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劭臻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臺中縣烏日鄉第十屆及第十一屆鄉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臺中縣烏日鄉公所秘書戊○○、主計主任丁○○二人均明知公務員借支薪資有一定借支金額與借支期限之限制,竟仍由丁○○利用本身主管會計審核之便,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依序分別簽請向該鄉公所預借薪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十二萬元、十八萬元及七萬八千元,合計四十七萬八千元,再由亦明知上揭借款有違相關規定之戊○○予以核准。詎丁○○於取得該鄉公所之借用薪資後,屆期未依規定辦理償還,被告丙○○得悉該情後,為配合會計年度結算,曾多次向丁○○催討,惟丁○○因無力償還,在會計年度終結前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為使鄉庫預借薪資帳目平衡,擬由該鄉公所在臺中縣烏日鄉農會開設代收款帳戶之第九五○三號自有財源中轉入,經與被告丙○○及戊○○商議,並得渠等同意後,即由丁○○書立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收到四十七萬八千元之暫付薪資款之收據一紙,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書立上揭第九五○三號支出傳票及鄉庫支出收回預付薪資四十七萬八千元之暫付薪資傳票,並經由被告丙○○及戊○○會章後,丁○○即由上揭烏日鄉農會第九五○三號有計算利息之帳戶內,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至烏日鄉農會之未計息之烏日鄉公所公庫內,致使烏日鄉公所上揭第九五○三號帳戶受有代墊上揭支出四十七萬八千元款項之利息損失,迄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丁○○償還該借用薪資時止,共計圖利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之利息(按烏日鄉農會牌告活期存款利率,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日數有三百九十三日,利息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以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日數有三百四十日,利息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共計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因認被告丙○○與戊○○、丁○○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再圖利罪,必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且有無此項犯意,要需依證據認定之,而法院判斷證據時,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參照),另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均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分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及「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均以自己或其他私人確實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構成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且將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刪除,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以判斷被告是否構成圖利罪,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與戊○○、丁○○等人共同涉有圖利丁○○犯行,無非以證人乙○○、戊○○、丁○○之證言,認被告應知悉第九五○三號帳戶有計息,且知悉自該帳戶撥款四十七萬八千元入無計息之鄉庫以平衡收支等情及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一府財三字第一三二四四七號函、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書立收到四十七萬八千元暫付薪津之收據、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鄉庫收回預付薪津四十七萬八千元之支出收回書、第九五○三號帳戶支出丁○○預借薪津轉入鄉庫之支出傳票、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等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與戊○○、丁○○共同圖利丁○○之犯行,辯稱:並不清楚烏日鄉農會第九五○三號帳戶是否計息或自何時開始計息,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來函暨所附臺灣省政府函係由秘書戊○○代行收文,鄉公所函致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係由財政課長乙○○決行發文,其均未過目,亦無人告知計息之事,自無圖利丁○○利息可言;於擔任鄉長期間,核章時共有二個印戳章,一個是甲章,由秘書戊○○代為決行,另一個非甲章,由其親自核章,丁○○所書立之收據,非其親自核章,第九五○三號帳戶支出傳票,未有其核章,鄉庫支出收回書,雖經其核章,惟適逢年度結帳,該支出收回書夾於整疊傳票中,其不諳會計法令,且信賴分層負責之主計主任與財政課長之合法蓋章,故一時忽略而核章,並未同意自第九五○三號帳戶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入鄉庫以墊繳丁○○積欠鄉庫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知悉第九五○三號帳戶計息部分:
