬○○為連帶保證人,在台中五信北屯分社設定額度一千零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零四十四萬元)貸款(實際貸放八百七十萬元),已行清償完畢然尚未塗銷之機會,私自偽刻子○○、壬○○之印章,冒用子○○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冒用子○○為借款人,在該分社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印鑑卡上偽造子○○之印章及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後丁○○即先於八百七萬元之額度內,自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日核發貸放額時,偽造子○○、壬○○之印章及署押,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共二張,又接續偽蓋子○○、壬○○等人之印鑑章在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受款人、付款地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發票人為子○○、共同發票人為壬○○之本票上,再偽造子○○、壬○○之署押,偽填發票日、發票金額等項,而偽造成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二張,並持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向五信北屯分社申辦貸款,致使五信北屯分社陷於錯誤,同意貸與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貸放額;再於五信北屯分社在貸放日貸放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一、二之貸放額後之同日,偽蓋子○○之印章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條上,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一至四之日期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共四張,供己或領現或清償利息或以匯款或轉帳或還放款之用。嗣於上開額度不敷使用之際,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新借之方式刷卡操作貸款電腦資料後,復以前述之同一手法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偽造借款申請書、本票及取款條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各一張暨如附表四所示之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所示之編號五之日期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取款條一張。合計自前開偽立之子○○帳戶中,領得冒貸款項共有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五)被告丁○○基於承前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因知悉其父戊○○在台中五信,有四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公訴人誤認為丙○○○亦有定期存款,定其存款額亦誤認為三百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公訴人誤為十一月間),未經戊○○之同意,即冒用戊○○之名義辦理質借,並陸續在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之借款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並盜蓋印章,偽造前開借款申請書,使該分社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質借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台中五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稱其冒用名義貸得約四千一百五十萬元,並非起訴書所稱之七千五百十萬元。被告己○○則堅詞否認有事實(二)所指之犯罪行為,辯稱:因其與丁○○自小便認識為摯友,故於七十年間央丁○○幫其於台中五信北屯分社開戶,而將印章、存摺交予丁○○保管,至於丁○○將其印章、存摺用於冒貸犯罪等情,其事先實完全不知悉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丁○○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冒貸挪用金額共達七千九百十萬元無訛,但因被告已將冒貸詐得之款項部分償還被害人,故未清償之部分為四千一百五十萬元,有丁○○冒貸明細表及資金流向調查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該明細表中(壹)至(肆)所載之金額雖僅七千六百十萬元,然其中同案被告己○○部分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尚有三百萬元未計算在內,此有本票及資金流向調查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並為被告丁○○所自承,是以被告丁○○冒貸之金額應係七千九百十萬元,丁○○所辯,應係誤將償還部分詐得款項予被害人後尚積欠之四千一百五十萬元(計算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為上揭犯罪事實(一)至(四)之冒貸詐騙總額所致。