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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 訴人即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身號碼AAC一三六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苑國中之校門口,受綽號「拉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據丙○○之供述,「拉希」現已死亡)之託,未經許可,而同時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其槍身號碼為AAC一三六二,又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六顆(鑑定時,已試射三顆),並將之藏放在家中房間內。嗣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某時,丙○○再與方世祥(現已死亡)基於共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述槍枝與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將上開槍枝與子彈攜出,並放置在方世祥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椅下方。迨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方世祥駕駛該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把子彈已上膛之「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一枝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六顆,始知上情(丙○○另為使方世祥脫罪,而犯使犯人隱避罪,已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0號刑事判決確定,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伊有前開非法寄藏或持有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行,並辯稱:方世祥係天道盟太陽會之副會長,為黑社會老大,因方世祥係在假釋中被查獲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罪責不輕,且恐假釋被撤銷,才託伊出面頂替其犯行,並允幫忙聘請律師,幫忙辦理交保,甚至允付生活費用,伊才出面頂罪,並承認各該槍枝與子彈均係「拉希」託伊寄藏,但實無此事,伊應不為罪等語。

二、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本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九○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之第一次警訊、偵查、第一審調查、審理及第二審調查、審理時,多次供認屬實,此有經本院所調取之該案卷宗影本可稽。核其上開供述,與共同被告方世祥在上開案件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亦前後大致相符。雖被告曾於第二、三、四次警訊時,翻異供詞,改稱不知該等槍彈何來,是方世祥要伊頂罪云云。惟被告此後於偵查中、第一審及第二審多次應訊時,既復迭次坦認:伊係因欲嫁禍於方世祥,才翻異供詞,現因深感良心不安,才秉持良心、坦誠供認所犯云云,則所辯上情,自非可以遽信。況在上開案件一審法院調查中,為求探求被告供詞之真假,曾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依其鑑定報告之結論所示,被告就「丙○○稱槍枝是他的」部分,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是依現有科技能力,亦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又證人即當時查獲本案之警員顧大德、沈公明二人,雖曾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等曾聽到方世祥對被告說:會為其籌律師費、交保金等語。惟其等二人亦同證稱:上開對話之真意為何,僅被告與方世祥才能瞭解云云。是證人顧大德雖曾推斷方世祥有請被告頂替之意,然此應屬上開證人主觀推論之詞,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共同被告方世祥當時縱有商請被告扛罪之舉,惟依據方世祥及被告當時之供詞,並參酌當時槍、彈查獲之經過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方世祥亦有可能係因與被告共同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而要被告一手扛起全部罪責,仍不能因此而排除被告亦有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之可能。再觀共同被告方世祥在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被警查獲之後,即一口咬定係被告將上開槍枝與子彈放置在其車上,此後被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即被帶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訊問,並立即坦認上開犯情等情,則共同被告方世祥在被警查獲之後,既在警員之監控下,其究能透過何種管道,在短短之二小時三十分鐘內,即說服人尚在外地之被告為其扛罪,亦屬令人可疑。本案被告到案之後,既不否認時常借用方世祥之前開汽車,且更明白表示其係方世祥之親身小弟,則方世祥若將槍枝與子彈藏在該車上,被告豈會毫不知情。本案被告於上開前案偵、審中,既一再秉其良心陳稱上開槍枝與子彈係其所有,詎在方世祥已經死亡之後,即翻異前詞,難認其無利用方世祥已經死亡而無從為己辯護、且亦無須再負法律責任之情形,而將全部罪責推卸給共同被告方世祥承擔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復有前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其中三顆業經鑑定試射)扣案可證,而本案所查扣之前開槍枝與子彈,經原審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九一一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佐。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自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持有至修正後,應逕依新法處斷)。至其在前開時間,受託寄藏而持有前開手槍與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並係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非法持有手槍與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受託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另方世祥在被告犯罪狀態繼續中,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前開案發時間,係與被告共犯非法持有手槍與子彈罪,並無與被告共犯寄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故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與子彈之犯行,尚難將方世祥論為共同被告。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前開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罪,原審判決論以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乃審酌被告之品行,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身號碼AAC一三六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三顆,均沒收。另已試射之三顆制式子彈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依行為時法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上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而不另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