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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一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在台中縣大甲鎮經營「銀河商務俱樂部」,因劉家良所

持用以抵付消費欠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發票人李復興、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乙○○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劉家良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虛構事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劉家良持上開支票向其借貸,涉有詐欺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案件審理,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劉家良無罪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被告乙○○以其持有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再以劉家良及發票人李復興涉有詐欺罪嫌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以告訴、告發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本罪須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成立,若以為有此嫌疑,或事出有因,僅對事實張大其詞,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事之訴追,或因誤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⑴上開支票係劉家良至被告所經營之「銀河商務俱樂部」飲酒作樂積欠之消費款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松玉雲、劉玉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第二五四四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支票係乙○○叫彼等二人向劉家良拿,用以清償劉家良在「銀河商務俱樂部」喝酒之欠款,因係彼等二人坐的檯,乙○○要彼等二人去收等語。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提出之自訴狀及被告於該案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係劉家良持上開向其借款,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劉家良無罪確定後,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其持有上開來路不明支票係來自劉家良,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指稱劉家良涉有詐欺罪嫌(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八二號卷宗第一頁至第八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與上開本院無罪確定判決所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處分不起訴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劉家良因積欠伊所經營「銀河商務俱樂部」消費款,因此交付本件李復興所簽發,由劉家良背書,面額三十萬元支票,惟屆期退票拒不返還消費款,並表示到法院告贏才會支付,伊因意在取回欠款,告訴「白吃白喝」較告借貸情節為重,才以借款為由提起自訴及告訴,劉家良積欠款項係事實,伊無誣告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㈠證人劉麗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 (即被告以上開支票自訴劉家

良詐欺案)證稱:被告為「銀河商務俱樂部」負責人,伊在該俱樂部服務,花名「小曼」,劉家良經常至該處消費,卷附三十萬元支票係伊與松玉雲受被告指示向劉家良所收取的,因劉家良消費時,點名伊與松玉雲坐枱,積欠被告酒錢所以由劉家良在支票後背書等語。證人松玉雲於本院該案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上開俱樂部服務,花名「薇薇」,因劉家良與戴永盛二人均至俱樂部消費,積欠被告酒錢,戴永盛將支票放在劉家良處,由伊與劉麗芬受被告指示前往收取的等語。劉家良於該案中對於上開支票係伊交付予被告所派遣之二位職員松玉雲及劉麗芬收取等情亦供承不諱,參酌劉家良亦在卷附之支票上背書之事實,被告所辯,劉家良積欠伊三十萬元之事實應無疑義。是被告以劉家良及發票人李復興欠款為由,提起詐欺之自訴及告訴,即非完全出於虛構。

㈡至被告以劉家良「借款」三十萬元未清償而提起自訴,與事實係消費欠款不符一

節,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而有白吃白喝之情形,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警察局提出具體事證,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其直屬上級警察機關複審認定為流氓,查:Ⅰ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因報紙媒體報導,誤認自訴劉家良白吃白喝較主張借款關係,對劉家良可能更為不利,而提起自訴,並非全無採信餘地。Ⅱ主張積欠借款亦不較主張積欠消費款對於劉家良更為不利,被告對於法律效果出於誤會而就劉家良欠債之原因事實為不實申告,縱令劉家良不負刑責,依前開說明,被告亦因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誣告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慧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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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