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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德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辛○○被 告 壬○○被 告 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玲珠

王俊凱被 告 子○○

未○○辰○○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被 告 丑○○

庚○○卯○○癸○○戊○○乙○○巳○○午○○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及癸○○部分撤銷。

未○○、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德保有限公司為專利權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夾層防水隔熱浪板製造機結構)及第五六三八三號(防滲隔熱浪權之結構)之專利權人,因遭廠商仿冒,德保有限公司為對各仿冒廠商進行訴訟,須常出庭應訊,乃書妥空白委任書影印後簽名蓋章(委任人德保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已書妥並蓋章,受任人及日期則為空白)置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公司內供職員代理出庭之用。詎己○○夥同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由丁○○擅自於上開委任書空白處填寫「專利權四二一八二、五六三八三號兩(案件)」「委任本公司職員丁○○及三泰己○○」,以及日期「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並於受任人之下己○○簽名,再加蓋參泰防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己○○私章於簽名之下,丁○○於見證人下簽名及按捺指紋,完成偽造後,己○○持以行使,並無償交予各與該二人具有共同行使上開偽造委任書之犯意聯絡之旭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及光威彩色鋼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癸○○,未○○及癸○○各於德保有限公司對渠等訴訟時,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民事排除侵害事件)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民事排除侵害事件)提出答辯,持以抗辯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德保有限公司。

二、案經德保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癸○○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未○○辯稱:只有拿到同意書,沒有拿到委任書,是己○○交付的,但沒有拿錢給己○○,亦不知己○○未得到自訴人德保公司之授權,因而才將同意書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之用等語;被告癸○○亦辯稱:是己○○交付的,有談到要給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但還沒有拿錢給己○○,伊亦不知己○○未得到自訴人德保公司之授權,因而才將這些同意書、委任書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之用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經偽造之委任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上開專利之專利權人確屬自訴人所有,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第八、九頁)。又自訴人德保公司出具蓋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空白委任書後,由另案被告己○○、丁○○共同偽造成如上述之委任全權處理前開專利權之委任書,經本院認定屬實,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判處己○○、丁○○各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判決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五頁)。

㈡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己○○拿給我的,在我外埔鄉的工廠拿給我

的,時間大約是在八十三年間左右。不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被告未○○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我是跟丁○○以三十萬元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供詞前後不一,倘若被告未○○確有以代價三十萬元向丁○○購買,為何原審訊問時卻答稱其為無償取得?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地檢署我有說沒有向他們收錢三十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七頁),證人丁○○明確否認有向被告未○○收受三十萬元一情,且被告未○○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未○○於本院所供其以代價三十萬元購買專利授權委任書,乃臨訟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向己○○拿的,沒有講確切的金額,當時是在中壢市的公司拿的,時間大約是在八十三年六月」等語(見原審卷第第二一二頁),嗣後改稱:「我是先給他十萬,然後是分期」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復於本院改稱:「是己○○交給我的,有談到要給他三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核其供詞亦前後不合,其與己○○究竟有無談及買賣價金,以及究竟僅係談及,抑或被告癸○○已先給付十萬元等情,被告癸○○均供述不明確,衡諸常情,被告癸○○若確有以三十萬元向己○○購買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一情,如此重要性之憑據理當記憶深刻,其為何記憶模糊?且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供有以三十萬元向己○○購買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委無可取。是本件被告二人既為無償取得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而揆之常情,該專利權既屬德保公司所有,為有商業利益之價值,縱然丁○○為自訴人公司之經理,豈有隨意無償將該專利權授權委由廠商生產銷售,而未取得任何對價之理,顯見被告二人無償取得該委任書,有違商場交易慣例,則被告二人取得己○○所交付之該委任書,應知非經自訴人所授權同意,為己○○二人偽造者亦明。

㈢另被告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拿同意書,沒有拿委任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本院卷㈣第五三頁),然其於原審亦供稱:「我也是統營公司的股東,所以我會信任委任書、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四四九頁),參諸被告未○○於德保有限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其所提訴訟中(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出具答辯狀辯稱:「因見有此委任書,乃不疑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並行使上開專利權授權委任書作為抗辯證據之用,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所供其並未向己○○拿取專利權授權委任書行使等情,尚無可取。又被告癸○○亦於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其訴訟時(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提出答辯狀時(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並行使該委任書作為抗辯證