㈡上開被告丁○○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子○○等人於調查時,與被害人辛○○於調查、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丁○○之台中五信北屯分社同事何安國(於調查、偵查與原審審理中)、林峻言(於原審審理時)、林次郎(原審審理中)、郭源禧(於調查與偵查時)、林錫榕、王金生、劉順發、陳麗琦、賴琬玲、陳淑玲、張耀尹(均於調查中)、游瑀璿(原審審理中)等人證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於迭次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書、丁○○舞弊案報告書、不動產鑑定表、借款申請書、本票、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清檔交易明細表、印鑑卡、交易明細一覽表、幹部主管卡刷卡明細表、借款人戊○○、己○○、子○○借款資金流向調查表、(以上均影本)、丁○○冒貸明細表、質借申請書等件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㈢被告己○○之犯行業經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曾告知己○○變更貸款額度;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時供稱:我是和己○○說要冒貸方式才能借到比較多的錢,他也同意,本件(指事實(二))只有與己○○共犯云云,且依附表二所示,由己○○開立於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帳戶(00-0000000號)交易情形以觀,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八月十一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日所冒貸之四次款項中(金額分別為之三百萬、三百萬、六百萬、三百萬),分別自該存款帳戶陸續轉出數額不一之金錢至己○○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號),(詳如附表二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之編號三、六、十二、十九、二十六、二十九、三十四至
三十六、四十、四十二至四十五、四十七至四十九、五一至五五之金額),總計共有三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三十元。倘被告己○○對於丁○○前揭事實(二)之犯行,確屬不知情,為何會有高達三百多萬元之金錢流入己○○之支票存款帳戶?雖己○○於原審時供稱伊與丁○○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並不是使用帳戶之對價(原審卷第二二頁),丁○○亦稱己○○向其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原審卷二三頁)等語,惟若己○○與丁○○所言非虛,則丁○○只須支付己○○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即可,何以轉入三百多萬元之款項於己○○之帳戶,顯不符常情。再者,被告丁○○與己○○私交甚篤之情業經己○○供述在卷,則倘非己○○確有與丁○○共犯事實(二)之犯行,丁○○豈會於調查時為不利己○○之供述?故丁○○嗣於原審及本院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因己○○欠我錢,我叫他回來幫我處理,但他都沒有回來,想要找他麻煩,他欠我一、二百萬元云云,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至於己○○之辯護人為伊辯以:丁○○冒貸金額高達一千八百多萬元,若己○○為共犯,何以僅分得三百多萬元之佣金,衡情己○○係具名者,仍須背負高達一千八百多萬元之債務及民刑事責任,其所分得之比例當應高於丁○○所得使用之金額方符常情等語。惟查,被告丁○○為台中五信之職員,對於如何違法冒以貸取得資金知之甚稔,而己○○對於如何冒貸,可冒貸多少金錢未必能詳細確知,此由丁○○於偵訊時所稱:我是和己○○說要用冒貸之方式才能借到比較多的錢,他也同意等語,即可得知丁○○僅告訴己○○以此方式可冒貸較多金錢,至於究竟冒得多少款項,並非己○○所得知悉,丁○○亦未必據實告知己○○。故丁○○冒貸之款項雖與己○○所得之款項比例有明顯差距,惟依前揭說明,尚不足據以認定己○○無本件犯行,至為灼然。
