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甲○○等貪瀆等案件,並非告訴人江李如壁所提出告發,竟意圖使江李如壁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謊稱:「江李如壁續以甲○○夫婦與員林地政事務所職員甘惠娟、劉冬華勾結,在其等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非法擅自塗銷三筆土地為工業用地之記載,使甲○○夫婦得以買得前開土地並辦理過戶,涉嫌偽造文書」之不實事實,而誣指江李如壁涉有誣告罪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現該誣告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江李如壁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甲○○涉有誣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貪瀆等案件之告發人係陳淑玲,且於該案件偵查時係陳淑玲出庭及具狀,告訴人江李如壁未出庭及未具狀,另陳淑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江李如壁誣告案件作證時亦供稱上開貪瀆案件係其提出告發,與告訴人江李如壁無關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舉發告訴人上開誣告案件及該案件嗣經本院判決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因土地共有、分割而發生糾紛之案件有五、六件,因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貪瀆案在偵查時告訴人曾出庭過,且承認該案係其所告發,嗣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又未記載係何人所告發,伊始誤以為係告訴人所告發,直到本件在地方法院審理時,伊始知該案係陳淑玲所告發,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確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江李如壁涉有誣告之罪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又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固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起訴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刑事判決等各一份在案可稽。惟被告確曾經他人告發其涉有貪瀆等案件,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一00七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告訴人於該貪瀆等案件偵查中自承:「(之前你有告甲○○、沈貴丹夫妻及公務員瀆職圖利等案件,並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卷附處分書)?是的。」等語明確,且告訴人另於偵查中自承:「我並沒有看到或握有其他公務人員受到好處的證據,我只是因為告訴人(指被告甲○○)的小舅子在公所,土地才能過戶到甲○○名下,所以就認為他們勾結圖利,否則為什麼無法過戶」等語,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誣告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上開一00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貪瀆等案件偵查時曾告知被告該案之舉發人為陳淑玲,然陳淑玲係告訴人之媳婦(見上開一00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多起訴訟,證人陳淑玲曾多次陪同告訴人出庭或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不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八號刑事訊問筆錄等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參以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貪瀆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載明該案之告發人係何人,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上開一00七五號偵查卷第第四頁至第六頁),則被告據此誤以為上開貪瀆等案件係陳淑玲代其婆婆即告訴人江李如壁提出舉發,亦非無可能。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上開誣告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號)之告訴顯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為,並非空穴來風或無之放矢,況該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益證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甚明。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縱令該誣告案件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R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