據之用,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則被告二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委任書犯行,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未○○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癸○○、未○○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未○○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各與己○○、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查無證據,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故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自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未○○二人與丁○○、己○○共同偽造授權專利之委任書及共同偽造專利授權同意書並進而持以行使云云,然查上開委任書係由己○○、丁○○二人共同偽造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確定在案,已如上述,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與己○○、丁○○共同開會決定偽造委任書之情事(理由參見後述乙,無罪部分三之㈣),則自難認被告未○○二人有何共同偽造委任書之犯行,另關於己○○以其名義所製作專利授權同意書交予被告二人行使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必其所行使之私文書,具備偽造罪之要件,始可成立,如係串令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文書,縱使所載不實,仍屬虛偽行為,不能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行使之,亦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三號判例參照)。查專利授權同意書既係具名之己○○所製作,為有權製作,即非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縱令自訴人認上開同意書內容損及其權利,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被告二人縱有將上開同意書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之用,此部分亦難遽論以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人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等犯嫌,核與上開被告二人所為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另略以: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下稱德保公司)為前中央標準局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新型之名稱:夾層防水隔熱浪版製造機結構)及新型第五六三八三號(新型之名稱: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之專利權人,因開發之隔熱浪板功效良好,頗受市場好評,而隔熱浪版製造機製造隔熱浪板更是方便實用,故全省有數十家廠商製造或購買製造機生產隔熱浪板。但由於自訴人對各仿冒廠商進行法律程序常須出庭應訊,乃書妥空白之委任書,影印蓋章簽字後,置於公司以供職員於出庭時代理開庭使用。不料公司職員丁○○竟勾結外人己○○及本案被告等人,將空白委任書偽造成授權專利之委任書,並交與各仿冒廠商持用。自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台中台中路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辛○○、壬○○、丙○○、辰○○、丑○○、庚○○、卯○○、戊○○、巳○○、午○○等人發出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然被告等人在自訴人對各仿冒廠商進行排除侵害訴訟時(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排除侵害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排除侵害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排除侵害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排除侵害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三八一號排除侵害案件)時,仍持以使用,以自訴人授權專利抗辯之用。而本案被告等人與另案被告丁○○、己○○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授權專利之委任書、專利授權同意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後被告等人並進而持以行使,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之證據,抗辯其等已獲得自訴人德保公司之授權,應無侵害專利之嫌,因認被告辛○○、壬○○、丙○○、辰○○、丑○○、庚○○、卯○○、戊○○、巳○○、午○○等人與另案被告丁○○、己○○共同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惟犯罪事實之認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自訴人德保公司自訴被告辛○○、壬○○、丙○○、辰○○、丑○○、庚○○、卯○○、戊○○、巳○○、午○○等人涉犯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職員丁○○與訴外人己○○將所偽造之授權專利之委任書及專利授權同意書,交由被告等人於自訴人對被告等人進行排除侵害訴訟時,提出於法院作為授權專利抗辯之證據,抗辯被告等人已獲得自訴人之授權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壬○○、丙○○、辰○○、丑○○、庚○○、卯○○、戊○○、巳○○、午○○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辛○○、丙○○、丑○○、辰○○均辯稱:其等只有拿到同意書,沒有拿到委任書,是己○○交付的,代價是三十萬元,且其等均不知己○○未得到自訴人德保公司之授權,因而才將這些同意書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之用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只有拿到同意書,沒有拿到委任書,是己○○交付的,代價是二十萬元,伊不知己○○未得到自訴人德保公司之授權,因而才將同意書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之用等語;被告庚○○辯稱:是己○○交付的,代價是三十萬元等語;被告戊○○辯稱:只有拿到同意書,沒有拿到委任書,是己○○交付的,亦不知己○○未得到自訴人德保公司之授權,因而才將同意書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之用等語;被告午○○、巳○○則辯稱:是委任書、同意書是己○○交付的,代價是三十萬元,伊亦不知己○○未得到自訴人德保公司之授權,因而才將這些同意書、委任書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之用等語;被告戊○○、卯○○另辯稱:公司的事情伊等並沒有在處理,所以伊等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德保公司出具蓋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空白委任書後,由另案被告

