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關於偽造之發票人「丙○○」、「丁○○○」,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部分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因陸續向甲○○借錢,累積至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路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造「丁○○○」、「丙○○」之印章各一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在台中市○○路○段○○○巷○○號住處,持上述偽刻之「丁○○○」、「丙○○」之印章,偽造丁○○○、丙○○之印文,與自己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七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未載到期日,票號六九七五0號之本票一張,作為向甲○○借貸金錢之擔保。嗣所借款項遲未清償,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另行起意,又偽造「丁○○○」、「丙○○」與自己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票號四八九0九八號本票一張(此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持向甲○○借用三十萬元,並換回上述六九七五0號本票,因乙○○一再拖延返還票款,甲○○乃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丁○○○、丙○○以其私章遭被告盜蓋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以「丙○○」、「丁○○○」名義共同簽發七十萬元本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簽發右揭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有經過伊母親丁○○○、兄長丙○○同意,伊係以電話聯絡,丁○○○、丙○○並叫伊自己刻印章云云。經查:被告以「丙○○」、「丁○○○」名義及自己共同簽發右揭七十萬元本票未經丙○○、丁○○○授權之事實,業據丙○○、丁○○○二人於原審證稱「..本票之債務是被告之債務,上面之簽名及印章不是我們所為,所以我們不承擔這個債務。」(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卷第十八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柒拾萬這張是否經過你同意簽名?)沒有」等語甚明(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卷第三十一頁),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以「丙○○」、「丁○○○」及被告共同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提供甲○○為債權擔保,其中之七十萬元即是本件本票所擔保之借貸,而丙○○及丁○○○均否認有該債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據告訴人甲○○指訴屬實(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足證丙○○及丁○○○並無同意被告代刻印章及授權被告簽發上開七十萬元本票至明,否則又何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證人丙○○及丁○○○雖事後於原審改稱有同意被告代刻印章及簽發上開七十萬元之本票,證人丁○○○於原審並稱簽完系爭本票後被告有將印章還給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之詞,均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之「丁○○○」、「丙○○」之印章,並持以偽造彼二人之印文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彼二人之署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偽造印章罪,乃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同時偽造被害人丙○○、丁○○○二人之本票,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次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用以擔保過去陸續向告訴人所借之債務,並無借款舉新債之行為,自不另論以詐欺罪。再按被告冒用丁○○○及丙○○之名義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被害人丁○○○及丙○○一為其母,一為其兄,且相關該筆債務業已漬償,復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本院衡量上日情狀,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疏未詳察,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已漬償債務,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偽造之發票人「丙○○」、「丁○○○」,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金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丁○○○」及「丙○○」之印章各一枚已丟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二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丁○○○」、「丙○○」印文及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盧 江 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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