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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丙○○

甲○○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且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著有明文可按。

三、本院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云云,然該二罪所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直接被害人係國家,自訴人並非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已不得提起自訴(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意旨)。又自訴人雖另指稱:㈠宿舍增配,強認為改配:自訴人曾任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書記官,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間受配台中縣○○鄉○○村○鄰○○街○號眷舍,後因自訴人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充當錄事之長子結婚之需復簽請增配同街十五號眷舍,待婚後分戶居住即可,但該書記官長不知,雖簽擬須交還原配九號眷舍,後不配住(增)時,亦只應返還後配十五號眷舍。惟嗣後接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職務之管國維院長,竟將已獲准之眷舍增配曲解為改配,要收回原配之九號眷舍,企圖收回全部眷舍,使自訴人無宿舍可住,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法院以西瓜偎大邊之心態,不無違法偏頗,故為不實之裁判,因其子以其往例有申配之權利,無須改配,且改配有損無益,依契約未經承諾。書記官長之簽擬,未經院長批准,院長為關鍵之證人,不予傳訊,未依「事務管理規則」發予借用通知單,訂立契約,辦理公證,即係增配沿用舊契約,不遵守白紙黑字之法令而採信未經具結之證言,並未訂有期限,依行政院令是至處理時為止,故未使用完畢,所認為改配毫無理由,亦有違有關規定,登載不實。㈡所認改配有違法令之規定:自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如該規則第二四五條所載,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三、九、九局給字第三五0八七號書函之解釋,自訴人簽請賜配者為法治街十五號「眷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是以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法官知法明知,其契約為「無效」而認為有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有賠償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不得准許訴請返還房屋及不當得利。因契約無效於法無據,不無違法犯紀,此因第一審係對造之下級法院,第二審是當事人兼審判,第三審之審判長及承辦法官,均曾為對造之屬員,其偏頗圖利,登載不實,枉法裁判在所難免,法官知法,其為故意,亦是當然,其自訴由於百般無奈。㈢原判決並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而適用:自訴人已在五十五年間配住法治街九號眷舍,已取得「既得之權力」即「續住」,雖若更換亦是接續而來,並未間斷,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則,何況,當時尚未交付,仍在住用中,對造在調解中表示並不收回十五號眷舍,事後食言一紙請增配簽呈,竟成為所配眷舍為烏有,一須七十九年九月交還,一須八十年元月一日交還,其間不到三個月,台灣的精光黨多有,不應存在司法機關,審判單位更不應為精光黨之保護人,除已對管國維等自訴外,故對法官亦有自訴之必要及理由,願見現代包青天,能在更審中獲致公正之裁判。㈣自訴人所住用房屋之土地不過三九,九七平方公尺,附屬土地如係租用,亦是無償借用,第一審竟將四戶共用之化糞池,後面之水溝,前面平台之公共路地,均併於自訴人使用之內,共為七四.二一平方公尺,雖經第二審改為六0.0九平方公尺,仍然於法不合又尚未遷入後配之十五號眷舍,而以七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批准日期為損害賠償之起算日期,無不有致損害於自訴人,圖利於對方即國庫,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行使之,諸審予以判准,均有其刑責。㈤第二審於對造之法定代理人張信雄承受管國維為法定代理人後,及至判決均未委任周君穎為訴訟代理人,任其為訴訟行為。並在判決書等文件上記載周君穎為訴訟代理人,亦明知不實登記於公文書,再至自訴人上訴時始行補提委任狀,並有虛載,但不能免其罪責,如同竊盜、侵占不因歸還贓物而免責,尤其不能任其因勝訴補提委任狀,敗訴不補,由其另行審判之利,不守誠信,心存詐害,是司法之惡行,善民之悲哀,第三審亦明知不實,不予廢棄發回更為審理,亦有責任。故被告丙○○、甲○○、丁○○均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明知不實之事項,仍不實登載於公文書為或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復進而行使該不實之公文書,刻意圖利之犯意其明,尚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云云,固非無見。

四、但查,自訴人所指稱之前開犯罪,核與前述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比較上開各罪,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則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所犯其餘各罪,亦均不得提起自訴,至為顯明,是原審綜合各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尚無不合。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似有理由,實則不然,因自訴人賜配之十五號宿舍為眷舍,依理如宿舍之改配即為更換,亦應給付同種類之眷舍,但在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早已無眷舍之規定,而以「不能給付」為給付,又不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告知不能續住之瑕疵,反在調解中明示並沒有要十五號眷舍,自訴人即以信函願意返還十五號眷舍,亦以不理,默許續住,及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返還該十五號眷舍」及「不當得利之返還」始知受詐。依其所須返還宿舍之時間,前後不到二個月(九號宿舍須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十五號宿舍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全部化為烏有,有人稱遇到金光黨,絕非虛假,被告等除犯上開之罪外,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罪。(二)依上開三百三十九條、一百三十四條加重結果,最高度可達七年六月,顯較上開圖利罪為重,依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七一號判例,自可自訴。且刑法上之圖利罪,並非單純侵害國家法益,依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一四七號判例,本案自可自訴,又本案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三)本案原審判決並非合法,應撤銷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倘萬一不合自訴規定,請逕移檢方辦理。被告違法至為明確,必要時請新聞由公民評斷。(四)民事之對造以增配為改配,訴請返還,是因被告等之判決始得收回達到詐欺之目的,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罪,自訴人於原審漏此法條,爰補正之,可見原判決確有不當。(五)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五日總會決議,可見本案之詐欺罪應係較重之罪,本案應自訴合法,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李宗穎、張一夫為證,調取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二七五號民事卷,固非無憑。惟查,自訴人被本院訴訟請求返還坐落臺中縣○○鄉○○街○號宿舍之民事事件,經三審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之情事,有本院調取之該民事卷可憑,是依上開民事事件之卷證,自訴人如再有爭執,自可依有關途徑訴求,但依本案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堪認自訴人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明。且查,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為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自訴人指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依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後,較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為重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自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且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乙節,依上所述,自無必要。又本案如經確定,本院自依法移送執行,尚無從移送檢方辦理之依據,自訴人如有告訴意旨時,應另行告訴,附此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