己○○、丁○○共同偽造成如上述之委任全權處理前開專利權之委任書,固經本院認定屬實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判處己○○、丁○○各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被告等均陳稱其等並不認識丁○○,但知道丁○○是德保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該同意書、委任書是己○○所交付,其等不知己○○所交付之委任書、同意書係屬偽造等語,觀諸被告丑○○、辰○○曾因誤認丁○○、己○○有受自訴人委任,而向丁○○、己○○以三十萬元價金,購買專利權授權同意書,惟嗣後因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拒不承認,而認甲○○、丁○○、己○○等人共同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檢察官提起詐欺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卷宗核閱屬實,查被告丑○○、辰○○於該案中一再明確指述其係受己○○、丁○○二人持專利授權同意書及委任書詐騙方誤以為己○○、丁○○二人有受甲○○委任而各交付三十萬元現金與己○○用以購買自訴人之專利,顯見其等應不知丁○○、己○○共同偽造專利授權委任書之情事,否則被告丑○○、辰○○豈會甘冒誣告之重刑而對丁○○、己○○提起詐欺之告訴。而己○○雖於該案偵查時一度辯稱:丑○○、辰○○在交付三十萬給伊時,有附帶條件要求丁○○提出甲○○交給他的空白委任書自行偽造內容委任伊召集廠商生產甲○○的專利品,而丑○○、辰○○也要求伊寫同意書,同意讓其等生產甲○○的專利品,所以才各交付三十萬元給伊等語(見該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卷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業據被告丑○○、辰○○二人否認在卷,且衡諸該案為被告丑○○、辰○○告訴己○○、丁○○、甲○○等人詐欺,己○○為脫免罪責,自當辯稱係丑○○、辰○○等人要求丁○○偽造專利授權委任書,方能解免其詐欺罪嫌,是其該等陳述,尚難遽信為真實,況由其於當日於偵查中所提之答辯狀中,並無提及丑○○、辰○○等人有要求丁○○偽造委任書一事,更改稱其不知委任書係丁○○所偽造等自相矛盾之陳述,益見其上開所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丑○○、辰○○等人不利之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等人中,除丑○○、辰○○外,尚有辛○○、丙○○、壬○○、庚○

○、羅木生、巳○○等人係以三十、二十萬元之對價向己○○購買專利授權同意書,是苟如自訴人所稱被告等與丁○○、己○○確有共同偽造專利授權委任書、同意書之犯行,則被告等豈須再以三十、二十萬元之價金向己○○購買該專利授權同意書,豈不有違常理。自訴人雖指稱伊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等人簽訂產銷合作契約,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共同設立統穎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穎公司),被告等人明知自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授權他人云云,惟丁○○原係自訴人德保公司之經理,自訴人就前揭PU隔熱浪版專利授權成立統穎公司後,丁○○亦轉任至統穎公司任職,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於上開詐欺案件中亦不否認丁○○為統穎公司之副總經理而德保公司有授權統穎公司處理仿冒事宜等情事(見該案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七七三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故衡之一般常情,自訴人將專利授權委任丁○○處理,難認有悖,客觀上自難苛求被告等人得查悉上開文書係丁○○所偽造。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

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自訴人雖有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等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有台中台中路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六至八九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辛○○、子○○、乙○○、丙○○、壬○○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排除侵害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影本(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可知被告辛○○、丙○○、壬○○將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證據用之時間,係在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之前,而該偽造之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內丁○○雖簽名於見證人下方,然其等並非熟習法律之人,該委任書上既有自訴人德保公司之真正印文,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亦有丁○○之簽名、蓋章,丁○○又係自訴人德保公司之經理,衡諸一般常情其等應有相當理由可信任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之真實性,顯見被告辛○○、丙○○、壬○○辯稱其等於提出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於法院,作為抗辯證據用之時,並不知悉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係屬偽造一節,應屬可信。至其他被告辰○○、丑○○、庚○○、巳○○、午○○提出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於法院,以作為抗辯證據用之時間,雖在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之後,然徵之本院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判決對己○○、丁○○二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顯見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等發出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時,己○○、丁○○兩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尚未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況己○○、丁○○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案件,亦曾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一三號判決無罪在案,從而,己○○、丁○○之前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旁人無從知悉該委任書、同意書是否確屬偽造,自不能僅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等發出通知自訴人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等情,即推定被告等已知悉該專利授權委任書、同意書係經偽造,何況被告等人中多係以對價取得者,故被告辰○○、丑○○、庚○○、巳○○、午○○辯稱渠等提出該專利授權委任書、同意書於法院,作為抗辯證據用之時,並不知悉該專利授權委任書、同意書經偽造等語,難認與常情有悖,應堪採信。

