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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7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張慶宗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右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有關「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二、一七二三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漏未記載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應予補充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案由欄對於原審法院案號誤載為本院案號,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已於理由中敘明撤銷之理由;並於主文欄諭知其改判之罪刑;亦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詳載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之理由。是被告丁○○部分,漏未於主文諭知撤銷,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因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