1、本案所稱計息之烏日鄉農會第九五○三號帳戶,係臺中縣烏日鄉公所使用之帳戶之一,原並未計息,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開始計息,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一府財三字第一三二四七七號函,其明訂「各縣市鄉(鎮、市)庫存款不予計息;機關專戶存款項下之特種基金與保管款,得依委託代辦機關之牌告利率予以計息;新計息契約條文採換文方式辦理,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該省府函令由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一、十二、三十銀豐庫字第四七五七號函,轉發臺中縣政府各鄉鎮市公所,臺中縣烏日鄉公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公函,由課員洪朝雄簽請洽農會辦理,並會主計單位,呈由財政課長乙○○,再轉呈鄉公所秘書戊○○,由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代行收文等情,亦有上揭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函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七頁),其上僅蓋有洪朝雄、乙○○、戊○○之職章無誤,並據證人戊○○、丁○○於偵查中證稱:「省府公文沒有直接給公所。」(見他字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公文後來交給誰?)先會相關單位後,再送給秘書,秘書○○○鄉○○○○道。」「(問:曾作證說這帳戶被告應知有計息?)我是說因有公文來,被告等若有看過公文就會知道」「他們(丁○○、戊○○)有簽名,應該知道;被告丙○○我就不清楚。」「(問:在調查站時不是說鄉長應知情?)我是以為公文有來,鄉長應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三七、三八、五五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我當時是認為這個公文有呈上去,如果有看到就會知道」「我的意思就是公文有呈上去,他們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則其先前證述被告知悉第九五○三號帳戶有計息乙節,應係揣測秘書戊○○有將公文呈給被告核閱所致,而非親眼所見或親耳聽聞,自不足採。況證人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這公文)我決行,沒有交給鄉長。」「這不是重要之公文,我並沒有送鄉長。」「(問:後來有無告知鄉長計息之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則被告辯稱:未曾過目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來函暨所附臺灣省政府函等語,應堪採信。
2、承辦人洪朝雄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請發函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就鄉公所於烏日鄉農會之第九五○三號帳戶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計息換文,後呈由課長乙○○決行發文一節,有該函附卷足憑(見他字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其上僅有洪朝雄與乙○○之職章無誤,並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該庭呈公文函銀行(即烏日鄉公所函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之公文)由我決行無誤。」「這件公文只是函送合約書而已,是由我代行。」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八七頁),其雖於偵查中同時證稱:決行後有經過鄉長核閱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惟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我決行,沒有交給鄉長」(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之前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第四七五七號的公文來時已經呈上面判行,所以這個修改換約的公文直接就由我決行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參以公文流程中部屬有權決行之公文,原則上不經首長核閱即直接發文,堪認被告並未核閱該公函即直接發文給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等情無誤。
3、綜上所述,關於第九五○三號帳戶計息之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來函與烏日鄉公所去函,前者由秘書戊○○代行收文,後者由財政課長乙○○決行發文,被告既均未過目,戊○○與乙○○於事後亦均未告知被告上情,被告辯稱:不知第九五○三號帳戶有計息等語,即非無據。
(二)關於被告是否知悉自第九五○三號帳戶撥款四十七萬八千元入鄉庫部分:
1、被告丙○○於擔任臺中縣烏日鄉第十屆與第十一屆鄉長期間(自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於公文會簽上共計使用二種印戳章,其中之甲章為被告交由秘書戊○○使用,並代為決行公文,另一印戳章為被告自行保管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八、六○頁),並提出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臺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八二府工土字第二八六六五八號函、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二府工土字第○○六九一五號函、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二烏鄉字第一四二號函在卷為據(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七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本院卷第八六、九○頁)。