㈣自訴人另指稱被告等曾與己○○、丁○○二人於台南市桃園餐廳及己○○位於台

南縣歸仁鄉之工廠三次召集會議研議如何聯合抵制自訴人之專利事宜,並於會議中決議推由丁○○、己○○二人偽造自訴人之專利授權委任書云云,惟被告等均否認有開會研議抵制自訴人專利之情事,而自訴人上開指述,無非係以己○○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詐欺案件中所提之答辯狀為其論據,惟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己○○雖於該答辯狀中提及有召集被告丑○○、辰○○等人開會一事,然並無提及有於會議中決議推由丁○○、己○○偽造自訴人之專利授權委任書,反係辯稱:「‧‧‧共同被告丁○○持德保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委任書至被告己○○處‧‧‧被告己○○查看委任書確係出自甲○○所簽無誤,於是告訴人辰○○、丑○○,共同被告丁○○、己○○及案外人寅○○等連續開會‧‧‧討論專利授權事宜‧‧‧才決定每廠支付三十萬元購買己○○之專利授權書,另由被告己○○開立其所有二項專利同意書供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丑○○、辰○○)等使用。不料事後竟發生委任書係丁○○所偽造」等語(見該案己○○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所提之答辯狀),且證人丁○○於本院亦結證:八十三年間我沒有參加過集會,廠商沒有說要己○○偽造委任書及同意書,上回開庭說南部廠商要己○○偽造委任書及同意書等語是說的不清楚,後來八十四年二月己○○叫我倒填委任書,當時我也沒有參加任何開會決議,當場廠商要己○○決議要倒填同意書或委任書的事,我不知道有這個事,也沒有參加這次集會,是己○○後來私下叫我偽造委任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七、七八頁),而自訴人對於證人丁○○所為之上開證述,亦表示:我沒有參加開會,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頁),足見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有開會決議推由己○○、丁○○等人偽造自訴人之專利授權委任書云云,係出於臆測,尚屬無據。

㈤自訴人又指稱被告等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曾再與己○○、丁○○等人於己○○歸仁

鄉之工廠開會,丁○○於會議中表示自訴人已提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丁○○可能受不利之判決,如此將對各廠商不利,被告等人並因此各交付十萬元與丁○○,唆使進行疏通事宜,顯見被告等與己○○、丁○○有共同合謀偽造云云,而證人丁○○固於本院證稱:八十四年八月間我與己○○及本案被告辰○○、丑○○等人有在己○○歸仁鄉之工廠召開會議,當時有說要交十萬元給己○○,己○○再交給我去打官司,當時是因為我的偽造文書案件如果勝訴的話,甲○○所提的委任關係不存在的民事官司就不會勝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六、七七頁),惟徵諸被告丑○○、辰○○於支付價金向己○○等人購得自訴人之專利授權同意書及委任書後,未料自訴人竟提起訴訟確認系爭專利授權委任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丑○○、辰○○二人因誤認自訴人確曾有授權,為恐其等支付價金購買之專利權落空,故事後集資贊助丁○○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亦符常情,不足以認被告於購買或行使時即知委任書係屬偽造,且該案既仍在審理之中,是系爭委任書是否確屬偽造尚待法院審理後方得確認,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丑○○、辰○○等人明知系爭委任書係屬偽造。復由前述被告丑○○、辰○○上開告訴己○○、丁○○等人詐欺案件中,亦將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甲○○列為共同被告,並指稱甲○○在收受其等支付之價金後,竟拒不承認,反將其等列為被告,置法治於不顧云云,更足見其等確實不知該專利授權委任書係屬偽造無疑。