三、按被告丁○○以「無摺交易」、「支票抵用」或「放款資料異動」為由,向課長、副理取得幹部主管卡,利用電腦操作人員離座,將電腦作業操作卡置於桌上之際,擅自篡改(變造)電腦作業中畫面之核准貸放額度,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變造準私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與被告丁○○對於前揭犯罪之實施,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當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各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復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戊○○、丙○○○)、(辛○○、庚○○)及(子○○、壬○○)之私文書(即借款申請書部分)、本票,被告己○○與丁○○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己○○、乙○○之私文書(即借款申請書)、本票,並均持之行使,均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均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丁○○、己○○共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丁○○、己○○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中論列,惟於起訴事實中已論及,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原審對於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人起訴被告事實(五)之犯行,業經本院查明後認為被告丁○○有前揭犯行(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為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尚乏依據,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㈡被告己○○被訴事實(二)之犯行,與丁○○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理由亦如前述),為共同正犯,原審未查,就丁○○部分未論以共犯,被告己○○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己○○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丁○○且於犯後自白犯罪事實,足徵有悔悟之心,惟犯罪情節重大、損害金額甚高、牽連被害人數頗廣,並影響台中五信北屯分社對於貸款核放之正確性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被告己○○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較丁○○為輕微,且所得金額亦非鉅大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以示懲儆。
四、被告丁○○偽造之乙○○、子○○、壬○○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又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分別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上「戊○○」、「辛○○」之署押各一枚及「子○○」之印文、署押各一枚,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又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書上,偽造「戊○○」、「丙○○○」之署押,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又發票人戊○○、共同發票人丙○○○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六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共廿六張;發票人己○○、共同發票人乙○○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共五張;發票人辛○○、共同發票人庚○○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共四張;發票人子○○、共同發票人壬○○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本票共三張,均為被告丁○○偽造之本票,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廿六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戊○○、丙○○○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己○○之署押、乙○○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辛○○、庚○○之署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子○○、壬○○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四自存款帳戶轉出流向欄內編號一至五之取款條上子○○之印文,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貸放日、貸放額之借款申請書上戊○○之署押,均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戊○○、丙○○○、己○○、辛○○、庚○○等人之印文,不論蓋用在印鑑卡、借款申請書或取款條上,均屬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加以上開之物又屬五信所有之物而非被告丁○○所有之物,依法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丁○○所犯偽造有價證卷等犯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便接獲舉發函,旋於同月九日調查獲悉被告丁○○即為犯罪嫌疑人,嗣於同月十一日被告丁○○方向其投案,是於被告丁○○出面投案之前,偵查輔助機關便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故被告投案之舉尚不合乎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A附表一:
