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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二人得知戊○○支票遺失,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除權判決,雖曾以電話聯繫戊○○,但未獲戊○○授權其代理聲請除權判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偽刻戊○○之印章,蓋於民事委任書上,並偽簽戊○○之姓名,而偽造戊○○授權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於當日提出該委任書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代理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八五一號除權判決事件之訴訟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公眾,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係以證人戊○○、丁○○及丙○○於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但被告等均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係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電話口頭委任伊為代理人,且同意伊刻「戊○○」之印章,伊才會代理戊○○聲請除權判決,並於民事委任書上蓋用戊○○之印章,簽署其姓名後,提出於法院,代理戊○○至法院開庭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僅係代收信件,並未辦理本件除權判決,不過,戊○○必定有委任被告己○○,被告己○○才會代理戊○○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證人丙○○於原審法院政風室訪談時證稱:「...,所以我就打電話去找甲○○,電話中說要二千五百元手續費,我就決定不找他代辦,...。」、「(問:你們是否有委任己○○代辦?)沒有。委任書上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簽名等字跡都不是我的。」。證人戊○○亦證稱:「因為在十月二日我去開庭,在回來的路上,有自稱為東昇聯合事務所的人員,是一位小姐,我不知他的姓名,說要我們不必自己再去開庭,她會代我們辦好,我才答應他十月九日代我去開庭,十月九日我才沒去開庭。」、「(問:以前沒有委任她,何以十月二日才同意由她代辦?)她主動打電話找我,我當時正在回家的路上,...,她說由她們代辦手續費一千元,開庭費一千元,共二千元,我覺得很煩,想說反正只花二千元而已,才決定同意由她們代辦,所以十月九日我才沒去。」等語。又證人戊○○、丁○○及丙○○於偵查中,亦皆證稱其等未委任被告己○○代理除權判決事件,但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問及如何與被告等聯絡時,證人丙○○則答稱:伊等看報紙後,有打電話向他(指被告等)詢問,「他叫我寄什麼東西,啊我就說,我補寄給他。」等語明確(此段對話,經原審法院勘驗播放偵訊錄音帶屬實,然偵訊筆錄第四十二頁漏未記載括號內之文字)。證人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有打電話詢問如何辦理除權判決,但未寄證件資料委任被告辦理等語,旋又證稱:「我太太可能有同意被告辦理除權判決,因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我講完電話後,由我太太跟被告講。」、「(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你太太有否同意被告辦理除權判決?)可能有。」等語。於同日證人丙○○亦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我是否有同意被告辦理除權判決,我忘了。」、「(問:去年八月底有否請被告代辦理除權判決之手續?)我忘了。」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丙○○證稱:「(本件除權判決有委託被告申請?)當初有,打電話去。」「(何以又請證人丁○○去辦?)打了電話我不知道有否去辦了,時間到了,法院通知要去辦了(即公示催告期滿,法院通知應於期限內聲請除權判決),我就委託證人丁○○去辦。」(見本院卷二三頁)。證人宋惠蘭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證稱有委任被告聲請除權判決。雖丙○○及戊○○之證詞,前後反覆,時有不同。但證人等主動打電話予被告等詢問如何辦理除權判決,證人丙○○並答應補寄資料給被告等,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告撥打證人之行動電話予證人時,又同意被告己○○於同年月九日代理證人至法院開庭等情觀之,並參以證人等若僅係詢問如何辦理除權判決,而未委任被告等辦理,則證人等何需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及寄送資料予被告,可以認定證人丙○○確有於電話中以口頭委任被告等代理向原審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同意被告等刻證人戊○○之印章無訛。是丙○○於本院所為有打電話委託被告聲請除權判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等簽署戊○○之姓名,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刻戊○○之印章,於民事委任書上蓋用戊○○之印章,簽署其姓名後,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代理戊○○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除字第八五一號除權判決事件之訴訟行為,係經丙○○合法授權所為,不能認係偽造印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以被告等犯行,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戊○○、丙○○於偵審中明確否認授權被告等人聲請除權判決;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原審法院審理證稱未寄資料。證人僅係打電話詢問處理程序、費用,自始均無委任之意,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失誤,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