㈥自訴人另指訴己○○與被告丑○○所簽訂之同意書上所載之日期係由己○○依丑

○○之指示所倒填,實際簽訂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間,係在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後,故被告丑○○於取得同意書之前已知悉自訴人並未授權之事實云云,無非以己○○於台南地檢署被訴詐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乙案,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偵查中所供「同意書日期係丑○○叫其提前一年多開立,實際簽同意書日期,係童某所交付支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的前一個月,即簽發支票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六八頁),然己○○此一供述乃係丑○○、辰○○告訴其詐欺,為求自保所為辯解,自有疑慮,殊難遽信,況己○○於該案九十年四月十日提出之答辯狀又稱「丑○○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簽發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到期之三十萬元支票已兌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五頁),前後所供支票簽發日已有不符,是己○○上開辯解顯有矛盾,所為供述前後不符,自訴人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指述,而謂丑○○指示倒填同意書日期云云,尚乏實據可供證明,不足採信,又該同意書為己○○名義所製作,為有權製作之人,其寫立之日期縱為星期假日,亦不足為被告不利證明,而丑○○提出己○○之同意書時雖係於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後,然當時己○○、丁○○二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未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業於前述,且其係以三十萬元對價取得,是尚難以系爭同意書提出係於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即遽認被告丑○○顯已知悉該專利權授權委任書係屬偽造。至丑○○、辰○○外之其他被告辛○○、壬○○、丙○○、庚○○、卯○○、戊○○、巳○○、午○○等人,均否認曾與己○○、丁○○等人開會之情事,己○○於另案中亦無提及其等有一同開會之事實,丁○○亦於本院證稱:(在場會議的人,是否本案被告等人?)八十四年八月談如何打贏伊偽造文書官司,丑○○、辰○○有去開會,我認識,其他被告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九頁反面、第七六頁),是更難認其等與己○○、丁○○等人有何共同謀議偽造文書之行為,故自訴人上開指述,亦不足取。至自訴人因其專利權而對被告壬○○等提出民刑訴訟案件,致被告等對於自訴人之專利權提出舉發,亦不能據被告等之舉發行為,而為本件被告壬○○等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戊○○、卯○○二人,僅係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廣軒實業有限公司掛名

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戊○○、卯○○二人之夫申○○、寅○○,且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第五三七號排除侵害案件中,上開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係申○○、寅○○提出於法院,作為抗辯證據之用,此亦據證人申○○、寅○○二人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況證人寅○○、申○○於本院亦證稱卯○○、戊○○二人是公司掛名負責人,同意書是己○○給伊等的,伊等均不知道該同意書是偽造的等語(本院卷㈡第一四七、一四八頁),故被告戊○○、卯○○二人既無處理公司業務,亦無參與上開訴訟,自訴人對被告戊○○、卯○○二人提起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所犯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

,末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辰○○、丑○○、庚○○、卯○○、戊○○、巳○○、午○○等於自訴人發出存證信函通知其等其並無委任他人處理專利之事後,仍於訴訟中執專利授權委任書、同意書以為抗辯乙情,即逕認被告等犯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現定,單純以自訴人寄送通知之狀態,即推定上開被告等人明知上揭專利權授權委任書、同意書係偽造,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上開被告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是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辛○○、壬○○、丙○○、辰○○、丑○○、庚○○、卯○○、戊○○、巳○○、午○○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故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又現在自訴之事實與前所告訴之內容,縱稍有出入,然其既與前所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之被訴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德保公司於提起本件自訴前,即曾自訴被告子○○、乙○○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觀之該判決理由欄第一段所載:「‧‧‧上訴人(按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詎東亞公司、亞新公司,意提出偽造之委託書及同意書,抵抗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所提起排除侵害之取締訴訟並發函給客戶賴炳煌、劉清松自稱係專利權製造廠商,查自訴人目前並無授權委託他廠商製造上開專利產品,可知該二公司提出之委任書、同意書均屬偽造,用來抵抗自訴人專利取締訴訟及欺罔消費大眾,因認東亞公司負責人『乙○○』、亞新公司負責人『子○○』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足見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子○○、乙○○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排除侵害案件審理時,提出偽造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以為抗辯證據之事實,與該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所審理之事實,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自應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決之確定力所及。故本件自訴人德保公司自訴被告子○○、乙○○涉犯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被告辛○○、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高罰金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