2、關於被告是否知悉丁○○借款四十七萬八千元部份:①丁○○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
四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依序分別簽請向鄉公所預借薪資十萬元、十二萬元、十八萬元及七萬八千元,其中預借十八萬元部分,係由被告親自審核而蓋用非甲章之職章,其餘則由戊○○代為決行核准,分別蓋用被告之甲章職章或戊○○本人職章,有各該收據及鄉庫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另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三四頁),並據丁○○、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本院卷第八
七、一三○頁)。②不論係戊○○或被告核准丁○○預借薪資,均須由出納人員製作公庫支票,
再由被告在公庫支票上蓋用印鑑章,丁○○始得領款取得借薪等情,業據證人戊○○與丁○○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問:借薪水之部份,借之前有否向鄉長報告?)事先未以口頭報告,事後有報告,因為事後要開公庫支票也要鄉長蓋章。」(見另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另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關於預借十萬元薪資部分,證稱:「在獲戊○○核准預借薪資款項後,我乃將獲准預借十萬元薪資之借據送交出納人員製作公庫支票,而出納人員將上述預借薪資之
公庫支票送請鄉長丙○○加蓋印鑑時,鄉長丙○○於用印前曾就借支原由及是否有違規定等情向我詢問...經丙○○同意後,乃在該公庫支票上用印交由我具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六頁及背面),關於預借十二萬元及七萬八千元薪資部份,證稱:「該二次借支案經秘書核判後,鄉長丙○○在八十一年七月下旬及九月下旬用印借支薪資公庫支票時,均找我洽詢借款原由及有無違反法令規定...並於公庫支票上用印交由我具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六頁背面、八七頁),關於預借十八萬元薪資部分,證稱:「由我親自持往送交鄉長丙○○核判,並向鄉長丙○○說明原委及相關法令後,始由鄉長丙○○批准,並送交出納人員製作公庫支票交由我具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七頁),證人戊○○於同日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述:「丁○○初次向烏日鄉公所預借十萬元薪資時...我乃同意陳某之借支案,並代鄉長丙○○決行,事後我曾向丙○○報告丁○○借支情形,丙○○於簽蓋丁○○借支款項之公所公庫支票時,曾詢問丁○○借支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丙○○始在借支之公庫支票上用印,並將借支之公庫支票交由丁○○具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及背面),則丁○○每次預借薪資時,均須由被告在公庫支票上蓋用印鑑章,且於用章前均詢問丁○○借薪原由,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丁○○預借薪資四十七萬八千元等情無誤,惟係因不諳主計法令而用章,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無圖利丁○○犯意而判處無罪確定,有該判決附卷足憑(見他字偵查卷第二至十四頁,本院卷第四一至六二頁)。
3、關於自第九五○三號帳戶撥款入鄉庫之程序,須同時檢附第九五○三號帳戶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及鄉庫支出收回書部份: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九五○三帳戶如何動支?)依程序由業
務單位簽呈會計、財政,轉機關首長核示。」(見他字偵查卷第十八頁),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問:支出傳票之章是你蓋的?)章是我的,是主計處做完會我蓋章而已,傳票及支票都是一起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證人丁○○於另案原審調查時亦證述:「(問:辦理九五○三號帳戶轉帳之程序?)要開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見另案原審卷即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卷第二七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憑證核准後的第二次核章是要用印鑑章,是和公庫支票同時蓋章,不能用判行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而公庫支票須由被告親自蓋用印鑑章始得取款,業如理由三(二)2中所述,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自陳:「印鑑章只有一個,由我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丁○○等人將公庫支票呈被告蓋用印鑑章時,既須同時附上動支公款之理由及資料供參酌,第九五○三號帳戶支出傳票與公庫支票當附在一起,同時呈由被告在公庫支票上蓋用印鑑章。
②雖丁○○之轉帳申請書(即丁○○收到第九五○三號帳戶暫付薪津四十八萬