┌─┬────┬─────┬──────────────────────┐│編│貸 放 日│ 貸 放 額 │ 自 存 款 帳 戶 轉 出 流 向││ │ │(新台幣)├─┬────┬─────┬───┬─────┤│號│ │ │編│ 日 期 │ 金 額 │領現金│對 方 科目││ │ │ │號│ │(新台幣)│ │帳 號 │├─┼────┼─────┼─┼────┼─────┼───┼─────┤│01│80.12.16│150,000 │1 │80.12.16│150,000 │領現 │ │├─┼────┼─────┼─┼────┼─────┼───┼─────┤│02│80.12.16│350,000 │2 │80.12.26│150,000 │領現 │ │├─┼────┼─────┼─┼────┼─────┼───┼─────┤│ │ │ │3 │80.12.26│200,000 │ │00-0000-0 │├─┼────┼─────┼─┼────┼─────┼───┼─────┤│03│81.01.04│600,000 │4 │81.01.04│100,000 │領現 │ │├─┼────┼─────┼─┼────┼─────┼───┼─────┤│ │ │ │5 │81.01.04│500,000 │ │還放款 │├─┼────┼─────┼─┼────┼─────┼───┼─────┤│04│81.01.27│100,000 │6 │81.01.27│91,000 │領現 │ │├─┼────┼─────┼─┼────┼─────┼───┼─────┤│ │ │ │7 │81.01.28│9,500 │ │00-000000 ││ │ │ │ │ │ │ │ -7 │├─┼────┼─────┼─┼────┼─────┼───┼─────┤│05│81.03.11│100,000 │8 │81.03.11│100,000 │領現 │ │├─┼────┼─────┼─┼────┼─────┼───┼─────┤│06│81.03.24│100,000 │9 │81.03.24│65,000 │領現 │ │├─┼────┼─────┼─┼────┼─────┼───┼─────┤│ │ │ │10│81.03.24│35,000 │ │匯款 │├─┼────┼─────┼─┼────┼─────┼───┼─────┤│07│81.04.01│900,000 │11│81.04.01│404,000 │領現 │ │├─┼────┼─────┼─┼────┼─────┼───┼─────┤│ │ │ │12│81.04.01│500,000 │ │還放款 │├─┼────┼─────┼─┼────┼─────┼───┼─────┤│08│81.05.06│300,000 │13│81.05.06│300,000 │領現 │ │├─┼────┼─────┼─┼────┼─────┼───┼─────┤│09│81.05.12│100,000 │14│81.05.12│80,000 │領現 │ │├─┼────┼─────┼─┼────┼─────┼───┼─────┤│ │ │ │15│81.05.13│20,000 │ │00-0000-0 │├─┼────┼─────┼─┼────┼─────┼───┼─────┤│10│81.05.22│300,000 │16│81.05.22│300,000 │ │00-0000-0 │├─┼────┼─────┼─┼────┼─────┼───┼─────┤│11│81.06.02│100,000 │17│81.06.02│100,000 │領現 │ │├─┼────┼─────┼─┼────┼─────┼───┼─────┤│12│81.06.10│1,500,000 │18│81.06.10│250,000 │領現 │ │├─┼────┼─────┼─┼────┼─────┼───┼─────┤│ │ │ │19│81.06.10│1,200,000 │ │還放款 │├─┼────┼─────┼─┼────┼─────┼───┼─────┤│ │ │ │20│81.06.11│45,000 │ │00-0000-0 │├─┼────┼─────┼─┼────┼─────┼───┼─────┤│13│81.06.27│1,000,000 │21│81.06.27│1,000,000 │領現 │ │├─┼────┼─────┼─┼────┼─────┼───┼─────┤│14│82.06.10│2,500,000 │22│82.06.10│2,500,000 │ │還放款 │├─┼────┼─────┼─┼────┼─────┼───┼─────┤│15│83.12.08│2,000,000 │23│83.12.08│300,000 │ │00-0000-0 │├─┼────┼─────┼─┼────┼─────┼───┼─────┤│ │ │ │24│83.12.09│950,000 │領現 │ │├─┼────┼─────┼─┼────┼─────┼───┼─────┤│ │ │ │25│83.12.10│750,000 │領現 │ │├─┼────┼─────┼─┼────┼─────┼───┼─────┤│16│84.01.19│1,500,000 │26│84.01.20│700,000 │領現 │ │├─┼────┼─────┼─┼────┼─────┼───┼─────┤│ │ │ │27│84.01.20│50,000 │ │00-0000-0 │├─┼────┼─────┼─┼────┼─────┼───┼─────┤│ │ │ │28│84.01.20│100,000 │ │00-0000-0 │├─┼────┼─────┼─┼────┼─────┼───┼─────┤│ │ │ │29│84.01.23│180,000 │領現 │ │├─┼────┼─────┼─┼────┼─────┼───┼─────┤│ │ │ │30│84.01.25│80,000 │ │00-0000-0 │├─┼────┼─────┼─┼────┼─────┼───┼─────┤│ │ │ │31│84.01.26│40,000 │ │00-0000-0 │├─┼────┼─────┼─┼────┼─────┼───┼─────┤│ │ │ │32│84.01.27│200,000 │領現 │ │├─┼────┼─────┼─┼────┼─────┼───┼─────┤│17│84.05.14│2,800,000 │33│84.05.10│210,000 │ │00-0000-0 │├─┼────┼─────┼─┼────┼─────┼───┼─────┤│ │ │ │34│84.05.10│2,000,000 │ │還放款 │├─┼────┼─────┼─┼────┼─────┼───┼─────┤│ │ │ │35│84.05.11│30,000 │領現 │ │├─┼────┼─────┼─┼────┼─────┼───┼─────┤│ │ │ │36│84.05.12│150,000 │領現 │ │├─┼────┼─────┼─┼────┼─────┼───┼─────┤│ │ │ │37│84.05.13│200,000 │領現 │ │├─┼────┼─────┼─┼────┼─────┼───┼─────┤│18│84.05.19│1,700,000 │38│84.05.19│1,512,000 │ │還放款 │├─┼────┼─────┼─┼────┼─────┼───┼─────┤│ │ │ │39│84.05.19│188,000 │領現 │ │├─┼────┼─────┼─┼────┼─────┼───┼─────┤│19│84.07.22│4,500,000 │40│84.07.22│2,500,000 │ │還放款 │├─┼────┼─────┼─┼────┼─────┼───┼─────┤│ │ │ │41│84.07.22│900,000 │領現 │ │├─┼────┼─────┼─┼────┼─────┼───┼─────┤│ │ │ │42│84.07.24│650,000 │領現 │ │├─┼────┼─────┼─┼────┼─────┼───┼─────┤│ │ │ │43│84.07.24│346,900 │ │00-0000-0 │├─┼────┼─────┼─┼────┼─────┼───┼─────┤│ │ │ │44│84.07.24│96,000 │ │00-0000-0 │├─┼────┼─────┼─┼────┼─────┼───┼─────┤│20│85.04.09│4,500,000 │45│85.04.09│4,500,000 │ │還放款 │├─┼────┼─────┼─┼────┼─────┼───┼─────┤│21│86.01.14│3,000,000 │46│86.01.14│700,000 │ │00-0000-0 │├─┼────┼─────┼─┼────┼─────┼───┼─────┤│ │ │ │47│86.01.14│20,000 │領現 │ │├─┼────┼─────┼─┼────┼─────┼───┼─────┤│ │ │ │48│86.01.15│600,000 │領現 │ │├─┼────┼─────┼─┼────┼─────┼───┼─────┤│ │ │ │49│86.01.16│40,000 │ │00-000000 │├─┼────┼─────┼─┼────┼─────┼───┼─────┤│ │ │ │50│86.01.16│420,000 │ │00-000000 │├─┼────┼─────┼─┼────┼─────┼───┼─────┤│ │ │ │51│86.01.18│700,000 │ │00-0000-0 │├─┼────┼─────┼─┼────┼─────┼───┼─────┤│ │ │ │52│86.01.18│220,000 │ │00-000000 │├─┼────┼─────┼─┼────┼─────┼───┼─────┤│ │ │ │53│86.01.20│200,000 │ │00-0000-0 │├─┼────┼─────┼─┼────┼─────┼───┼─────┤│ │ │ │54│86.01.20│100,000 │領現 │ │├─┼────┼─────┼─┼────┼─────┼───┼─────┤│22│86.08.25│4,500,000 │55│86.08.25│4,500,000 │ │還放款 │├─┼────┼─────┼─┼────┼─────┼───┼─────┤│23│87.01.23│7,500,000 │56│87.01.23│4,500,000 │ │還放款 │├─┼────┼─────┼─┼────┼─────┼───┼─────┤│ │ │ │57│87.01.23│800,000 │領現 │ │├─┼────┼─────┼─┼────┼─────┼───┼─────┤│ │ │ │58│87.01.26│620,000 │領現 │ │├─┼────┼─────┼─┼────┼─────┼───┼─────┤│ │ │ │59│87.01.26│300,000 │ │00-0000-0 │├─┼────┼─────┼─┼────┼─────┼───┼─────┤│ │ │ │60│87.01.26│486,000 │領現 │ │├─┼────┼─────┼─┼────┼─────┼───┼─────┤│ │ │ │61│87.02.03│327,000 │ │00-0000-0 │├─┼────┼─────┼─┼────┼─────┼───┼─────┤│ │ │ │62│87.02.04│418,000 │ │00-0000-0 │├─┼────┼─────┼─┼────┼─────┼───┼─────┤│ │ │ │63│87.02.13│35,000 │ │00-0000-0 │├─┼────┼─────┼─┼────┼─────┼───┼─────┤│24│87.05.20│500,000 │64│87.05.20│500,000 │領現 │ │├─┼────┼─────┼─┼────┼─────┼───┼─────┤│25│87.06.16│1,000,000 │65│87.06.16│50,000 │ │00-0000-0 │├─┼────┼─────┼─┼────┼─────┼───┼─────┤│ │ │ │66│87.06.16│250,000 │領現 │ │├─┼────┼─────┼─┼────┼─────┼───┼─────┤│ │ │ │67│87.06.16│470,000 │ │00-0000-0 │├─┼────┼─────┼─┼────┼─────┼───┼─────┤│ │ │ │68│87.06.16│230,000 │ │00-000000 │├─┼────┼─────┼─┼────┼─────┼───┼─────┤│26│87.06.20│1,000,000 │69│87.06.20│125,000 │ │00-000000 │├─┼────┼─────┼─┼────┼─────┼───┼─────┤│ │ │ │70│87.06.20│875,000 │領現 │ │├─┼────┼─────┼─┴────┴─────┴───┴─────┤│ │總計冒貸│42,600,000│ ││ │金額 │元 │ │└─┴────┴─────┴──────────────────────┘附表二:
┌─┬────┬─────┬──────────────────────┐│編│貸 放 日│ 貸 放 額 │自 存 款 帳 戶 轉 出 流 向 ││ │ │(新台幣)├─┬────┬─────┬──┬──────┤│號│ │ │編│ 日 期 │ 金 額 │領現│對 方 科 目 ││ │ │ │號│ │(新台幣)│ 金 │帳 號 │├─┼────┼─────┼─┼────┼─────┼──┼──────┤│01│86.06.30│3,000,000 │01│86.06.30│100,025 │ │繳息 │├─┼────┼─────┼─┼────┼─────┼──┼──────┤│ │ │ │02│86.06.30│110,000 │ │00-000000-0 │├─┼────┼─────┼─┼────┼─────┼──┼──────┤│ │ │ │03│86.06.30│620,000 │ │00-000000-0 │├─┼────┼─────┼─┼────┼─────┼──┼──────┤│ │ │ │04│86.06.30│420,000 │ │00-000000-0 │├─┼────┼─────┼─┼────┼─────┼──┼──────┤│ │ │ │05│86.07.02│600,000 │領現│ │├─┼────┼─────┼─┼────┼─────┼──┼──────┤│ │ │ │06│86.07.02│73,000 │ │00-000000-0 │├─┼────┼─────┼─┼────┼─────┼──┼──────┤│ │ │ │07│86.07.03│202,000 │ │00-000000-0 │├─┼────┼─────┼─┼────┼─────┼──┼──────┤│ │ │ │08│86.07.03│38,000 │ │00-000000-0 │├─┼────┼─────┼─┼────┼─────┼──┼──────┤│ │ │ │09│86.07.05│160,000 │領現│ │├─┼────┼─────┼─┼────┼─────┼──┼──────┤│ │ │ │10│86.07.07│200,000 │ │匯款 │├─┼────┼─────┼─┼────┼─────┼──┼──────┤│ │ │ │11│86.07.07│100,000 │ │匯款 │├─┼────┼─────┼─┼────┼─────┼──┼──────┤│ │ │ │12│86.07.08│55,000 │ │00-000000-0 │├─┼────┼─────┼─┼────┼─────┼──┼──────┤│ │ │ │13│86.07.08│100,000 │ │00-000000-0 │├─┼────┼─────┼─┼────┼─────┼──┼──────┤│ │ │ │14│86.07.10│200,000 │領現│ │├─┼────┼─────┼─┼────┼─────┼──┼──────┤│02│86.08.06│3,000,000 │15│86.08.06│2,824,582 │ │還擔放及息 │├─┼────┼─────┼─┼────┼─────┼──┼──────┤│ │ │ │16│86.08.06│245,000 │領現│ │├─┼────┼─────┼─┼────┼─────┼──┼──────┤│03│86.08.11│3,000,000 │17│86.08.12│200,000 │領現│ │├─┼────┼─────┼─┼────┼─────┼──┼──────┤│ │ │ │18│86.08.13│720,000 │ │00-000000-0 │├─┼────┼─────┼─┼────┼─────┼──┼──────┤│ │ │ │19│86.08.13│168,000 │ │00-000000-0 │├─┼────┼─────┼─┼────┼─────┼──┼──────┤│ │ │ │20│86.08.13│380,000 │ │00-000000-0 │├─┼────┼─────┼─┼────┼─────┼──┼──────┤│ │ │ │21│86.08.13│200,000 │領現│ │├─┼────┼─────┼─┼────┼─────┼──┼──────┤│ │ │ │22│86.08.14│320,000 │ │00-0000000 │├─┼────┼─────┼─┼────┼─────┼──┼──────┤│ │ │ │23│86.08.15│270,000 │ │00-0000-0 │├─┼────┼─────┼─┼────┼─────┼──┼──────┤│ │ │ │24│86.08.16│320,000 │領現│ │├─┼────┼─────┼─┼────┼─────┼──┼──────┤│ │ │ │25│86.08.19│200,000 │領現│ │├─┼────┼─────┼─┼────┼─────┼──┼──────┤│ │ │ │26│86.08.21│30,000 │ │00-000000-0 │├─┼────┼─────┼─┼────┼─────┼──┼──────┤│ │ │ │27│86.08.29│190,000 │ │00-000000-0 │├─┼────┼─────┼─┼────┼─────┼──┼──────┤│04│86.11.03│6,000,000 │28│86.11.03│3,023,753 │ │還擔放及息 │├─┼────┼─────┼─┼────┼─────┼──┼──────┤│ │ │ │29│86.11.03│100,000 │ │00-000000-0 │├─┼────┼─────┼─┼────┼─────┼──┼──────┤│ │ │ │30│86.11.03│400,000 │領現│ │├─┼────┼─────┼─┼────┼─────┼──┼──────┤│ │ │ │31│86.11.04│600,000 │ │00-000000-0 │├─┼────┼─────┼─┼────┼─────┼──┼──────┤│ │ │ │32│86.11.04│730,000 │領現│ │├─┼────┼─────┼─┼────┼─────┼──┼──────┤│ │ │ │33│86.11.05│120,000 │ │匯款 │├─┼────┼─────┼─┼────┼─────┼──┼──────┤│ │ │ │34│86.11.05│800,030 │ │匯款至己○○││ │ │ │ │ │ │ │中市南區農會││ │ │ │ │ │ │ │帳戶 │├─┼────┼─────┼─┼────┼─────┼──┼──────┤│ │ │ │35│86.11.05│58,000 │ │00-000000-0 │├─┼────┼─────┼─┼────┼─────┼──┼──────┤│ │ │ │36│86.11.06│142,000 │ │00-000000-0 │├─┼────┼─────┼─┼────┼─────┼──┼──────┤│ │ │ │37│86.11.08│250,000 │ │00-000000-0 │├─┼────┼─────┼─┼────┼─────┼──┼──────┤│05│86.11.10│3,000,000 │38│86.11.11│500,000 │領現│ │├─┼────┼─────┼─┼────┼─────┼──┼──────┤│ │ │ │39│86.11.11│700,000 │ │00-000000-0 │├─┼────┼─────┼─┼────┼─────┼──┼──────┤│ │ │ │40│86.11.13│145,000 │ │00-000000-0 │├─┼────┼─────┼─┼────┼─────┼──┼──────┤│ │ │ │41│86.11.14│300,000 │ │00-000000-0 │├─┼────┼─────┼─┼────┼─────┼──┼──────┤│ │ │ │42│86.11.14│38,000 │ │00-000000-0 │├─┼────┼─────┼─┼────┼─────┼──┼──────┤│ │ │ │43│86.11.17│33,000 │ │00-000000-0 │├─┼────┼─────┼─┼────┼─────┼──┼──────┤│ │ │ │44│86.11.18│40,000 │ │00-000000-0 │├─┼────┼─────┼─┼────┼─────┼──┼──────┤│ │ │ │45│86.11.20│30,000 │ │00-000000-0 │├─┼────┼─────┼─┼────┼─────┼──┼──────┤│ │ │ │46│86.11.22│100,000 │領現│ │├─┼────┼─────┼─┼────┼─────┼──┼──────┤│ │ │ │47│86.11.24│110,000 │ │00-000000-0 │├─┼────┼─────┼─┼────┼─────┼──┼──────┤│ │ │ │48│86.11.25│18,000 │ │00-000000-0 │├─┼────┼─────┼─┼────┼─────┼──┼──────┤│ │ │ │49│86.11.25│365,000 │ │00-000000-0 │├─┼────┼─────┼─┼────┼─────┼──┼──────┤│ │ │ │50│86.11.25│50,000 │領現│ │├─┼────┼─────┼─┼────┼─────┼──┼──────┤│ │ │ │51│86.12.01│505,000 │ │00-000000-0 │├─┼────┼─────┼─┼────┼─────┼──┼──────┤│ │ │ │52│86.12.02│60,000 │ │00-000000-0 │├─┼────┼─────┼─┼────┼─────┼──┼──────┤│ │ │ │53│86.12.03│67,000 │ │00-000000-0 │├─┼────┼─────┼─┼────┼─────┼──┼──────┤│ │ │ │54│86.12.04│37,000 │ │00-000000-0 │├─┼────┼─────┼─┼────┼─────┼──┼──────┤│ │ │ │55│86.12.05│53,000 │ │00-000000-0 │├─┼────┼─────┼─┴────┴─────┴──┴──────┤│ │總計冒貸│18,000,000│ ││ │金額 │元 │ │└─┴────┴─────┴──────────────────────┘附表三:
