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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1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甲○○(綽號「阿偉」,另案審理)二人知悉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好客來便利商店」內,在深夜僅有店員庚○○一人看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將庚○○迷昏後,再行劫取財物,渠等二人乃由丁○○騎乘其向庚○○借用之機車,搭載甲○○,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共同至位於台中市○○路、成功路口某西藥房購買不明之藥劑,再共同在台中市○○路購買西瓜汁三杯後,再由丁○○騎乘機車,搭載甲○○,在行經台中市○○路○路旁,由坐於後座之甲○○將所購買之藥劑羼於其中一杯西瓜汁內,再共同騎乘機車,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分許,至前開「好客來便利商店」,甲○○、丁○○二人先後進入便利商店內,由甲○○將羼有藥劑之西瓜汁交予庚○○飲用,甲○○、丁○○二人即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打玩擺設店內之電動玩具機具。渠等二人即待庚○○藥劑發作趴於收銀台昏睡後,先由丁○○起身前往櫃台旁端視庚○○,並以手觸摸庚○○身體,查看確定庚○○業已昏睡後,丁○○即返回電動玩具機具旁告知甲○○,甲○○即收拾其置放在電動玩具機具上之物品後,與丁○○共同至收銀台,由丁○○在一旁把風,甲○○則下手將置放於櫃台下方抽屜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取走,得手後,甲○○、丁○○二人則一前一後離開該商店,甲○○則將其中五千元分予丁○○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值早班人員上班後叫醒庚○○後,發覺店內現款不翼而飛,隨即告知該便利商店之老闆己○○,並查看店內之監控錄影帶,始得知上情,己○○乃透過庚○○聯絡丁○○,要求丁○○出面說明當天情形。嗣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好客來便利商店」前談判,因丁○○對當日之情況交代不清楚,己○○等人乃要求丁○○一同前往派出所說明,丁○○則加以拒絕,並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該便利商店內之酒瓶將己○○及另一在場之店員丙○○打傷,致己○○受有左手背撕裂傷、丙○○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嗣據報而來之警員,將上開諸人帶回警局處理。

二、案經己○○、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與甲○○二人共同騎乘向庚○○借用之機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至位於台中市○○路、成功路口某西藥房購買不明之藥劑,再共同在台中市○○路購買西瓜汁三杯後,再由伊騎乘機車,搭載甲○○,在行經台中市○○路○路旁,由坐於後座之甲○○將所購買之藥劑羼於其中一杯西瓜汁內,再共同騎乘機車,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分許,至前開「好客來便利商店」,渠等二人先後進入便利商店內,由甲○○將羼有藥劑之西瓜汁交予庚○○飲用,伊則與甲○○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打玩擺設店內之電動玩具機具。而渠等二人即待庚○○藥劑發作趴於櫃台昏睡後,先由伊起身前往櫃台旁端視庚○○,並以手觸摸庚○○身體,查看確定庚○○業已昏睡後,伊即返回電動玩具機具旁告知甲○○,甲○○即收拾其置放在電動玩具機具上之物品後,共同至收銀台,甲○○下手將置放於收銀台下方抽屜內之現款取走,再與甲○○一前一後離開該商店。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確曾至「好客來便利商店」前談判,造成己○○受有左手背撕裂傷、丙○○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之情,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辯稱:迷昏店員庚○○,係為了拿取電動玩具機具之鑰匙打電動玩具而已,我不知道甲○○在櫃台拿錢,是事後甲○○跟我說跟店員拿錢,我才知道他拿錢,且甲○○並沒有拿五千元給我;而傷害部分,是老闆找人要把我押走,我反抗才發生傷害的結果,是老闆先動手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甲○○二人,共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共同至位於台

中市○○路、成功路口某西藥房購買不明之藥劑,再共同在台中市○○路購買西瓜汁三杯後,再由丁○○騎乘機車,搭載甲○○,在行經台中市○○路○路旁,由坐於後座之甲○○將所購買之藥劑羼於其中一杯西瓜汁內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驗後,因測謊鑑驗結果,被告對於⑴迷昏店員的西瓜汁是不是你買的?答:不是;⑵有關本案,迷昏店員的西瓜汁是不是你買的?答:不是;⑶你有沒有在西瓜汁中放入藥物?答:沒有。呈現不實反應,經鑑定人員與被告會談後,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相符。且被告測謊時,經以POT(緊張高點法)法測試丁○○,當問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好客來便利商店店員喝完後昏睡的西瓜汁是誰買的?圖譜反應在『甲○○、你自己』,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好客來便利商店店員喝完昏睡的西瓜汁裏面的藥是誰下的?圖譜反應在『甲○○』。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六0六三七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及被告所書寫自白書一紙在卷可稽。再以,共犯甲○○於案發前,確實曾數次對於「好客來便利商店」內之攝影機詢問過被害人庚○○之情,亦據被害人庚○○於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好客來便利商店」履勘時指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如是,共犯甲○○既已針對「好客來便利商店」之監控攝影機詢問過被害人庚○○,且被告與甲○○二人,共同購買西瓜汁,且由甲○○將購買之不明藥劑加入西瓜汁內(此係針對測謊鑑驗之問題),則被告與甲○○自始即共同謀議將被害人庚○○迷昏後,再行劫取財物,至堪認定。