七千元之收據),係由秘書戊○○蓋用被告之甲章職章而決行,有該收據附卷可稽(見另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並據證人戊○○、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而第九五○三號帳戶支出傳票上,僅有丁○○、乙○○之職章,並無被告之職章,亦有該支出傳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惟被告於公庫支票上蓋用印鑑章時,同時可見附在一起之第九五○三號帳戶支出傳票,已如上述,該支出傳票摘要欄內載明:「丁○○預借薪津暫轉九五○三帳戶,八十三年度中償還九五○三帳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參以被告知悉丁○○借款四十七萬八千元等情,業如理由三(二)2所述,並坦認多次催促丁○○還款乙節(見原審卷第三六、六一頁,本院卷第一三○頁),丁○○是否還款應為被告所關心注意之事,被告既於公庫支票上蓋用印鑑章,當知悉自第九五○三號帳戶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入鄉庫,以墊繳丁○○積欠鄉庫之款項。
③況證人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問:你挪用代收款這一部分,鄉長及
秘書知情否?)他們均知道。」(見另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證人戊○○亦證稱:「(問:轉帳部分是否你批示?)是」「(問:鄉長有否同意?)有。」(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另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調查時,證人乙○○證稱:「支出收回書回來後,支出傳票要一起做,同時送給鄉長核閱。」等語,證人戊○○亦附和乙○○證詞證稱:「應該是這樣沒錯。」證人丁○○亦證稱:「(問:是否支出傳票與支出收回書同時製作?)是的,同時送核閱。」(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而被告對於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鄉庫收回預付薪津四十七萬八千元之支出收回書上親自用印乙節,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七、六○、八三頁,本院卷第九○頁),該支出收回書上確有被告職章無誤,其上原款用途及收回理由欄內並載明:「預借薪津(丁○○),暫由九五○三帳戶轉入公庫。」(見另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則被告在支出收回書上用印時,除可見其上所載之收回理由外,亦同時可見附在一起之第九五○三號帳戶支出傳票,被告辯稱:第九五○三號帳戶支出傳票上未有其核章,其並未過目,鄉庫支出收回書雖經其核章,惟適逢年度結帳,該支出收回書夾於整疊傳票中,其一時忽略而核章,並未同意自第九五○三號帳戶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入鄉庫以墊繳丁○○積欠鄉庫之款項云云,與客觀事實不合,顯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雖未於丁○○所書立之收據及第九五○三號帳戶支出傳票上核章,惟於蓋用印鑑章於公庫支票及蓋用職章於鄉庫支出收回書時,九五○三號帳戶支出四十七萬八千元之傳票既附在一起,被告當知悉自第九五○三號帳戶撥款四十七萬八千元入鄉庫以墊繳丁○○所積欠鄉庫之款項。
(三)關於丁○○是否因而獲得利益部分:
1、關於丁○○自第九五○三號帳戶撥款四十七萬八千元入鄉庫,是否會被誤認為借款已還乙節,據證人乙○○於另案原審調查時證述:「他是為了年度結帳才轉帳,他如還錢‧‧‧主計室會寫收回書交出納寫支出傳票,再交農會去收回,而主計室並沒有寫收回書,所以那邊沒收回書,應代表沒還。」「(問:從帳面上來看是否可看出尚有借款?)可以看出來。」(見另案原審卷即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卷第三七頁及背面)況第九五○三號帳戶支出傳票及鄉庫支出收回書上均載明轉帳理由為墊繳丁○○所預借薪津之款項,第九五○三號帳戶支出傳票上更載明丁○○須於八十三年度中償還九五○三帳戶前揭款項之旨(見另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則自第九五○三號帳戶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入鄉庫,以墊繳丁○○積欠鄉庫之款項,並不會解免丁○○積欠烏日鄉公所款項之責,亦不致被誤認借款已還。
2、依據卷附之臺灣省政府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六四)三二七府主二字第二八一六八號函頒布之「各機關學校員工借支薪津及各項補助費注意事項」規定:「⑴各機關員工借支薪津,應以確因正當用途急需為原則,其數額以各該員工月支現金給與部分(包括薪俸、主管特支費、工作補助費或專業補助費)之薪額為限,並於發放次月份薪津時,最長分三期收回。⑵各機關員工遇有婚喪、生育、子女教育眷屬重病住院等特殊事故,請求借支,應以其應領之婚喪生育、子女教育及眷屬重病住院醫療補助費等之數額為限,並應於核發補助費時,一次收回。⑶各機關員工借支薪津或各項補助費,應填製借支請示單(格式自行訂定)送會計單位核簽意見,報請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⑷各機員工借支薪津或各項補助費,在前借未還清前,除有特殊事故外,不得再行核借。⑸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員工借支,應於前項規定期限,於發薪時,辦理扣還之會計手續,否則,如有發生無法收回時,應負連帶責任。⑹員工離職時,其離職單應先送會計單位,查明簽註有無借支尚未扣清情形,人事單位始得憑以