┌─┬────┬─────┬──────────────────────┐│編│貸 放 日│ 貸 放 額 │自 存 款 帳 戶 轉 出 流 向 ││ │ │(新台幣)├─┬────┬─────┬──┬──────┤│號│ │ │編│ 日 期 │ 金 額 │領現│對 方 科 目 ││ │ │ │號│ │(新台幣)│ 金 │帳 號 │├─┼────┼─────┼─┼────┼─────┼──┼──────┤│01│87.01.15│300,000 │01│87.01.16│3,000,00 │領現│ │├─┼────┼─────┼─┼────┼─────┼──┼──────┤│02│87.03.05│200,000 │02│87.03.05│200,000 │領現│ │├─┼────┼─────┼─┼────┼─────┼──┼──────┤│03│87.03.12│2,500,000 │03│87.03.12│800000 │領現│ │├─┼────┼─────┼─┼────┼─────┼──┼──────┤│ │ │ │04│87.03.13│750000 │領現│ │├─┼────┼─────┼─┼────┼─────┼──┼──────┤│ │ │ │05│87.03.13│551700 │ │00-000000-0 │├─┼────┼─────┼─┼────┼─────┼──┼──────┤│ │ │ │06│87.03.16│397900 │領現│ │├─┼────┼─────┼─┼────┼─────┼──┼──────┤│04│87.06.23│4,000,000 │07│87.06.23│0000000 │領現│ │├─┼────┼─────┼─┼────┼─────┼──┼──────┤│ │ │ │08│87.06.24│0000000 │領現│ │├─┼────┼─────┼─┼────┼─────┼──┼──────┤│ │ │ │09│87.06.30│0000000 │領現│ │├─┼────┼─────┼─┼────┼─────┼──┼──────┤│ │ │ │10│87.07.04│290000 │領現│ │├─┼────┼─────┼─┴────┴─────┴──┴──────┤│ │總計冒領│7,000,000 │ ││ │金額 │元 │ │└─┴────┴─────┴──────────────────────┘附表四:
┌─┬────┬─────┬──────────────────────┐│編│貸 放 日│ 貸 放 額 │自 存 款 帳 戶 轉 出 流 向 ││ │ │(新台幣)├─┬────┬─────┬──┬──────┤│號│ │ │編│ 日 期 │ 金 額 │領現│對 方 科 目 ││ │ │ │號│ │(新台幣)│ 金 │帳 號 │├─┼────┼─────┼─┼────┼─────┼──┼──────┤│01│87.07.24│8,000,000 │01│87.07.24│7,600,000 │ │00-0000000 │├─┼────┼─────┼─┼────┼─────┼──┼──────┤│ │ │ │02│87.07.24│400,000 │領現│ │├─┼────┼─────┼─┼────┼─────┼──┼──────┤│02│87.08.18│700,000 │03│87.08.18│300,000 │領現│ │├─┼────┼─────┼─┼────┼─────┼──┼──────┤│ │ │ │04│87.08.20│328,000 │領現│ │├─┼────┼─────┼─┼────┼─────┼──┼──────┤│03│87.11.10│2,800,000 │05│87.11.10│2,800,000 │領現│ │├─┼────┼─────┼─┴────┴─────┴──┴──────┤│ │總計冒領│00000000元│ ││ │金額 │ │ │└─┴────┴─────┴──────────────────────┘附表五:
┌──┬─────┬──────┬───────┬─────┬─────┐│編號│貸放種類 │ 申請書編號 │貸放金額(元) │貸放時間 │ 被冒用人 ││ │ │ │ │ │ │├──┼─────┼──────┼───────┼─────┼─────┤│01 │存單質借 │ 0000000 │ 500,000 │87.05.20 │ 戊○○ │├──┼─────┼──────┼───────┼─────┼─────┤│02 │存單質借 │ 0000000 │ 1,000,000 │87.06.16 │ 戊○○ │├──┼─────┼──────┼───────┼─────┼─────┤│03 │存單質借 │ 0000000 │ 1,000,000 │87.06.20 │ 戊○○ │├──┼─────┼──────┼───────┼─────┼─────┤│04 │存單質借 │ 0000000 │ 2,000,000 │87.12.02 │ 戊○○ │├──┼─────┼──────┴───────┴─────┴─────┤│ │總計 │4,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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