㈡嗣被告與甲○○二人共同騎乘機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分許,至

前開「好客來便利商店」,甲○○、丁○○二人先後進入便利商店內,由甲○○將羼有藥劑之西瓜汁交予庚○○飲用,甲○○、丁○○二人即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打玩擺設店內之電動玩具機具。渠等二人即待庚○○藥劑發作趴於收銀台昏睡後,先由丁○○起身前往收銀台觸摸庚○○身體,查看確定庚○○業已昏睡後,郭子豪即返回電動玩具機具旁告知甲○○,甲○○即收拾其置放在電動玩具機具上之物品後,與丁○○共同至收銀台,由丁○○在一旁把風,甲○○則下手將置放於收銀台下方抽屜內之現款,得手後,甲○○、被告二人則一前一後離開該商店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八月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庚○○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勘驗錄影帶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原審亦勘驗「好客來便利商店」當日之監控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復有翻拍自錄影帶之照片十二幀附於偵查卷可按。則以,⑴共犯甲○○在進入「好客來便利商店」內,隨即自手提之裝有西瓜汁袋子,拿取一杯西瓜汁遞給被害人庚○○,其餘二杯則帶至擺設電動玩具機具間,由被告與甲○○一人飲用一杯,而渠等二人並未昏睡,如是,共犯甲○○在自手提之裝有西瓜汁袋子,拿取一杯西瓜汁予庚○○飲用時,應早已知悉三杯西瓜汁中,究竟是何杯羼有不明藥劑,再參以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之針對被告之測謊結果,被告與王知銓早已謀議迷昏被害人庚○○,再行劫取財,更堪認定。⑵再以,共犯甲○○於本院亦供稱伊拿錢時,被告站在櫃台邊應有看到等情(見本院卷第廿八頁),則本件被告於被害人庚○○在櫃台昏睡後,曾至櫃台旁端視被害人庚○○,並以手觸摸庚○○身體,查看確定庚○○業已昏睡後,被告即返回電動玩具機具旁告知甲○○,甲○○即收拾其置放在電動玩具機具上之物品後,與丁○○共同至收銀台,由丁○○在一旁把風,甲○○下手將置放於收銀台下方抽屜內之現款搜刮取走。如是,被告既趁被害人庚○○飲用西瓜汁後在櫃台昏睡之際,前至櫃台端視庚○○,並以手觸摸庚○○身體,顯然係為了試探庚○○是否確已昏睡不醒,以便著手搜刮財物;而被告在觸摸庚○○身體後,隨即至擺設電動玩具機具間內,告知甲○○,而甲○○隨即收拾放置在電動玩具機具上之物品後,渠等二人共同至櫃台,並由甲○○下手搜刮櫃台下方抽屜內之財物,被告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王右銓及被告二人即一前一後離開該商店,更足見被告與甲○○確於事前謀議搜刮財物,並非僅係欲將庚○○迷昏後,再行拿取電動玩具機具之鑰匙,以便打玩電動玩具機具而已,是被告所辯迷昏店員庚○○,係為了拿取電動玩具機具之鑰匙打電動玩具而已,伊不知道甲○○在櫃台拿錢,後來甲○○跟伊說伊事後才知道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好客來便利商店」確實損失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情,亦據被害人即負責人

己○○於原審審理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庚○○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案件(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而共犯甲○○於搜刮得現款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後,與被告一前一後離開現場,並將其中五千元分予被告之情,亦據證人即共犯甲○○於警、偵訊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雖否認其有分得五千元之情,然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我到收銀台去打開抽屜內,將其內的現款取走,當時被告在櫃台旁邊應該有看到我拿錢,後來我們就離開該店,我將其中的五千元交給被告,被告說他以前在打電動玩具也有輸錢。我不知道他為何不承認,我確實有拿錢給被告,我沒有故意陷害,我與被告也沒有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是以,被告所辯未曾分到五千元云云,顯係圖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至「好客來便利商店」前談判,因

被告對當日之情況交代不清楚,被害人己○○等人乃要求被告一同前往派出所說明,被告則加以拒絕,遂持該便利商店內之酒瓶將己○○及另一在場之店員丙○○打傷,致己○○受有左手背撕裂傷、丙○○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己○○、丙○○二人分別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老闆先出手,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亦自承當時雙方發生爭執互相拉扯云云,則本件被告竟持酒瓶予以反擊痛毆,足見當時被告非以正當防衛之意為之,且其還擊行為在客觀上亦非僅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反擊行為,實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被告謂其屬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右揭共同強盜、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查詢其八十九年

七月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因時間距今已逾保存期限,且本件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強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強盜罪部分犯行,與甲○○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傷害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己○○、丙○○二人受有傷害,係觸犯同種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公訴人認被告係先後傷害二人,應論以連續犯,惟查,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指訴:「那天我打電話給丁○○,丁○○說他沒有做,要跟老闆講清楚,後來丁○○有來,當時我沒有注意,後來我看到老闆與丁○○、丙○○等人打在一起,發生太快現場很亂,後來看到老闆與丁○○都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而告訴人丙○○亦指訴:「老闆抓他的手,他用酒瓶打過來,我跑過去用手阻擋我的左手受傷,老闆手也受傷,就在那邊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足見被告在當時,係因己○○、丙○○等人欲將被告押往派出所請警方處理時,被告持酒瓶反擊,始造成己○○、丙○○二人受傷,實難區分係先後毆打被害人,是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與被害人熟識之便,未及防備,夥同他人以下藥方式,將被害人迷昏後,劫取財物,有損朋友間情誼,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復於被害人請其出面說明時,竟另行持酒瓶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嗣於原審審理之初猶狡飾犯行,待原審送測謊鑑驗後,始願坦承犯行,耗費社會成本,但念其尚能於測謊鑑驗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盜取財物達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被告所分得者僅五千元,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及肆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另以被告與甲○○二人,共同盜匪所得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未發還被害人己○○,並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諭知發還被害人己○○。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最低法定刑為七年以上,經衡被告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尚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2