核發離職證明書,否則,未收回借支款項,應由人事單位有關人員連帶負責賠償。⑺退休人員在職時結欠借支公款,確實無力先以現金繳還者,得比照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後半段規定,在退休金內,核實收回歸墊。」(見另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九四頁及背面),而該規定於本案發生時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仍有適用,亦經證人即臺灣省政府主計處科長吳昆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有關各機關學校員工借支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作業規定,省政府曾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六四)三二七府主二字第二八一六八號函頒各機關學校員工借支薪津及各項補助費注意事項,之後並未頒行其他修正規定,故截至目前各機關學校員工借支薪津及各項補助費之作業均援用上開注意事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二頁),就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觀之,丁○○預借薪津並不須繳付利息,縱然未自第九五○三號帳戶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入鄉庫,丁○○既無須繳付未償還鄉庫借款之利息,自無獲得百分之五法定利息之不法利益可言,又本院九十年重上更三字第七十七號判決雖認丁○○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向烏日鄉公所預借薪資十萬元、十二萬元、十八萬元及七萬八千元 (計四十七萬八千元 ),獲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之利益,另烏日鄉公所自計息之九五○三帳戶中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入鄉庫以墊付丁○○積欠鄉庫之款項,致烏日鄉公所受有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之利息損失,然丁○○受有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之利益係因其與戊○○違法核貸所致,與嗣後自九五○三號帳戶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入鄉庫以平衡鄉庫收支之行為無關,另烏日鄉公所雖受有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之利息損失,然被告或丁○○並未因此受有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四十七萬八千元之債務仍存在,苟原違法貸得之四十七萬八千元須付利息,嗣後自九五○三號帳戶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入鄉庫代墊積欠之款項亦不因而不須計息,再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丁○○借款如果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沒有歸還,讓鄉庫帳戶平衡的話,會有何影響?)帳面上減少四十幾萬元,照預算法這樣是不行的,縣府如果知道會被糾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稱:「因前述預借之款項已經辦理一次保留(延一會計年度)償還,且預借之金額高達四十七萬八千元,不符機關員工預借薪資辦法規定,若再次辦理保留,則勢必遭到臺中縣政府及審計單位糾正,故我乃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逕行簽寫事由為暫付薪津金額四十七萬八千元之借據‧‧‧將九五○三帳號內之代收款項移轉支付我向烏日鄉公所鄉庫預借薪津之四十七萬八千元借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十五頁),堪認自第九五○三號帳戶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入鄉庫,丁○○所獲得者乃不受臺中縣政府及審計單位之糾正,此與圖利罪以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有間。
3、綜上所述,不論丁○○預借薪資是否須繳付利息,因自第九五○三號帳戶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入鄉庫之行為,僅使丁○○免於受臺中縣政府及審計單位之糾正,與圖利罪以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丁○○或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
四、被告既不知第九五○三號帳戶有計息之情,雖有同意自第九五○三號帳戶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入鄉庫以墊繳丁○○積欠鄉庫款項之行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圖利丁○○之犯意,而丁○○且未因自第九五○三號帳戶轉出四十七萬八千元入鄉庫之行為,而獲得百分之五法定利息計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與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圖利罪以自己或其他私人確實獲得不法利益結果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圖利罪行相繩。原審雖未及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述,惟其以被告未為丁○○圖得不法利益,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圖利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人以被告知悉第九五○三號帳戶有計息且為丁○○圖得利息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選任辯護人請求向烏日鄉公所調取烏日鄉農會第九五○三帳戶於八十二年七月份之所有支出傳票及相關憑證,本院認與被告有罪與否無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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